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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希能審酌量刑,給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
㈠本案原審業以: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為由,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2 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又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外,尚有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 105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更正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刪除「縮刑」二字,其後補充前科記載:「再因:⑴、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14日
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嗣後雖與下述⑵、⑶二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仍構成累犯,詳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⑵、轉讓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上開⑴、⑵、⑶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⑷、⑸
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林自強先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另犯毀損案件
所處之拘役30日後,自103 年11月16日起接續執行⑴、⑵、
⑶三案及⑷、⑸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4年11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復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
所處之拘役20日,於104年11月24日繳清罰金後始出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同日」更正為「104年12月26日」。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於翌日
(27日)凌晨0 時35分許採尿送驗,林自強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
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而」字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勘信其於採尿往前回溯72小
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堪信其於
104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㈢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
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被告104 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
卷第5 頁正面),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及前經執行2 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
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又其前除有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外,尚有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前
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
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家
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5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3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基隆地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上1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龍安街口通知其採驗
尿液,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
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而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勘信其於採尿往
前回溯72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