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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6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6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案所出拘役40日,於100年12月5日出監,於10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周明德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7 時許,利用友人趙善性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住處大門未關妥之機會,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趙善性住處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DVD錄影機各1台,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將竊得物品向他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趙善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趙善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周明德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善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字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無故侵入住宅,原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已將侵入住宅作為加重條件,是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亦無須告訴乃論,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甫於101年6月14日因毒品案經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於執行完畢後不過數月,即侵入友人住處竊取財物以換取毒品,非僅破壞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且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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