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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上訴人
連偉雄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偉雄論罪科刑部分均撤銷。

連偉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連偉雄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除關於累犯加重之部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但無詐欺犯意,扣案之仿冒adidas鞋1 雙(下稱系爭球鞋)係綽號「阿浩」之朋友所贈送,其因尺寸不合才上網出售,因為系爭球鞋上面產地寫香港製造,伊為求完成交易才向被害人曾○○表示系爭球鞋是在「香港專賣店」買的云云,其對於行為涉及違法已有悔悟,惟家中僅其一人在工作,且有年幼子女待扶養,若因判決有期徒刑勢將入獄執行,家中妻兒生計將陷於困境,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球鞋為綽號「阿浩」的友人所贈送之生日禮物,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綽號「阿浩」之本名及其聯絡方式,衡諸扣案之系爭球鞋之真品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4,210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2號〔下稱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與綽號「阿浩」之友人應係交情甚篤,豈有可能不知其本名及連絡方式?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系爭球鞋之來源為何,其辯稱主觀上認為係真品,即乏依據。又縱使系爭球鞋係被告之友人所贈送,惟被告於被害人曾○○以蝦皮拍賣網頁私訊對話詢問時,向被害人曾○○偽稱:「(被害人曾○○:請問是正品嗎?是在哪裡買的?)香港專賣店」,致被害人曾○○陷於錯誤而購買,嗣被害人曾○○收貨後發現有異,再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仍堅稱:「這的確是香港門市買回來的」(見偵卷第31-32 頁),且被告販售系爭球鞋之價格為5,500 元,被害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雙球鞋正品市價應該1 萬多元,我在蝦皮上跟被告購買金額是5,500 元,大概是市價的一半左右,但因為Y3的鞋在國外會打折,打到三到五折都有,所以我相信這是合理的價位,正品也是這個價位,而且它是過季的,並不是限量,所以它的價位大概在這」(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以真品之過季價格販售系爭球鞋,且在被害人曾○○詢問時,又表示是在「香港專賣店」買的,顯係以不實之說詞使被害人曾○○誤信系爭球鞋為adidas真品而購買,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所辯其無詐欺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其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本案僅販賣1 件仿冒商標之商品,犯罪情節不重等情,認為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被告之行為係在網站上以自己申請之帳號,販賣仿冒球鞋1 雙,得款5,500 元,並非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得款亦不高,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不大,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積極補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本院認為縱使宣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一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於減輕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曾○○誤信為真品而購買,不但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之權利,且造成被害人曾○○之損失,所為自不可取,惟被告偶因一時思慮欠周,在網路上販賣1 雙仿冒球鞋,得款5,500元,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不大,且犯罪後已主動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於107 年6 月14日前已賠償5 萬元,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懇切,並已賠償該公司,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刑事陳報狀),另被告已與被害人曾○○成立調解,賠償15,000元,被害人曾○○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中調字第5611號調解程序筆錄,據被告稱被害人曾○○已原諒被告,並退還5,500 元價款以外之賠償金),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家中尚有幼小子女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有未洽,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提起上訴,雖非有理,惟原審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就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尚未滿5 年,又犯本案之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又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五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按,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法條已明定以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其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2 、5 項),且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裁判量刑事項,法院無需於裁判主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裁判參見),附此敘明。

八、沒收:扣案之系爭球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原審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就被告犯罪所得5,500 元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並無違誤。該部分雖未據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表示不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規定,對於本案判決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是應認為被告就沒收部分仍有上訴,惟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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