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書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六月、四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六月、三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七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年八月、一年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部分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嗣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黃國書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東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號住處前,見該處一樓大門旁之落地窗未上鎖,即將機車停妥後,以徒手打開並踰越該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蔡東憶住處,至該處三樓神明廳徒手竊取蔡東憶所有掛放於該處神像上金牌一面(重量1錢7分5厘),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前往位於宜蘭市○○路00號杜圳林所經營之正大銀樓變賣竊得之金牌,得款新臺幣(下同)11,095元。嗣蔡東憶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依竊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東憶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正大銀樓負責人杜圳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8頁),並有蔡東憶住宅照片6幀、被告至蔡東憶住宅指認照片3幀、被告前往正大銀樓販賣金牌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記載被告販賣金牌資料之正大銀樓收受金飾登記表翻拍照片1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至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落地窗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繼之踰越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自落地窗進入住宅內,固漏未論及被告踰越落地窗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要件之法條,惟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年八月、一年十月,並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部分於107年5月19日已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十月部分,嗣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11年11月19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部分,已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各次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於犯多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期間內,再次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土水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現已離婚、育有1名8歲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重量1錢7分5厘),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告出售予正大銀樓得款11,095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記載被告販賣金牌資料之正大銀樓收受金飾登記表翻拍照片1幀,足認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金牌1面已非被告所有,惟被告變賣竊盜所得後取得之金錢11,09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