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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峻榮、吳華龍(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王文進」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時48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金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自2樓陽台落地窗侵入楊金順上址住宅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金順所有之洋酒30瓶、玉石1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楊金順委由楊金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峻榮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一同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等情,並表示願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惟辯稱:我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於本案犯行僅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一同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吳華龍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下稱3670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於本案犯行僅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旺於警詢中證稱:我哥哥即告訴人楊金順的住宅內遭竊洋酒30瓶、玉石1 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10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吳龍華[應為『吳華龍』之誤]偵査筆錄、審判筆錄『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9日勘驗筆錄】是否於110年12月20日2時50分,與吳華龍及你的朋友3人,開車(AHJ-2677)號自小客車,前來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進入他人住宅偷洋酒、玉石、畫、茶具、西裝及現金等物?)有,我坦承。因為他當時跟我說對方是一個律師,那個律師幫他打官司,要跟他要錢,他有去找該律師5、6次都找不到,吳華龍後來說不找了,要直接去他家偷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頁)相符,且同案共犯吳華龍於偵查中亦表示上情屬實(見3670卷第58頁),復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於本案竊盜過程中確有搬運畫框之情(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於本案中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1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揭抗辯,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本案係以踰越落地窗之方式侵入住宅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此部分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現於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本案所竊得之洋酒30瓶、玉石1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10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分到洋酒2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同案共犯吳華龍於偵查亦對被告所稱將本案竊得之物均放置於同案共犯吳華龍住處等情表示屬實(見3670卷第58頁),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係取得洋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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