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蘇崇文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蘇崇文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6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後,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崇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蘇崇文(另案通緝中)係全通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之負責人、陳香志(另案通緝中)係穩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穩鮑公司)之負責人、張席騰係穩鮑公司之執行長(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美國海洋公園公司(Ocean GardenProducts, Inc.)係我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輪」、「車輪牌」、「正鮑魚車輪牌」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鮑魚及鮑魚罐頭等商品之商標權人,該商品包裝皆為粉紅色之漆印罐頭,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明知穩鮑公司代理進口之安格車輪牌墨西哥鮑魚,其產品於玻璃罐及鐵罐上使用之「安格車輪」及「圓形錨錠圖」上標示有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字樣包裝之鮑魚罐頭,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西班牙FEDECOOP(漁業協會)僅代表簽署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之公開聲明,並未簽署或出具中譯文版之公開聲明,且該英文版聲明之正確內容為:「FDECOOP 係一個由墨西哥政府授權之組織,代表產製鮑魚及殼類海產之漁會成員;該漁業協會供應美國海洋公園公司漁貨已超過30年,現亦同時提供Anchor Mexico TW Co.,LTD公司之Anchor Wheel及Reydel品牌」。復明知未得製作權人FEDECOOP之同意不得以其名義製作私文書。詎蘇崇文、陳香志、張席騰竟共同基於侵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商標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商譽之單一犯意,先由蘇崇文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7 日以全通公司之名義與陳香志所負責之穩鮑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將穩鮑公司所代理經銷之安格車輪牌墨西哥鮑魚於臺灣地區之經銷權授予全通公司,負責品名為「安格車輪」(ANCHOR WHEEL)之墨西哥鮑魚之鐵罐及玻璃瓶包裝在臺灣地區之市場行銷事宜,並自95年3 月初,以全通公司與鮑穩公司等事業之名義,為競爭之目的,公開以文字陳述及散布名為「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之邀請函,不實記載:「享譽國際的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將宣佈改換全球代理商,同時更換新包裝」云云,邀請媒體於95年3 月10日參加渠等舉辦之所謂「新裝上市記者會」,品嚐所謂「正統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渠等雖於95年3 月9 日收到美國海洋公園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車輪牌」商標於產品宣傳文件,並停止散布「車輪牌」鮑魚將更換新包裝、或全通公司或穩鮑公司成為「車輪牌」鮑魚之全球代理商等虛偽不實言論之律師函,詎蘇崇文仍與張席騰於95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以全通公司及穩鮑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 段201 號遠東酒店B1怡東園舉行「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於記者會舞台正前方張貼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字樣,並於會場中陳列意圖販賣之玻璃瓶上所使用之「安格車輪」及馬口鐵罐之瓶蓋處所貼「墨西哥車輪牌鮑魚」附加外圈搭配船舵圖樣之標籤,其包裝設色、圖樣、文字及其排列方式,係使用近似於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上開註冊商標圖樣。記者會中並陳述及散布渠等販售之「安格車輪」(ANCHOR WHEEL)鮑魚才是「正宗」墨西哥鮑魚、穩鮑公司為「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全球唯一代理」且已改換新包裝等不實言論,致各大媒體競相報導。渠等並進而於95年4 月12、13日以全通公司事業名義,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名為「正宗墨西哥鮑魚、假貨充斥、墨西哥鮑魚換代理商、新裝上市」之公開聲明,並檢附玻璃罐裝即所謂新裝之鮑魚罐頭圖片,且記載「ANCHOR WHEEL鮑魚,才是真正原產於墨西哥當地海域,唯一獲墨西哥政府授權的鮑魚產品」、「為明顯區隔市場混亂現象,從2007年開始台灣地區墨西哥鮑魚再也沒有鐵罐包裝」等之不實內容,且未得製作權人FEDECOOP之同意,製作由FEDECOOP出具之中文版聲明,並偽造內容為:「FEDECOOP為唯一墨西哥政府授權之組織;過去三十年FEDECOOP之各協會為OCEAN GARDEN(美商海洋公司)之鮑魚供應商,現今已更換為Anchor Mexico TW Co., LTD 為總代理商;並推出玻璃瓶新包裝」等不實內容,並行使此偽造之中譯文本,使不知情之上開報紙登載於上開公開聲明中,且於市場上將此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足生損害於FEDECOOP及台灣消費者,並損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營業信譽。
二、蘇崇文、陳香志及蘇崇文之妻陳雪莉(另案通緝中)另共同基於侵害海洋公園公司商標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妨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商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5年3 、4 月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向邱素蘭出示上開記者會及相關新聞報導之剪報資料,謊稱渠等已取得墨西哥車輪鮑魚之進口權及經銷權,車輪牌鮑魚更換新包裝並改名為安格車輪,如取得臺北縣市、桃園縣、基隆市、花蓮縣及宜蘭縣之區域經銷授權,將可成為北區唯一大盤商云云,以此詐術致邱素蘭陷於錯誤,誤以為穩鮑公司已取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商品臺灣地區之唯一代理權,而與全通公司於95年4 月30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並將仿冒商標商品,由邱素蘭轉由其妹邱玉佳設立之金冠物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販售,嗣金冠公司於95年7 月26日接獲美國海洋公園公司警告有侵權行為不得再行販售之信函時,渠等仍保證絕無問題,致邱素蘭仍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5,940 萬元之價金予全通公司。96年1月17日,蘇崇文及陳香志為取信於邱素蘭,又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A9館舉行之春節禮品記者會中,除意圖販賣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外,且散布上開不實之記者會及相關新聞報導資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足生損害於FEDECOOP及台灣消費者,並損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營業信譽。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96年1 月29日收受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停止經銷及販售信函後,隨即於96年2 月12日發函金冠公司停止銷售並將所有產品下架,致生損害於邱素蘭。
三、案經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2 日及96年3 月21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邱素蘭於96年4 月19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蘇崇文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崇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8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徐頌雅律師、倪伯萱律師、告訴人邱素蘭、告訴代理人張嘉文律師、證人鄭貴元、劉振輝所指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美國海洋公園公司登記「車輪」、「車輪牌」、「正鮑魚車輪牌」等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美國海洋公園公司「車輪牌」鮑魚包裝之彩色照片(96年度偵字第13066 號卷第84至99頁)、95年3 月9 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5國際字第374 號函、「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邀請函、95年3 月10日記者會現場照片、被告蘇崇文及張席騰於記者會中發送之名片、95年3 月10日記者會光碟及張席騰發言之譯文、95年3 月10日記者會之新聞稿、民生報95年3 月11日A1版、蘋果日報電子報95年3 月11日標題為「假貨充斥、車輪牌鮑魚換新裝」新聞報導、聯合報95年3 月13日E3版主標題為「墨西哥鮑假的比真的還多」新聞報導、聯合報95年3 月23日E8版標題為「車輪牌鮑魚、美味抓得住」新聞報導(同上偵卷第197 至220 頁)、被告等以全通公司之名義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主標題為「正宗墨西哥鮑魚」之公開聲明(同上偵卷第224 至227 頁)、FDECOOP 公開聲明之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同上偵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3 頁、235 頁)、新光三越春節禮品記者會散發之「安格車輪」墨西哥鮑魚之宣傳單(原審卷第31至33頁、同上偵查卷第44頁)、經銷合約書、(北區)經銷合約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 月3 日函、海洋公園公司97年10月9 日函(96年度交查字第651 號卷第138 至162 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支票、京城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見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203 至208 頁)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散發之新聞稿、傳單及記者會現場佈置、陳列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乃直接印有「車輪牌」或「安格車輪」字樣,或貼有「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外圈搭配船舵圖案之標籤,核與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車輪」、「車輪牌及圖」商標業已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與被告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ANCHOR WHEEL」及「船錨設計圖」,係以外文文字、單純船錨造型附加外圈船舵之圖形繪製者迥然不同,堪信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提起上訴,再度爭執上開事實乃陳香志所為,且其亦不知情云云,不惟與其在原審之供述相左,且與上開事證相違,足見其嗣後翻異前詞,係圖卸責,顯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崇文於上開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5.至被告上開事實二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完成於96年1 月17日即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蘇崇文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亦為侵害他人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係負責經銷穩鮑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安格車輪鮑魚在臺灣區行銷事宜,是被告前開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侵害美商海洋花園公司商標權之行為,係本於其經營之業務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行銷而先後多次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蘇崇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決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蘇崇文就此部分犯行,與通緝中之張席騰、陳香志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蘇崇文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亦為侵害他人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另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負責經銷穩鮑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安格車輪鮑魚在臺灣區行銷事宜,是被告前開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侵害美商海洋花園公司商標權之行為,係本於其經營之業務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先後多次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蘇崇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決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及詐欺取財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被告蘇崇文就此部分犯行,與通緝中之陳香志、陳雪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雖於原審判決後,始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論告,惟該部分既與其所犯其他上開犯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被告蘇崇文先以競爭營利之目的,遂行其事實一所為行為,於知悉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對該行為有所警告並提起告訴後,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目的,遂行其事實二所為行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一罪,致毋須比較新舊法,顯有違誤;(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現行商標法第82條規定)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固應逕依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惟被告蘇崇文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記者會及新聞報導資料,使邱素蘭陷於錯誤,而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價金,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對此未加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及論告時指摘原審漏未論及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致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蘇崇文先為達競爭之目的,販買使用近似他人登記註冊之商標商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散布損害商標權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輕;又被告為圖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已知悉商標權人之警告及告訴行為,竟仍以不實內容,向告訴人邱素蘭詐取高達數千萬元之貨款,且除販賣使用近似他人登記註冊之商標商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外,亦為取信於邱素蘭,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商標權人營業信譽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欲和被害人邱素蘭和解,然案經上訴二審,歷經本院前審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邱素蘭達成和解,並已因他案通緝中,實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被告亦僅為經銷商,受代理商即被告陳香志之邀約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蘇崇文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0 條但書、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第82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7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 ├──┼──────┼───────┼──┼──────┼───────┤ │一 │95年5月3日 │700萬元 │四 │95年7月7日 │840萬元 │ ├──┼──────┼───────┼──┼──────┼───────┤ │二 │95年5月5日 │1000萬元 │五 │95年7月28日 │1000萬元 │ ├──┼──────┼───────┼──┼──────┼───────┤ │三 │95年7月7日 │1400萬元 │六 │95年7月31日 │1000萬元 │ └──┴──────┴───────┴──┴──────┴───────┘ 合計:新台幣5,9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