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38 號正一影視社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上分別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專用版」、「授權出租專用版」或「出租專用版」等字樣,而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所發行之出租專用版DVD 影音光碟,均係由得利公司保留影音光碟所有權,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營業地點出租,且得利公司為管理出租專用版DVD 影音光碟所配屬之店家,故於出租專用版DVD 影音光碟上均有印製識別條碼。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均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前揭公司或專屬被授權人授權得利公司專屬享有在我國地區出租之權利,如欲將之出租,應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甲○○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其店內兜售之DVD 影音光碟均已刮除上開識別條碼,致無從追查該DVD 影音光碟係配屬於何店家,而可得預見該DVD 影音光碟為與得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自96年7月起至97年1 月29日止,在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陸續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DVD 影音光碟後,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址公開陳列,並擅自以每片50元之價格出租如附表一所示由得利公司擁有專屬授權之DVD 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得利公司查知後報警究辦,於97年1 月29日15時4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DVD 光碟合計共44片。
三、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以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事先經告訴人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光碟陳列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以每片5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以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未證明其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專屬授權,且扣案影片是伊向業務員、店家買來的,都是正版片,係合法之重製物,伊為上開重製物之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60條之規定,其有權出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而有告訴權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神鬼奇航3-加勒比海盜」、「非法入侵」、「荒野大飆客」、「料理鼠王」等4部影片,均係由博偉家庭娛樂公司(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In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自95年10月1 日、96年10月1 日起專屬授權由Deltamac(Taiwan)Co.,LTD.(即告訴人)於我國地區出租上開DVD ,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太陽浩劫」、「魔山2:隔山有眼」、「征服者」等3部影片,均係由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Home Entertainmen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自96年6 月1 日起專屬授權告訴人於我國地區出租上開DVD,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惡靈古堡」影片,係德國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與CMCContent Corporation(下稱CMC公司)於94年11月7日簽訂授權契約,專屬授權CMC公司於我國地區出租之權利,嗣CMC公司於96年8月20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8年8 月7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 ,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116-123 、140 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雙面特勤」影片係由美國KimmelInternational, LLC. 與CMC 公司於95年12月8 日簽訂授權契約,專屬授權DVD 等散布權(exclusive distributionrights),嗣CMC 公司於96年2 月26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6年2 月21日至108 年2 月2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104-108 、121-123 、134 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淚光閃閃」影片係由日本Tokyo Broadcasting System,Inc.與CMC 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訂授權契約,專屬授權散布家庭用及營業用DVD 等權利,而依日本著作權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無償,將重製物轉讓或者租借給公眾之行為。對於電影著作或者電影著作中被重製之著作,以向公眾傳播為目的,將該電影著作之重製物轉讓或租借之行為也視為散布」,是以日本著作權法下之散布權亦包含出租權之概念。嗣CMC 公司於96年2 月12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復於同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及授權書,自同年8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同意及授權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98-103、121- 123、142 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陷索」影片,係美國Lakeshore Entertainment Group, LL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與CMC公司於95年5月22日簽訂散布契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專屬授權CMC公司於我國地區出租之權利,嗣CMC公司於96年3月19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8月2日與告訴人簽訂同意及授權書,自96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92-97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08」影片,係美國Weinstein Global Film Corp.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與CMC公司於95年11月6日簽訂散布授權契約,專屬授權CMC公司於我國地區散布之權利(exclusive distribution rights),而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權人對著作所享有之專有權,其中第3款規定著作權人得以銷售、其他移轉所有權方式、出租(rental)、租賃、出借等方式,對大眾散布(distribute)著作重製物,其原文如下:「§106.Exclusive rights in copyrighted works-- Subject to sections107 through 122, the owner of copyright under this title has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do and to authorizeany of the following: (3) to distribute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o the public bysale or oth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by rental,lease, or lending;... 」(17 U.S.C. §106 ),是以美國著作權法下之散布權包含出租權之概念。嗣CMC 公司於96年4 月13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11月6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復於97年3 月3 日出具同意及授權書,自96年10月31日至99年10月30日止,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84-91 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⒏被告雖辯稱專屬授權之英文應指exclusive license,前揭合約書所載之exclusive right係意謂排他權,而非專屬授權云云,然查所謂之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故上開告訴人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上所均載明告訴人有「the exclusive right」(即獨占的權利)之字樣,自屬專屬授權性質,並非契約上須使用exclusive license等文字,方可謂係專屬授權,是告訴人確為上開視聽著作在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告訴人對如附表一所示影片著作權之侵害行為,均有合法告訴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發行之DVD影音光碟,有出租版與直銷版之不同,針對出租影片部分,告訴人會依據年度不同在光碟盒子上面的小海報最下面會印上「授權出租版」,顏色也會依據年度不同會有差別。直銷版部分,因為發行時間約略晚於授權出租版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所以小海報沒有做任何所謂版本識別。出租版本會先一個月發行之目的是要讓出租店家賺取所謂的出租營利行為,直銷版本是僅供消費者收藏專用,所以發行會有一定期間的差距,但直銷版本因為權利已經賣斷,可以在各大賣場、唱片行買到,依法是可以出租。另在光碟裸片上授權出租版告訴人會打上授權出租版字樣,且會有條碼,直銷版都沒有,因授權出租版是提供給和告訴人簽約的店家,所以要條碼以利控管。告訴人與授權出租店家之契約書上有明定是授權店家在定點出租,但影片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是因告訴人發行授權出租版影片有6個月的使用期間,使用期間屆期公司即要回收影片,公司並沒有賣斷影片的任何權利,但6個月後如果店家不想歸還告訴人而欲留下繼續出租,告訴人會另外收取金額賣斷與店家,並在授權出租版的區塊上貼上所謂的二手銷售版,即所謂的二手片,但不會刮除條碼。扣案物都是授權出租專用版,且條碼幾乎都刮除,條碼刮除後,公司就無法查出影片配屬的店家。本案之扣案物因均未逾發行期間6個月,不可能有二手銷售版,另像惡靈古堡3之授權出租版發行時間為97年1月16日,當時也沒有直銷版本發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光碟片共44片之結果,其包裝盒封面詳如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2頁,於各光碟包裝盒之下方各有一橫欄,底色為藍色,且於「太陽浩劫」、「荒野大鏢客」、「魔山2」、「淚光閃閃」、「陷索」等光碟,在藍色橫欄上有「出租授權專用版」字樣。於「1408」、「征服者」、「關鍵下一秒」、「惡靈古堡三」、「雙面特勤」、「迦勒比海盜」、「料理鼠王」等光碟,在藍色橫欄上有「授權出租專用版」、「未經本公司授權,不得出租轉售」之字樣、「非法入侵」在藍色橫欄上有「出租專用版」之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被告復坦承曾於94年10月間以其繼母林素薇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出租其影片,而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制式之95年度得利公司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53-154 頁),其前文即訂明「甲方(即得利公司)就美商八大影業,中藝國際影視、得利公司」等系列之影音光碟,授權乙方(即正一影視社)為定點出租,但影片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上開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亦約定:「授權時間:本契約所提供之每部影片節目,其授權時間為自發片上架日翌日起,向後起算6 個月。屆期甲方所提供乙方各項影音商品於授權期間屆滿或因故停止營業或其他非甲方因素而終止本契約時,應依本契約書約定無條件全數歸還甲方」;另第3 條第5 項則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期間內,僅得將本契約書所提供之影音產品出租予個人或家庭非公開觀賞之用。至於甲方所提供乙方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乙方不得為任何重製、仿製、讓與(無論有償或無償)、互易、出借、設質、移往他處營業或毀損、移除、遮蓋電腦條碼或其他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侵害甲方所提供及發行之各項商品及權利,否則視為乙方重大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不經催告程序而逕行終止本契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述相符,顯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告訴人所發行供簽約店家出租使用之授權出租版光碟,並非告訴人在市面上公開出售得自由轉讓之直銷版光碟,且依告訴人之指訴,扣案光碟之發行日期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均未逾6個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可見因扣案光碟之發行日期距為警查獲時均未逾6 個月,自無可能係屬於告訴代理人所述簽約店家於授權期間6 個月期滿後另行向告訴人買斷而成為可供轉讓及出租之二手銷售版之情形,故可認定扣案光碟之所有權均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僅授權簽約之店家得占有出租,且授權店家無權任意處分販售。參以被告亦坦承扣案之光碟上之條碼於其買入時大多數即均遭刮除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頁),顯見被告之前手係刻意不欲讓告訴人追查出係自何家簽約店所流出,而有隱匿其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不法方法取得扣案光碟並擅自處分之用意,堪認扣案光碟均非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可在市場上自由處分買賣,而係授權簽約之店家所遺失遭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侵占盜賣等實施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㈢扣案光碟外盒外觀或光碟上均有載明有「出租授權專用版」、「授權出租專用版」或「出租專用版」等文字,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扣案光碟均屬出租專用版本,自應知之甚明。況且,被告既以出租光碟為業,又曾為與告訴人簽約出租之店家,對於告訴人所發行之光碟分為出租專用版及直銷版等版本,且授權出租版於授權期間6 個月內僅授權簽約店出租專用,簽約店並未取得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販售處分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扣案光碟上之識別條碼於其買入時大多數即均遭刮除,致無從追查該DVD 影音光碟係配屬於何店家,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均供稱:扣案光碟係業務員拿到店裡兜售(見偵卷第8 、105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扣案物有人拿來賣,伊也會到亞藝等公司去買(見偵卷第112 頁),於原審又供稱:扣案的光碟有些是來伊店裡兜售,有些是去亞藝買,有些去光華商場、DVD 出租店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買受扣案光碟之合法來源,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呈其向亞藝影音購買二手銷售版DVD 影音光碟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二手銷售版之銷售金額均在132 元至200 元之間(見偵卷第126 頁),而被告自承係以500 元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DVD 影音光碟(見偵卷第8 頁),倘被告得以較低之價格向亞藝影音合法買受二手銷售版之DVD 影音光碟,其竟以幾近兩倍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來源不明之扣案光碟,顯與常情有違,由此足徵被告已可得預見扣案光碟為與得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買受,主觀上應有即使是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收購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又按出租權係74年著作權法新增之權利,嗣79年1月24日增訂著作權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復於81年6月10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移列為著作權法第60條,又於92年7月9日修正移列為著作權第60條第1項:「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惟特定類別著作之重製物,例如錄音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因消費者循租賃途徑即可達到使用重製物之目的,故多捨花費較高之購買方式而趨花費較廉之租賃方式,且消費者對該二著作於承租後,私人重製之情形亦最普遍,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造成重大影響,茲衡酌各種著作類別與其市場消費、利用情形,認對該二類別著作之出租權有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設但書,使縱取得合法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者,仍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是以依上開規定,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倘經著作權人將其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出售後,則著作權人對該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善意受讓或買受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自明。惟查,被告已可得預見扣案光碟為與得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出賣人並無合法讓與扣案光碟之權利,竟仍加以買受,業如前述,,其自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而未合法取得扣案光碟之所有權,即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則被告進而將扣案光碟予以出租,主觀上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光碟均為正版光碟而有出租權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惟客觀上確有買受贓物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其交易之過程,不符一般常情,主觀上亦應有故買贓物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純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罪贓物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經營影音光碟店出租業務之單一決意,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多次故買贓物及擅自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故買贓物及擅自出租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並無告訴權,故此部分告訴,於法不合(詳如後述),詎原審未查,誤以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亦享有出租之專屬授權,而認該部分告訴為合法,即有不當;㈡原審認被告有故買贓物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更多之利潤,未購買直銷版本或循正常管道支付簽約金向告訴人取得出租版之授權,而自行取得來源不明屬贓物之扣案光碟出租予他人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出租光碟之數量不多,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無不佳,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亦有和解筆錄及陳報狀附卷可憑,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共計44片,因被告並未善意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核與著作權法第98條或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認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關鍵下一秒」影片係由美國IEG VS Distribution Company, LLC(下稱IEG VS公司)與CMC 公司於94年11月4 日簽訂授權契約,授權出租等權利(並無專屬授權,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嗣CMC公司於96年3 月19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4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於96年9 月3 日出具同意及授權書,自同年10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 日止,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固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同意及授權書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109 、114 、115 頁),則CMC 公司既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同意,自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中藝公司,檢察官亦未證明IEG VS公司同意CMC 公司得再為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是以就上開影片,檢察官並未能證明其已取得前開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是以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自無告訴權,故此部分告訴,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視聽著作名稱│數│著作財產權人│發行│被授權人│授權日期 │專屬授權證明文件 │ │號│ │量│ │時間│ │ │ │ ├─┼──────┼─┼──────┼──┼────┼─────┼───────────┤ │1 │加勒比海盜- │4 │博偉家庭娛樂│96年│得利公司│96.10.1至 │本院卷第52、60-68頁 │ │ │神鬼奇航3: │ │公司 │12月│ │97.9.30 │ │ │ │世界的盡頭 │ │ │5 日│ │ │ │ ├─┼──────┼─┼──────┼──┼────┼─────┼───────────┤ │2 │非法入侵 │2 │同上 │96年│同上 │95.10.1 至│本院卷第49、53-59頁 │ │ │ │ │ │7 月│ │96.9.30 │ │ │ │ │ │ │25日│ │ │ │ ├─┼──────┼─┼──────┼──┼────┼─────┼───────────┤ │3 │荒野大飆客 │1 │同上 │96年│同上 │95.10.1 至│本院卷第50、53-59頁 │ │ │ │ │ │8 月│ │96.9.30 │ │ │ │ │ │ │15日│ │ │ │ ├─┼──────┼─┼──────┼──┼────┼─────┼───────────┤ │4 │料理鼠王 │9 │同上 │97年│同上 │96.10.1 至│本院卷第51、60-68頁 │ │ │ │ │ │1 月│ │97.9.30 │ │ │ │ │ │ │16日│ │ │ │ ├─┼──────┼─┼──────┼──┼────┼─────┼───────────┤ │5 │太陽浩劫 │3 │美國二十世紀│96年│得利公司│96.6.1 至 │本院卷第70,72-83頁 │ │ │ │ │福斯影片公司│8 月│ │97.5.31 │ │ │ │ │ │ │22日│ │ │ │ ├─┼──────┼─┼──────┼──┼────┼─────┼───────────┤ │6 │魔山2 : │3 │同上 │96年│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71-83頁 │ │ │隔山有眼 │ │ │8 月│ │ │ │ │ │ │ │ │22日│ │ │ │ ├─┼──────┼─┼──────┼──┼────┼─────┼───────────┤ │7 │征服者 │4 │同上 │96年│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69,72-83頁 │ │ │ │ │ │9 月│ │ │ │ │ │ │ │ │12日│ │ │ │ ├─┼──────┼─┼──────┼──┼────┼─────┼─────┬─────┤ │9 │惡靈古堡3 │1 │德國 │97年│中藝公司│95.2.17 至│原授權書:│再授權書:│ │ │ │ │CONSTANTIN │1 月│再專屬授│108.8.7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 │ │ │ │ │FILM VERLEIH│16日│權予得利│ │116-120頁 │121-123, │ │ │ │ │GMBH │ │公司 │ │ │140頁 │ │ │ │ │ │ │ │ │ │ │ ├─┼──────┼─┼──────┼──┼────┼─────┼─────┼─────┤ │10│雙面特勤 │4 │美國Kimmel │96年│同上 │96.2.21 至│原授權書:│再授權書:│ │ │ │ │Iternational│9 月│ │108.2.26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 │ │ │ │ │,LLC. │12日│ │ │104-108 頁│121-123、 │ │ │ │ │ │ │ │ │ │134 頁 │ ├─┼──────┼─┼──────┼──┼────┼─────┼─────┼─────┤ │11│淚光閃閃 │3 │日本TKYO │96年│同上 │95.11.27至│原授權書:│再授權書:│ │ │ │ │BROADCASTING│8 月│ │102.11.26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0│ │ │ │ │SYSTEMS,INC.│1 日│ │ │98-102頁 │3、121-123│ │ │ │ │ │ │ │ │ │、142頁 │ │ │ │ │ │ │ │ │ │ │ ├─┼──────┼─┼──────┼──┼────┼─────┼─────┼─────┤ │12│陷索 │4 │美國 │96年│同上 │95.6.21 至│原授權書:│再授權書:│ │ │ │ │LAKESHORE │9 月│ │107.12.28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 │ │ │ │ │ENERTAINMENT│5 日│ │ │92-97 頁 │121-135頁 │ │ │ │ │GROUP,LLC. │ │ │ │ │ │ ├─┼──────┼─┼──────┼──┼────┼─────┼─────┼─────┤ │13│1408 │4 │美國 │96年│同上 │95.11.6 至│原授權書:│再授權書:│ │ │ │ │WEINSTEIN │10月│ │105.6.30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 │ │ │ │ │GLOBAL FILM │26日│ │ │84-91 頁 │121-143頁 │ │ │ │ │CORP. │ │ │ │ │ │ ├─┼──────┼─┼──────┼──┼────┼─────┼─────┴─────┤ │ │合計 │42│ │ │ │ │ │ │ │ │片│ │ │ │ │ │ └─┴──────┴─┴──────┴──┴────┴─────┴───────────┘ 附表二: ┌─┬──────┬─┬──────┬──┬────┬─────┬───────────┐ │編│視聽著作名稱│數│著作財產權人│發行│被授權人│授權日期 │授權書 │ │號│ │量│ │時間│ │ │ │ ├─┼──────┼─┼──────┼──┼────┼─────┼─────┬─────┤ │8 │關鍵下一秒 │2 │美國IEG VS │96年│中藝國際│94.11.4 至│原授權書:│再授權書:│ │ │ │ │Distribution│10月│影視股份│106.3.16 │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 │ │ │ │ │Company LLC.│3 日│有限公司│ │109-115頁 │121-133頁 │ │ │ │ │ │ │再轉授權│ │ │ │ │ │ │ │ │ │予得利公│ │ │ │ │ │ │ │ │ │司 │ │ │ │ ├─┼──────┼─┼──────┼──┼────┼─────┼─────┴─────┤ │ │合計 │2 │ │ │ │ │ │ │ │ │片│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