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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張瑞慶

      張俊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債務清償書正本壹張、自白書正本貳張,均沒收之。

張瑞慶、張俊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債務清償書正本壹張及自白書正本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文彬、張瑞慶、張俊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3人之前科記載如下:

1、周文彬部分

⑴、周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及95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拘役20日確定;前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及拘役20日,於96年1月18日拘役執畢出獄。

⑵、嗣周文彬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旋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 月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庚案),現入監執行丁、戊、己、庚案(尚未定應執行刑)。

2、張瑞慶部分

⑴、張瑞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7年 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後,嗣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2年2月及3 月之有期徒刑,甫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1月1日 (本案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7 日,惟因張瑞慶於假釋期內再犯罪,假釋業遭撤銷,詳下列⑵所述,是假釋期滿前已遭撤銷假釋,前述徒刑因此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⑵、嗣張瑞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辛案) ;其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於99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1日,及接續執行前述己、庚、辛案所處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3、張俊憲部分

⑴、張俊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嗣於服兵役期間,因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4 月18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乙案),同日入軍事監獄執行(羈押折抵刑期88日),於90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再犯搶奪、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上述軍事法院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嗣因張俊憲於前開緩刑期內再犯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因遭撤銷,而於90年 9月20日入監執行丁案及甲案所處徒刑,並於92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另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不構成累犯),旋於執行期滿翌日(92年4月28日) 轉發軍事監獄執行前開丙案徒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案件遂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軍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就得減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1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於98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2日(不構成累犯)。

⑵、嗣張俊憲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戊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9 月30日確定;又因犯搶奪、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搶奪罪部分)、8月、9月、4月 (均為竊盜罪部分)、6年、7年、10年(均為強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己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庚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辛案),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壬案)。嗣於100 年11月29日發監執行上開戊、己、庚、辛、壬等案所處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西瓜刀1 把」後,補充記載「(業遭張俊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再將有關李素禎之自白書交給李素禎」,補充為「再由張俊憲將林宏諭書立有關李素禎之自白書,交由李素禎持有保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3-44行 「林宏諭返家後,通知家人報警,張俊憲始逃離現場」後,補充記載「張俊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約5小時。」 ;「嗣經員警得悉前開情事後,循線追查,自周文彬、張俊憲及李素禎等人住處,查獲前開林宏諭親書之債務清償書正本及自白書正本共3 份扣案,始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前,補充記載: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最末補充「是被告3 人於剝奪林宏諭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如不寫就要毆打、剁腳筋」等語,使林宏諭心生畏懼,依指示書立債務清償書1 紙及自白書2 紙,並交出機車鑰匙及讓周文彬等人以手機拍下照片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林宏諭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之強制罪,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周文彬、張瑞慶、張俊憲3 人僅因債務糾紛,並為使涉嫌販賣毒品罪之李素禎脫罪,竟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林宏諭簽立債務清償書、自白書共3 份及交出機車鑰匙抵償,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5 小時之久,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非但使被害人林宏諭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可訾;另查被告周文彬、張瑞慶、張俊憲各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2、3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周文彬)及前科(張瑞慶、張俊憲)情形,此除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內分別詳述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3 人均前科累累,且分別於本案行為前後,均各有多起犯罪行為,素行均不佳,是雖被害人林宏諭表示原諒被告3人,然因被告3人並未實際賠償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且素行均不良,是本院認被告3 人均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而有使其等均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等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告周文彬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債務清償書正本1張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9號案卷第8頁) 、自白書正本1張(同前卷第9頁) ,及被害人林宏諭書立予被告張俊憲,再由被告張俊憲交予李素禎收執保管之自白書1張 (業據員警查扣於李素禎所涉販毒案件,此有99年12月8 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可考,詳見同署99年偵字第5814號李素禎販毒案、卷㈠ 第45-47頁;且該自白書業經該案判決認與李素禎販毒案無關,故未於李素禎販毒案件宣告沒收),係為被害人林宏諭遭被告3 人以強暴等非法方式而簽立交付予被告等人,係屬被告3 人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等3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張俊憲所有並持以脅迫壓制被害人林宏諭自由之西瓜刀1 把,因未據扣案,且被告張俊憲於警詢時供稱業經家人丟棄(見張俊憲100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100年偵字第1015號卷第11頁反面),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係屬法院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5號
                                     100年度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慶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之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之1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5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
    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5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周文彬仍不知悔改,周文彬與張瑞
    慶及張俊憲係朋友關係,周文彬及張俊憲與林宏諭彼此間有
    債務糾紛,9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周文彬在基隆市○○區
    ○○路、東碇路口,見林宏諭搭乘陳明蓬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到達該處,周文彬遂通知張瑞慶及張俊憲到場,周文彬、
    張瑞慶與張俊憲會合後,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林宏諭
    行動自由及使林宏諭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憲以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 把,架住
    林宏諭頸部,使林宏諭喪失行動自由,並要求林宏諭與周文
    彬、張瑞慶及張俊憲等人,一同搭乘陳明蓬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前往基隆市○○路10之1號4樓張俊憲之住處後,周文
    彬、張瑞慶及張俊憲即在該處共同毆打林宏諭(周文彬、張
    瑞慶及張俊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要求林宏諭返還
    欠款,之後又要求林宏諭與周文彬、張瑞慶及張俊憲一同搭
    乘陳明蓬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63
    巷8弄9號頂樓加蓋房屋,而周文彬因聽聞林宏諭先前曾到警
    局供稱有向周文彬之乾姐李素禎購買毒品,周文彬為代李素
    禎解決該案件,於是通知李素禎到場,周文彬、張瑞慶、張
    俊憲及李素禎在基隆市○○區○○路63巷8弄9號頂樓加蓋房
    屋會合後,周文彬、張瑞慶與張俊憲即以林宏諭積欠債務為
    由,要求林宏諭書立債務清償書,同時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CWA-108號重型機車供抵償債務,並要求林宏諭書立自白書
    ,以證明李素禎未曾販賣毒品予林宏諭,另要求林宏諭書立
    林宏諭有販賣毒品予張俊憲等人之自白書,並手持兩包裝有
    冰糖及葡萄糖之夾鍊袋供拍照,以證明林宏諭有販賣毒品,
    預作日後反制林宏諭、避免林宏諭事後翻供之證據,周文彬
    、張瑞慶及張俊憲並向林宏諭陳稱:若不書立前開自白書及
    債務清償書,就要毆打林宏諭等語,張俊憲並持刀向林宏諭
    陳稱:如果不寫就要剁腳筋等語,致林宏諭心生畏懼,依指
    示書寫願將機車交出以抵債債務之債務清償書、李素禎不曾
    出售安非他命予林宏諭及林宏諭曾販賣海洛因予張俊憲等人
    之自白書,並手持兩包裝有冰糖及葡萄糖之夾鍊袋供拍照,
    再將有關李素禎之自白書交給李素禎,將林宏諭使用之車牌
    號碼CWA-108號重型機車鑰匙交給張瑞慶,張瑞慶隨即持該
    鑰匙,在基隆市○○路附近,將車牌號碼CWA-108號重型機
    車騎走,張俊憲則於同日晚上7 時許,帶同林宏諭搭乘陳明
    蓬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林宏諭位於基隆市○○街52巷
    9號之住處,要求林宏諭先交出部分款項,林宏諭返家後,
    即通知家人報警,張俊憲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文彬之自白及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張瑞慶之自白及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張俊憲之自白及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林宏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證人陳明蓬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6  │證人李素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7  │證人陳良元之證述      │被告張瑞慶曾將證人林宏諭  │
│    │                      │之機車鑰匙交給證人陳良元  │
│    │                      │轉交予證人林宏諭之事實    │
├──┼───────────┼─────────────┤
│ 8  │證人林詩怡之證詞      │證人林宏諭之胞妹林詩怡領  │
│    │                      │回車牌號碼CWA-108號重型  │
│    │                      │機車之事實                │
├──┼───────────┼─────────────┤
│ 9  │自白書正本1張、影本1張│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債務清償書正本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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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人林宏諭之胞妹林詩怡領  │
│    │                      │回車牌號碼CWA-108號重型  │
│    │                      │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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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林宏諭手持2只夾鍊 │全部犯罪事實              │
│    │袋之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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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文彬、張瑞慶及張俊憲係以使證人林宏諭處理糾紛
    為目的,而以剝奪證人林宏諭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為簽
    立自白書及債務清償書之行為,已使證人林宏諭之行動自由
    受剝奪,是核被告周文彬、張俊慶及張俊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周文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張瑞慶於
    99年12月7 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要求證人林宏諭書立自白書
    及債務清償書後,另趁機奪取證人林宏諭所有之斜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約400元、車牌號碼CWA-108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並持車牌號碼CWA-108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將證人林
    宏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WA-108號重型機車取走,因認被告
    周文彬、張瑞慶及張俊憲均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惟查,證人林宏諭於100 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寫
    完債務清償書等資料後,有將機車鑰匙交給張瑞慶抵債,同
    時把包包交給張瑞慶,請他交給陳良元幫我保管等語。被告
    張瑞慶於100 年10月25日偵查中則陳稱:張俊憲跟林宏諭說
    以他的機車來抵押,林宏諭說好,就把機車鑰匙交給我,張
    俊憲要帶林宏諭去別的地方,林宏諭就叫我把包包交他朋友
    等語,被告周文彬則於100 年10月25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我
    們說要林宏諭提供機車抵債,他說好,就簽債務清償書,並
    將鑰匙交給張瑞慶,同時將包包交給張瑞慶等語。被告張俊
    憲於10 0年10月31日偵查中則陳稱:林宏諭寫完債務清償書
    後,有將鑰匙交給張瑞慶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係以抵償債務
    為由,要求證人林宏諭書寫債務清償書,並要求交出鑰匙,
    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林宏諭之背包則
    係證人林宏諭委託被告張瑞慶轉交給證人林宏諭之友人陳良
    元,而非被告等人所奪取,是不能遽以強盜罪嫌相繩,移送
    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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