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傳俊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傳俊犯使犯人隱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朱傳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就搶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嗣上訴後,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搶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9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2 月25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97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2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 月4 日,下稱乙執行案),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3日(殘刑雖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執行案已於9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前往基隆市月眉路附近接應搭載犯行陳宏興與王衍傑2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基隆市市區附近接應搭載陳宏興與王衍傑2 人」。
㈢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上揭強盜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強盜未遂犯行」。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被告朱傳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傳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人王衍傑、陳宏興逃離現場,終致2 人逃逸無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藏匿多人,仍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一行為而使已犯罪之犯人王衍傑、陳宏興隱避,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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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朱傳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矯正署臺北分監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傳俊前有傷害、毒品、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
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緣王衍傑與陳宏興(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
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六和街與月
眉路口時,共同強盜計程車司機何永發財物未遂後,陳宏興
即撥打電話予朱傳俊,要求朱傳俊立即駕車前往上處搭載2
人逃離現場以免經警方查緝逮捕。朱傳俊明知王衍傑與陳宏
興2人甫犯下行搶計程車之強盜案件之犯人,竟基於使陳宏
興與王衍傑隱避之犯意,隨即於同日凌晨4、5時許,駕駛王
衍傑所有前交付予朱傳俊使用之不詳車號喜美廠牌自小客車
,自新北市汐止區處前往基隆市月眉路附近接應搭載犯行陳
宏興與王衍傑2人而協助逃離現場而使之隱避。嗣經警查獲
陳宏興與王衍傑上揭強盜未遂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朱傳俊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王衍傑所
有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宏興與王衍傑離開基隆並載往新北
市汐止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事後才
知道他們去搶計程車云云。
2、證人王衍傑於偵訊中之結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證人陳宏興於偵訊中之結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證人何永發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證明證人王衍傑與陳宏興於上揭時地對計程車司機
何永發強盜未遂而屬強盜案件之犯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
人隱避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