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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告
呂秋明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5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呂秋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七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呂秋明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雅晴」、「張智傑」、「徐志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柏豪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約定各筆提款可抽取詐欺款項百分之4 為酬勞;呂秋明則擔任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林柏豪、呂秋明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林柏豪前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徐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柏豪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提領各該金額,林柏豪抽取其中2,300 元作為報酬後,即將剩餘之贓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呂秋明,呂秋明再將上開贓款,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98號之苗栗監理站附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徐志偉」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尤盟翔、邱正明、莊勝穎、邱奕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盟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正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邱奕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豪、呂秋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7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70頁至第71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68頁、第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莊勝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復有被告林柏豪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銀蘇澳分行109年12月24 日函暨附件被告林柏豪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年12月30 日函暨附件被告林柏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尤盟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正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勝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奕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1頁,下稱少連偵卷一)、告訴人尤盟翔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邱正明提出之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共5張、告訴人莊勝穎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暨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共3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邱奕碩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 張、被告林柏豪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1張、被告呂秋明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第44頁、第49頁、第54頁;偵一卷第46頁;少連偵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本件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2 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佯稱為網路購物店家,以操作設定錯誤等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入金錢至前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柏豪、呂秋明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即加入該組織,並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是被告林柏豪、呂秋明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足認被告林柏豪、呂秋明對於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全然知悉,而被告林柏豪經分工後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呂秋明經分工後負責之任務為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等情屬實,則被告林柏豪、呂秋明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其等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且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訛。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該等款項,自屬被告林柏豪、呂秋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林柏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被告呂秋明參與詐欺集團,於車手按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向車手取回款項,再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上手,被告2 人所為,皆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等所為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豪、呂秋明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被告林柏豪所提領、被告呂秋明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雖已超出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惟該等款項既摻有本件之犯罪所得,自仍無礙於被告林柏豪、呂秋明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認定,附此敘明之。又被告林柏豪、呂秋明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柏豪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再於密接時間內將上開款項扣除2,300 元之報酬後,轉交被告呂秋明;被告呂秋明則於收受該等款項後,一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2 人所為,均應各論以一次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分別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均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則均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均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柏豪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呂秋明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然其等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自車手處收受贓款再轉交集團人員之收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之損害,有和解筆錄2 紙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林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呂秋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上開犯行,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2 人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林柏豪前無何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被告呂秋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認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事後皆已知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達成和解,被告林柏豪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之損害,被告呂秋明則將依和解筆錄陸續賠償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之損害,並均獲得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之諒解,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柏豪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呂秋明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秋明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呂秋明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呂秋明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如被告呂秋明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柏豪、呂秋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皆無何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林柏豪自陳在超商工作、被告呂秋明則自陳目前在打零工,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實難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等僅為該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傳遞贓款,而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其等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該條規定雖為義務沒收,但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經被告林柏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被告林柏豪除抽取其中2,300 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付被告呂秋明,被告呂秋明則再將該等款項如數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林柏豪、呂秋明對此部分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林柏豪獲取之報酬2,300 元,雖屬被告林柏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柏豪已與告訴人尤盟翔、邱正明、邱奕碩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等之損害獲得填補,被告林柏豪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林柏豪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呂秋明雖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月報酬25,000元至30,000元,惟被告呂秋明迄經查獲時止,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呂秋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由卷附事證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呂秋明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柏豪、呂秋明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林柏豪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以及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被告呂秋明則擔任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2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徐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柏豪於109年9月14 日下午4時26分許、27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潤霖店,自臺銀帳戶提領20,000元、9,000 元,並交付被告呂秋明,被告呂秋明再將上開贓款,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98號之苗栗監理站附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徐志偉」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證為據。惟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5時9分許、5時23分許、5時26分許,均晚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27分許,則由上開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林柏豪確有於109年9月14 日下午4時26分許、27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潤霖店,自臺銀帳戶提領20,000元、9,000 元,並交付被告呂秋明,被告呂秋明再將上開款項,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98號之苗栗監理站附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徐志偉」所指定之人等情,尚無從認定該20,000元、9,000 元係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或係詐欺他人不法行為所得之款項,本件既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被告林柏豪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27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潤霖店,自臺銀帳戶提領20,000元、9,000 元部分,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              │
├──┼───┼───────────┼──────┼────┼────┼─────────┤
│ 1  │尤盟翔│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民國109 年9 │81,987元│臺銀帳戶│林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月14日下午4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9月13日晚間6時2 分許│時35分許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致電尤盟翔,佯稱為網│            │        │        │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
│    │      │路購物店家,向尤盟翔表│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示:資料遭外洩,有他人│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以尤盟翔名義團購商品云│            │        │        │                  │
│    │      │云,致尤盟翔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2  │邱正明│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109 年9 月14│49,983元│中信帳戶│林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日下午5 時9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9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分許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致電邱正明,佯稱為網│            │        │        │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
│    │      │路賣場人員,向邱正明表│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示:網路賣場購物系統出│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現問題,導致訂房資訊錯│            │        │        │                  │
│    │      │誤,需依指示將銀行帳戶│            │        │        │                  │
│    │      │設定解除並指定帳戶云云│            │        │        │                  │
│    │      │,致邱正明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3  │莊勝穎│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109年9月14日│49,989元│同上    │林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下午5時23分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9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許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致電莊勝穎,佯稱為網│            │        │        │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
│    │      │路平台人員,向莊勝穎表│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示:誤刷20幾筆消費金額│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        │        │                  │
│    │      │,致莊勝穎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4  │邱奕碩│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109年9月14日│19,985元│同上    │林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下午5時26分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9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許          │        │        │期徒刑壹年。      │
│    │      │,致電邱奕碩,佯稱為網│            │        │        │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
│    │      │路購物店家,向邱奕碩表│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示:系統重複下20幾筆訂│            │        │        │期徒刑壹年。      │
│    │      │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            │        │        │                  │
│    │      │云,致邱奕碩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贓款交付│贓款交付│
│號│          │        │        │        │日期    │地點    │
├─┼─────┼────┼────┼────┼────┼────┤
│1 │109年9月14│宜蘭縣羅│臺銀帳戶│20,000元│109年9月│宜蘭縣羅│
│  │日下午4時 │東鎮公正│        │        │14日下午│東鎮公正│
│  │52分許    │路136 號│        │        │5時許   │路167之1│
│  │          │之統一超│        │        │        │號      │
│  │          │商潤霖店│        │        │        │        │
├─┼─────┼────┼────┼────┼────┼────┤
│2 │109年9月14│同上    │同上    │20,000元│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4時 │        │        │        │        │        │
│  │53分許    │        │        │        │        │        │
├─┼─────┼────┼────┼────┼────┼────┤
│3 │109年9月14│同上    │同上    │19,000元│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4時 │        │        │        │        │        │
│  │55分許    │        │        │        │        │        │
├─┼─────┼────┼────┼────┼────┼────┤
│4 │109年9月14│同上    │中信帳戶│23,000元│109年9月│宜蘭縣羅│
│  │日下午4時 │        │        │        │14日下午│東鎮公正│
│  │58分許    │        │        │        │5時47 分│路165 巷│
│  │          │        │        │        │許      │內      │
├─┼─────┼────┼────┼────┼────┼────┤
│5 │109年9月14│同上    │同上    │3,000元 │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5時 │        │        │        │        │        │
│  │33分許    │        │        │        │        │        │
├─┼─────┼────┼────┼────┼────┼────┤
│6 │109年9月14│同上    │同上    │30,000元│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5時 │        │        │        │        │        │
│  │39分許    │        │        │        │        │        │
├─┼─────┼────┼────┼────┼────┼────┤
│7 │109年9月14│同上    │同上    │27,000元│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5時 │        │        │        │        │        │
│  │40分許    │        │        │        │        │        │
├─┼─────┼────┼────┼────┼────┼────┤
│8 │109年9月14│同上    │同上    │30,000元│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5時 │        │        │        │        │        │
│  │41分許    │        │        │        │        │        │
├─┼─────┼────┼────┼────┼────┼────┤
│9 │109年9月14│同上    │同上    │7,000元 │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5時 │        │        │        │        │        │
│  │44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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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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