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被上訴人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碧珍 被上訴人 吳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提起上訴理由,與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62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聲明上訴三 審時,尚不得以期間內不備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查上訴人迄今,僅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聲明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準此,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 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判費之計算: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依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賠償上訴人損失及與本件爭議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上訴人就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500 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至9 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聲明被上訴人1 人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 日;㈥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 日;㈦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聲明被上訴人1 人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第2 、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需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0,250元: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包含財產上請求:1.不真正連帶給付500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 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 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聲明,如其中1項聲明被上訴人1人已為給 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不真正連帶之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⑴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⑵哈里坤公司、廖碧 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 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⑶前2項聲明,如其中1項聲明被上 訴人1人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上揭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9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上揭不利上訴人部分,合計為500萬元,是本項上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依其上訴利益50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5/10,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計算式:50,500元×1.5)。至不利上訴人部分第2項係請求將判決登報,其為 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計算 式:3,000元×1.5),總計應徵收裁判費80,250元(計算式 :75,750元+4,500元)。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暨未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50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80,250元之上訴 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 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 第1項、第48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上訴理由與委任狀,逾期不繳納與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