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博文
葉錫鏗
林祺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108年度偵字第1984、2952、4492、4561、4691、5815、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錫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祺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博文犯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葉錫鏗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錫鏗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嚴博文,容任嚴博文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
二、林祺添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年6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郵局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祺添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嚴博文,容任嚴博文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
三、嚴博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12、17、24、26、29、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匯入葉錫鏗臺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0、3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匯入林祺添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3、14、16、18至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嚴博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嚴博文臺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匯入嚴博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嚴博文郵局帳戶)。
四、案經何金益、黃文龍、許敏桃、李莉玲、呂秉霖、白鳳美、莊宗民、楊一芬、孫鼎堯、黃紹雯、邵瑋漢、張郁宜、劉佳洋、李秉諭、徐啟洋、侯怡如、施博斌、王佳純、陳昱蓁、王美琇、吳惠玉、陸麗娟、江旻錩、郭翌岑、楊柱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重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莊麗文訴由新北市中和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張襦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嚴博文、葉錫鏗、林祺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嚴博文、葉錫鏗、林祺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嚴博文、葉錫鏗、林祺添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祺添就犯罪事實欄二、嚴博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及證人等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嚴博文提領帳戶之影像、臺灣銀行108年3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850005391號函覆嚴博文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5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05361號函覆葉錫鏗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3月5日宜蘭營字第10850003061號函覆葉錫鏗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6月20日宜蘭營字第10800026451號函覆葉錫鏗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540號函覆之林祺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祺添、嚴博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葉錫鏗雖坦承於108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嚴博文使用,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嚴博文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做網拍生意,我根本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才知道原來是詐騙,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經查:
㈠被告葉錫鏗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嚴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葉錫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葉錫鏗確於108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嚴博文使用,而該帳戶並做為被告嚴博文遂行詐欺犯行後,使附表編號1至9、11、12、17、24、26、29、33之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葉錫鏗雖以上開理由辯解,惟其於偵查中稱:「(問:你在何時何地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嚴博文?)108年1月初某日下午17時許,在我陽明三路家中,我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嚴博文,因為嚴博文說他做網拍生意要領錢,因為他說他剛剛假釋出來,沒有收入要我幫他」、「(問:你交帳戶給嚴博文,是否知道可能會有問題?)我知道」、「(問:是否知道帳戶為高度屬人性理財工具,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會成為詐欺工具?)知道」、「(問:是否知悉帳戶人人均得申請?)知道」、「(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有,我承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28至30、35頁),佐以被告葉錫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30年,目前已退休無業之生活閱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又被告葉錫鏗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帳戶不可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以免成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已如上所述,堪認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詎其仍未小心仔細查證,即輕率將其開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嚴博文使用,容任被告嚴博文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被告嚴博文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予被告嚴博文,是其有容任被告嚴博文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且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葉錫鏗所涉犯行之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博文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6、29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25、27、28、32所為,均係詐欺被害人等後指示其等匯款至其他被害人等之帳戶,再對匯入款項之被害人等假稱為先前購物之返還款項,此部分被告嚴博文犯罪所得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嚴博文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錫鏗、林祺添分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被告嚴博文使用,使被告嚴博文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9、11、12、17、24、26、29至31、33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葉錫鏗、林祺添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被告嚴博文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錫鏗、林祺添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葉錫鏗、林祺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葉錫鏗、林祺添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上開被害人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錫鏗、林祺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本案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葉錫鏗、林祺添對其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將有助於被告嚴博文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嚴博文對從事詐欺之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是不能單憑被害人等警詢中證稱:從事詐欺之人係在臉書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欲販賣商品之訊息等語,即遽認被告葉錫鏗、林祺添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時,對被告嚴博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葉錫鏗、林祺添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附此敘明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錫鏗、林祺添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林祺添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林祺添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是被告林祺添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嚴博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網拍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爰審酌被告葉錫鏗、林祺添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被告嚴博文,使被告嚴博文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附表編號1至9、11、12、17、24、26、29至31、33所示之被害人均依被告嚴博文之指示轉帳分別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被告嚴博文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葉錫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祺添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葉錫鏗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已退休,被告林祺添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錫鏗、林祺添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7、11、13至24、26、30、31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為被告嚴博文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2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嚴博文返還,業據被害人莊宗民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9頁)、陳重名於警詢(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22619號卷第14、15頁)陳述明確,此部分被告嚴博文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陳重名係遭被告嚴博文詐騙後匯入附表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姜治才郵局帳戶,被告嚴博文並對被害人姜治才假稱此係先前購物之退款,嗣後被害人陳重名已與姜治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故此部分被告嚴博文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張襦丹係遭被告嚴博文詐騙後匯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張碧霞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嚴博文並對被害人張碧霞假稱此係先前購物之退款,嗣後被害人張襦丹已與張碧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778800號卷第73頁),故對被害人張襦丹部分被告嚴博文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被害人呂秉霖、邵瑋漢、徐啟洋部分,被害人徐啟洋係遭被告嚴博文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6060元匯入被害人呂秉霖台新銀行帳戶,並對被害人呂秉霖假稱此係先前購物之退款,再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呂秉霖將多餘款項2360元匯款至被害人邵瑋漢玉山銀行帳戶,又對被害人邵瑋漢假稱此係先前購物之退款,復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邵瑋漢將多餘款項360元匯至被告嚴博文郵局帳戶,而被害人呂秉霖於本院審理中稱已與被害人邵瑋漢、徐啟洋互相返還被騙款項(見本院卷第209頁),故被害人徐啟洋部分扣除被害人邵瑋漢、呂秉霖返還之款項,被告嚴博文僅獲得360元之犯罪所得,而詐騙被害人呂秉霖、邵瑋漢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700元、2000元,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編號12、27所示之被害人李莉玲、李秉諭部分,被害人李秉諭係遭被告嚴博文詐騙後匯入3200元至被害人李莉玲郵局帳戶,被告嚴博文並對被害人李莉玲假稱此係先前購物之退款,故就被害人李莉玲部分,其遭被告嚴博文詐騙之3500元扣除3200元,被告嚴博文仍有犯罪所得300元,而被害人李秉諭部分被告嚴博文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免除3200元債務之利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被害人莊麗文、張雅琪部分,被害人莊麗文遭被告嚴博文詐騙後匯入2600元至被害人張雅琪郵局帳戶,被告嚴博文並對被害人張雅琪假稱此係先前購物之退款,故就被害人張雅琪部分,其遭被告嚴博文詐騙之3000元扣除2600元,被告嚴博文仍有犯罪所得400元,而被害人莊麗文部分被告嚴博文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免除2600元債務之利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