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忠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43號、106年度偵字第308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12557號、第12894號、第12895號、第12896號、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文忠明知三苯醋錫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農藥,不得輸入,且明知除有特別規定或係經公告不列管之農藥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農藥,亦不得分裝、儲藏該等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竟與林煜傑(其涉案部分未據起訴)及某居住在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署名為「劉敏」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煜傑於民國100年年底至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劉敏」在大陸地區接洽如附表一、附表二農藥有效成分欄所示禁用農藥三苯醋錫及偽農藥亞滅培、剋安勃、脫芬瑞、快伏草、賽滅淨、阿巴汀、葉枯唑、派滅淨、因滅汀之進口事宜,並由林煜傑向劉文忠聯繫約定以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元(自104年6月起增加至每月5萬元)為代價,由劉文忠允諾在臺灣長期接應林煜傑自大陸地區分批輸入上開農藥之收取事宜,並由劉文忠提供其所承租位在雲林縣○○市○○○段○○○○段地號331號土地上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以供其進而在該倉庫內分裝、儲藏輸入之農藥;隨後林煜傑即接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納稅義務人欄所示之各該名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空運快遞方式將上開農藥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除如附表一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檢查時察覺有異而當場查扣外,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則由劉文忠依林煜傑指示向運送業者領取後進而在上址倉庫內儲藏,然未及分裝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即經警員循線查得劉文忠及本案倉庫,並於105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本案倉庫之出租人廖燈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經被告劉文忠及辯護人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等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矚訴卷一第35頁背面、第40頁、卷二第29頁、第54頁、第118頁)。惟證人廖燈河於警詢時就其是否曾見被告在本案倉庫內使用磅秤分裝物品乙節,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相較,顯然已有歧異(見偵23743卷一第21頁、矚訴卷二第52頁背面)。而證人廖燈河既曾親自見聞被告在本案倉庫內之行為,其上開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有關證人廖燈河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本院審酌證人廖燈河上開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證人廖燈河於本院審理中除已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時係自己所述,並非警員要其如何回答(見矚訴卷二第52頁),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外,依其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其係於105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且其係因其適於同日11時10分許警員至本案倉庫執行搜索時經過本案倉庫,始知悉警員在執行搜索,是其警詢時所述客觀環境復與卷內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事證相合,堪信其該次警詢證述之可信度甚高,且應係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亦無被告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顧慮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相較於此,證人廖燈河於107年1月1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此次證述距其為警詢證述時已相隔甚久,且其作證前已得大致預期其至本院係為何事作證,作證時復有被告在庭聽聞其陳述,另證人廖燈河與被告之住所均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上,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矚訴卷二第49頁、第50頁),堪認渠等住所之距離相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曾自承:因為是林煜傑叫伊去租鐵皮屋的,伊要付房租給房東,房租1個月1萬元,因為現在發生事情,伊要給房東安心所以1次給房東好幾個月的租金,故伊於105年10月27日、28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等語(見聲羈更㈠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偵23743卷一第296頁),而本案遭執行搜索之鐵皮屋既僅有被告向證人廖燈河租用之本案倉庫,足見被告此處所稱「因發生事情而要給房東安心」所指之房東,應高度可能即係證人廖燈河,從而證人廖燈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不無受到上開各情影響之可能,相較之下證人廖燈河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廖燈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雖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於辯護意旨狀中質以:被告於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前,在航警局時未能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航警局雖予辯護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1小時接見時間,卻在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時全程錄影,造成被告極大心理壓力,無法暢所欲言並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嗣為免遭羈押,始對於檢察官所詢未做積極抗辯,期能藉由配合辦案以求得交保,是被告當時之自白,可謂係在多重心理壓力下所為,故不得單憑此情推論被告確實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罪,否則豈不形同助長押人取供之風氣云云(見矚訴卷二第25頁及其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確認時,不惟一再表示不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檢察官羈押聲請為訊問時之供述證據能力(見矚訴卷一第35頁背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積極表示:在檢察官那邊沒有任何問題,最後在偵訊時辯護人有向檢察官表達上述航警局人員架設錄影器材之狀況,法院訊問的部分沒有任何不正方式的訊問等語,另並未陳明警詢時有任何其他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見矚訴卷二第25頁及其背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訊問時既未遭不正訊問,而依辯護人所述渠等尚能於偵訊時向檢察官反映在航警局警詢前之狀況,顯然已充分認知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有明顯變更,卻猶未陳明有何於偵訊或嗣後本院上開訊問前向檢察官或向本院請求再次與被告單獨接見卻遭限制之情,顯見無論航警局人員是否確有在被告與辯護人警詢前接見時架設錄影器材,對於渠等接見時討論之內容並無影響,否則衡情被告與辯護人應會主張再次接見討論,是依上情,已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訊問時所言應係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倘其未做積極抗辯即有利其免遭羈押或交保云云,此僅係被告徒憑己意之揣測,且果真被告主觀上有此揣測,衡情其於羈押聲請相關程序中所為陳述均應不因警員是否先前曾於接見時架設錄影器材而有不同,反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訊問時所述內容與辯護意旨所指警員架設錄影器材乙節並無合理關聯。再者,本案被告係於105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逮捕,其自雲林縣斗六市解送至桃園市大園區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復於夜間休息,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日間等候辯護人到場,迨辯護人於該日10時30分許到場接見被告後,被告始於該日11時58分許接受警詢,嗣解送至桃園地檢署而於該日18時11分許接受偵訊,隨後再解送至本院而於該日21時47分許接受本院訊問等情,分別有航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及105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3743卷一第5頁及其背面、第9至13頁背面、第26頁、第36頁、第268至272頁、聲羈卷第6至9頁),自上開過程觀之,亦足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前警員已然予其充分休息、思考之時間,嗣更未限制其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時間,隨後辯護人亦陪同被告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難認被告受有效辯護之權利有何遭妨礙之情;況為維持秩序之必要,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本即非毫不得限制,例如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且未將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所獲得之資訊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綜此,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上開質疑,洵屬無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訊問程序之供述,應均具任意性,從而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分裝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收貨送貨,幫林煜傑工作領固定薪水而已,伊不知道什麼是三苯醋錫,也不知道伊收受的貨物沒有農藥輸入許可證,也沒有分裝,伊只是收貨回來把紙箱割開,裡面是麻布袋裝的,麻布袋上面有寫代號,伊就告訴林煜傑收到的麻布袋上有什麼代號,把代號分好回報給林煜傑,再等待林煜傑通知後送貨給客戶云云(見矚訴卷一第31至33頁背面、卷二第20至25頁、第71頁、第144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貨物實際為禁用農藥、偽農藥,又本案貨物係由林煜傑輸入,收取第三人寄回之貨品或代第三人拿取貨品之情形並非少見,是本案禁用農藥、偽農藥之輸入均與被告無關;另被告無分裝行為,本案現場查獲之磅秤等工具係用於分裝以外之用途,縱使被告有分裝行為,亦非每批查扣貨物均經被告分裝;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在多重心理壓力下所為,不得單憑此推論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罪云云(見矚訴卷一第33頁背面、第38至39頁、卷二第24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第43至46頁、第72頁及其背面、第144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年底,允諾以每月3萬元為代價(嗣自104年6月起增加至每月5萬元)在臺灣地區長期為林煜傑接應而收取貨物或寄送貨物,被告並於102年1月1日承租本案倉庫,承租後在該址內放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林煜傑則先於100年年底至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劉敏」在大陸地區接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之進口事宜,嗣即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納稅義務人欄所示各該名義,擅自將如附表
一、附表二農藥有效成分欄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分別為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而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則由被告依林煜傑指示向運送業者領取後並儲藏在本案倉庫,然未及分裝,即經警員於105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倉庫執行搜索,當場在本案倉庫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上開農藥嗣經送鑑驗,分別驗得如附表一、附表二農藥有效成分欄所示農藥有效成分,而被告與林煜傑均未曾取得相關農藥輸入許可證。上開各情,分別據證人即臺北關人員張勝松、廖梨妏、劉明宜、戴春國、于櫻銘、李東興、證人即報關公司人員梁志豪、游高彥、賴炳旭、溫志揚、張展維、證人即派送公司人員劉富吉、林士貴、陳和生、葉琇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3743卷一第19頁及其背面、第70至71頁、第74頁及其背面、第75至76頁、第147至148頁、第181至182頁、第184頁及其背面、第235頁及其背面、偵12894卷第18至19頁、第21頁及其背面、第24頁及其背面、偵12895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偵12896卷第16至17頁、偵12897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偵3083卷第101至103頁、偵12557卷第16至17頁、偵3508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且有本案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3份、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附件2份、責付保管切結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偵23743卷一第23至25頁背面、第28至39頁、第43至46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揭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有關被告對於本案農藥之認知,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在臺灣境內之派送資料上所載收件資訊,可見:
①收件地址均非被告之住所或本案倉庫,而分別係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等地址;②所填載收件人則均非被告,而分別係李先生、劉威全、林煜傑、紀榮益、張雅雪、高怡禎、林明義等收件人;③所填載收件電話亦均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辦門號,而分別係由不知情之廖容真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高信億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張書亮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房安軍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不詳之人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王金香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分別有各該派送資料、個案委任書、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3743卷一第72頁、第99頁、第113頁、第144頁、第166頁、第175頁、第185頁、第197至200頁、偵12894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22頁、偵12895卷第29頁、偵12896卷第20頁、偵12897卷第19頁、偵3508卷第36至37頁、第47頁、偵12557卷第15頁及其背面、他1823卷第10頁背面、第16至17頁、他1640卷第104至107頁)。另參以被告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林煜傑陳稱略以:「黑貓本來要派送,派送那個住址是假的,所以我剛才自己去領回來」等語,經林煜傑答覆:「了解,這個跟農藥一個假地址,自己去領比較安全」等語後,被告復稱:「對,他們要派送也找不到這個地址」等語,有被告與林煜傑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3083卷第80至94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林煜傑為寄送農藥所填寫之收件地址係刻意虛捏;再參以被告曾多次親自至上開地址向派送公司人員領取或親自至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斗六營業所領取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派送公司人員劉富吉於警詢時證稱:伊多次送貨至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會由被告開貨車在該址親自領取等語明確(見偵23743卷一第19頁背面、第264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行動蒐證後出具之偵查報告書、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速達公司雲林貨運站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斗六營業所員工李幃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他1823卷第4至5頁背面、第12至13頁、他4787卷第80頁、偵23743卷一第249頁),亦足徵被告與林煜傑上開對話所言並非僅係空言,被告確實係為避免林煜傑所寄送農藥遭派送公司直接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始親自前往領貨。另林煜傑所填寫收件電話的SIM卡係由林煜傑交付被告使用,且林煜傑會在特定的時間指示被告須將使用之SIM卡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甚明(見偵23743卷一第12頁、第269頁、聲羈更㈠卷第18頁背面),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他4787卷第51至52頁背面),是此情亦堪認定。基於上開各情,依一般常情事理而言,倘被告果真單純僅係收貨送貨,幫林煜傑工作領固定薪水,則何以林煜傑不直接以被告之實際收件資訊作為寄送貨物之收件資訊,反刻意虛捏其他收件資訊?另倘非林煜傑曾向被告告知貨物內容係不法農藥,林煜傑何以如此坦然地向被告明確表示農藥收件地址係假地址,並交代被告自己去領比較安全等語?且被告依其年齡及經驗,應非毫無歷練之人,其見林煜傑刻意虛捏收件資訊,允諾長期為收受貨物給予報酬,又指示其持用他人門號供收件聯繫,聯繫後尚須依指示丟棄該門號SIM卡,焉有不起疑而詢問林煜傑究竟貨物情形為何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應已知悉林煜傑所寄貨物係不法之農藥,否則應無可能毫不懷疑地答應、配合以上開躲躲藏藏的方式代收取無法確定內容物為何之貨物。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稱被告不知悉本案貨物係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其僅只是單純收貨送貨云云,與上開卷存事證及常理並不相合,洵不足採。是被告於答應為林煜傑以上開違常方式收受貨物時,顯然對於林煜傑所寄送貨物內容係農藥,且係不法之農藥乙節有所預見,堪可認定。至於被告固另辯稱其不知道貨物實際上是禁用農藥三苯醋錫云云,惟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收取之貨物係不法之農藥,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被告曾進一步向林煜傑查明農藥性質之情,足見被告對於貨物係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並未區別,而均一律允諾接應收取,既未區別,則被告臨訟始辯稱不知貨物中有禁用農藥乙情,即非可採。
㈢另有關被告所涉本案共同輸入之行為部分,被告自100年底即開始替林煜傑工作,收取林煜傑所安排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貨物,嗣林煜傑潛逃至大陸地區後,其亦繼續幫林煜傑收取自大陸寄送來臺貨物等情,既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23743卷一第12頁、第269至270頁、卷二第23頁、矚訴卷二第22頁背面),則被告對於林煜傑係從事自大陸地區輸入貨物之行為乙節,即不能僅因輸入手續並非被告所直接辦理而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尚曾自述:林煜傑都是叫伊與1名真實年籍不詳、名字為「劉敏」之大陸人聯絡偽農藥之進出貨,其與「劉敏」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討論提貨單號40張,裡面收件人為林明義、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者,這些都是自大陸地區寄來的偽農藥等語明確(見偵23743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被告與「劉敏」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佐(見偵3083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是依被告與「劉敏」之聯繫內容,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不法農藥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乙節知之甚詳。況且部分所輸入貨物之包裝上仍有留存相關託運單等文件,有本案貨物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23743卷一第160至161頁),從而被告亦可能得依該等託運單等文件而知悉林煜傑係在從事自大陸地區輸入貨物之行為。基此,被告既知林煜傑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不法之農藥來臺,猶仍在臺灣配合林煜傑所虛偽填載之收件資訊,而持前揭林煜傑所交付之SIM卡接應收取貨物,足見被告對於林煜傑、「劉敏」共同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罪實行具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是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林煜傑輸入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與卷存客觀事證並不相合,被告顯係與林煜傑、「劉敏」共同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無訛。
㈣又有關被告所涉本案共同分裝之行為部分,證人廖燈河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伊曾看過被告用貨車載一桶一桶或是一包一包的不明粉狀物品進去倉庫內,伊曾經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說裡面是要送到工廠的東西,另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遭查扣的物品均是被告搬進本案倉庫的,伊曾經看過被告在裡面使用磅秤及分裝物品,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在幹嘛等語(見偵23743卷一第20至21頁)。證人廖燈河上開證述內容,不惟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伊收到自大陸寄來之偽農藥後,會跟林煜傑回報收到貨品之種類及數量,再依林煜傑指示分裝成1公斤、5公斤、10公斤不等之包裝後送給下游客戶,如附表三所示防毒口罩、漏斗、勺子、畚箕、縫線機、縫線、大型電子台秤等物係為分裝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而使用等情節一致(見偵23743卷一第12至13頁、第270至271頁、卷二第23頁、聲羈卷第7頁背面),且有在本案倉庫中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及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況證人廖燈河為上開證述時,既係於被告甫遭執行搜索時所言,業如前述,堪認其為證述時應無預先知悉將遭詢問而構思應如何陳述之可能性,且並無被告在旁,然其所言卻不約而同地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可相互勾稽,倘非證人廖燈河、被告上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無可能有此情形;再參以證人廖燈河僅係出租本案倉庫與被告之人,衡情與被告並無怨隙而無特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於警詢時所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堪採信。而證人廖燈河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既與事實不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為被告卸責、迴護之詞,並非可採。是依證人廖燈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分裝輸入之偽農藥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既已運抵被告平素從事分裝工作之本案倉庫內,雖依其現場照片所示尚未拆封進行分裝(見偵23743卷一第45頁),然依被告前揭警詢時所述,被告收到偽農藥後既即會依指示回報、分裝該等偽農藥,足見被告就運抵本案倉庫之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僅係因遭查獲而未及依指示遂行分裝行為,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分裝行為應已達著手階段。至於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現場查獲之工具用於分裝、被告沒有分裝只是割開紙箱分類云云,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規定所處刑度中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之部分,改為併科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47條第1項則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規定所處刑度中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部分,改為併科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又犯罪之實行,於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接續為本案犯罪犯罪之時點係自100年底至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之期間,且部分輸入禁用農藥及輸入偽農藥之行為時點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農藥既經鑑驗而分別具有公告禁用之三苯醋錫,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亞滅培、剋安勃、脫芬瑞、快伏草、賽滅淨、阿巴汀、葉枯唑、派滅淨、因滅汀等農藥有效成分,被告與林煜傑、「劉敏」共同以空運快遞方式將上開農藥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自屬輸入農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被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後進而儲藏、分裝未遂,其儲藏、分裝未遂之輕度行為均應為輸入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儲藏偽農藥之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輸入偽農藥之犯行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12557號、第12894號、第12895號、第12896號、第12897號移送併辦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林煜傑、「劉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允諾林煜傑而長期在臺灣接應本案分批輸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多次犯行,各次時間僅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是其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於密接時間實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輸入不同種類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用農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引用集合犯之相關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犯意而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屬反覆性、延續性之行為,而認應論以包括一罪;惟上開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該等行為不無單一或偶發性輸入之情形,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尚難認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有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之意旨,應非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述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矚訴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34至3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惟查,僅被告於本案經警員查獲之農藥,其重量合計即高達上千公斤,且其中不乏農藥有效成分含量甚高者,對於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甚至是農產品安全及國人健康,影響均甚鉅,況且被告輾轉利用人頭手機門號、虛捏收件地址等收件資訊以逃避追緝,其犯罪手段及情狀顯係出於縝密規劃,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短,其在本案犯罪之實行涉入又甚深,所為實不應輕縱。況依被告本案涉犯之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雖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金,惟罰金部分不無有得易服勞役後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可能。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序,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以及增進農產品安全,竟僅為牟利即與林煜傑、「劉敏」共同輸入本案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僅本案查獲之禁用農藥、偽農藥重量合計即高達上千公斤,且其中不乏農藥有效成分含量甚高之農藥,非但足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於輸入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甚鉅,且被告利用他人之收件地址、手機門號等虛捏之收件資訊以逃避追緝,其犯罪手段及情狀顯係出於縝密規劃,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短,其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分擔工作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無視客觀事證而心存僥倖,一再翻異前詞而卸責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職業係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上開所量處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有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示不明溶液、不明白色粉末及其他分裝器械,農藥管理法第55條固有相關沒入之規定。惟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且同法第55條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是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示不明溶液、不明白色粉末及其他分裝器械,其沒入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參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上開物品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收。又農藥管理法第56條有受處分人負擔處理沒入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之規定,因此倘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沒入扣案上開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被告尚須負擔其費用,附此敘明。
㈢另有關被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機及其SIM卡與林煜傑、「劉敏」聯繫本案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3083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矚訴卷一第33頁),堪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有關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所述其固係自100年年底即開始替林煜傑工作,並領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該等報酬係自104年6月起增加至每月5萬元(見矚訴卷二第21頁背面)。惟被告本案首次被查獲輸入偽農藥之時間既係於104年4月27日,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林煜傑與被告確於104年4月以前即已實行本案犯行,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此次104年4月27日輸入前所領取之報酬係林煜傑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給付被告之對價,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自104年4月起依被告上開所述報酬數額計算被告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計算至105年10月即被告遭查獲時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91萬元(計算式:3萬元×2個月+5萬元×17個月=91萬元),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4年起固有帳戶名稱為「張藝珊」之人不時轉帳數萬至百萬不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林煜傑於102年間之配偶姓名亦為張藝珊,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林煜傑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3743卷一第47至57頁、第122頁背面),惟觀諸卷存事證,林煜傑、張藝珊既均未曾到案說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獲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則本院尚難憑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錢往來情形,即遽認該部分即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數額,尚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尚有使用前揭林煜傑交付之收件門號SIM卡(即以廖容真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以高信億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張書亮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房安軍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不詳之人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王金香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SIM卡現均仍存在,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機及編號十二所示出貨單據,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親自或透過物流業者之方式,將偽農藥及「三苯醋錫」販賣予不特定客戶,不法獲利至少1,842萬3,450元。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禁用農藥、同法第48條第1項販賣偽農藥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收貨、送貨,伊要寄貨時直接把貨運到物流中心等語(見矚訴卷二第22頁、第71頁、第144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販賣等語(見矚訴卷二第24頁背面)。
㈣經查,起訴書就被告被訴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商品名稱、價金等交易內容並未特定。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以物流寄送方式或以親自駕車送貨方式給購買偽農藥的下游客戶,以親自送達到客戶手上居多,不記得寄了何種偽農藥,伊沒有客戶的資料等語(見偵23743卷一第12頁、第270頁、卷二第30頁及其背面),惟自其上開供述觀之,同無交易對象等資料,自難僅憑被告該等供述即認定被告具體販賣禁用農用、偽農藥之行為,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其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現金為販賣貨款所得(見偵23743卷一第12頁背面、第270頁、聲羈卷第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除了要伊收本案貨物之外,林煜傑亦有增加藝術品、熱融膠的原料、化妝品、面膜等貨物要伊收等語(見矚訴卷二第21頁背面),且此情亦有被告與林煜傑間前揭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3083卷第86至8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言並非全然虛妄。則在此情形下,上開帳戶中所存入現金貨款是否均係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所得,並非無疑,尚難僅憑此等存款紀錄即反推被告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交易事實,亦無法以此做為補強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為真實之證據。是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自無法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進口日期 │農藥有效成分│重量 │納稅義務人 │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 │ │ │ │ │(淨重) │------------│ │ │ │ │ │ │申報貨物名稱│ │ │ │ │ │ │------------│ │ │ │ │ │ │申報單編號 │ │ ├──┼───────┼──────┼─────┼──────┼──────────┤ │一 │104年4月27日 │亞滅培 │23公斤 │JANG CHANG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起訴書誤載為│(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104年4月28日)│ │ │FARRGO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4736U1842│ 筆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亞滅培 │23公斤 │SHANG REN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4年8月20日藥試殘字│ │ │ │ │ │MIXTURE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CX04736U1844│ 各1份;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亞滅培 │23公斤 │DAI SHIUAN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偽農藥)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CHANDLERY │⑤貨物照片17張。 │ │ │ │ │ │------------│(見他1640卷第54至57│ │ │ │ │ │CX04736U1846│ 頁、偵23743卷一第8│ │ │ ├──────┼─────┼──────┤ 2至86頁、第95頁、 │ │ │ │亞滅培 │23公斤 │SHIU MAU │ 第98頁、第100至103│ │ │ │(偽農藥) │ │------------│ 頁) │ │ │ │ │ │SUNDRY GOODS│ │ │ │ │ │ │------------│ │ │ │ │ │ │CX04736U1848│ │ ├──┼───────┼──────┼─────┼──────┼──────────┤ │二 │104年12月20日 │三苯醋錫 │26公斤 │劉威全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禁用農藥)│ │------------│ 報單各1份; │ │ │ │ │ │Materials │②基隆關104北竹巡字 │ │ │ │ │ │------------│ 第1221號化驗報告1 │ │ │ │ │ │CX047104Z255│ 份; │ │ │ ├──────┼─────┼──────┤③貨物照片5張。 │ │ │ │三苯醋錫 │26公斤 │劉威全 │(見他1823卷第6至11 │ │ │ │(禁用農藥)│ │------------│ 頁) │ │ │ │ │ │Excipients │ │ │ │ │ │ │------------│ │ │ │ │ │ │CX047104Z278│ │ │ │ ├──────┼─────┼──────┤ │ │ │ │三苯醋錫 │26公斤 │劉威全 │ │ │ │ │(禁用農藥)│ │------------│ │ │ │ │ │ │配件 │ │ │ │ │ │ │------------│ │ │ │ │ │ │CX047104Z283│ │ │ │ ├──────┼─────┼──────┤ │ │ │ │亞滅培 │26公斤 │劉威全 │ │ │ │ │(偽農藥) │ │------------│ │ │ │ │ │ │材料 │ │ │ │ │ │ │------------│ │ │ │ │ │ │CX047104Z260│ │ │ │ ├──────┼─────┼──────┤ │ │ │ │亞滅培 │26公斤 │劉威全 │ │ │ │ │(偽農藥) │ │------------│ │ │ │ │ │ │配備 │ │ │ │ │ │ │------------│ │ │ │ │ │ │CX047104Z269│ │ │ │ ├──────┼─────┼──────┤ │ │ │ │亞滅培 │26公斤 │劉威全 │ │ │ │ │(偽農藥) │ │------------│ │ │ │ │ │ │Attachment │ │ │ │ │ │ │------------│ │ │ │ │ │ │CX047104Z275│ │ │ │ ├──────┼─────┼──────┤ │ │ │ │剋安勃 │26公斤 │劉威全 │ │ │ │ │(偽農藥) │ │------------│ │ │ │ │ │ │allocate │ │ │ │ │ │ │------------│ │ │ │ │ │ │CX047104Z273│ │ ├──┼───────┼──────┼─────┼──────┼──────────┤ │三 │105年1月5日 │亞滅培 │25.9公斤 │LIN YU CHIEH│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 │ │ │WRITING INK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6483J163│ 筆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脫芬瑞 │25.9公斤 │林 YU CHIEH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5年7月27日藥試殘字│ │ │ │ │ │ALARM CLOCK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CX056483J164│ 各1份;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脫芬瑞 │25.8公斤 │YU CHIEH 林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偽農藥) │ │------------│ 答覆聯絡單2份; │ │ │ │ │ │STRAP │⑤貨物照片8張。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06│ │ │ │ │ │CX056483J165│ 至112頁、第115至12│ │ │ │ │ │ │ 1頁、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四 │105年1月28日 │快伏草 │20公斤 │林煜傑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1份; │ │ │ │ │ │Paint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710G2933│ 筆錄1份; │ │ │ │ │ │ │③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 │ │ │ │ │ │ ; │ │ │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 │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 │⑤貨物照片1張。 │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31│ │ │ │ │ │ │ 至132頁、第134至13│ │ │ │ │ │ │ 5頁、第137頁) │ ├──┼───────┼──────┼─────┼──────┼──────────┤ │五 │105年1月29日 │賽滅淨 │25.2公斤 │林煜傑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1份; │ │ │ │ │ │coating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710G2944│ 筆錄1份; │ │ │ │ │ │ │③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 │ │ │ │ │ │ ; │ │ │ │ │ │ │④貨物照片5張。 │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49│ │ │ │ │ │ │ 頁、第156頁、第158│ │ │ │ │ │ │ 頁、第160至162頁)│ ├──┼───────┼──────┼─────┼──────┼──────────┤ │六 │105年1月31日 │快伏草 │20公斤 │林煜傑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起訴書誤載為│(偽農藥) │ │------------│ 報單1份; │ │ │105年2月1日) │ │ │material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710G3912│ 筆錄1份; │ │ │ │ │ │ │③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 │ │ │ │ │ │ ; │ │ │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 │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 │⑤貨物照片5張。 │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50│ │ │ │ │ │ │ 頁、第152頁、第157│ │ │ │ │ │ │ 頁、第159頁、第163│ │ │ │ │ │ │ 至165頁) │ ├──┼───────┼──────┼─────┼──────┼──────────┤ │七 │105年2月18日 │賽滅淨 │24.5公斤 │紀榮益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1份; │ │ │ │ │ │materiel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710G4246│ 筆錄1份; │ │ │ │ │ │ │③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 │ │ │ │ │ │ ; │ │ │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 │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 │⑤貨物照片7張。 │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51│ │ │ │ │ │ │ 頁、第186至193頁)│ ├──┼───────┼──────┼─────┼──────┼──────────┤ │八 │105年6月30日 │阿巴汀 │29公斤 │張雅雪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起訴書誤載為│(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105年7月1日) │ │ │清洗劑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648S3461│ 筆錄各1份; │ │ │ ├──────┼─────┼──────┤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阿巴汀 │29公斤 │CHANG YA │ 105年8月3日北普竹 │ │ │ │(偽農藥) │ │HSUEH │ 字第1051028938號函│ │ │ │ │ │------------│ 1份; │ │ │ │ │ │清潔用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 │ │CX05648S3466│ 5年9月13日藥試殘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九 │105年7月4日 │阿巴汀 │29公斤 │張雅雪 │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起訴書誤載為│(偽農藥) │ │------------│ 各1份; │ │ │105年7月5日) │ │ │清潔劑 │⑤貨物照片16張。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205│ │ │ │ │ │CX05648S3638│ 至208頁、第209至21│ │ │ ├──────┼─────┼──────┤ 6頁、第218至230頁 │ │ │ │阿巴汀 │29公斤 │CHANG YA │ ) │ │ │ │(偽農藥) │ │HSUEH │ │ │ │ │ │ │------------│ │ │ │ │ │ │耗材配件 │ │ │ │ │ │ │------------│ │ │ │ │ │ │CX05648S3642│ │ ├──┼───────┼──────┼─────┼──────┼──────────┤ │十 │105年7月31日 │賽滅淨 │24.5公斤 │高怡禎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併辦意旨書誤│(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載為105年8月1 │ │ │衣物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日)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7106M957│ 筆錄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葉枯唑 │24.4公斤 │高怡禎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5年12月21日藥試殘 │ │ │ │ │ │擺件 │ 字第1052621395號、│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CX057109M305│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 │ 各1份; │ │ │ │ │ │ │④貨物照片4張。 │ │ │ │ │ │ │(見偵12557卷第9至14│ │ │ │ │ │ │ 頁、偵12896卷第9至│ │ │ │ │ │ │ 14頁) │ │ │ ├──────┼─────┼──────┼──────────┤ │ │ │葉枯唑 │24.4公斤 │張雅雪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 │ │ │飾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7109M307│ 筆錄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賽滅淨 │24.5公斤 │張雅雪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5年12月21日藥試殘 │ │ │ │ │ │衣 │ 字第1052621393號、│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CX057106M959│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 │ 各1份; │ │ │ │ │ │ │④貨物照片4張。 │ │ │ │ │ │ │(見偵12895卷第9至14│ │ │ │ │ │ │ 頁、偵12897卷第9至│ │ │ │ │ │ │ 14頁) │ ├──┼───────┼──────┼─────┼──────┼──────────┤ │十一│105年8月1日 │賽滅淨 │24.5公斤 │高怡禎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併辦意旨書誤│(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載為105年8月2 │ │ │物料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日)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57106M968│ 筆錄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葉枯唑 │24.5公斤 │高怡禎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5年9月23日藥試殘字│ │ │ │ │ │materiel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CX057106M969│ 各1份; │ │ │ ├──────┼─────┼──────┤④貨物照片6張。 │ │ │ │葉枯唑 │24.5公斤 │張雅雪 │(見偵3508卷第23至31│ │ │ │(偽農藥) │ │------------│ 頁、第39至43頁) │ │ │ │ │ │塗料 │ │ │ │ │ │ │------------│ │ │ │ │ │ │CX057106M970│ │ ├──┼───────┼──────┼─────┼──────┼──────────┤ │十二│105年9月27日 │亞滅培 │25公斤 │HUANG YU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併辦意旨書誤│(偽農藥) │ │TUNG │ 報單1份; │ │ │載為105年9月28│ │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日) │ │ │BOARD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1份; │ │ │ │ │ │CX050A4E0292│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 │ │ │ 5年12月21日藥試殘 │ │ │ │ │ │ │ 字第1052621397號函│ │ │ │ │ │ │ 暨檢附之檢驗結果報│ │ │ │ │ │ │ 告1份; │ │ │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 │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 │⑤貨物照片4張。 │ │ │ │ │ │ │(見偵12894卷第10至1│ │ │ │ │ │ │ 4頁、第35頁) │ └──┴───────┴──────┴─────┴──────┴──────────┘ 附表二: ┌──┬───────┬──────┬─────┬──────┬──────────┐ │編號│進口日期 │名稱 │數量 │納稅義務人 │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 │ │ │ │ │(毛重) │------------│ │ │ │ │ │ │申報貨物名稱│ │ │ │ │ │ │------------│ │ │ │ │ │ │申報單編號 │ │ ├──┼───────┼──────┼─────┼──────┼──────────┤ │一 │105年10月26日 │亞滅培 │6袋(每袋 │不詳 │①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 │前之某不詳時間│(偽農藥) │25公斤,合│ │ 暨其附件; │ │ │ │(編號AA) │計150公斤 │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5年12月21日藥試殘 │ │二 │105年10月26日 │剋安勃貳袋 │2袋(每袋 │不詳 │ 字第1052621401號函│ │ │前之某不詳時間│(偽農藥) │25公斤,合│ │ 暨檢附之檢驗報告8 │ │ │ │(編號AC) │計50公斤)│ │ 份; │ │ │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三 │105年10月26日 │葉枯唑壹袋 │1袋(25公 │不詳 │ 5年11月17日藥試殘 │ │ │前之某不詳時間│(偽農藥) │斤) │ │ 字第1052621260號函│ │ │ │(編號A3) │ │ │ 暨檢附之初步檢驗結│ ├──┼───────┼──────┼─────┼──────┤ 果彙整表1份 │ │四 │105年10月26日 │賽滅淨陸袋 │6袋(每袋 │不詳 │④貨物照片1張。 │ │ │前之某不詳時間│(偽農藥) │25公斤,合│ │(見偵3083卷第24至41│ │ │ │(編號AK) │計150公斤 │ │ 之1頁、偵23743卷一│ │ │ │ │) │ │ 第28至38頁、第45頁│ ├──┼───────┼──────┼─────┼──────┤ ) │ │五 │105年10月26日 │派滅淨壹袋 │1袋(25公 │不詳 │ │ │ │前之某不詳時間│(偽農藥) │斤) │ │ │ │ │ │(編號AX) │ │ │ │ ├──┼───────┼──────┼─────┼──────┤ │ │六 │105年10月26日 │因滅汀肆袋 │4袋(每袋 │不詳 │ │ │ │前之某不詳時間│(偽農藥) │25公斤,合│ │ │ │ │ │(編號EM) │計100公斤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手機壹支(含SI│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 │ │M卡壹張) │號為0000000000號。 │ ├──┼───────┼───────────────────┤ │二 │手機壹支(含SI│手機IMEI1碼為000000000000000號、IMEI2 │ │ │M卡貳張)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分別為│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三 │不明溶液叁拾柒│㈠白色鐵桶,每桶200公斤,合計7,400公斤│ │ │桶 │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應由主管機關判│ │ │ │ 定是否屬農藥管理法第55條所定應沒入之│ │ │ │ 物。(見偵3083卷第24至41之1頁) │ │ │ │㈡另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責付被告保管。│ ├──┼───────┼───────────────────┤ │四 │不明白色粉末肆│㈠藍色塑膠桶,其中43桶每桶93公斤,其餘│ │ │拾肆桶 │ 1桶36.18公斤,合計4,035.18公斤;未檢│ │ │ │ 出農藥有效成分,應由主管機關判定是否│ │ │ │ 屬農藥管理法第55條所定應沒入之物。(│ │ │ │ 見偵3083卷第24至41之1頁) │ │ │ │㈡另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責付被告保管。│ ├──┼───────┼───────────────────┤ │五 │防毒口罩叁個 │ │ ├──┼───────┼───────────────────┤ │六 │漏斗壹個 │ │ ├──┼───────┼───────────────────┤ │七 │勺子叁個 │ │ ├──┼───────┼───────────────────┤ │八 │畚箕壹個 │ │ ├──┼───────┼───────────────────┤ │九 │大型電子台秤壹│ │ │ │台 │ │ ├──┼───────┼───────────────────┤ │十 │封口用縫線壹包│ │ ├──┼───────┼───────────────────┤ │十一│封口用縫線機壹│ │ │ │台 │ │ │ │ │ │ ├──┼───────┼───────────────────┤ │十二│出貨單據壹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25000 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