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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陳嘉瑜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錫全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錫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簡錫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龜山島附近之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7顆,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火車站附近之消波塊中。

(二)簡錫全於107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外澳火車站附近消波塊中,將其上開藏放在該處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取出後,攜帶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路37巷15號之「新族圓卡拉OK店」附近藏放,再至「新族圓卡拉OK店」內消費,嗣於107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結帳時,簡錫全因欲簽帳然遭「新族圓卡拉OK店」會計吳沛暄拒絕而心生不滿,遂對吳沛暄咆哮如不讓其簽帳,即要開槍等語,並當場作勢撥打電話聲稱要他人拿槍過來,然見吳沛暄並未心生畏懼,簡錫全即走出「新族圓卡拉OK店」拿取其藏放在附近之上開槍彈,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持槍步入「新族圓卡拉OK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店內之人恫嚇稱:「不爽的都來啊」等語,並以腳踢踹桌椅,又持槍指向天花板,對在櫃檯之吳沛暄恫嚇稱:「怎樣,要我開槍嗎?」等語,以此加害吳沛暄生命、身體之事,使吳沛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再步出店外對空擊發1槍。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族圓卡拉OK店」處理上情,當場扣得簡錫全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嗣經採樣3顆試射)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沛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錫全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7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復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6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扣案足憑。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鑑後,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之子彈6顆,送鑑後,認係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5424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97年間某日購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7顆之日起至10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槍同時恐嚇在場之人與告訴人吳沛暄,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於97年間持有上開槍彈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至10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其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持有之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月即再為本案持槍彈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妨害他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辯護意旨雖以購入槍枝僅係10多年前一時好奇購入,乃因近期諸事不順,情緒不穩而攜帶防身之用,並非逞兇鬥狠之徒,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7顆,且於本案中持以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並對空擊發1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係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購入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持有時間長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持以於本案中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並對空擊發1槍,犯罪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有前開持槍彈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另有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其他不法之用,或從事其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告訴人吳沛暄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於恐嚇部分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漁業、家中尚有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後均認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除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已擊發之彈殼1顆,既已因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