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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Dieter Morszeck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晏慈律師
被告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被告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被告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被告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壹竹
被告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

黃書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

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致侵害其權益,被告趙素卿、賴淑芬、李明桂、詹壹竹、李曉青之住所及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公司)、育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丞公司)、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及沅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灣境內,故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而以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境內有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告所有「百摺設計」商品表徵於系爭商品等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四、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公平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係依德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無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有DieterMorszeck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平法第47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行李箱商品上所使用之「百褶設計」,係具有強烈識別性之商品表徵,為國內外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1.原告公司於西元1898年成立於德國,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係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著名,並於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行李箱,並以當初負責人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之全名簡寫,作為品牌名稱。原告並多次基於公益及特殊商品運輸之目的,設計獨特或聯名之行李箱。足認原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之發展歷史悠久非但源遠流長,且為引領世界潮流之高級行李箱廠商之一。原告早自1950年即採用「百褶設計」,此設計係參考早期Lufthansa and Junkers 飛機之金屬表皮設計而來,設計理念係在表彰其為適合航空旅行之行李箱。依原告自1950年起歷年之行銷廣告內容可知,原告於所行銷所有行李箱之外殼,均採獨特之附「百褶設計」,且逾半世紀而未改變。故原告在其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採用「百褶設計」,早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係具有強烈識別性之行李箱商品表徵。又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除廣泛行銷於全世界,亦出現於多部好萊塢賣座電影之場景內,縱該行李箱於電影內並未顯示原告所有之「RIMOWA」商標,觀眾仍可僅憑藉其獨特之「百褶設計」,而輕易辨認其為原告之商品。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亦廣為知名藝人所愛用,於臺灣除有15個銷售據點之設置外,亦於北中南三地設置旗艦店,且許多銷售據點之外觀亦採用「百褶設計」。原告亦以「RIMOWA」字樣於我國獲准註冊為第442894號商標,並以相同字樣與設計於歐盟、WIPO及世界多國獲准註冊,顯見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廣泛行銷於世界各地。原告自2010年起即在臺灣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行銷其所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並為知名雜誌所報導。

2.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於2014年3 月26日所作成之第6U129/13號判決明確指出:「任何產品只要其札實的設計或特定特徵足以吸引有興趣的交易者注意到該產品的來源或特色,就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原告之行李箱因其百褶設計而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其設計讓交易者能辨識行李箱之商業來源。只要交易者仍能區辨真品與仿品,縱市場上存在各種仿品,真品仍不會失去其具競爭力之原創性。」,故前開德國判決實已認定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係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二)原告之「百褶設計」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所認定之著名商品表徵:原告於其行李箱商品上使用「百褶設計」為國際上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商品表徵,已如前述。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點第1 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規定,即可認定原告所有「百褶設計」,確為國內廣大之消費者所熟悉,具強烈之識別性。而就廣告量而言,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於2010至2013年所投入之廣告費用依序為3,186,000 元、3,244,000 元、6,600,000 元、10,226,000元,其行銷之廣告量及費用均屬非低,於廣告中亦不乏強調「百褶設計」之特色;而就行銷時間而言原告於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並於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之行李箱,歷史悠久。並於2003年起進入臺灣市場發展,迄今亦已逾11年,其行銷之行李箱等產品除採用「百褶設計」外,各分店之外觀亦大量採用相同之設計概念,官方網站上更特別強調其為獨特之「百褶設計」;就銷售量及市場之占有率而言,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廣泛在中國、臺灣、香港、澳門、南韓、日本等亞洲市場熱銷,其於臺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銷售據點,僅2013年之總營業額即高達712,702,400 元,足認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廣泛於臺灣市場行銷,且依2013年知名財經雜誌報導內容,於行李箱品牌排行榜上,原告高居第二位,其商品比率佔14.9% ;就媒體廣泛報導及商品之品質及口碑而言,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亦經由知名報章媒體廣泛報導,而於前述2013年知名財經雜誌報導中,亦提及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具備優良品質、耐用持久、設計時尚之絕佳特性,深受商務人士肯定,並榮獲2014「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排行榜中行李箱之第一品牌。

(三)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事實:1.原告自2015年6 月間起迄今,發現被告加賀精品行於其營業處所販賣標示品牌為「Eason 」行李箱(下稱系爭侵權商品一)及「LEADMING」行李箱(下稱系爭侵權商品二)商品,以及在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kagar.com.tw/〉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被告聯瑩公司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以及在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ly168s.com/index. asp〉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被告育丞公司於其營業處所販賣、以及在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yceason.com/modules/myalbum/photo.php?lid=223〉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一。系爭二侵權商品之外觀竟均採取與原告所有「百褶設計」高度近似之商品表徵,亦即於「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著行李箱的最長邊延伸」、「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的外側表面延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箱子外側表面形塑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等商品特徵上均屬相同,雖系爭侵權商品二之箱身條紋版型與原告之「百褶設計」條紋版型略有差異,然該差異屬細節上之不同,不影響消費者於一定距離、異時異地觀察下所產生印象相近之事實。則相關消費者在接觸系爭二侵權商品時,實難分辨系爭二侵權商品與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兩者間之極細微差異,必會導致消費者誤認系爭二侵權商品與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彼此間,系出同源或具有一定密切之關聯性。原告再依系爭二侵權商品上之吊牌標示內容,知悉系爭二侵權商品係被告沅大公司委託位於臺灣境外之中國豐源箱包有限公司製造後,再由被告冶亮公司進口輸入臺灣經銷,故被告沅大公司委託他人製造系爭侵權商品;被告冶亮公司進口、經銷系爭侵權商品;被告加賀精品行、被告聯瑩公司、被告育丞公司販賣、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上開行為均屬侵害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商品表徵,已符合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之規定。

2.又系爭侵權商品雖與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於價格上有其差異,然系爭侵權商品外觀與原告之「百褶設計」幾近相同,且同屬行李箱之商品,而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相同事業或有授權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係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況被告等透過行銷高度抄襲「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表徵」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藉此混淆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進一步增加其可能之交易機會,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至受吸引之消費者於事後是否實際與被告等進行交易,在所不問。另參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民公訴字第3 號中間判決意旨可知,著名商品表徵可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任何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不得透過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藉此攀附商譽以遂行不公平競爭行為。本件被告等所販賣行銷之侵權商品,與原告以「百褶設計」為著名表徵之商品,均為行李箱商品。依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選購行李箱商品時之習慣觀之,除在意行李箱商品之耐重抗壓等功能特性外,行李箱美感設計之外觀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考量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則被告等所販賣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外觀,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著名表徵,且被告等所販賣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與原告使用「百褶設計」之商品同屬行李箱商品,使系爭侵權商品所呈現之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著名表徵所存留之主要印象相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選購並檢視行李箱商品外觀時,即有誤認被告等所販賣、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為原告行李箱之虞。

3.原告使用「百褶設計」之商品材質除鋁鎂合金外,尚有聚碳酸酯材料,而於判斷系爭侵權商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百褶設計」外觀時,應採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而非將兩者併列作細微比對。被告等所進口、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其品牌名稱標示位置與原告使用「百褶設計」商品標示品牌之位置完全相同,且二者標示之方式亦極雷同,而商品產製者亦常針對不同消費族群推出不同價格之副牌商品。故縱被告等所進口、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材質與原告使用「百褶設計」之商品略有差異,但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看見商品外觀相同或高度相似於原告之系爭侵權商品,且同屬行李箱類別時,將誤認兩造間所行銷之行李箱為相同廠商但不同商品線,或有授權關係存在。

4.又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兩者所採取之保護方式雖不相同,但均蘊含保護商標專用權即相關事業之商業上正當競爭利益、促進公平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精神,故原告是否就「百褶設計」於臺灣申請商標註冊,無礙其於公平交易法上所受之保護。又被證4 之American Tourister行李箱商品外表上,係以突起細條紋間隔寬平面、彼此間之寬度不一致、只呈現一面而未延伸到其他平面、表面反光之亮度一致等方式呈現,而被證5 之Crown 行李箱商品外表上,係以突起寬條紋間隔寬平面、彼此間之寬度不一致、只呈現一面而未延伸到其他平面、表面反光之亮度一致等方式呈現,二者所採之外觀設計,與本件「百褶設計」均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依一般物理常識可知,若於一平面上製造出不同高度之凹凸,可有較佳之耐重性,故不同高度之凹凸常見於行李箱之外殼設計。原告之「百褶設計」雖具有上開特徵,然其並非涵蓋所有之凹凸類型。況原告「百褶設計」之設計來由及意涵,已如前述,原告並未獨占「行李箱外殼上有不同高度凹凸」之功能性設計,另「百褶設計」亦非達成行李箱商品使用或耐重目的所必須,故將行李箱商品製作成原告之「百褶設計」形狀成本或方法亦未有任何特殊性,則「百褶設計」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排除之「功能性形狀」。針對此點亦有捷克布拉格地方法院於2015年5 月22日所作成第15Cm 63/2013號判決可參。

(四)被告趙素卿為被告加賀精品行之負責人、被告賴淑芬為被告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桂為被告育丞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詹壹竹為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曉青為被告沅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均應分別與被告加賀精品行、被告聯瑩公司、被告育丞公司、被告冶亮公司、被告沅大公司就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告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2.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百褶設計係市場已流通多時且習知之外型,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商品表徵:原告公司雖稱自1950年代起,即使用百褶設計為其行李箱外觀,惟現今市售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甚多:若以「行李箱鋁框」為關鍵字於知名搜尋網站搜尋,則有眾多品牌均以百褶設計,則相關消費者自難僅憑百褶外型之行李箱,即知悉係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而原告雖投入大量資金以廣告、報導等行銷其所生產之行李箱商品,然前開廣告及報導均未強調百褶設計及其辨識度。又我國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法後,已將立體形狀納入保護,原告卻遲未將百褶設計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又原告所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早已更名、廢止,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百褶外觀未達著名之商品表徵。則原告係因疏未依商標法第18條將百褶設計註冊立體商標,而欲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商品表徵主張其權利,實不足採。況原告並非自品牌創立之初即使用單一百褶設計至今,雖於1950年開始使用溝槽式行李箱,為其外型已不斷變更,早已並非皆屬原告所陳稱之百褶設計。

(二)消費秩序應無受影響之可能:

1.系爭侵權產品係經全新設計,其創意突顯於溝槽寬度、折紋反光及包角等,已逸脫原告公司之單純百褶,故非仿冒品且足供消費者辨識,不致影響交易秩序:原告所生產行李箱溝槽寬約1 吋、溝槽寬度一致,而系爭侵權商品溝槽間隙緊密與原告產品不同,且中間之溝槽寬度與其他溝槽寬度不同,突顯立體感;原告所生產行李箱溝槽折紋係左右一致,雖其行李箱亦能呈現亮暗不同之反光,而系爭侵權商品溝槽經創意重新發想,溝槽之左右傾斜程度不同、互相對稱,能於光照下呈現更強烈之明暗對比,超越原告公司所生產行李箱原有設計;原告所生產行李箱之溝槽條紋縱貫行李箱正面,系爭侵權商品於靠近滾輪處有橫向邊框設計,經光線由上而下照射,能生明亮反光;況原告所生產行李箱角落有類似補丁造型之包角,系爭產品包角一體成形,兩者顯不相同。綜上可知,系爭侵權商品雖亦有溝槽,但其設計已經被告等重新發想衍生,係經過創意且突顯附加價值之新產品,具高度辨識性,並非原告公司所生產行李箱之仿冒品,更不致影響交易秩序。且市售百褶設計之行李箱雖屬眾多,被告冶亮公司仍於經銷系爭侵權商品前,查詢百褶設計無註冊專利或立體商標,故被告冶亮公司及詹壹竹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2.又國際行李箱品牌American Tourister因行李箱款式設計多樣而吸引消費者購買,Spot-Lite 款即以直條紋百褶作為其設計;另我國Crown 皇冠品牌,亦有多款行李箱具直條紋百褶外觀。故相關消費者於觀察原告之Rimowa商標即知係原告所產製行李箱,惟若僅有百褶外觀則無識別性之效果。另行李箱商品之價格約為2000至6000元,且原告所生產之行李箱價格更達上萬元,而被告等經銷、販賣之行李箱價格低至1500元,二者價格上之差異使消費者顯有區隔,欲購買原告所生產行李箱之消費者當不致誤認被告等經銷、販賣之行李箱具有與原告所生產之行李箱具相同之品質與功能,且因原告所生產之行李箱多設點於百貨、高級住宅區等精華地段,交易相對人為具有高度品牌、精品、時尚意識之上流階層,並非一般消費者,且行李箱一經購買,往往使用數年,則消費者是否會因系爭侵權商品亦具有百褶外型,即生混淆而誤認係原告之高檔精品,實屬有疑,且消費者亦不致因百褶外觀作為選擇行李箱之標準,更不致因行李箱以百褶外型設計,即誤認係原告產製之行李箱商品。況被告等之店舖多設於懷寧街,與後火車站重慶北路一帶販售各種行李箱之店面,主打之客源、價位與原告所生產之行李箱商品自屬不同,又原告亦強調其商品全球5 年免費售後維修服務,然系爭侵權商品價格不過數千元,並未提供售後維修與服務費用。

3.另就行李箱材質之部分,原告之行李箱係利用高級鋁鎂合金打造,外觀光滑具有光澤,被告等係利用廉價之塑膠材質製造,一同放置即能輕易辨別材質差異,實無混淆之可能。另行李箱外觀褶痕之部分,原告公司利用褶痕之方式呈現出寬約1 吋,溝槽寬度一致之百褶外觀,系爭侵權商品二則係利用傾斜性溝槽,於光照下呈現更強烈之明暗對比,此係超越原告公司之行李箱設計。且若消費者欲購買原告之行李箱,多會至百貨專櫃或專門經銷門市選購,且均係從「RIMOWA」字樣判斷,而非僅從商品外觀來判斷是否係原告之商品。惟被告行李箱之銷售點並非百貨精品專櫃,兩者銷售通路即有極大差異,已如前述,且行李箱正面已標示「LEADMING」、「Eason 」,前開字樣與RIMOWA實不相同,二者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之虞。

(三)原告欲藉由訴訟取得百褶外形之獨占排他權,方屬影響交易秩序:

1.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可知,若將原告行李箱摺痕之獨占排他權全數歸由未取得立體商標,亦未有摺痕專利之原告取得,實已超越專利法及商標法之規範,造成眾多知名國際品牌之行李箱皆有違法之風險。且若使原告取得使用此種永久保護之市場慣用外型的獨占排他權,新型專利保護權利期限為20年,商標權保護期限為10年期滿後尚仍需延展,若容許此市場慣用外型的獨占排他權永久由某一事業體佔據,亦將侵害公平交易市場秩序。又原告所生產之行李箱褶痕設計具有功能性外觀,因行李箱的目的除放置旅行物品外,更重視於長途旅遊運送過程中能抗壓耐重,透過褶痕之設計,於重力下壓時,凹槽可予以緩衝空間,並平均受力,避免重力施壓集中在某一點而發生破裂,此一褶紋間形成之溝槽乃係工業產品為加強結構負重程度所常見,另行李箱在長途運送中往往是以平躺狀並向上堆疊,透過此百褶痕可以增加行李箱間相互之摩擦力,上層與下層行李箱間透過凹槽卡榫能較為緊密不易滑落,故此一百褶外型係一具有功能性之外觀,並非原告所獨創,系爭百褶外型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稱之表徵。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關於所獲利益之損害賠償計算,須於確定銷貨收入後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最終所得利益方屬公平交易法第31條該項利益計算之損害額。而依據損益表計算出營業利益數額後,尚需判斷於本件中百褶外型對於行李箱整體意義所佔之比重,若將所有獲利之營業利益均歸與原告,將違反填補損害之損害賠償基本原理,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將所得利益賠償予受害人之規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西元1950年起,即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首創及長久採用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二)被告等所行銷或進口輸入之標示品牌為「Eason 」即系爭侵權商品一及「LEADMING」即系爭侵權商品二之行李箱商品外觀設計如下:

1.被告加賀精品行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並於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kagar.com.tw/〉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系爭侵權商品之外觀上,採用原證12之設計。

2.被告聯瑩公司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並於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 .ly168s.com/index.asp〉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系爭侵權商品之外觀上,採用原證13之設計。

3.被告育丞公司於其營業處所及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yceason.com/modules/myalbum/photo.php?lid=223〉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一 ,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4之設計。

4.被告沅大公司所進口輸入之系爭侵權商品一,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2、13、14之設計。

5.被告冶亮公司所進口輸入之系爭侵權商品二,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2、13、14之設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6-107 頁):

(一) 原告所有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是否為公平法規定所保護之商品「表徵」?

(二)被告等公司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是否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品「表徵」情事?

(三)被告等行銷販賣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是否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有公平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原告得否依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五)原告得否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0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是否為公平法規定所保護之商品「表徵」?

1.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 編號1 至8 之特徵:⑴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⑵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⑶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⑷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⑹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⑺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⑻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11頁)。而上開特徵整體形塑原告行李箱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 吋平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立體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之亮度不同之「百摺設計」外觀,如附表1 所示。

2.原告主觀上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

⑴原告係德國公司,1950年即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有1950年之小人舉起行李箱海報,意喻質輕、耐用和堅固,該海報之行李箱即具有百摺設計之外觀,有上開海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33頁、188 頁背面)。原告並以附表1 之「百褶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有相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4-124頁至第102 頁)。

⑵原告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百褶設計」,有原告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2 、34-40 頁)。

⑶原告在國內台北101 店、板橋大遠百店、台中大遠百店、、高雄漢神百貨店、台中專賣店、台北仁愛店、台北天母店等以附表1 之百褶設計放大作為店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7、50、52、54、56、57、59頁)。

⑷原告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百褶設計」係其經典設計,以及廣告行銷資料亦強調「百褶設計」行李箱,有相關網頁資料、廣告行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63 、第166-197 頁)。

⑸綜上,足見原告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3.「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按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表徵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

⑴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概念強度: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之外觀,係原告創辦人Paul Morszeck 的兒子Richard Morszeck以航空旅程為靈感,於1950年運用飛機鋁材設計出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4-198 頁),其特徵俱如前述。被告提出類似「百褶設計」放大比例之不同等距溝槽百摺比例之行李箱(本院卷二第118-120 頁),可知近似「百褶設計」特徵之其他行李箱不少,是「百褶設計」之外觀,其本身識別性之概念強度不高。

⑵原告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百褶設計」之概念:原告自1950年即強調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業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表徵始終不變,是原告從一而終傳達行李箱商品「百褶設計」之概念。92年(西元2003年)原告進入國內市場,仍一本初衷於行李箱外觀使用「百褶設計」,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相關報導可考(本院卷一第41-63 、199-201 頁),明確建立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之外觀表徵。

⑶對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廣告行銷:原告除建立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外,並以「百褶設計」作為店面設計元素,復自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告,強調行李箱「百褶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2010年之3,186,000 元,快速成長至2013年之10,226,000元,有廣告行銷費用、廣告資料、公開活動報導、廣告曝光頻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6-183 、202-346 頁)。此外,原告亦透過電影及電視劇場置入性行銷具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例如在台灣上映或播放之知名影片「MIB 星際戰警3 」、「不可能的任務:鬼影行動」、「變形金剛3 」、「CSI 犯罪現場」等,有相關影片置入性行銷之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131 頁)。是由店面設計、新聞媒體、網路、影片廣告不斷傳達「百褶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典款式之概念。

⑷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原告販售具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台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計15個銷售據點,有各該銷售店面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7-60 頁),自2003年起至2013年之總營業額快速成長,分別為742,850 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元、144,39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 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51-352頁)。又2014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第一名原告品牌行李箱RIMOWA(14.9% )、第二名HERMES、第三名新秀麗Samsonite ,有今週刊第七屆商務人士品牌大賞報導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9-350 頁)。又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HERMES(15.7% )、第2 名RIMOWA(14.9% )、LOUIS VUITTON(13.9% )、新秀麗Samsonite (13.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15.9%),原告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亦有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0 、201 頁背面),是由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國內銷售額之大幅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知悉。

⑸媒體之廣泛報導:原告具「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王菲、黃曉明、張曼玉、大S 、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楊千樺等名人喜愛,有101 年2 月8 日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另媒體知悉附表1 「百褶設計」係原告「RIMOWA」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可查,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本院卷一第347-348 頁)、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本院卷一第200 頁)、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亦經蘋果日報於2010年5 月9 日報導(本院卷一第373-374 頁),亦廣泛傳達「百褶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表徵,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

⑹綜上,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表徵之概念強度固然不強,惟原告自始即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用「百褶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廣泛正確地傳達「百褶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典表徵;此外,原告營業額大幅成長,暨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是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

4.按現行公平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實體法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等自104 年6 月間起迄今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故被告等是否有違公平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公平法規定。再按現行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條款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而本條款所謂「表徵」,公平會於本法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處理原則業經公平會於104 年3 月18日以公競字第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法第22條修正前之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以「表徵」二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又公平法第1 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基此,因著名表徵須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是以,著名表徵既須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方受公平法保護,是公平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同前所述,既然可認原告主觀上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且依前揭資料可認原告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用「百褶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廣泛正確地傳達「百褶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典表徵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亦即原告附表1 之「百褶設計」應屬業經相當期間使用而已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可受公平法保護,為公平法所稱之著名表徵。

(二)被告等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是否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有公平法第22條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品「表徵」情事?

1.「百摺設計」係原告行李箱商品之著名表徵,已如前述。再者⑴被告加賀精品行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並於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kagar.com.tw/〉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即標示品牌為「LEADMING」行李箱),系爭侵權商品之外觀上,採用原證12之設計。②被告聯瑩公司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並於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ly168s.com/index.asp 〉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系爭侵權商品之外觀上,採用原證13之設計。③被告育丞公司於其營業處所及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yceason.com/modules/myalbum/photo.php?lid=223〉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一(即標示品牌為「Eason 」行李箱),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4之設計。⑷被告沅大公司所進口輸入之系爭侵權商品一,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2、13、14之設計。⑸被告冶亮公司所進口輸入之系爭侵權商品二,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2、13、14之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2.經查,被告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均有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稜線,之後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紋及延伸之複數溝槽,且此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等情,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75-276 頁商品實物照片,並參見本院卷一第375-404 頁之原證12、13、14),此照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斜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單一斜面折紋,其斜面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之亮度不同之百摺設計外觀,如附圖1 、2 所示。

3.原告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雖係附表1 所描述之各個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百摺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係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之主要部分(如附圖3 所示,即本院卷二第277 頁產品實物)。以被告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附圖1 、2 系爭侵權商品一、二與原告之附圖3 百褶設計行李箱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系爭商品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而該部分適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印象相似,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認被告等系爭商品對原告行李箱外觀之上開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

4.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或誤信而言,在概念上,除仿冒商品表徵致消費者誤認外,尚應包含消費者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且所稱之混淆,不以仿冒行為已實際產生混淆為必要,只要有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被告等銷售之系爭商品有致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混淆:

⑴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注意力觀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百褶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⑵由商品之類別與表徵近似程度觀之:被告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與原告「百褶設計」行李箱係同一行李箱商品,且被告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所呈現之寓目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百褶設計」行李箱表徵所存留之主要印象相似,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被告等系爭商品係原告行李箱之虞。

⑶由商品之特性、販賣管道觀之:兩造均係行李箱商品,商品具有同種特性。另原告行李箱販售之場所係在百貨公司或特設之店面,如前所述,其購買之場所固與一般行李箱相區隔,惟以目前電視或網路購物興起,消費者對購物場所不限於實體店面概念,且行銷管道是經營策略,可因地、因時制宜,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被告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並透過上開網站行銷,而由上揭原告網路資料,原告「百摺設計」行李箱亦透過網路行銷,即可認以販賣管道之行銷內容,亦有相同之情形。又原告「百摺設計」之行李箱,固然係高單價商品,此有相關報導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固較選購一般行李箱施予更高之注意力。被告等則辯稱被告等輸入、經銷、販賣行李箱價格低至1,500 元,二者價格差異使市場不同、客群互殊,顯有間隔云云。惟被告等將著名「百褶設計」表徵用於較低劣材質之廉價行李箱上,將進而降低著名「百褶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商譽,更將會降低著名「百褶設計」表徵之識別性及減損經濟價值。例如當消費者進入低價小吃店面見到名車品牌勞斯萊斯之標示時,將會聯想到店面負面形象與高價勞斯萊斯優良、豪華品質產品相結合,勞斯萊斯之標示於是被負面低價形象所污損或遮蓋,此時勞斯萊斯所銷售產品之標誌識別性將被減低而模糊化,其結果就是增加消費者之搜尋成本,因此勞斯萊斯廠商為了將其產品與「勞斯萊斯」相聯結以及區隔不同市場之勞斯萊斯名稱產品,亦將投入更多的投資成本及增加損失。是由價格亦難以有效考量兩造商品之別,更會因被告等低價行李箱造成減損及降低著名「百摺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價值,而使原告需要投入更多成本區別兩造商品。

⑷由商品表徵之知名度與企業之關聯性:原告行李箱之「百褶設計」係著名表徵,原告長期忠實地傳達該百摺設計係其行李箱之經典表徵,其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俱如前述,是該具高度市場強度之百摺設計表徵亦與原告產生關聯,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雖被告等辯稱原告行李箱與被告行李箱價格不同、材質亦不同,購買者可明顯區分,消費者區隔應有所不同云云。惟以被告等與原告均從事行李箱之行業,被告等系爭侵權商品與原告行李箱之外觀著名表徵近似,誠如前述,而現今廠商之行銷策略,除行銷著名品牌商品外,亦推出副牌商品者所在多有,是當兩造行李箱外觀近似情況下,不排除消費者認為系爭商品與原告行銷之行李箱有關連。

⑸綜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行李箱之外觀會施予注意,而被告等之系爭侵權商品與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為近似之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系爭商品係原告行李箱之虞或認二者具關連,加以兩造商品具有同質性,價格上亦難完全區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堪認被告等販賣、行銷或進口之系爭商品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被告等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既可認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等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具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以著名之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而侵害原告系爭「百褶設計」表徵情事。

(三)被告等行銷販賣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是否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有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物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

⑴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以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2.被告等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既可認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等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具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以著名之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而侵害原告系爭「百褶設計」表徵情事,業已前述。是被告將「百褶設計」之如附圖1 、2 所示行李箱販賣、行銷或進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同前所述,原告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原告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就行李箱產業而言,大都知悉原告系爭附表1 所示「百褶設計」主要使用於行李箱之外觀標識,故可推認被告等販賣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有高度抄襲及攀附系爭「百褶設計」,原告主張被告等行銷販賣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因行李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有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否依現行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1.按公平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2.既認被告等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具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原告系爭「百褶設計」表徵情事,且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否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00 萬元?

1.按公平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侵權商品,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系爭「百褶設計」,而具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原告系爭「百褶設計」表徵情事,且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即受有「百褶設計」表徵被侵害之損害,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應有理由。再者被告賴淑芬為聯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桂為育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詹壹竹為冶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曉青為沅大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件,再查原告行李箱商品之「百褶設計」為世界知名精品表徵,「百褶設計」更是原告近年來主銷行李箱商品之主要行銷標示,均如前述,就行李箱產業而言,大都知悉原告系爭附表1 所示「百褶設計」主要使用於行李箱之外觀標識,對本件而言,被告賴淑芬、李明桂、詹壹竹、李曉青執行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以及被告趙素卿經營加賀精品行販賣行銷行李箱業務,應可推認被告賴淑芬、李明桂、詹壹竹、李曉青、趙素卿於其所販賣、行銷、輸入之系爭行李箱侵權商品上,所造成減損及侵害系爭「百褶設計」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賴淑芬、李明桂、詹壹竹、李曉青應與所負責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既可推認被告賴淑芬、李明桂、詹壹竹、李曉青、趙素卿於其所販賣、行銷、輸入之系爭行李箱侵權商品上,所造成減損及侵害系爭「百褶設計」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依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2.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固然依據卷附被告趙素卿所經營之加賀精品行、被告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冶亮公司、沅大公司之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以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去營業成本所得營業毛利金額,而由營業毛利金額減去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所得之營業淨利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本院卷第328-330 頁)。惟此等營業淨利金額,為被告趙素卿所經營之加賀精品行、被告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冶亮公司、沅大公司之102 、103 年度全部營利所得,非102 、103 年度行銷系爭侵權商品1 、2 之實際獲利數額,故原告以被告趙素卿所經營之加賀精品行、被告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冶亮公司、沅大公司102 、103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去營業成本所得營業毛利金額,而由營業毛利金額減去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所得之營業淨利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並不可採。

3.復按在自由競爭市場中,健全的競爭才能提供消費者最好的商品及服務,廠商為了吸引顧客,會在商品上求新求變,努力追求製造與行銷的效率,所以,會提供多樣化的商品,且以最低的價格銷售商品。為了爭取消費者,有些廠商會用不誠實的手法,錯誤標示商品特性或商品來源,以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無法購買真正欲購買之商品,即以不誠實手法掠奪他人之消費者,也會導致競爭者無意願創新商品,及提升商品行銷及製造的效率。美國早期之不公平競爭法案例,皆牽涉廠商希望將自己的商品假冒成他人之商品,此等詐欺的行為不僅欺騙消費者,使消費者購買到自己不想要的商品,也盜用競爭者的已經建立商譽。若消費者基於信賴而購買,但品質不符期待,將會使商標權人聲譽受損、遭受營業上損失。而為維持其商譽,商標權人乃會致力於商品或服務品質的維持,即消費者僅需辨認商標即可判斷其品質。故應可認商標法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公平競爭之具體規定。我國公平法關於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何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僅有在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本件被告等減損及侵害系爭「百褶設計」識別性之行為,係高度抄襲及攀附系爭「百褶設計」侵害原告「百褶設計」之表徵,而應可認與侵害「商標權」相當,故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卷二第315 頁),應有理由。查被告主張系爭侵權商品一、二所販售之零售單價為1,500 元(本院卷二第8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就被告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為所查獲被告等侵害「百褶設計」表徵商品之零售單價666.67倍,低於商標法第7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百褶設計」表徵之連帶賠償請求權成立,基於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之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就原告聲明第3 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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