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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吳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嗣丁案所處之刑與甲、乙、丙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己案);上開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辛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癸案);上開辛、壬、癸三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戊、己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前開庚案所處之拘役40日,於100年7月18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自強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萱」之不知情成年女子,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里之獅頭山風景區;吳自強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進入前開風景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獅頭山公園往燭台嶼步道旁之公共廁所內,先以扳手將水龍頭開關關閉,再以之竊取屬於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所有及管領之腳踏式沖水開關2組、小便斗手壓式沖水開關2組、水龍頭2 組、省水及公用長拴共6 支等金屬製品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再騎乘前開機車附載綽號「依萱」之女子離開。嗣並持竊得之水龍頭開關等物,變賣予位於新北市萬里區龜吼一帶之資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1000元。嗣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管理人員賴世銘於翌日(101年5月31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乃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獅頭山公園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世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吳自強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101年6 月2日警詢(偵卷第5-6頁)、101年8月28日偵訊(偵卷第45-46頁)、本院101 年12月4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及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世銘於101年5 月31日警詢(偵卷第6-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龍翔燈飾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偵卷第8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 1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12-1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吳自強行竊金山區公所所有金屬製水龍頭等物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為鐵製材質,長約28公分,質地堅硬,係被告用以關閉水開關及卸取金屬龍頭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被告101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頁,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該行竊所用工具活動扳手,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吳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所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又其本件所竊取之水龍頭等物,均已變賣,所得花用一空,迄未能賠償被害人金山區公所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被告辯稱業已丟棄滅失,是該扳手雖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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