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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彥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21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案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揭殘刑11月又21日(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4月5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殘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223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
    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受上開應執行
    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之執行後,於103年5月27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安
    樂市場附近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下午9時
    16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