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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再審原告
歐陽傑
再審原告
歐陽偉
再審被告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水樹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峻 律師
再審被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判例)。因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經查:

(一)對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暨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之(見本院卷第36至73頁)。再審被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101 年度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審原告遂以101 年度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卷第99頁),再審原告嗣於同年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屬起訴程序合法。

二、再審被告迴龍精機、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與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迴龍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迴龍公司)、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永世隆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因該等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陳如婷、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及蕭淑豐等5 人各為該等公司股東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卷第144 至147 頁;本院卷第116 至125 、162 至163 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原審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職是,陳如婷、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及蕭淑豐等全體股東,各為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倘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如後:

(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有違誤:再審原告就101 年度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並未就實體予以斟酌與審判,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與第222條第1項:101 年度確定判決未就專家意見書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載明關於該專家意見書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雖認此為法院訴訟指揮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自與法規適用無涉等情。然原確定判決除未予調查外,亦未敘明判決理由與法律見解,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與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顯有違誤。

(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與其施行細則:101 年度確定判決雖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審理案件之技術判斷,並蒐集、分析相關技術資料及提供意見,然技術審查官未進行發問,法院亦未對當事人揭露特殊專業知識,俾於兩造充分進行言詞辯論,且101 年度確定判決就涉及專業知識之判斷,亦未說明出處及依據。職是,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不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原確定判決雖認就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係法院就相關規定所為之闡釋及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法院就法規之闡釋或其法律見解,亦可能發生錯誤,否則其就法規之解釋,豈非不受拘束。原確定判決將法院就法律之適用權限及其所採之法律見解有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兩者混為一談,且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即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職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再審被告迴龍與永世隆公司答辯略以:聲明再審之訴駁回,暨第一、二、三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顯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經舉發撤銷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100 年9 月2 日(100)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020785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本案提起訴願並經訴願駁回,嗣由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確定。故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甚明。系爭專利應視為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自無法侵害系爭專利,再審原告亦無受侵害之事實。準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並有濫訴情事: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知悉甚詳。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撤銷確定,渠等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任何可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執意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更未提及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事實,顯有刻意隱瞞之嫌,且考量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已第3 次,再審被告早已不勝其擾,司法資源亦有所虛耗,足以認定渠等構成濫訴,請求處再審原告6 萬元之罰鍰,以昭炯戒。

(三)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針對同一法條採取不同法律解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具再審理由甚明。而原確定判決實際上仍有具體認定其再審之訴,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原審以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部分,合併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部分為判決駁回。縱使認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持理由,並非允妥,然其結果仍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確。至於再審原告爭執101 年度確定判決指定技術審查官未為發問及辯論,本屬對於101 年度確定判決訴訟指揮及認定事實為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訴訟指揮、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為法院職權行使事項:101 年度確定判決查無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情形,亦無與智慧局判斷歧異之部分存在,且斟酌一切情況後,認為無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性。詎再審原告迭經主張101 年度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係對101 年度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部分為爭執,核非屬合法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就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即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解釋之爭執,實係以法律上見解歧異為主張,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101 年度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何依據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本屬法院闡述法律見解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倘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當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錯誤處,再審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三、再審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聲明再審之訴駁回,暨第一、二、三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答辯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均屬對於原審法院就訴訟指揮、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之問題,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職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101年度臺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查:

1.再審被告雖主張101 年度確定判決除未就專家意見書進行調查與辯論外,亦未於判決載明法律見解。且未對當事人揭露特殊專業知識,致無法進行言詞辯論。況就專利請求項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法院認定專家意見與揭露特殊專業知識,本屬訴訟指揮、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係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闡釋及法律上見解,縱使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然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第24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2.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確定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嗣以101 年度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76至78、13至17頁)。而渠等於上開再審程序,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前案再審程序認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復於103 年1 月28日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均主張101 年度確定判決未就專家意見為適當辯論與證據進行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載明關於該專家意見書之法律見解,並有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即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云云。準此,再審原告不得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1.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7 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始有審理本案訴訟標的之必要性。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渠等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98 之1 規定。

2.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撤銷確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8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即修正前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前經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嗣經訴願程序、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專利行使權利。職是,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內容,足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故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無庸審究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再審被告雖抗辯稱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撤銷確定,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已為第3 次,足認構成濫訴,請求處再審原告6 萬元之罰鍰云云。惟本院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對再審被告造成勞力、時間及費用等耗損,並增加法院之負擔,然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諭知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26,002元(見本院卷第3 頁),已有適當制裁之實,自得遏止其嗣後濫訴情事,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3 項等規定形,處再審原告罰鍰之必要性。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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