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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廷軒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號、4251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A05、游倚烈、A47(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華瀚」、「馬東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受指示負責接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A05、游倚烈、A47遂與「王華瀚」、「馬東石」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之廣告,A04(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5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A16(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A14(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看到前述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至29日間,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見面,由A47接應A04、A14、由A05接應A16,於同年28日至31日期間,前往宜蘭縣○○鎮○○○00○00號民宿(下稱中華路民宿)配合停留,之後由A48安排A05在民宿看管A04等3人,期間由A47收取A04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另由A05收取A16、A142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分稱A16元大銀行帳戶、A14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並拍照核對身分後,A05將所收取A14、A162人之帳戶資料交由A48,再由A47、A48將收取之A04等3人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崔新利、A10、A17、A18、A19、葉素利、A20、A21、A25、李衣宸(原名:A22)、A23、A26、A24、A27、A28、A29、A30、A31、林憲龍、林玟君、尹莉婷、宋品慧等人施用詐術,致A09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二、A05於111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見其所看管之A04自行離開民宿,遂將此事告知A48,並前往宜蘭縣羅東火車站找到A04,將A04帶回中華路民宿,A48則偕同A02、A01(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中華路民宿,A48、A05、A02、A01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束帶綁縛A04之雙手、雙腳,將A04推向房間牆角壓制,A48並持手機拍攝,以此方式拘禁A04,並致A04受有腳部、手腕瘀青等傷勢。而A04先前曾聯絡友人報警,員警獲報後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中華路民宿盤查,在該民宿302號房查得A02、A01、不知情之楊育誠、廖子豪(後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01號房查得A16、A05、402號房查得A14,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A04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14、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4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47、A4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被告A02、A0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為減輕要件,且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增列「三、 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有加重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之條文減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取得報酬(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自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私行拘禁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即增訂規定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該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移送併辦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29遭詐騙金錢部分),係屬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7、8、9、12、15、16、20、2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A48、A47、「王華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等人以束帶綁縛告訴人A04之雙手、雙腳,復將告訴人推向房間牆角壓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難認僅為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而應論以傷害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等犯行,與同案被告A48、A02、A01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所為,著手實行階段及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起訴書雖認傷害罪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應論以私行拘禁罪,然傷害罪之法定刑較重,兩者亦非典型伴隨行為,且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私行拘禁罪之保護法益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於本案情形,應成立想像競合,一併說明。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2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遭詐而匯款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各次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復予以拘禁、壓制,顯見其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不尊重,並上交帳戶資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然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原訴20卷五第241至242頁、卷六第3頁、第11至13頁)等件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及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對告訴人A04拘禁時間之久暫、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用以與同案被告A48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訴20卷三第1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前述各該帳戶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遭轉出而去向不明,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上交帳戶資料,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5以外之各次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亦均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為其參加詐騙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行為,並經本院認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後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已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餘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以免重複評價。

(三)從而,被告其餘加重詐欺犯行,既非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罪,自均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A04 111年5月29日16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16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4 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9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登峰造極中級班」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百分之30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 1,880,000元 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09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0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2 A10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郭誌斌」,向左列之人佯稱:我可以帶你投資操作股票、黃金期貨獲利翻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5月30日10時24分許 1,000,000元 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10提供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0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3 A17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要左列之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5月31日11時33分許 800,000元 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17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8.A0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4 A18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向左列之人佯稱:我可以帶你投資操作黃金現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6日13時43分許) 2,262,252元 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18提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0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5 A19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6月1日11時45分許 490,000元 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19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19提供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A0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6 A15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IG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http:\\mcquagrou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保證三個月内翻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6月1日13時21分許 100,000元 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15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7.A0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7 A20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g睿」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http:\\art.nftstoretww.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著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1年5月31日14時23分許 28,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5.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A20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11年6月1日14時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111年6月1日14時45分許 32,000元   8 A21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打工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為好友後,並推銷NFT投資,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指示之NFT標的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1年5月31日16時16分許 42,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21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11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 28,000元      111年6月1日11時43分許 30,000元   9 A25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浩宇ALLEN」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http:\\pmb.myrnnez.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1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25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11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 22,000元   10 李衣宸 (原名:A22)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NFT虚擬貨幣」投資群組,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1年5月31日17時56分許 31,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李衣宸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被害人李衣宸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1 A23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潔雯Tia」為好友後,並推銷黃金投資,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跟著老師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1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 46,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23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2 A26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IG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穎穎」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http:\\f.ncs.biz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26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11年5月31日19時58分許 20,000元   13 A24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臉書訊息暱稱「阮羿欣Amy」為好友後,並推銷NFT投資,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跟著老師投資NFT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1年6月1日11時18分許 28,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A24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被害人A2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4 A27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宥妤」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http:\\art. nftstoretww.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著老師操作NFT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1年6月1日12時21分許 45,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27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委託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5 A28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IG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增加被動收入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1年5月26日15時00分許 100,000元 A14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28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28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A1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5月26日15時02分許 50,000元   16 A29 (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林啟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貝萊德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臉書訊息暱稱「郭靜婷」為好友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貝萊德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5月30日10時34分許 560,000元 A14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29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A1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5月30日13時23分許 212,000元   17 A30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華升散戶避風港66杜」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11年5月30日14時08分許 500,000元 A14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30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A1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18 A31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Alanna林依涵」與左列之人加好友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下載貝萊德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11年5月31日13時1分許 80,000元 A14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A31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A31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A1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19 林憲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登峰造極中級班」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6月1日14時56分許 500,000元 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林憲龍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被害人林憲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7.A0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20 林玟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白銀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 20,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提供之之臉書貼文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11年5月31日11時43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1,000元   21 尹莉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黃金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5月31日10時46分許 31,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尹莉婷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尹莉婷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 42,000元      111年5月31日14時16分許 28,000元      111年5月31日14時37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31日15時許 35,000元      111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 17,000元      111年6月1日10時46分許 45,000元      111年6月1日12時36分許 44,000元   22 宋品慧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我可以操作博奕遊戲獲利等噢,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31日19時40分許 10,000元 A16元大銀行帳戶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4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A4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宋品慧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宋品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A1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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