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育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吳育誠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 訴 人 瑞泓生技有限公司(原名:慶丰生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張益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第456 號、第3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25 號、第91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42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霖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附表一輸入次數1 、3 、5 、7 、11所示未扣案之偽造黛安娜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上黛安娜公司人員署押各伍枚、偽造之產地證明上Fthiotidos商工會人員之署押、Fthiotidos商工會印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瑞泓生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吳育霖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慶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慶丰公司,嗣變更名稱為瑞泓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泓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張益瑞)及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汽巴嘉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育霖胞弟吳育誠)之實際負責人,該2 家公司均係以經營農藥成品批發為業,係屬專業之農藥銷售業者。另我國國內農藥進口及販賣之管理,係以農藥許可證作為管理方法,即國內廠商若欲進口農藥,需提供合於進口貨物品項之農藥許可證作為進口文件,吳育霖為增加進口農藥之品項,乃向不知情之○○○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4 樓之「發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順公司)借用農藥進口許可證,並由其負責與國外及大陸地區廠商接洽及購買農藥之相關進口事宜。吳育霖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明文禁止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農藥成品進口、輸入臺灣境內,竟以電子郵件、LINE、SKYPE 等通訊軟體,向附表一所示大陸、印度等地區廠商下單購買農藥後,由該廠商配合吳育霖在外包裝繕打其輸入之農藥品名,再與慶丰公司原申請農藥許可證上農藥製造廠越南Vietnam Pesticide Joint-Stock Company (下稱VPC )、汽巴嘉基公司原申請農藥許可證上農藥製造廠越南Agricare Vietname Co .Ltd . (下稱AVC )及發順公司原申請農藥許可證上農藥製造廠希臘Diana George Servos &Co.S.A. (簡稱黛安娜公司)之代理商world way express 公司所屬不詳成年員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黛安娜公司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VPC 、AVC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吳育霖支付5 至10%不等之佣金為對價,由world way express 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偽造黛安娜公司人員署押及Fthiotidos商工會人員署押及印文於黛安娜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及Fthiotidos商工會產地證明上,或由VPC 、AVC 不詳成年員工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為不實登載後,先將由大陸、印度等地購買之農藥運至新加坡、越南,再利用轉櫃方式,由吳育霖提供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口許可證、汽巴嘉基公司臺中市農藥販賣業執照及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人員,持以向海關人員行使(其中由臺中港進口部分係由鴻昇公司自行報關,由高雄港進口部分則由鴻昇公司委託三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下稱三裕公司),依國內報關程序虛偽報關為VPC 、AVC 與黛安娜公司產製之農藥成品,足以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佯裝為汽巴嘉基公司使用自己所有或借用慶丰公司、發順公司之農藥許可證,自越南、希臘等地合法進口之農藥,規避本國海關查緝,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汽巴嘉基公司名義輸入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至我國(各次進口日期、許可證公司名稱及證號、農藥名稱、原申請國外製造廠、實際購買農藥成品來源廠商、訂單聯絡人、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先後11次非法輸入偽農藥。另基於同一輸入偽農藥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輸入附表二所示之偽農藥。 二、吳育霖進口偽農藥後,意圖販賣,先將偽農藥運送至附表三所示之查扣地點儲藏,並委託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世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該公司廠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品項大桶(袋)裝偽農藥,分裝成被告指定之規格瓶(袋)裝。吳育霖並委託不知情之瑞芳公司員工,將上開分裝之偽農藥,於外包裝上「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虛偽標記為VPC 、AVC 或黛安娜公司之資料,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製造廠商)為虛偽之標記。 三、吳育霖意圖為汽巴嘉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農藥及明知為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將上開虛偽標示為農藥許可證所載之製造廠VPC 、AVC 或黛安娜公司製造之偽農藥成品,向附表五所示之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民兜售,致其等(除○○○、○○○外,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陷於錯誤,誤信為希臘、越南進口產品、原廠製造,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價格,向吳育霖購入附表五所示數量之偽農藥(惟其中附表五編號82證人○○○尚未交付款項,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慶丰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變更名稱為瑞泓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張益瑞,有經濟部103 年6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333427910 號函、瑞泓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卷二第267 至271 頁);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已於103 年3 月11日變更為吳育誠,有被告吳育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一第16 4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吳育霖(下合稱被告3 人)及被告吳育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10 頁、卷二第211 至239 頁),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本院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6 頁、卷三第12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19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試所)農藥化學組組長何明、○○○、○○○、鴻昇公司物流部經理○○○、職員○○○、被告吳育霖妻子○○○、路易斯公司負責人妻子○○○、世邦國際集運有限公司業務○○○、防檢局植物防疫組緊急防疫科技正○○○、路易斯公司彰化分公司職員○○○、群義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義公司)負責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下稱他字第944 號,卷一第165 至168 頁、卷二第129 至134 、168 至170 、189 至191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下稱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17至23、44至45、95至104 、121 至122 、126 至133 、187 至188 、191 頁、卷二第68至71、75、95、97至98、121 頁、卷三第254 至261 、264 至268 頁、卷五第240 至242 頁、卷十一第185 至189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下稱他字第789 號卷,第91頁),並有原審102 年聲監續字第299 、329 、330 、40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字第240 、266 、29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防檢局102 年10月3 日防檢三字第1021424467號函、○○○、慶丰公司、汽巴嘉基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浙江錢江生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江公司)、江蘇快達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太倉市農藥廠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常隆公司)、安徽廣信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Indofil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Indofil )、浙江省長興第一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汽巴嘉基公司、慶丰公司農藥許可證一覽表、○○○提出貼有河北双吉化工代森錳鋅標籤之剩餘農藥照片4 張、農試所103 年2 月17日藥試化字第1022606227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與送驗農藥照片(報告編號:2C120301大滅松、2C120401得拉本、2C120501草滅淨)、發順公司借出許可證清單一覽表、發順公司農藥許可證一覽表、鴻昇公司進口業務聯絡單、通知匯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人民幣匯出明細表、轉帳結果、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請款對帳單、中國工商銀行匯入匯款路引、大榮貨運托運單、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 、○○○)、Line對話截圖、歷次輸入農藥彙整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交易認證單【Indofil 、錢江公司、快達公司、江蘇天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容公司)、太倉公司、常隆公司、常隆公司、VPC 、快達公司、廣信公司、錢江公司、快達公司、長興公司】、慶丰公司、汽巴嘉基公司、發順公司申請農藥許可證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防檢局102 年12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21430548號函暨所附汽巴嘉基公司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歷次輸入成品農藥資料、102 年12月23 日 防檢三字第1021430550號函暨所附汽巴嘉基公司、發順公司、慶丰公司向防檢局申請成品農藥進口許可證資料、102 年12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21430551號函、駐希臘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12月20日希經字第 1020001205 0 號 函(見他字第944 號卷一第34至37、40至45、50、54 至55 、63、65至71、73頁、卷二第72至73、135 至13 6 、138、192 至193 、237 至241 頁、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25、41、120 、135 至136 、 138 、154 、168 、173 頁、卷二第101 至105 、107 至112 、114 至11 5 、117至118 、120 頁、卷三第56至88、90至102 、194 至242 頁、卷四第8 至10、195 至260 頁、卷五第28、30至31、33至36頁)、Indofil 形式發票、鴻昇公司通知匯款明細表、DABC01V0000000進口報單(第1 次輸入)(見偵字第6510號卷七第5 至8 頁)、汽巴嘉基公司與AVC 契約、A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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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報單、高雄海關扣案大滅松、得拉本、草滅淨、達有龍農藥照片影本、農藥許可證(草滅淨、大滅松、得拉本、達有龍)、汽巴嘉基公司臺中市農藥販賣業執照、被告吳育霖與陳丙山、0000000000000 、鴻昇公司人員通訊監察譯文、汽巴嘉基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第11次輸入)(見同上卷第163 至179 、181 至188 、193 至194 、198 、203 至207 頁、卷十二第41頁)、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認證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款對象:VPC 、VPC 、天容公司、錢江公司、快達公司、上海金達輸入與輸出公司、太倉公司、常隆公司、常隆公司、愛德拉公司、快達公司、廣信公司、Indofil 、長興公司、錢江公司、快達公司、AVC 、AVC 、AVC 、AVC 、AVC )(見偵字第6510號卷九第38至108 、113 至115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代保管單、農藥保管切結書、封存物品清單(吳育霖: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鴻昇公司: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8樓之2 ;路易斯公司:臺中市○○區○○街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 號;三裕公司:高雄第六貨櫃中心108 號碼頭)、搜索採證照片(高雄第六貨櫃中心108 號碼頭15張、被告吳育霖住處3 張)、被告吳育霖向大陸購買農藥廠商聯絡人名片正反面影本、農藥許可證權利人變更申請書、VPC 訂貨明細、上海怡翔公司費用明細、歷次輸入農藥數量、日期、大陸廠商聯絡人、目的港等明細(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第33至44、26至48、58至62、90至94、97、102 至104 、128 、159 至163 頁)、農試所農藥化學組農藥檢驗報告及送檢檢體、農藥外包裝照片(有效成分含克凡派、三賽唑、培丹、鋅錳乃浦、錳乃浦、草脫淨、草滅淨、加保利、甲基多保淨、免賴得、貝芬替、免賴得、布芬淨、達有龍、貝芬替、依普同、大滅松、得拉本、達有龍、草滅淨、維利黴素、護粒松、芬殺松、撲滅松、維利黴素、護粒松、芬殺松、撲滅松、鋅錳乃浦)、群義公司進出口托運單、路易斯公司臺南倉庫查封農藥原體照片6 張、汽巴嘉基公司訂單(山東申達○○○、Chlorfenapyr)、出貨到臺灣明細、兩岸農藥名稱對照表(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14至32、36至96、123 至131 、138 至143 、147 至152 、162 至167 、181 至182 、192 、194 至196 、199 至200 、20 2至211 頁)、農藥許可證(維利黴素、護粒松、布芬淨、貝芬替、芬殺松、免賴得、培丹、加保利、甲基多保淨、撲滅松、三賽唑、依普同)(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二第51至55、57、60、63至64、67、69、73頁)、農試所103 年7 月9 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826號函暨所附報告編號:00000000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送驗物品照片2 張、防檢局103 年9 月18日防檢三字第1031416599號函(見他字第789 號卷第76至78、9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查證人○○○警詢證稱:農藥進口的通關必備文件包括農藥許可證、農藥販賣業執照、商業發票、包裝單、船公司到貨證明,若海關有需要時才會請業主提供產地證明,但吳育霖委託鴻昇公司辦理農藥產品報關時,有時會主動提供產地證明書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警詢證稱:因為農藥許可證上面就會有原製造地及廠商名稱,所以並不會特別要求吳育霖提供產地證明書的正本資料,但如果海關審單或驗貨時要求提出產地證明書的文件,我們才會請吳育霖另外提出等語(見同上卷第133 頁)相符,可見報關必須使用之文件為商業發票與包裝單,例外才需提供產地證明。觀諸卷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所存汽巴嘉基公司報關資料,僅有附表一輸入次數11有含產地證明(見偵字第6510號卷六第87頁),是僅得認定只有附表一輸入次數11有以產地證明作為報關使用。再者,依卷附希臘農業部於2013年12月發函來台並經我國駐外辦事處公證之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1 頁),黛安娜公司已因合併致其權利義務由更名後之公司承受,雖可證黛安娜公司尚未消滅,而被告供稱:黛安娜公司是新加坡的代理商,商業發票等文件是world way express 這家公司提供的,至於黛安娜公司有無授權給world way express 公司製作這些文件提供給其,其無法確認有無授權等語(見原審第131 號卷第13頁至反面),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請我國外交部駐希臘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被告吳育霖報關使用之黛安娜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等文件真偽,經該組函覆略以:「本案經本組電洽Fthiotidos商工會並提供產地證明影本後獲告,該文件不論是章戳、簽名或文號皆係偽造。另商業發票事,公司正確名稱應係Diana George,然載為Diana Geroge,明顯屬為偽造,此外,由於該公司之產品有毒性,對地方環境造成污染,業早遭勒令停業。」有該組102 年12月20日希經字第10200012050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64頁),顯見黛安娜公司之文件確實未經黛安娜公司授權而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誤。至有關VPC 、AVC 公司文件部分,被告吳育霖供稱:VPC 、AVC 公司之商業發票、包裝單係由該公司經理、總經理提供等語(見原審第131 號卷三第13頁反面),足認以VPC 、AVC 名義製作之商業發票、包裝單,雖內容不實,但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此部分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路易斯公司業務助理○○○、○○○、世大公司負責人○○○、瑞芳公司負責人妻子○○○、倉儲○○○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3 至5 、14至15、80至81、91至93、121 至122 、126 至132 、143 至144 、147 至151 、169 至170 頁),並有瑞芳公司製作之汽巴嘉基公司農藥庫存表2 張、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 )、群義公司進出口托運單影本5 張、路易斯公司臺南倉庫扣案農藥照片1 張、委託分裝同意書、世大公司製造領料單影本2 張、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瑞芳公司倉庫平面圖、庫存汽巴嘉基公司農藥品項、數量表、送貨估價明細表、電子郵件、分裝廠名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同意書、責付代保管單、農藥保管切結書、封存物品清單、汽巴嘉基公司農藥庫存紀錄表(瑞芳公司:嘉義縣○○鄉○○村0 ○0 號;世大公司:桃園縣○○鎮○○路0000號)、搜索採證照片(瑞芳公司87張)、瑞芳公司委託分裝同意書、分裝各項明細表、倉儲承租合約書、世大公司委託分裝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944 號卷二第234 至235 頁、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6 至10、13、84、86、88、90至97、136 、152 、154 至155 、158 至161 頁、卷四第281 頁、卷十第26至32、45至48、63至89、95至96、106 至113 、117 、119 頁、卷十二第74頁),及偽農藥之外包裝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19至20、22至23、25、28至29、37至38、40至41、43至44、46至47、51至52、54至55、57至58、60至61、63至64、66至67、69至70、72至73、75至76、78至79、81至82、84至85、87至88、124 至125 、127 至128 、130 至131 、139 至140 、142 至143 、148 至149 、151 至152 、163 至164 、166 至167 頁)。 ②至於部分已在大陸地區、越南分裝完成並已在外包裝上為虛偽標示之偽農藥,因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罪、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此部份犯罪我國自無審判權,併予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944 號卷二第125 至128 、 169 頁、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51至54、70至71頁、卷二第17至23、47至48頁、卷五第81至82、93至94、96至100 、105 至106 、122 至126 、138 至144 、147 至148 、150 至154 、157 至158 、161 至166 、171 至172 、175 至176 、184 至185 、190 至195 、221 至223 、228 至229 、251 至253 、264 至265 、272 至273 頁),並有○○○向汽巴嘉基公司進貨帳冊、責付代保管單、汽巴嘉基公司委託代理銷售單1 張、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 、0000000000)、經銷商名冊、銷貨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收據影本1 紙、湘大行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4 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責付代保管單、農藥保管切結書、封存物品清單(○○○: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雲林縣○○鄉○○路0 巷0 ○0 號;雲林縣○○鎮○○路0 ○0 號;○○○:苗栗縣○○鎮○○路00號)、搜索採證照片(惠珉行3 張、○○○倉庫7 張、○○○住處2 張)、汽巴嘉基公司送貨單、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汽巴嘉基公司客戶、工廠名單、汽巴嘉基公司銷貨帳冊等在卷為憑(見他字第944 號卷二第 153 至154 頁、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57至59、61至63頁、卷二第31至46頁、卷四第281 、283 至284 頁、卷五第83至84、101 至102 、135 至13 6、145 至146 、 155 至156 、169 、177 至178 、181 、196 至197 、200 、224 至225 、254 、267 至268 頁、卷十第9 至23、98至101 、133 至144 、146 至154 、157 至158 、165 至166 頁)。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①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應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至於「有合法農藥許可證,但係由許可證記載以外之工廠製造」之農藥,其違法態樣如何評價未有明文,且本件農藥經檢驗後均與許可證標準規格、成分相符或在含量質容許差之範圍,而無對環境造成危害之虞,自與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係規範較為嚴重之危害態樣不符,況同法第8 條、第7 條第2 、5 款涉及有效成分與許可證不符之違規僅須被課予行政罰,危害性較低之本案更不應課與刑責。退步言,若欲歸責,本案概念上應屬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 規定之輸入同法第7 條第3 款之「抽換國內外產品」,僅得處以行政罰。②附表二編號2 所輸入之農藥僅有100 公克,數量甚微,不應處罰。惟查: ⒈按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同法第15條亦有規定。再者,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附件一「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要求申請農藥許可證須檢附之文件包括農藥理化性資料、農藥毒理試驗資料、國內或國外田間試驗資料、原體來源說明、農藥規格檢驗報告、生產國家許可生產證明文件、農藥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等,對於農藥本身及生產農藥之廠商均有相當程度之管制要求。由此可知,主管機關發給農藥許可證時,並非僅審核農藥本身之成分,尚須審核生產該農藥國家之相關許可文件或試驗資料,因為縱使是同品名、同成分之農藥,若由不同國家生產,因各國對於農藥管制、檢驗標準不同,所生產出之農藥品質即有不同,例如是否有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殘留等等,此即為農藥許可證對於農藥生產方亦加以管制之原因所在,因此,農藥之實際製造工廠與許可證是否相符,非僅有形式之意義,尚有保護國內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以落實農藥管理法立法目的之實質意義在內,否則聲請農藥許可證時何以須審核生產國資料。因此,辯護人所謂「持有農藥許可證,但係由許可證記載以外之工廠製造」之農藥,因為該等農藥之產地與農藥許可證上不符,該等農藥未經我主管機關就該產地國之相關資訊為審核,很有可能含有未知之有害物質而對我國環境造成影響,其危害程度顯非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2 至5 款所定已領有農藥許可證惟成分與許可證不符或同法第8 條劣農藥之情節所可比擬,自應構成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之偽農藥甚明。再者,依卷附防檢局函覆本院有關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 至5 款所定偽農藥其危害性差異所在,其謂:「㈠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係針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違法行為,因農藥標準規格未經檢驗合格且試驗資料未經審查通過,故對使用農藥者及一般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影響甚鉅,進而影響國內農藥市場之產銷,危害程度嚴重。此外,其違法行為大多須藉重司法機關協助偵辦及調查始能認定,因此本局於修法時對於違反者維持其刑責,並於送立法院審議時同步提高罰金之額度。㈡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2 至5 款所規範之農藥,原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惟因人為故意或加工製程疏失等因素,而導致有摻雜其他有效成分超過限量基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等情事... 」有防疫局105 年11月11日防檢三字第10507314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防疫局亦曾函覆臺灣苗栗地檢署謂:「按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 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又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已明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故自國外輸入之成品農藥,倘其實際製造工廠與許可證所載之製造工廠不符時,無論其有效成分是否與許可證記載相符,該農藥產品均屬本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7 頁)。本案被告吳育霖所輸入之農藥,其農藥許可證上所核准之產地為越南、希臘,然該等農藥之實際產地卻為大陸及印度,而我國成品農藥目前並未開放中國大陸進口等情,有防疫局10 2年12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2143055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37頁),被告吳育霖並供稱:我知道大陸的成品農藥不能進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第125 頁),益證其對於主管機關就農藥所採取之管制方式知之甚詳,該等農藥顯然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甚明。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情節僅係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許可證登記之國外製造廠商名稱地址,應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3 項,此違規態樣僅屬同法第7 條第3 款抽換國內外產品云云,惟按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而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附件四「農藥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應檢附文件」則要求申請變更須檢附國外生產工廠之農藥理化性資料、農藥規格檢驗報告正本、生產國家許可生產證明文件等等,因此欲變更農藥許可證上國外生產工廠名稱,仍須經審核,且我國既未開放大陸地區成品農藥進口,豈有可能將本案農藥許可證上所核准製造廠商變更為大陸廠商之理?顯見本案情節並非僅違反行政罰而已,是辯護人上開所稱自不足採。再者,農藥許可證對於農藥生產方須加以審核,故農藥之實際製造廠須與農藥許可證所載之製造廠不符,否則即屬偽農藥,已如前述,因此,依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精神,所謂「抽換國內外產品」,應解釋為所抽換之農藥,仍須經檢驗合格並取得農藥許可證得以進口、製造或加工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吳育霖所進口之農藥產地為大陸、印度,根本未曾取得農藥許可證,自不該當於情節較輕僅處以行政罰之「抽換國內外產品」行為態樣。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再者,附表二編號2 於○○○住處查獲之100 公克鋅錳乃浦部分,乃被告吳育霖未經申請許可證核准輸入之農藥輸入我國,所為顯與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所輸入之量已達100 公克,若經流入市面仍可能對環境、人體產生相當危害,其侵害法益之危害性與行為逸脫法秩序均難認輕微,自應予以處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霖行為後: ㈠農藥管理法第47條業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罰金刑額度則由「五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且一律應併科而無酌科之餘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育霖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詐取財物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67 號、90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五編號1 、2 之證人○○○證稱:其大部分只看農藥成分及品質,至於原製造廠與實際製造廠不符的情形時有所聞,所以受騙的感覺是還好,主要是看品質及成分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213 頁、第219 頁),附表五編號9 至14之證人○○○證稱:被騙是認知不同,全世界原體百分之九十在大陸做,百分之百的外商在那裡做原體,日本也是原體在大陸做,其實這是趨勢,伊覺得還好啦,還有效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顯見證人○○○、○○○對於農藥之產地及製造廠並不在意,其等交付款項給被告吳育霖購買農藥,並非因被告吳育霖施詐而陷於錯誤所致,又附表五編號82證人○○○雖向被告吳育霖購買農藥但尚未交付款項,以上均應認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吳育霖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吳育霖在黛安娜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上偽造黛安娜公司人員署押之行為,在產地證明上偽造Fthiotidos商工會人員之署押、Fthiotidos商工會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育霖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就農藥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其偽造、業務登載不實、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輸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則被告吳育霖輸入偽農藥後,進而分裝、儲藏及販賣,其分裝、儲藏及販賣之輕行為均應為輸入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育霖就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world way express 公司、VPC 、AVC 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育霖利用不知情之鴻昇公司、三裕公司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報關進口輸入附表一偽農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員工輸入附表二偽農藥,利用不知情之瑞芳公司、世大公司人員為儲存、分裝偽農藥及虛偽標記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霖附表一、二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輸入偽農藥之犯行,及輸入偽農藥後於上開期間內反覆多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被告吳育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輸入偽農藥之目的為之,而其輸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偽農藥後係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吳育霖上開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輸入偽農藥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上開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由被告吳育霖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上開各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吳育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及附表五編號2 、138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吳育霖所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論以數罪云云,尚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吳育霖,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應對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而依上開說明,並應依每次輸入行為,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被告汽巴嘉基公司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瑞泓公司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 、4 、6 、8 至11各次犯行分論併罰。 五、補充、更正公訴意旨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進口日期部分,查起訴書係以進口報單上「進口日期」作為輸入日期,然被告吳育霖供稱:進口報單裡面的「報關日期」才是實際進口臺灣的日期等語(見原審第131 號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故起訴書所示進口日期應依卷內進口報單所示「報關日期」之記載予以更正,另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農藥許可證字號、輸入農藥廠牌名稱、大陸印度訂單聯絡人資訊等,亦有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錯誤,應一併予以更正之。 ㈡附表四編號12有關被告吳育霖委託世大公司於102 年11月份分裝農藥數量部分,證人○○○證稱:分裝數量如製造領料單上載明的,分別為3 月份1,961 罐、11月份1,000 罐,合計為2,961 罐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該公司製造領料單影本相符(見同上卷第88頁),足認被告吳育霖委託世大公司於102 年11月份分裝之農藥數量應為1,000 罐,公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961 罐,顯有錯誤。 ㈢附表五編號82部分,證人○○○尚未給付款項,附表五編號1 、2 之證人○○○、附表五編號9 至14之證人○○○並未陷於錯誤,是此部分被告吳育霖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三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 起訴書附表2 誤載正成農藥行地址為「臺東市○○街000 號,漏載○○○於102 年11月1 日亦有向汽巴嘉基公司購買單價280 元之達有龍120 包,有證人○○○證述可參(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211 至212 頁);起訴書附表2 中三賽侳正確名稱應為三賽唑,有農藥許可證影本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241 頁);起訴書附表2 編號8 販售日期應為102 年5 月16日而非14日,有湘大行應付帳款明細、帳冊等可證(見同上卷第200 、202 頁);證人○○○帳冊(見他字第944 號卷二第153 頁)與汽巴嘉基公司帳冊(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第165 至166 頁)記載之內容有部分並不相符,本院認記載不符部分,因汽巴嘉基公司帳冊有部分內容確與事實有出入(詳後述),應以必須付款之證人○○○帳冊記載之內容較為可採,故應依○○○帳冊記載之內容更正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20、21之日期為5 月7 日,編號23之單價為120 元、總價為4 萬8,000 元,編號26之日期為5 月20日,編號54日期為9 月27日,編號55日期為10月2 日,編號56、58至61日期為11月1 日;大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即位於伊住居所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證人○○○證述甚詳(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161 頁),起訴書附表2 就此顯有誤載;證人○○○警詢證稱:吳育霖帳冊所列資料,都是吳育霖銷售給伊的農藥,不過大生、達有龍跟護粒松吳育霖實際給伊的單價分別是2,700 元、130 元、210 元,與提示單價略有出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2 頁),故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3 至105 之單價應更正為2,700 元、130 元、210 元,總價應更正為2 萬7,000 元、2 萬6,000 元1 萬8,900 元;證人○○○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 日向○○○購買180 罐(每罐500cc )護粒松,單價260 元,總價4 萬6,800 元,吳育霖帳冊記載單價及總金額與實際不符,伊向○○○購買護粒松每罐是260 元,但汽巴嘉基公司開給伊的發票上每罐單價是22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52 頁至反面),並有102 年客戶銷售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5 頁),足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2 之單價、總價有誤,應予更正為260 元、4 萬6,800 元;證人○○○警詢供稱:吳育霖到現在尚未向伊收款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足認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5 (即本件判決書附表5 編號82)詐欺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2 、134 至135 所指之溫先生即為○○○,業據證人○○○證述甚詳(同上卷第175 頁);另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4 銷售日期應為5 月12日而非5 月13日,有對帳單1 紙可證(見同上卷第180 頁),起訴書誤載為5 月13日;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9 商品名應為甲清淨、普通名應為甲基多保淨,而非甲青淨、甲多保淨,有進口報單1 份可證(見偵字第6510號卷八第132 至133 頁);起訴書附表2 之申普有限公司地址應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 而非41之7 號;被告吳育霖曾於102 年3 月20日以數量3,000 、單價70元販賣維利黴素21萬元予吳榮棕所經營之大東庄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下稱偵字第19239 號卷,卷一第140 頁),與被告吳育霖販賣與○○○、○○○等之維利黴素單價相較,可知應為每件數量30罐。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育霖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黛安娜公司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等出口單據部分,被告吳育霖係委由world way express 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偽造,原審誤為被告吳育霖係委由黛安娜公司員工偽造,自有未洽。 ⒉被告吳育霖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並未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論以該罪,尚有未洽。 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原審認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之見解,自有未當。 ⒋被告吳育霖附表一、二所示先後13次輸入偽農藥犯行,其各次時間僅相隔1 至3 個月不等,顯係基於單一輸入偽農藥之決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⒌被告吳育霖向附表五編號1 、2 之證人○○○、附表五編號9 至14之證人○○○施用詐術,然該等證人並未陷於錯誤,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與被告吳育霖其他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即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原審認被告吳育霖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當。 ⒍原審判決書第33頁以下就被告吳育霖販賣、分裝、儲藏偽農藥及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⒎原審認被告吳育霖就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等出口單據所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VPC 公司等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主文(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均漏列「共同」,自有未洽。 ⒏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詳後述),且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態樣不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輸入偽農藥與販賣偽農藥兩者間非必然有關,自無吸收關係可言云云,然被告吳育霖所輸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偽農藥,數量龐大,且輸入後分別運至附表三所示倉庫存放,進而為虛偽標記後銷售予附表五所示客戶詐得財物,由此可知被告吳育霖輸入上開偽農藥之目的即在販賣,是就本件犯罪態樣觀之,被告吳育霖輸入偽農藥與販賣偽農藥之犯行間應有吸收關係存在,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吳育霖具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教育程度,本案犯罪時已年滿38歲,竟不知自重,自恃具有國際貿易知識及販賣農藥之實務經驗,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竟不循正軌而假藉合法之農藥許可證,自國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農藥許可證之偽農藥以販賣牟利,非但足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輸入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為圖謀汽巴嘉基公司不法利得,即在商品外標籤上,對於商品之原產國與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不敢使用中國大陸製造之農藥之消費者受到誤導購買,致生財產損害,且透過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時間長達1 年左右,販賣數量非微,不僅影響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且增添無辜消費者對於農藥使用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向其購買本案偽農藥之下游廠商達成和解,各該廠商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有相關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一第223 至240 頁),又被告吳育霖自述為家中長子,弟弟車禍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育有3 名分別為14、12、4 歲之子女,父已歿,母親及高齡84歲行動不便罹有心血管疾病之祖母需由被告1 人扶養,獨自負擔全家8 口生計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243 頁、卷三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育霖、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分別量處、科以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所處各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及瑞泓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渠等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吳育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育霖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於105 年9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之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6 頁),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購買本案偽農藥之下游廠商達成和解,有相關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一第223 至240 頁),顯見被告吳育霖已盡力賠償,堪認被告吳育霖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查獲之偽農藥數量甚鉅,尚待被告吳育霖協助行政機關處理,以避免對我國環境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吳育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育霖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為加強被告吳育霖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被告吳育霖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視其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 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 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 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 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 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 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 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 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 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 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 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 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 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 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 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 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 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 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 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 。故扣案偽農藥(必須屬本案13次輸入之偽農藥品項方得 認係偽農藥),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農藥管理法第56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需為適 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因此主管機關依農 藥管理法第55條沒入本件扣案偽農藥後,被告吳育霖須協 助主管機關處理後續銷毀事宜,若無力處理而須由主管機 關依法銷毀時,被告吳育霖須負擔相關費用,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育霖持以報關進口偽農藥之附表 一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商業發票、 包裝單、產地證明等,業已交付海關人員,已非被告吳育 霖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輸入次數1 、3 、5 、 7、11所示未扣案之偽造黛安娜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上黛安娜公司人員署押各5 枚、偽造之產地證明上Fthiotidos 商工會人員之署押、Fthiotidos商工會印章之印文各1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育霖販賣附表五本案偽農藥所得而屬於 被告汽巴嘉基公司者,經扣除附表五編號82未取得之2,600元後,總計為1,007 萬4,750 元(10,077,350-2,600 = 10,074,750),再扣除退款與○○○、○○○、顏清紋部 分共364 萬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反面、第62頁 、第143 至147 頁)後,為6,431,750 元(10,074,750- 3,643,000 =6,431,75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 主張本案應扣除已付國外廠家之貨款、取得產品授權費、 代理費等成本共1,417 萬6,632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 頁反面),惟被告吳育霖係以上開不法手段出售偽農藥, 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因此獲得收入,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 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自無扣除 成本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其餘眾 多扣案物究係何人所有及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未經檢察 官敘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吳育霖明知輸入之偽農藥,依法不得於國內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農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貼有汽巴嘉基公司、慶丰公司、發順公司載有國內合格農藥許可證標籤(即標示為許可證所載之越南或希臘公司製造)之偽農藥成品,向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6 、7 、9 、24、25、28、30、36、38、40、41、43、48、49、50、53、57、62、65、66、72、78、79、80、101 、102 、106 、108 、109 、110 、111 、113 、114 、120 、123 、124 、133 、136 、137 、139 、140 、141 、152 、159 、173 、177 、178 、179 、181 、183 、184 、188 所示之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民兜售,並佯稱其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希臘、越南進口並取得合法農藥許可證之農藥成品,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購入偽農藥,因認被告吳育霖涉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被告吳育霖基於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委託瑞芳公司在該公司廠房,於原審補充理由書附表4 編號1 、7 、10、11所示分裝日期,將非法輸入如補充理由書附表4 編號1 、7 、10、11所示品項大桶(袋)裝偽農藥,分裝成被告吳育霖指定之規格瓶裝及貼農藥標示,另於102 年3 月間委託世大公司,將非法輸入之大桶裝之「護粒松」偽農藥,於3 月份某日,分裝成指定之規格1,961 罐,因認被告吳育霖涉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分裝偽農藥罪嫌。⑶被告吳育霖基於儲藏偽農藥之犯意,將偽農藥儲藏在起訴書附表3 之2 編號2 、6 所示地點,因認被告吳育霖涉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嫌。而被告瑞泓公司及汽巴嘉基公司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對渠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金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育霖於警、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一、(二)編號1 至12所列之書證及物證、起訴書附表2 、扣案被告吳育霖銷售紀錄表、瑞芳公司所出具之101 年12月25日至102 年12月6 日分裝明細、於證人顏清紋所經營惠珉行查扣之農藥等為論據。經查: ⒈有關販賣偽農藥及詐欺取財部分: 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36第滅寧、38百滅寧、40芬化利、41賽滅寧、43陶斯松、48第滅寧、49芬化利、50百滅寧、53陶斯松、57芬化利部分,查被告吳育霖偵查中供稱:芬化利、百滅靈、第滅靈、賽滅靈、陶斯松這幾項是伊從越南原廠VPC 進口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216 頁至反面),核與卷附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認證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商業發票、貨物保險證、VPC 與慶丰公司契約、商業發票、裝船建議、Multimodal transport載貨證券、VPC 包裝單、鴻昇公司通知匯款明細表等互核一致(見偵字第6510號卷三第220 至223 頁、卷四第147 至148 頁、卷八第30至40頁),足見被告吳育霖以汽巴嘉基公司名義於102 年8 月5 日報關進口之芬化利、百滅寧、第滅寧、賽滅寧、陶斯松等農藥(進口報單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卷八第41至44頁、農藥許可證見卷八第46至50頁),確係向VPC 購買,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此次輸入之農藥為偽農藥而就輸入偽農藥部分提起公訴,然卻認此部分構成犯賣偽農藥罪,顯自相矛盾,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就編號25、72、136 、179 、184 納乃得部分,被告吳育霖偵查中供稱:納乃得是伊102 年向青山貿易買的,採購大約2 、3 噸左右,有些已經賣出去了,青山貿易當時有開發票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十一第217 頁反面),及編號101 、106 、108 、110 、11 4、152 、188 草脫淨、編號109 、111 多寧部分,卷內並無納乃得、草脫淨、多寧係屬偽農藥之證據。再者,被告吳育霖輸入本案下列偽農藥之最早輸入日期分別為:鋅錳乃浦(101 年12月27日)、維利黴素(102 年3 月8 日)、達有龍(102 年3 月11日)、培丹、三賽唑(102 年3 月13日)、護粒松、免賴得、加保利(102 年5 月10日)、錳乃浦(102 年7 月8 日)、布芬淨、依普同(102 年8 月13日)、芬殺松、撲滅松、貝芬替、甲基多保淨(102 年8 月20日)、草滅淨、大滅松、得拉本(102 年12月3 日),而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6 、7 、24、28、30、62、65、66、78、79、80、120 、133 、137 、139 、140 、141 、159 、173 、177 、178 、181 、183 之農藥,販賣時間均在前揭各該偽農藥輸入之前,且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農藥係偽農藥。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9 部分,依證人○○○所提供之湘大行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帳冊(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200 、202 頁)之記載,102 年6 月11日湘大行僅有向汽巴嘉基公司退貨,並無進貨,故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2 部分,證人即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00 ○0 號之耕讀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警詢證稱:伊在102 年10月29日有向汽巴嘉基在花東地區的經銷商○○○購買農藥「翻無草」6 箱(每罐1,000 克,1 箱20罐),耕讀行一直都是向東峰農化購買達有龍,未曾向汽巴嘉基或其他廠商購買達有龍,但在102 年12月5 日耕讀行曾收到汽巴嘉基開立發票日期12 月1日品項達有龍、翻無草之發票1 張,因為我們沒有購買達有龍,所以伊致電○○○表示有錯誤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246 頁至反面),顯見耕讀行並未曾向汽巴嘉基公司購買達有龍,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2 顯有誤會。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3 、114 部分,證人即汽巴嘉基公司花東區經銷商○○○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伊販賣富源行護粒松180 包、3 萬9,600 元,正成行達有龍1,000ml 、120 包、3,600 元,450ml 、240 包2,400 元,耕讀行翻無草120 包2 萬400 元,台豐行達有龍120 包3 萬3,600 元,如庭呈之發票及汽巴嘉基產品項目表,與吳育霖統計的有落差等語(見同上卷第264 至265 頁),核與其提出之發票影本4 紙相符(見同上卷第267 至268 頁),故並無汽巴嘉基公司帳冊(見同上卷第270 頁)所載於102 年11月11日銷售達有龍5 萬6,000 元、翻無草6 萬8,000 元之事實,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3 、114 顯與事實不符。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3 、124 部分,證人即證潔農藥行負責人○○○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3 月16日先向吳育霖購買50件達有龍,貨款為27萬元,因為還不需要使用那麼多,所以就先將其中45件寄放在吳育霖的倉庫,表格內6 月8 日、7 月18日所使用的達有龍(金額空白),就是前述3 月16日寄倉的達有龍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五第223 頁),足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3 、124 為編號117 購買寄放,公訴意旨卻將此部分另行起訴,顯有錯誤。至其餘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偽農藥。以上,自難認定被告吳育霖此部分構成販賣偽農藥或詐欺取財罪。⒉有關分裝偽農藥部分: 本案各該偽農藥輸入日期已如前述,是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4 編號1 布芬淨、編號11草滅淨等係在前開偽農藥布芬淨、草滅淨輸入前即已委託瑞芳公司分裝,於102 年5 月10日輸入護粒松前之102 年3 月間即已委託世大公司分裝,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育霖該次委託分裝之布芬淨、草滅淨、護粒松係偽農藥,另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4 編號7 草脫淨、編號10多寧並未經起訴為偽農藥,亦無證據足認係偽農藥。以上自難認定被告吳育霖此部分構成分裝偽農藥罪。 ⒊有關儲藏偽農藥部分: 被告吳育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惠珉行的農藥其已出售給○○○,其並非用來儲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警詢證稱:檢警於「惠珉行有限公司」倉庫內查扣之農藥等證物均為「惠珉行有限公司」所有,扣案農藥向吳育霖買入的價格伊不知道,因為都是○○○與吳育霖在接洽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52、54頁),證人○○○警詢證稱:(庭呈竹南分局扣押目錄表,這些都是你向吳育霖買的貨物?)是,已經開支票了,但是錢還沒有兌現等語(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22至23頁)均相符。足認起訴書附表3 之2 編號2 於被告○○○所開設之惠珉行查扣之農藥,業經被告吳育霖販售予證人○○○,自非被告吳育霖所意圖販賣而儲藏。又起訴書附表3 之2 編號6 於三裕公司高雄第六貨櫃中心108 號碼頭查扣之農藥尚未完成進口報關程序,且該倉庫係三裕公司報關供海關抽驗貨物時使用,並非被告吳育霖租用以儲藏農藥,自難認係被告吳育霖所意圖販賣而儲藏。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瑞泓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農藥管理法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 0條、第255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