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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玲陳錦雯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錶貳具、電錶箱貳個、電纜線伍拾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未扣案)剪斷電纜線,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電錶2具(價值新臺幣【下同】6,210元)、電錶箱2個、電纜線52公尺(價值1,620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振松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95頁至第3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其在騎,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五結偷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2月19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出門,再於同日23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並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0年聲調字第12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又上開地點之電錶2具、電錶箱2個、電纜線52公尺於109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經台灣電力公司利澤服務所配電服務技術員薛育嘉發現遭竊乙情,核與證人薛育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電力(訊)線路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遭竊地點,而被告上開門號於上開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遭竊地點附近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台電電纜線竊盜案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59頁至第3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陳進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我,我哥哥陳振松有時也會使用,(經警方提示109年12月19日9時46分許、20時21分許、20時36分許、20時42分許監視器畫面)這是我哥哥陳振松,雨衣和安全帽也都是陳振松平常在穿的,畫面中的白鐵箱不是我家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其背面、第145頁),且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穿著藍色雨衣於109年12月19日9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門,於20時21分許有一名身穿藍色雨衣之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五結路與五結路二段路口,接著出現於五結路二段與公園路口,再出現於五結路二段與孝威路口,20時42分許該名穿著藍色雨衣之人騎乘上開機車出現於五結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機車腳踏板上多出形狀與電錶箱雷同之物(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我弟弟陳進富感情不錯,人不舒服彼此都會互相照顧,109年11月我腳受傷不舒服,也是我弟弟照顧我,我弟弟負責照料母親準備三餐,我弟弟很乖,我弟弟對我很好,我有時出門會忘記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證人陳進富既與被告為至親,且無仇恨過節,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必要,堪信證人陳進富之證述,要屬實情,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於20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出現於五結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機車腳踏板上多出形狀與電錶箱雷同之物之人確實為被告。

(三)此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8日、19日、20日深夜均長時間停留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鎮○○里○○路000號4樓、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10樓頂,又宜蘭縣○○鎮○○里○○路000號4樓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上址住處距離約521公尺,有偵辦台電電纜線竊盜案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再參以證人陳進富於警詢時證稱:陳振松有時會來我家,他住五結一帶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可見該門號手機於一般人休息時間或睡眠時間均係停留在被告上址住處或其他租屋處附近,且上開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基地台行動軌跡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動線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被告辯稱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固又辯稱:機車我有時候會借「葉文福」騎,手機也會借他或其他朋友打,有時候會借用1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2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隻字均未提及此情供偵查機關或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甚且於警詢時先全盤否認有向陳進富借機車,以及有使用上開門號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之答辯,其真 實性已違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幽靈抗辯,洵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剪刀,為被告矢口否認為本案犯行,且未扣得犯罪工具,依現存卷證尚難逕認係以剪刀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該不明之工具既能將電纜線割斷,顯屬利器,亦足認被告確有攜帶「不明利器」竊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不明利器,既能將電纜線、電錶箱、電錶割斷、取下,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更定其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修理農機等工作,家中有弟弟、媽媽,經濟來源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資源回收每日約200元至3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錶2具、電錶箱2個、電纜線52公尺,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該利器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電線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纜線,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電纜線9公尺(價值816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9年12月18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犯罪時間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電線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電纜線,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電錶1具(價值1,452元)、電纜線15公尺(價值1,050元)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濤之指訴、證人陳進富、張智捷、林明翰、高新鎮、薛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12月11日電力(訊)線路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製作監視器及通聯紀錄比對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其在騎,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五結鄉偷電纜線等語。

肆、經查:

一、109年12月10日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竊部分:

(一)本案證人高新鎮於109年12月11日17時許,因鐵捲門無法開啟,而發現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電錶外線路遭剪斷,因而打電話向台電公司報修,其最後一次開啟鐵捲門為同年月8日8時許等情,業經證人高新鎮、張智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109年12月11日電力(訊)線路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固堪認定。

(二)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雖攝得一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惟該案並未調得犯案車輛車牌號碼,有偵辦台電電纜線竊盜案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公訴意旨稱犯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已屬有疑,且該畫面畫質不佳、影像模糊,亦無法看出該人是否確為被告,是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難以據此即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三)又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雖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6分許、16時46分許至17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均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該處距離案發現場五濱路2段206號之距離為627公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台電電纜線竊盜案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261頁),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且被告居住於五結一帶,常出現於宜蘭縣五結鄉附近,如前甲、貳、一、(三)所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61頁),是其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因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門號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該處附近,即認被告係前往該處行竊。

二、109年12月18日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電線桿上之電錶及電纜線遭竊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濤於109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經工人告知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電線桿上電錶遭竊後,打電話向臺電公司報修,其最後一次看到電錶之時間是在109年11月底等情,業據證人鄭濤、張智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就被告與本案之關聯為何乙節,警方表示:鄭濤於109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接獲維修工人告知所裝設之電錶遭竊,隨即轉報台電人員到場查修,惟經查該址並未裝設監視器,故無從查知案發時間、犯嫌身分及涉案車輛。另因犯嫌陳振松為本分局查獲涉嫌上開第二案電纜線竊盜案,遂調閱渠門號網路歷程進行比對,查犯嫌陳振松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當(18)日15時許於(宜蘭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4G))範圍内逗留,查該基地台位址與第三案案發地相當鄰近,研判本案不無可能亦為犯嫌陳振松所為,有偵辦台電電纜線竊盜案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上開門號固係被告所持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失竊地點附近並無監視器,卷內亦無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縱使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8日15時許出現於基地台位置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案發地點距離1.62公里,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台電電纜線竊盜案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61頁),然亦無從憑以推論本案竊盜係於上開時間發生,況該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點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居住於五結一帶,常出現於宜蘭縣五結鄉附近亦如前述,其於案發地點附近出現之原因甚多,自難遽認造成該客觀事實之唯一原因即係被告至上開案發地點行竊。

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鄭濤之指訴、證人陳進富、張智捷、林明翰、高新鎮、薛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12月11日電力(訊)線路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製作監視器及通聯紀錄比對記錄表,即對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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