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宜蘭縣員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戊○○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8日10時許,共乘車號Z3—698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235號丙○○與丁○○夫婦所經營之福氣多便利商店,並趁丙○○與丁○○疏於看管便利商店旁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倉庫內財物,二人一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丙○○與丁○○所有之彈珠台1台(內有硬幣約新臺幣5、6000元),嗣甲○○與乙○○行竊得手正將該機台運往前開自小客車時,於騎樓下為丁○○所發現並出面攔阻,乙○○即用手揮開丁○○後,迅速與甲○○將彈珠台搬上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與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4年4月20日9時許,乙○○搭乘不知情之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甲○○、「阿叔」一同至福氣多便利商店,甲○○、乙○○、「阿叔」進入店內將丁○○、丙○○圍在櫃檯內,並對丁○○、丙○○恫嚇稱渠等為刑事組人員,要查扣倉庫內遊戲機台,且取出手銬作勢欲銬住丁○○、丙○○,要求丁○○、丙○○必須交出遊戲機台,使丁○○、丙○○因此而心生畏懼,但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甲○○、乙○○、「阿叔」即以此恐嚇之方式,使丁○○、丙○○默然任由甲○○、乙○○進入倉庫搬走渠二人所有之彈珠台1台(內有硬幣約新臺幣5、6000元)。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甲○○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4年4月18日10時許,與乙○○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235號福氣多超商便利商店,竊取便利商店旁倉庫內之彈珠台1台(內有硬幣約新臺幣5、6000元)及於94年4月20日9時許,再與乙○○一同至福氣多便利商店,搬走倉庫內另1台彈珠台(內有硬幣約新臺幣5、60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1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94年4月18、20日,我與乙○○都是趁老闆不注意的時候搬走彈珠台,搬彈珠台時都沒有遇見老闆,也沒有與乙○○一同恐嚇老闆,我只是竊盜。」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行竊情節(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大致相符。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4月20日乙○○與另2個男子進到店裡,其中1個乙○○叫他『阿叔』的人說他是三組的,叫我及我先生在櫃台不能出來,又叫我們打開隔壁倉庫的門,說他們要拿2、3台機台回去交差,乙○○很兇的說要用手銬把我們銬起來,當時我先生臉色發白很害怕,我也被他們嚇死了。我們被限制在櫃台時,乙○○與另1個人曾離開店裡,在外面走來走去,後來乙○○又進來店裡,叫『阿叔』不用理我們,直接用手銬把我們銬回去三組,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機台少1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4月20日乙○○與另2個男子進入店內,其中1個人自稱是三組的,說要搬幾個機台回去交差,還拿出手銬要銬我及我太太,他們口氣很兇,我很害怕,但他們並沒有真的銬住我們,他們把我們押在櫃台裡面,後來有2個人走去搬機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佐以被告甲○○、證人乙○○亦均坦承確有於94年4月20日至福氣多便利商店,並自該商店倉庫內搬出1台彈珠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86、103頁),且衡諸常情,丁○○、丙○○苟非遭受乙○○等人之恐嚇威脅,渠二人豈有於乙○○等人出言要求交出遊戲機台後,默然任由乙○○等人搬走遊戲機之理。故被告甲○○於94年4月20日9時許,在福氣多便利商店內,確以恐嚇之方式,致丁○○、丙○○心生畏懼,而取走丙○○、丁○○所有之彈珠台1台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甲○○及證人乙○○所辯「搬走遊戲機時沒有自稱三組及使用手銬來恐嚇丙○○、丁○○」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足取。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20條、第346條、第33條、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五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非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一萬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非不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修正刑法第28條修正舊刑法第28條之「實施」為「實行」,此修正僅係法院就共犯認定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係指以加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強暴﹑脅迫之危害相加,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又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應包括在內。次按恐嚇取財與竊盜、搶奪、強盜迥不相同,竊盜係趁人不知或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和平手段拿取他人財物;搶奪則係乘人不備而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財物;強盜乃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而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事實上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致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此與被害人處於當時環境下,因個人主觀上有所顧慮,而畏懼不敢抗拒之情形,不盡相同。故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雖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然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另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與乙○○、「阿叔」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於94年4月18日、20日至福氣多便利商店係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行搬走彈珠台,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云云,然查:
(一)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4月18日我發現乙○○與另1個人搬機台時,他們已經把機台搬到倉庫外的騎樓下,乙○○與另1個人是直接從倉庫的門進去搬機台,當時倉庫的門沒有關,我看到他們搬機台,就叫他們不要搬走機台,我走近要阻止他們,乙○○還用手把我揮開,他們把機台搬上車後,快速的開車子離開。」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甲○○於94年4月18日係趁被害人丁○○不知之情形下,自倉庫將彈珠台搬出而行竊得手,嗣於將彈珠台搬上車之途中,於騎樓下為丁○○所發現並攔阻,共犯乙○○為避開丁○○之攔阻,遂用手揮開丁○○,乙○○與甲○○便趁隙逃離現場,顯然被告甲○○與乙○○於進入倉庫搬彈珠台之前、進入倉庫搬彈珠台之時、自倉庫搬出彈珠台欲離開現場之際,均未對於丁○○為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甲○○於94年4月18日之所為,顯不該當於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而僅屬單純之竊盜行為。
(二)其次,依證人丁○○、丙○○證述之94年4月20日被害情節【詳參前揭二、(二)所引】,可知被告甲○○與乙○○、「阿叔」等人於當日僅係以自稱為三組(即刑警)要銬人之言語及持手銬做勢銬人之舉動恫嚇被害人,並未持可傷人之兇器攻擊或威嚇被害人,更未直接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毆打等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甲○○等人之行為,猶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因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有所顧慮,而畏懼於被告甲○○等人之恐嚇,遂默然任由渠等取走彈珠台而不敢拒絕,職此,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顯係恐嚇取財犯行無疑,並不該當於前舉之強盜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於94年4月18日、20日係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被害人丁○○、丙○○不能抗拒而強盜渠等彈珠台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依前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甲○○於94年4月18日之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於94年4月20日之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彈珠台、以恐嚇方式取走被害人彈珠台之行為時間、地點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則本於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而就被告所犯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六、茲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身體健全,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見被害人可欺,即夥同他人於光天化日之下,行竊被害人財物或對被害人恐嚇取財,目無法紀,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外,精神上亦受到驚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然飾詞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身心、財產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18日10時許,由甲○○與乙○○一同至福氣多便利商店後方倉庫,強行搬取內有硬幣約新臺幣6、7000元之彈珠台1台,雖丁○○有高聲喊叫並試圖拉住乙○○欲加以攔阻,惟乙○○仍將丁○○推開而不予理會,致丁○○見狀,不敢抗拒,始任由乙○○與甲○○將該彈珠台搬上渠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離去,隨後乙○○與甲○○即將機台內之硬幣取出一同花用,再將機台交由戊○○處理;甲○○、戊○○及乙○○又於94年4月20日8時許,一同前往福氣多便利商店,先對丙○○、丁○○佯稱渠等係刑事組人員,表示欲查扣該便利商店倉庫內之電動遊戲機台,然見丙○○與丁○○藉詞推脫,乙○○竟對丙○○與丁○○恐嚇稱要用手銬將渠等銬起來,斯時甲○○及戊○○中並有1人取出手銬對丙○○與丁○○作勢恫嚇,乙○○再強行將丙○○拉至倉庫前,欲毆打丙○○,以逼迫其開啟倉庫門鎖,然因當時有客人前來福氣多便利商店消費,丙○○始藉機掙脫,惟乙○○、甲○○及戊○○隨後又將丙○○、丁○○圍困在便利商店櫃檯內,並限制渠等行動,又不斷以兇狠口氣逼迫丙○○將倉庫門鎖開啟,然見丙○○仍不願遵從,乙○○與甲○○即將置於倉庫旁內有硬幣約新臺幣6、7000元之彈珠台1台搬往渠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而留戊○○1人在便利商店櫃檯看管丙○○與丁○○,之後乙○○與甲○○再一同回到超商,與戊○○共同逼迫丙○○與丁○○開啟倉庫門鎖,幸因此時有客人陸續前來福氣多便利商店消費並發現情狀有異,乙○○等人始行離去,惟離去後,乙○○、甲○○及戊○○即將強行取得之彈珠台內硬幣取出花用,再將機台交由戊○○處理,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結夥三人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甲○○、乙○○、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有於94年4月20日9時許,駕駛自小貨車載乙○○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235號福氣多便利商店,乙○○下車後與甲○○一同將1台彈珠台搬上車,伊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辯稱「94年4月18日我並沒有與乙○○或甲○○一起到福氣多便利商店,事先也不知道他們去搬彈珠台的事,更沒有幫他們處理彈珠台。94年4月20日是乙○○拜託我幫他載東西,乙○○並沒有說要載什麼東西,到了福氣多便利商店,我在車上等,我並沒有下車,也沒有碰到老闆或老闆娘,後來看到乙○○、甲○○搬出彈珠台,我問乙○○為什麼搬彈珠台,乙○○說這是他放的台子,叫我載到金六結營區附近,我就開車把彈珠台載到金六結附近,彈珠台搬下車後,我就離開,乙○○、甲○○並沒有把機台裡面的錢分給我,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機台。事先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去搬彈珠台,我只是幫忙載東西,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結夥強盜,也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戊○○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爰引為認定被告戊○○有無犯罪之依據。
(二)另被告戊○○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結夥三人強盜犯行,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足據以認定對其不利之事實。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被告戊○○即為94年4月18、20日至渠等店裡搬走彈珠台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95、100頁),是被告戊○○所辯「伊並未參與乙○○、甲○○於94年4月18、20日之犯罪行為」乙節,即非全然無據。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與甲○○去福氣多超商2次,戊○○只有跟我們一起去1次,94年4月18日早上我是與甲○○到福氣多超商。94年4月20日是我拜託戊○○載我去福氣多超商,我跟戊○○說請他幫忙來載東西,戊○○並不知道我與甲○○是要去搬彈珠台,我只告訴他要去搬東西,到了福氣多便利商店,戊○○人在車上等。94年4月18日所搬之彈珠台並非交給戊○○處理,94年4月20日所搬之彈珠台則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核與被告甲○○供述「94年4月18日係與乙○○到福氣多便利商店搬走彈珠台,戊○○並沒有在場,戊○○事先也不知情。第2次搬機台時,戊○○有到福氣多便利商店,但是他什麼都不知道,他也沒有分到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103頁),是被告戊○○所辯「伊於94年4月18日並沒有與乙○○、甲○○一起到福氣多便利商店,伊事先並不知道乙○○、甲○○去搬彈珠台的事。94年4月20日是乙○○拜託伊幫忙載東西,伊事先根本不知道是要去搬彈珠台,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甲○○等人間,就前述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