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昱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昱明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該門號之SAMSUNG 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杜昱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⑵、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杜昱明先於100年10月25日就甲案所處3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於102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杜昱明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為供吸毒及生活所需,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妻蔡雅婷名義申請,實際上為其所有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用戶識別卡,插置於杜昱明所有之SAMSUNG 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內使用),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並自毒品來源蔡文祥等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圖利;而以此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交易(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所述過程、方法,販賣如各該「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欄之游豐榮、謝文凱(綽號「阿海」)2人共3次(詳參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交易對象」、「交易(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犯罪事實」各欄)。嗣經警接獲檢舉情資,乃聲請對杜昱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杜昱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游豐榮、謝文凱2 人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縱經具結,然未經對質詰問,亦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105年4月13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經本院審之:
一、證人游豐榮、謝文凱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查本件證人游豐榮、謝文凱之警詢證述,對被告杜昱明而言,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游豐榮、謝文凱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游豐榮於員警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能明確指出「基斯」(閩南語,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工具」)為何、及何次通聯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次係被告向伊借用吸食器後,被告轉讓吸食器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何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次未交易,並明確指出本件交易之金額,未就員警懷疑疑似購毒交易對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依附譯文內容證述係向被告購毒,且依證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又證人游豐榮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翻異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而證人游豐榮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前,已於庭外等候時照面商談,就本件販賣行為主要之「營利」事實有所勾串,於本院作證改稱未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償還欠款,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全然迥異;證人謝文凱審理初時證述,亦多有閃避問題、迴護被告而與警詢證述不符之處 (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 9-28頁),而證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證人於司法警察之詢問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游豐榮、謝文凱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豐榮、謝文凱偵訊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游豐榮、謝文凱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杜昱明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暨其使用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游豐榮、謝文凱及其上游蔡文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員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杜昱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78號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4月25日)在卷可稽(偵卷第67-69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訊息),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譯文及簡訊之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文書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4月5日、4月7日、4月9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豐榮、謝文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事實,並坦承證人游豐榮有於104 年4月5日通話後,至伊基隆市七堵區福六街住處附近碰面之情事,並供承有於104 年4月7日與證人謝文凱在基隆市中山區之「北基加油站」前見面(但供稱係位於「烏橋頭」附近之中和路「北基加油站」,非「西定路」【亦非「復興路」】之「北基加油站」),及104 年4月9日於證人謝文凱友人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7-11」超商旁開設之機車行前,伊與證人謝文凱在伊車上會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豐榮、謝文凱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104 年4月5日、游豐榮),先辯稱通聯係游豐榮電話詢問可否無償請其施用,但伊該次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游豐榮施用云云(被告104年7月15日警詢—偵卷第7 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游豐榮當時係電話告知要還錢,但是游豐榮積欠金錢之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也無任何證明,所以當時游豐榮僅是要清償欠款而已,伊當時跟游豐榮拿的錢,非販毒價金,而是游豐榮償還之欠款云云(被告104年12月25日偵訊—偵卷第132-133頁、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 5-6頁、第47頁);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104年4月7 日、謝文凱),於警詢時辯稱「忘記了」、「當時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同前次警詢—偵卷第 8-9頁),偵訊時辯稱該通電話係謝文凱要央請伊搭載謝文凱至臺北向伊友人「阿祥」購毒,但後來伊與謝文凱見面後,並未搭載謝文凱去向伊朋友購毒云云(同前偵訊—偵卷第 130-131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辯稱伊當時聽不懂謝文凱電話中所指意思,乃與謝文凱相約在中和路上之「北基加油站」見面,謝文凱見了面才說要央請伊代為「調貨」,意即商請伊代向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著謝文凱面前撥打電話給毒品來源「阿祥」蔡文祥,但是打不通,所以當時伊就沒有幫謝文凱調到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就分開了,所以該次沒有向謝文凱收取1,000 元、也沒有交給謝文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4頁、第30頁、第33頁);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104 年4月9日、謝文凱),先辯稱係謝文凱電請伊幫忙去買毒品,後來伊與謝文凱雖然有見面,但是是謝文凱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檢視觀看,並事先詢問稍後伊要去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同一批,但後來伊也沒有去臺北向伊友人拿毒品云云(同前警詢、偵訊—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31頁),嗣後又改稱當天謝文凱只是「單純」約伊「見面」而已,見面後,謝文凱竟從他自己身上取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是否施用同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沒有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凱,反而是謝文凱自己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讓伊觀看並詢問而已(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審判筆錄第4頁、第33頁)。
(二)經查:1就附表壹編號一販賣予游豐榮部分
⑴證人游豐榮與被告於104年4月5日下午3 時8分許,有在基隆市○○區○○街0 號被告住處附近相約碰面一情,為被告與證人所不否認;而本次會面,係證人游豐榮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有當場給付現金500 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1小包可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且本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價額等毒品交易情形,業據證人游豐榮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且一致(【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電話】是杜昱明使用、【問:你是否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阿明」杜昱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後,購買毒品施用】有、【問:你向「阿明」杜昱明購買何種毒品施用】我向杜昱明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每次向杜昱明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為何】我只有向杜昱明用新臺幣500 元購買過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大概只能施用一次的數量、【問:你向杜昱明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如何聯絡及交易】我打電話給杜昱明,他叫我到他家樓下,所以這次是在他家樓下交易、(104年4月5日14時39分至15時08分共3通譯文)....這3 通電話內容是我要向杜昱明購買毒品,但不知道他家在哪,所以打電話給他看要約在哪邊,杜昱明叫我到他家找他、【問:上述通話有無毒品交易成功?購買何種毒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當天你跟杜昱明買多少數量價格的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是用500 元向杜昱明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大概只能施用一次的數量、【問:當天你向杜昱明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當日我是在15時8 分左右,在杜昱明他家樓下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問:當天你向杜昱明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交易方式為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證人104 年7月7日警詢證述—偵卷第26頁反面-28頁;【問:(提示104年4月5日你與杜昱明之監聽譯文)你們約在百福社區要做何事?所言何意】我當天是要過去他家,找他要拿安非他命,杜昱明有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問:只跟杜昱明買過一次,就是104年4 月5 日那次】是、因為我真的是偶爾施用而已,見證人104年7月8日偵訊證述—偵卷第107頁)。是比對證人游豐榮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互相一致,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附表貳、一參照),足證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5日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豐榮之事實。
⑵至證人游豐榮於本院審理時,配合被告辯詞,改稱本次係償還被告欠款,所交付之現金非購毒對價而係還債云云(證人游豐榮於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程序證述—該次審判筆錄第37-46 頁);然證人前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有積欠被告金錢一情,甚且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104年4 月8日下午12時29分許、12時42分許之通聯譯文時,猶證稱該次通聯係被告要向其「借錢」,2 人先約在「老大公廟」後,後來因為其當時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問:(提示104 年4月8日你與杜昱明之監聽譯文)你問他如何找他?他答基隆火車站,後來你說你到老大公廟,之後改約他們,你們所言何意?要做何事】杜昱明要跟我借錢,他說他急需用錢,我過去時我身上沒有帶錢,證人游豐榮於104年7月8日偵訊證述—偵卷第107頁);足證游豐榮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反係被告欲向證人「借款」。又被告對證人游豐榮積欠伊金錢之時間、地點、確實金額、積欠原因,及104年4月5 日證人游豐榮究償還給付多少金額,語焉不詳,且前後供述不一,並自承無法舉證;證人游豐榮對104 年4月5日「償還」「欠款」數額,證述亦反覆不一,且被告與證人游豐榮2 人相互對積欠過程、原因之描述,亦互不相合(被告供稱:104年4月5日那天是游豐榮欠我錢,當天拿1千多元來還我,那是因為我買「遊戲點數」「轉」給他,所以他欠我錢,我們是玩「星城」(按:「星城 On Line」手機線上遊戲),但是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轉點數給他,我買了多少點數我也忘記了,他總共欠我2 千多元,但確實數額不知道,哪天欠我的我也忘記了,那天只有他還我錢,並沒有拿500 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人游豐榮則證稱:104年4月5日給被告的錢,是其與謝文凱、被告一起去「湯姆熊」遊藝場玩,因為其身上沒帶錢,所以跟被告「借錢」在遊藝場內玩,104 年4月5日其沒有向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是還欠的錢給被告,至於當時是還500元或1000元,其已經忘記了—見證人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第40頁、第44-45頁),被告在庭亦聽聞知悉證人所證述內容與伊供述不符,乃又趕緊補充辯稱證人並非向伊借錢在遊藝場內玩機台,而係在遊藝場內,向伊借錢下載手機遊戲「星城」,並購買點數云云(見被告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47頁,然此又與被告自己在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所述係伊「轉讓」點數給證人之辯詞不符)。綜上各情,兼以比對配合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如果係償還借款,雙方無須於通聯對話中如此隱諱,且於通聯譯文中,亦絲毫看不出有何「償還欠款」之意涵。又被告初始於警詢調查時,就伊與游豐榮104 年4月5日之通聯內容,係辯稱原本游豐榮只是要請伊幫忙向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聯絡不上友人,後來游豐榮就回家,游豐榮當時「沒有拿錢」給伊,也未說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游豐榮只是詢問伊身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想要伊請客(【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4 年4月5日14時39分至同年4月5日15時08分共3通,游豐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B)與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A)聯繫,通話內容...(略,見附表貳、一、編號1、2、3)通話內容意義為何】他原本叫我去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去找我朋友聯絡不上,之後在百福公園等,後來阿榮他爸打電話給阿榮叫他回家,我在他車上說有的話我打給他、【問:當天有無毒品交易成功】沒有【問:游豐榮於警詢筆錄中另供述,當天(104 年4月5日)約15時8分在你家樓下,以新臺幣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知道,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如何解釋】他沒拿錢給我,也沒有說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只是過來問我這邊有沒有,叫我請他施用而已,詳被告104年7月15日警詢—偵卷第7 頁正反面)。是被告初於應訊時,除未曾提及證人游豐榮當時有償還欠款外,甚至供稱104 年4月5日當天,游豐榮並沒有拿錢給伊,且2 人間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同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 頁正面),足證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所謂「積欠遊戲點數借款」一情。又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游豐榮「還錢」之說詞(見被告該次偵訊筆錄—偵卷第132-133頁),如游豐榮104 年4月5 日果係償還借款,何以被告於接近104年4月5 日時點之104年7月15日警詢時,未曾「憶及想起」?甚且供稱當時「未拿錢」?反於距104年4月5日時隔8月後,始提出證人還錢一說?而證人游豐榮亦係於本院105年5月17日交互詰問審理時,始有「償還至遊藝場玩時所借款項」之證詞,然本院於105年5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之審判程序前,被告與證人游豐榮已於庭外候審時照面商談(見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35-36頁),此為被告與證人2 人所不否認,兼以比對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除當時給付金錢為「清償借款」說詞相同外,其餘借款原因、金額、時、地,並未明確且不相吻合,更與被告、證人各自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形相違,再足證證人游豐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償還借款云云,係屬事後勾串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或兼以販毒刑責過重,為卸免減輕被告罪責,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減輕被告罪責,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證人游豐榮前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價額均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況販賣毒品之刑罰極重,如非確有其事,一般人當不致故陷他人於此販毒重罪,尤以證人游豐榮與被告相識,並無仇怨嫌隙,證人游豐榮又於偵訊中具結保證,自當無於偵查中即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與其並無嫌隙仇怨、甚且情誼尚可之被告。又參諸證人游豐榮就警察及檢察官提示之各次通聯譯文,並非全部指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界干擾,反於本院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甚且確實與被告於庭外面會商談,而其證詞反覆,忽而稱「時間越久(記憶)是越模糊」、然又稱「今天(105年5月17日)記得比較清楚」、又證稱「(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沒有亂講」、又稱「(對檢察官講的部分)金錢有混淆」、「當時講500 元是太緊張、金額記錯」云云,前後矛盾、含糊以對,且態度更為保留、週折,內容更為含混,足證證人游豐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本件交付之金錢係償還借款,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云云,均明顯與事證有違,而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2就附表壹編號二、三販賣予謝文凱部分
⑴證人謝文凱與被告於104 年4月7日、4月9日,有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證人誤認位於「復興路」【警詢】、「西定路」【偵訊】)上之「北基加油站」、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上之「7-11」統一超商旁相約碰面一情,為被告與證人謝文凱所不否認;而該2 次會面,均係證人謝文凱與被告相約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證人各支付1,000元 (附表壹編號二)、2,000元(附表壹編號三),向被告購入含袋重各約1公克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當場完成交易,證人亦均有給付購毒價金,並非積欠未給等情,業據證人謝文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證人104年6 月26日警詢、104年12月18日偵訊—偵卷第46-50頁、第115-120頁)。經核證人所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附表貳、二),信為真實。
⑵證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初時,原欲迴護被告而證稱104年4月7日並未與被告碰到面(證人於105年5 月17日審判程序證述—該次審判筆錄第17頁、第20頁),104年4月9 日有一起在被告停放於西定路上其友人機車行前之車上吸毒,但不記得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於 105年5月17日審判程序證述—該次審判筆錄第18-21頁),應該被告只是「請」其施用,沒有販賣(同次審判筆錄第23頁);又證稱其於警詢、偵訊當時證述被告販賣一情,係因當時吸毒精神不佳云云(證人同次審判筆錄第9頁、第12-13頁)。然證人警詢筆錄係於104年6月26日製作,同年12月18日,再經檢察官自基隆監獄提訊,證人係於10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警詢及偵訊時均仍在監服刑,其於104年6月26日警詢時,已在監執行2個月,距104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更已在監近8 個月之久,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已在監服刑一段時期,證人復坦承在監期間無從再有接觸或施用毒品之機會,是證人於本院審理初始作證稱警詢及偵訊所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因「吸毒」或「退藥」導致「精神狀態不好」而誤指之詞,已不攻自破。又觀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清晰明確、敘述有條理,且證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應訊時精神狀況還好,復能清楚分辨檢察官所問之「販賣」、「轉讓」、「合資」、「代購」之差異(詳見證人104 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0 頁、第115頁、第119頁),足認證人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詞為真實。而證人於交互對質詰問末時,已證稱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屬實,並坦認證稱詰問初時因考量販毒刑責甚重,原欲坦護被告(翻異前詞替被告卸責),奈何被告反欲將責任推卸予伊,故願意證述實情(即如偵訊所述),此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詳證人謝文凱 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頁)。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除編號二之「北基加油站」所在地點,證人容有記憶不清及混淆外,其餘販賣情節亦均據證人謝文凱於本院證述無訛,堪予確認。
⑶另經比對參照證人謝文凱與被告(附表貳、二)、被告與蔡文祥(附表貳、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就104 年4月7日該次販賣事實(附表壹編號二),證人謝文凱向被告電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104年4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附表貳、二編號1),被告正駕車自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巨星」店附近,搭載蔡文祥回臺北,此有被告與蔡文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104年4月7下午4時3分許、4時39分許—附表貳、三編號1、2)。嗣蔡文祥於臺北內湖一帶與人洽商完畢(同日下午5時32分、5時33分許譯文—附表貳、三編號3、4),而由被告購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附表貳、二編號3、下午5時51分許—附表
貳、三編號5),被告再搭載綽號「勇啊」之葉志勇及另名不詳年籍友人驅車趕回基隆,並與當時人在友人西定路機車行一帶之證人謝文凱電聯約定於「北二高」交流道下、亦靠近西定路、「烏橋頭」一帶之「北基加油站」會面交易(同日下午6時7分、6時36分、6時38分、6 時44分許譯文—附表
貳、二編號4、5、6、7),其等通聯過程及基地台位置,核與證人謝文凱所證述情節互相吻合,而與被告所供稱本次是當著證人謝文凱面前,由伊撥打電話給毒品上游代為詢問,本來伊是要幫謝文凱代為購買,但伊當時未聯絡到毒品上游,因此未交易、謝文凱也未給付金錢之情節不符(參被告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3頁)。就104 年4月9日該次販賣事實(附表壹編號三),證人謝文凱向被告電詢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表示當時伊身邊「沒有」毒品,而須待1 個小時左右後(詳104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附表貳、二編號8),被告隨即於2分鐘後之下午2時47分許,電洽蔡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蔡文祥表示其人在醫院,需要下午5、6時許始可交易,而由被告催促盡早於下午5 時完成交易,經蔡文祥應允後(詳104年4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附表貳、三編號6),被告即又致電證人謝文凱表示可於當天下午5 時左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04年4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附表
貳、二編號9),嗣又經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致電證人謝文凱約定交易地點時,證人猶對被告表示怕「同一批」就「白費工」,檢視證人謝文凱與被告於104 年4月9日之通聯譯文,比對證人證詞及被告辯詞,可證證人謝文凱所述本次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之詞,較為合理且符合事證,並彰顯被告所辯本次是證人拿出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告觀看是否與被告所施用為同一批之詞,猶為荒謬無稽。是依證人謝文凱證述,及卷附證人謝文凱與被告、被告與蔡文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比對,足證證人所述為真實,自得採認。3綜上所述,並經比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足證證人游豐榮於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證人謝文凱於警詢證述、偵訊及本院具結證述之情屬實,足證被告所辯與證人均未為毒品買賣交易、證人謝文凱未支付金錢給伊、證人游豐榮交付之金錢係償還手機遊戲積欠之借款云云,與事證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游豐榮、謝文凱並非情誼特殊之親誼故舊,且與游豐榮認識不深,並無深交厚誼,是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好友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向其上游蔡文祥等處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代購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予證人游豐榮、謝文凱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
⑵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2 人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數量不詳及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業於前詳論;證人游豐榮、謝文凱均證稱其等係支付金錢給被告,不知告毒品來源,其等均係與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價金係交付給被告(證人游豐榮104 年7月7日警詢、104年7月8日偵訊—偵卷第28頁、第107頁,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46頁;證人謝文凱104年6 月26日警詢、104年12月18日偵訊—偵卷第49-50頁、第115-116頁,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29頁);是證人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為何、價差、成本、利潤多少,證人均不得而知;是綜合證人歷次所證述情節及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行為人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本件證人2 人均係針對被告,證人僅對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為何人,非證人所知或所能置喙;證人2人之購毒價金亦僅交付予被告1人,證人既對被告究竟購入多少毒品、及買進價格、如何分裝等情,均毫無所悉,足證以證人等人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被告,至於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其等所關心者,證人2 人係以被告為出賣人,而向被告為購毒之表示,被告與證人間,係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再堪確認。而被告究以多少價格販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如何分裝、賺取價差或量差為何等情,證人既均毫無所悉,則依前述見解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刑責之重等情觀之,本件縱被告未實際供承利得或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2人之事實。
⑶再者,毒品除純係供自己施用之最下層使用者,不會再將毒品流出外,且除非是毒品「製造」者,或自國外「輸入」毒品至國內者外,其他無論係供自己施用,或係供販賣、轉讓、贈與,均需向「上手」、「上游」取得毒品來源。是毒品交易究有無營利意圖,係販賣或轉讓、贈與,當仍視證據及客觀事實顯示,不因毒品交易者之間,使用何種「代稱」、「暗語」或「用語」、「名詞」而影響真實之事實。此如同毒品交易實務上,常見以「石頭」、「褲子」、「酒」、「東西」為暗語之理相同。是不論買賣雙方以何種用語或術語、隱語稱呼,縱係以「買」、「賣」、「調」、「給」、「拿」、「要」等詞,要均不影響本件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之事實。況且,販賣業者於自家營業場所,缺乏消費者欲購買之產品時,亦有向其他「同業」調貨販售之例,而該販售業者如何分配商量販賣所得利潤,自非消費者可得而知。同理,被告既非毒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自須向「上手」購毒出售,然縱被告仍須有毒品供應來源,亦無解於本件被告向蔡文祥等上游處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謀利益,再出售予證人游豐榮、謝文凱之事實。
⑷又本件證人游豐榮、謝文凱即購毒者無法得悉被告向「上手」或被告友人「阿祥」蔡文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被告確有上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有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益徵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又經濟不佳,而有竊盜犯行,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詢問之理。是參以上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當無自行耗費諸多時、力,與毒品來源蔡文祥等聯繫後,再自行駕車至台北等處自上手處購入,而與證人約定交易地點販賣,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是謂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所辯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代證人詢問、或證人請伊代購,但均未成功購得或交易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杜昱明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列之3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適用1被告就本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終結為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始終未就販賣營利之事實予以自白承認,或辯稱係證人請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或辯稱係證人聯絡要清償欠款給伊,或辯稱是證人請伊代向伊毒品來源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或請伊代為調貨(毒品)、或辯稱證人聯絡僅請伊檢視是否同一批毒品而已,但伊未無償請證人施用毒品、因為聯絡不到毒品上游,故亦未幫證人代購到毒品、伊未向證人收取金錢、未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前述實體事項一、(一)被告答辯理由整理);姑不論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縱辯稱係證人請伊「代購」毒品、「調貨」,仍進而辯稱未聯絡到上手(蔡文祥),而完全否認有毒品交易、聯絡成功之事;縱如被告事後再辯稱有幫忙代為聯絡或「代購」毒品成功云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第48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第5172號等判決意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見所認「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辯稱僅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販賣營利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2本件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阿祥」蔡文祥,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下列附表貳、三);而蔡文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杜昱明部分,已為實施通訊監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得悉,員警亦已掌握蔡文祥之年籍及販賣事證(見104 年7月15日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偵卷第6 頁反面、被告與蔡文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頁、第17-24頁) ;是員警調查時,得以提示蔡文祥之影像照片及口卡片等年籍資料予被告指認確定(見偵卷第 9頁反面-11頁、第13-14頁、第2 頁,警方已先移送蔡文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起訴),是被告毒品來源亦為員警所知悉,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2本件被告被移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僅2人,所得亦僅3,500 元,次數不多、所得不鉅,又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被告所販賣之對象,亦均係與伊一同吸毒之熟識友人,是其因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本件復因不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共犯、正犯之規定,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雖仍矢口否認犯行,然以被告本件於受通訊監察之1個月期間內,僅遭查獲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對象僅2 名吸毒友人,是販賣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巨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且因本件無任何減輕事由,認縱科以最輕刑度,仍需判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基於罪刑相當、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及參酌被告並未坦認犯罪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壹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酌減)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意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犯行,或辯稱未聯絡到毒品上手,或辯稱係證人請伊檢視毒品云云,難謂其已有悔意;且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量被告販賣次數尚非甚多,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販賣對象均為平日廝混之相識友人,及販賣數量尚非甚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生活,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八)沒收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2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3因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由游豐榮、謝文凱支付全部購毒價金完畢,業據證人游豐榮、謝文凱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證人游豐榮104年7月7日警詢、104年7月8 日偵訊—偵卷第28頁、第107頁【至證人游豐榮於本院作證改稱未支付價金,僅係償還欠款,當次稍晚始由被告無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勾串而迴護被告之詞,本院不予採信,已於前述】;證人謝文凱104年6月26日警詢、104 年12月18日偵訊—偵卷第49-50頁、第116-118頁、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頁)。是被告既已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各次之販毒價金,依前述說明,自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販毒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供犯罪所用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用戶識別卡)1枚及插置該門號之SAMSUNG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杜昱明所有及使用(門號SIM 卡雖係以被告之妻蔡雅婷名義申辦,然實際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門號及手機並為被告用以與購毒者游豐榮、謝文凱,及上手蔡文祥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證人游豐榮、謝文凱證述,並有如附表貳、一、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該門號SIM 卡及手機,雖未據扣案,且被告雖辯稱手機於伊騎乘機車時「摔碎」,乃經其妻丟棄,而門號亦遭其妻申退云云(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此僅有被告供述,且被告亦稱係其妻告知,被告亦不能確認手機是否確實已不存在,是尚無證據證明手機及門號SIM 卡業已滅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屬於被告所有,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如業經銷毀),如仍屬存在、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即應予沒收。是於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各項販賣行為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門號及手機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時間先後排序) ┌─┬────┬────┬─────────┬────────────┬──────┬─────┐ │編│交易對象│交易數量│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含袋重)│ │ │ │ │ │ │交易(聯│ │ │ │ │ │ │ │絡)時間├────┤ │ │ │ │ │ ├────┤交易金額│ │ │ │ │ │號│交易地點│(新臺幣)│ │ │ │ │ ├─┼────┼────┼─────────┼────────────┼──────┼─────┤ │一│游豐榮 │甲基安非│104 年4月5日上午11│一、被告杜昱明供述 │杜昱明販賣第│起訴書附表│ │ │ │他命1 包│時30分許,游豐榮以│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編號2 │ │ │ │(重量不│持用之0000000000門│ 1.104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 │ │ │詳)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偵卷第6頁反面-8頁正│刑肆年。未扣│ │ │ ├────┼────┤杜昱明以其妻蔡雅婷│ 面) │案行動電話0│ │ │ │104年4月│500元 │名義申請、實際為杜│㈡偵訊 │九八一八0六│ │ │ │5 日下午│ │昱明所有持用之0981│ 1.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六六九門號SI│ │ │ │3時8分許│ │806669門號行動電話│ (偵卷第129-130頁、第│M 卡壹枚及插│ │ │ │ │ │(插置於杜昱明所有│ 132-134頁) │置該門號之SA│ │ │ │ │ │SAMSUNG 廠牌、不詳│㈢庭訊 │MSUNG 廠牌、│ │ │ ├────┤ │型號手機內),約定│ 1.10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不詳型號行動│ │ │ │杜昱明位│ │於下午2、3時許再電│ 筆錄第3頁。 │電話壹具,均│ │ │ │於基隆市│ │話洽商;嗣同日下午│ 2.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沒收之,如全│ │ │ │七堵區福│ │2 時39分許,杜昱明│ 第5-7頁、第47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六街9 號│ │以前開電話撥打給游│二、證人游豐榮證述 │沒收時,追徵│ │ │ │之3 住處│ │豐榮,聯繫甲基安非│㈠警詢 │其價額;未扣│ │ │ │附近 │ │他命毒品交易事宜,│ 1.104年7月7日警詢筆錄(│案販賣毒品所│ │ │ │ │ │雙方約定至杜昱明位│ 偵卷第26頁反面-28頁正│得新臺幣伍佰│ │ │ │ │ │於基隆市七堵區福六│ 面【同卷第85頁反面-88│元沒收之,如│ │ │ │ │ │街9號之3住處附近交│ 頁正面同】) │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嗣於同日下午 3│㈡偵訊 │能沒收時,以│ │ │ │ │ │時8 分許,游豐榮駕│ 1.104年7月8日偵訊筆錄(│其財產抵償之│ │ │ │ │ │車抵達杜昱明左列住│ 偵卷第106-107頁)。 │。 │ │ │ │ │ │處附近、停放貨櫃車│㈢庭訊 │ │ │ │ │ │ │之空地,即由杜昱明│ 1.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第34-46頁。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游豐榮,游豐榮則當│ 17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場交付左列金額予杜│ (偵卷第67-69 頁)暨│ │ │ │ │ │ │昱明,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 │ │ │ │ │ 附表貳、一、編號1至│ │ │ │ │ │ │ │ 3,偵卷第36頁【同卷│ │ │ │ │ │ │ │ 第95頁同】) │ │ │ │ │ │ │ │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 │ │ │ │ │ 登人:蔡雅婷、持用人│ │ │ │ │ │ │ │ :杜昱明 (偵卷第140│ │ │ │ │ │ │ │ 頁) │ │ │ │ │ │ │ │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 │ │ │ │ │ 登人:游豐榮(偵卷第│ │ │ │ │ │ │ │ 40頁【同卷第99頁同】│ │ │ │ │ │ │ │ ) │ │ │ ├─┼────┼────┼─────────┼────────────┼──────┼─────┤ │二│謝文凱 │甲基安非│104年4月7日下午4時│一、被告杜昱明供述 │杜昱明販賣第│⒈起訴書附│ │ │ │他命1 包│52分許,謝文凱以其│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表編號 1│ │ │ │(約1 公│所持用之0000000000│ 1.104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① │ │ │ │克)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杜│ (偵卷第8頁正面-9頁正│刑肆年。未扣│⒉起訴書誤│ │ ├────┼────┤昱明持用之00000000│ 面) │案行動電話0│ 為「西定│ │ │104年4月│1,000元 │69門號行動電話,以│㈡偵訊 │九八一八0六│ 路」之「│ │ │7日晚間7│ │「朋友要…」為暗語│ 1.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六六九門號SI│ 北基加油│ │ │時許 │ │,以友人欲購買甲基│ (偵卷第129-134頁) │M 卡壹枚及插│ 站」(按│ │ │ │ │安非他命為名義,實│㈢庭訊 │置該門號之SA│ :「北基│ │ │ │ │係為供自己施用,向│ 1.10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MSUNG 廠牌、│ 加油站於│ │ ├────┤ │杜昱明表示欲購買甲│ 筆錄第2頁。 │不詳型號行動│ 基隆市中│ │ │基隆市中│ │基安非他命之意,雙│ 2.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電話壹具,均│ 山區中和│ │ │山區「烏│ │方合意後,於同日下│ 第3-4頁、第30頁、第33│沒收之,如全│ 路18號、│ │ │橋頭」附│ │午6 時44分許,杜昱│ -34頁。 │部或一部不能│ 中山區復│ │ │近、中和│ │明再撥打電話給謝文│二、證人謝文凱證述 │沒收時,追徵│ 興路 199│ │ │路上之「│ │凱,表示正從臺北行│㈠警詢 │其價額;未扣│ 號均有服│ │ │北基加油│ │駛「北二高」(國道│ 1.104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案販賣毒品所│ 務據點,│ │ │站」前 │ │3 號公路)回基隆途│ (偵卷第46-49頁) │得新臺幣壹仟│ 證人謝文│ │ │ │ │中,而電詢確認謝文│㈡偵訊 │元沒收之,如│ 凱於警詢│ │ │ │ │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 1.104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全部或一部不│ 時證稱係│ │ │ │ │定路一帶後,乃與謝│ (偵卷第114-120頁) │能沒收時,以│ 復興路上│ │ │ │ │文凱相約於「烏橋頭│㈢庭訊 │其財產抵償之│ 之「北基│ │ │ │ │」附近、位於中山區│ 1.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 │ 」加油站│ │ │ │ │中和路上之「北基加│ 第7-32頁。 │ │ ,偵訊時│ │ │ │ │油站」前為毒品交易│三、證人葉志勇證述 │ │ 證稱係西│ │ │ │ │。嗣約隔20分鐘,於│㈠偵訊 │ │ 定路上,│ │ │ │ │同日晚間7 時許,杜│ 1.105年1月7日偵訊筆錄(│ │ 審判時證│ │ │ │ │昱明在基隆市中和路│ 偵卷第138-139頁) │ │ 稱不確定│ │ │ │ │路之「北基加油站」│四、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 哪一條路│ │ │ │ │前,收取謝文凱購毒│ 17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上之「北│ │ │ │ │價金1,000 元後,將│ (偵卷第67-69 頁)暨│ │ 基」加油│ │ │ │ │含袋重約1 公克之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站。惟被│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 附表貳、二、編號1至│ │ 告供承應│ │ │ │ │付予謝文凱,而完成│ 7,偵卷第57-58 頁)│ │ 係「北二│ │ │ │ │交易。 │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高」交流│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道下、「│ │ │ │ │ │ 登人:蔡雅婷(偵卷第│ │ 烏橋頭」│ │ │ │ │ │ 140頁) │ │ 附近、位│ │ │ │ │ │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在中和路│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上之「北│ │ │ │ │ │ 登人:廖維棕、持用人│ │ 基」加油│ │ │ │ │ │ :謝文凱 (偵卷第140│ │ 站 │ │ │ │ │ │ 頁) │ │⒊杜昱明於│ │ │ │ │ │ │ │ 同日下午│ │ │ │ │ │ │ │ 4時3分許│ │ │ │ │ │ │ │ 、4 時39│ │ │ │ │ │ │ │ 分許,撥│ │ │ │ │ │ │ │ 打電話向│ │ │ │ │ │ │ │ 蔡文祥洽│ │ │ │ │ │ │ │ 購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事│ │ │ │ │ │ │ │ 宜,蔡文│ │ │ │ │ │ │ │ 祥告以其│ │ │ │ │ │ │ │ 人當時在│ │ │ │ │ │ │ │ 基隆市七│ │ │ │ │ │ │ │ 堵區福二│ │ │ │ │ │ │ │ 街「巨星│ │ │ │ │ │ │ │ 」店旁,│ │ │ │ │ │ │ │ 杜昱明乃│ │ │ │ │ │ │ │ 駕車至福│ │ │ │ │ │ │ │ 二街搭載│ │ │ │ │ │ │ │ 蔡文祥返│ │ │ │ │ │ │ │ 回臺北市│ │ │ │ │ │ │ │ 內湖區後│ │ │ │ │ │ │ │ ,向蔡文│ │ │ │ │ │ │ │ 祥購入甲│ │ │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 命,嗣自│ │ │ │ │ │ │ │ 臺北驅車│ │ │ │ │ │ │ │ 行駛「北│ │ │ │ │ │ │ │ 二高」返│ │ │ │ │ │ │ │ 回基隆,│ │ │ │ │ │ │ │ 至與謝文│ │ │ │ │ │ │ │ 凱約定之│ │ │ │ │ │ │ │ 「北基加│ │ │ │ │ │ │ │ 油站」前│ │ │ │ │ │ │ │ 完成本件│ │ │ │ │ │ │ │ 毒品買賣│ │ │ │ │ │ │ │ 交易(杜│ │ │ │ │ │ │ │ 昱明與蔡│ │ │ │ │ │ │ │ 文祥聯繫│ │ │ │ │ │ │ │ 購毒內容│ │ │ │ │ │ │ │ ,見下列│ │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三、│ │ │ │ │ │ │ │ 編號1至│ │ │ │ │ │ │ │ 5)。 │ ├─┼────┼────┼─────────┼────────────┼──────┼─────┤ │三│謝文凱 │甲基安非│104年4月9日下午2時│一、被告杜昱明供述 │杜昱明販賣第│⒈起訴書附│ │ │ │他命1 包│45分許,謝文凱以其│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表編號 1│ │ │ │(約2 公│所持用之0000000000│ 1.104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② │ │ │ │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杜│ (偵卷第8 頁正面、第9│刑肆年。未扣│⒉杜昱明接│ │ ├────┼────┤昱明持用之00000000│ 頁正反面) │案行動電話0│ 獲謝文凱│ │ │104年4月│2,000元 │69行動電話門號,以│㈡偵訊 │九八一八0六│ 欲購買甲│ │ │9 日下午│ │「要拿(東西)啊」│ 1.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六六九門號SI│ 基安非他│ │ │5 時45分│ │為暗語,表示欲向杜│ (偵卷第129-134頁) │M 卡壹枚及插│ 命之來電│ │ │許後不久│ │昱明購買甲基安非他│㈢庭訊 │置該門號之SA│ 後,撥打│ │ │ │ │命,惟杜昱明表示自│ 1.10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MSUNG 廠牌、│ 電話向毒│ │ ├────┤ │己目前無毒品可供販│ 筆錄第2-3頁。 │不詳型號行動│ 品上手蔡│ │ │停放於基│ │賣,需要1 個鐘頭左│ 2.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電話壹具,均│ 文祥洽購│ │ │隆市中山│ │右之時間至臺北向毒│ 第3-4 頁、第29-30頁、│沒收之,如全│ ,並約定│ │ │區西定路│ │品上手購買。杜昱明│ 第33-34頁)。 │部或一部不能│ 於同日下│ │ │「7-11」│ │隨即於下午2 時47分│二、證人謝文凱證述 │沒收時,追徵│ 午5 時許│ │ │統一超商│ │許,電話聯絡毒品來│㈠警詢 │其價額;未扣│ 左右完成│ │ │旁、謝文│ │源,經向毒品來源洽│ 1.104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案販賣毒品所│ 交易,俟│ │ │凱友人經│ │商於同日下午5 時許│ (偵卷第46-47頁、第49│得新臺幣貳仟│ 向蔡文祥│ │ │營之機車│ │購入後,謝文凱於同│ -51頁) │元沒收之,如│ 購入甲基│ │ │店前之杜│ │日下午3 時45分許,│㈡偵訊 │全部或一部不│ 安非他命│ │ │昱明自用│ │再次致電杜昱明確認│ 1.104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能沒收時,以│ 後,即再│ │ │小客車內│ │購毒事宜,杜昱明告│ (偵卷第115頁、第117-│其財產抵償之│ 與謝文凱│ │ │ │ │以約下午5 時許,方│ 120頁) │。 │ 約定交易│ │ │ │ │可自上手友人處購入│㈢庭訊 │ │ 時、地(│ │ │ │ │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 1.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 │ 杜昱明與│ │ │ │ │,雙方約定於謝文凱│ 第7-32頁)。 │ │ 蔡文祥本│ │ │ │ │友人於基隆市中山區│三、證人葉志勇證述 │ │ 次聯繫購│ │ │ │ │西定路「7-11」統一│㈠偵訊 │ │ 毒交易,│ │ │ │ │超商旁所開設之機車│ 1.105年1月7日偵訊筆錄(│ │ 見下列通│ │ │ │ │行交易。俟同日下午│ 偵卷第138-139頁) │ │ 訊監察譯│ │ │ │ │5 時45分許,杜昱明│四、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 文三、編│ │ │ │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 17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號6) │ │ │ │ │小客車,抵達左列地│ (偵卷第67-69 頁)暨│ │ │ │ │ │ │點之機車行前,在杜│ 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 │ │ │ │昱明之車內,由謝文│ 附表貳、二、編號8至│ │ │ │ │ │ │凱交付現金2,000 元│ ,偵卷第59-60 頁)│ │ │ │ │ │ │給杜昱明,杜昱明將│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 │ │約左列數額之甲基安│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 │ │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 登人:蔡雅婷(即杜昱│ │ │ │ │ │ │謝文凱,而完成交易│ 明之妻)、持用人:杜│ │ │ │ │ │ │。 │ 昱明(偵卷第140 頁)│ │ │ │ │ │ │ │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持│ │ │ │ │ │ │ │ 用人:謝文凱(偵卷第│ │ │ │ │ │ │ │ 140頁) │ │ │ └─┴────┴────┴─────────┴────────────┴──────┴─────┘ 附表貳: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一、杜昱明與游豐榮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 │ 1 │時間:104年4月5日 │杜昱明:在哪?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2時39分21秒 │游豐榮:我剛到家 │ 一(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我要回去我家 │ 附表編號 2│ │ │受話:0000-000000(游豐榮) │游豐榮:那在哪邊等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杜昱明:我家在百福社區,但是前提先│2.本院104 年│ │ │ 一路186號12樓頂 │ 講,你是直接錢要給我對不對│ 度聲監字第│ │ │ 樓屋突參 │游豐榮:對 │ 178 號通訊│ │ │ │杜昱明:好,那見面再講 │ 監察書影本│ │ │ │游豐榮:我沒開車出來,我騎車喔 │ (偵卷第67│ │ │ │杜昱明:百福社區你知道嗎? │ -69頁) │ │ │ │游豐榮:知道 │3.偵卷第36頁│ │ │ │杜昱明:你從六堵過那座橋左轉進來,│ 正面【同卷│ │ │ │ 你看正手邊不是有1 間釣蝦場│ 第95頁同】│ │ │ │ ,你左轉,慢慢騎 │ │ │ │ │游豐榮:你樓下不是有一間宮,還離多│ │ │ │ │ 遠 │ │ │ │ │杜昱明:對,你就一直騎,看到左手邊│ │ │ │ │ 有停貨櫃車的空地,就在這邊│ │ │ │ │游豐榮:這樣我知道,我現在出門 │ │ ├──┼──────────────┼─────────────────┼──────┤ │ 2 │時間:104年4月5日 │游豐榮:喂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3時6分40秒 │杜昱明:你到了喔? │ 一(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游豐榮) │游豐榮:對,我現在宮這邊 │ 附表編號 2│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你有看到我的車嗎?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工東│游豐榮:你停哪裡? │2.本院104 年│ │ │ 街24號14樓屋頂 │杜昱明:你往前走,我車停在空地那邊│ 度聲監字第│ │ │ │游豐榮:好,我知道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36頁│ │ │ │ │ 正面【同卷│ │ │ │ │ 第95頁同】│ ├──┼──────────────┼─────────────────┼──────┤ │ 3 │時間:104年4月5日 │游豐榮:我車停你車旁邊,我站在車旁│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3時8分30秒 │ 邊 │ 一(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游豐榮) │杜昱明:嗯 │ 附表編號 2│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工東│ │2.本院104 年│ │ │ 街24號14樓屋頂 │ │ 度聲監字第│ │ │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36頁│ │ │ │ │ 正面【同卷│ │ │ │ │ 第95頁同】│ └──┴──────────────┴─────────────────┴──────┘ 二、杜昱明與謝文凱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 │ 1 │時間:104年4月7日 │謝文凱:你有看到龍嗎?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4時52分17秒 │杜昱明:他拿錢給我就走了,我現在載│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謝文凱) │ 我「逗陣的」去台北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謝文凱:何時回來? │ ①)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汐止區長江│杜昱明:大概5點半 │2.本院104 年│ │ │ 街254號 │謝文凱:回來見一下面,朋友要… │ 度聲監字第│ │ │ │杜昱明:好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57頁│ │ │ │ │4.比對參照杜│ │ │ │ │ 昱明與蔡文│ │ │ │ │ 祥之譯文(│ │ │ │ │ 下列譯文三│ │ │ │ │ 、編號1至│ │ │ │ │ 5),此處│ │ │ │ │ 杜昱明所指│ │ │ │ │ 「逗陣的」│ │ │ │ │ (譯文三編│ │ │ │ │ 號 1、3│ │ │ │ │ ) ,應係│ │ │ │ │ 上手蔡文 │ │ │ │ │ 祥。 │ ├──┼──────────────┼─────────────────┼──────┤ │ 2 │時間:104年4月7日 │謝文凱:等一下回來方便來大華這邊嗎│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5時21分49秒 │ ?龍安街口這邊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謝文凱) │杜昱明:…我跟南榮所…不方便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謝文凱:那要約在哪邊? │ ①) │ │ │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內湖區江南│杜昱明:我等一下回程再打給你 │2.本院104 年│ │ │ 街117號 │謝文凱:好 │ 度聲監字第│ │ │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57頁│ ├──┼──────────────┼─────────────────┼──────┤ │ 3 │時間:104年4月7日 │謝文凱:喂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5時48分42秒 │杜昱明:我朋友還找不到人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謝文凱) │謝文凱:你說南榮路那邊有檢角,不然│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 我們去西定路,我朋友的摩托│ ①) │ │ │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內湖區江南│ 車行,7-11旁邊那間,我現在│2.本院104 年│ │ │ 街117號 │ 要過去那邊 │ 度聲監字第│ │ │ │杜昱明:可是我朋友現在進去還沒出來│ 178 號通訊│ │ │ │謝文凱:不趕啊 │ 監察書影本│ │ │ │杜昱明:好啦,我回去基隆打給你 │ (偵卷第67│ │ │ │謝文凱:沒關係,盡量快就好 │ -69頁) │ │ │ │ │3.偵卷第57-5│ │ │ │ │ 8頁 │ │ │ │ │4.比對參照杜│ │ │ │ │ 昱明與蔡文│ │ │ │ │ 祥之譯文(│ │ │ │ │ 下列譯文三│ │ │ │ │ 、編號4)│ │ │ │ │ ,此處杜昱│ │ │ │ │ 明所指「朋│ │ │ │ │ 友」,與「│ │ │ │ │ 逗陣的」同│ │ │ │ │ 指蔡文祥,│ │ │ │ │ 因蔡文祥再│ │ │ │ │ 向他人洽詢│ │ │ │ │ 已半個多小│ │ │ │ │ 時,仍未與│ │ │ │ │ 杜昱明交易│ │ │ │ │ ,故杜昱明│ │ │ │ │ 尚未購入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而仍滯留│ │ │ │ │ 臺北。 │ ├──┼──────────────┼─────────────────┼──────┤ │ 4 │時間:104年4月7日 │謝文凱:喂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6時7分21秒 │杜昱明:回程了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謝文凱) │謝文凱:你等一下過來是一個人嗎?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現在車上勇啊跟我朋友 │ ①) │ │ │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謝文凱:沒關係,過來 │2.本院104 年│ │ │ 路218 號11樓(速│杜昱明:但是我沒有下車,我有事,拿│ 度聲監字第│ │ │ 博大樓) │ 給你就要走了,阮某要下班了│ 178 號通訊│ │ │ │ ,你要跟我講話嗎? │ 監察書影本│ │ │ │謝文凱:對 │ (偵卷第67│ │ │ │杜昱明:很久嗎? │ -69頁) │ │ │ │謝文凱:不會,要不然找個人顧車一下│3.偵卷第58頁│ │ │ │ ,你進來一下 │ │ │ │ │杜昱明:不能出來嗎? │ │ │ │ │謝文凱:可以,那你出來比較快 │ │ │ │ │杜昱明:好 │ │ ├──┼──────────────┼─────────────────┼──────┤ │ 5 │時間:104年4月7日 │謝文凱:喂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6時36分50秒 │杜昱明:你可能要出來,我不能過去到│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謝文凱) │ 那邊,塞車塞成這樣,我在我│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 家五堵交流道這邊 │ ①)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謝文凱:那約在哪邊…(斷訊) │2.本院104 年│ │ │ 街536號 │ │ 度聲監字第│ │ │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58頁│ ├──┼──────────────┼─────────────────┼──────┤ │ 6 │時間:104年4月7日 │杜昱明:喂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6時38分01秒 │謝文凱:那我要去哪邊等你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夢幻迴旋那邊,我下去右轉那│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謝文凱) │ 邊 │ ①)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謝文凱:就是飯店那邊? │2.本院104 年│ │ │ 路一段421號 │杜昱明:對 │ 度聲監字第│ │ │ │謝文凱:好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58頁│ ├──┼──────────────┼─────────────────┼──────┤ │ 7 │時間:104年4月7日 │杜昱明:你到了沒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6時44分26秒 │謝文凱:我要出門了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那這樣不要,你在西定路喔,│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謝文凱) │ 我現在走北二高,你到烏橋頭│ ①)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那邊,那邊不是有北基加油站│2.本院104 年│ │ │ 路一段421號 │謝文凱:好,我現在過去 │ 度聲監字第│ │ │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58頁│ ├──┼──────────────┼─────────────────┼──────┤ │ 8 │時間:104年4月9日 │謝文凱:你在哪?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2時45分11秒 │杜昱明:七堵 │ 三(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謝文凱) │謝文凱:有要來基隆嗎?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等一下,幹嗎? │ 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明德│謝文凱:要拿(東西)阿 │2.本院104 年│ │ │ 一路186 號12樓頂│杜昱明:你在基隆哪裡? │ 度聲監字第│ │ │ 樓屋突參 │謝文凱:湯姆熊這邊 │ 178 號通訊│ │ │ │杜昱明: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我要│ 監察書影本│ │ │ │ 一個鐘頭喔 │ (偵卷第67│ │ │ │謝文凱:不要這麼久 │ -69頁) │ │ │ │杜昱明:不要這麼久?我身上沒有咧 │3.偵卷第59頁│ │ │ │謝文凱:現在要怎麼樣? │4.杜昱明接獲│ │ │ │杜昱明:我要去拿啊 │ 謝文凱欲購│ │ │ │謝文凱:你還要去台北,回來就(會花│ 買甲基安非│ │ │ │ )了 │ 他命之來電│ │ │ │杜昱明:我問問看我朋友看他在哪 │ 後,旋即撥│ │ │ │謝文凱:你先打 │ 打電話向蔡│ │ │ │ │ 文祥購買(│ │ │ │ │ 下列譯文三│ │ │ │ │ 、編號6)│ │ │ │ │ │ ├──┼──────────────┼─────────────────┼──────┤ │ 9 │時間:104年4月9日 │謝文凱:喂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3時45分45秒 │杜昱明:海阿 │ 三(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謝文凱) │謝文凱:你不是要打給我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我剛才打給你沒接阿,我朋友│ 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瑪陵│ 說5點 │2.本院104 年│ │ │ 坑段東勢中股小段│謝文凱:那沒關係,其次,另外一趴我│ 度聲監字第│ │ │ 101之1地號 │ 講看你聽得懂嗎?成功一路 6│ 178 號通訊│ │ │ │ 間 │ 監察書影本│ │ │ │杜昱明:是喔 │ (偵卷第67│ │ │ │謝文凱:外面放風聲了,人家在傳是勇│ -69頁) │ │ │ │ 耶,你跟勇啊稍微講一下,看│3.偵卷第59頁│ │ │ │ 他聽得懂嗎 │4.杜昱明接獲│ │ │ │杜昱明:好,了解 │ 謝文凱欲購│ │ │ │ │ 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來電│ │ │ │ │ 後,旋即撥│ │ │ │ │ 打電話向蔡│ │ │ │ │ 文祥購買,│ │ │ │ │ 並約定於同│ │ │ │ │ 日下午5 時│ │ │ │ │ 許左右交易│ │ │ │ │ (下列譯文│ │ │ │ │ 三、編號6│ │ │ │ │ )。 │ ├──┼──────────────┼─────────────────┼──────┤ │ │時間:104年4月9日 │杜昱明:你在哪?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5時40分25秒 │謝文凱:我在西定路 │ 三(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你朋友那邊喔?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謝文凱) │謝文凱:對 │ 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樂│杜昱明:你要拿多少給我? │2.本院104 年│ │ │ 路1段150之6 號16│謝文凱:我是怕同一批的就白費工,我│ 度聲監字第│ │ │ 樓 │ 在西定路你可以過來,見面再│ 178 號通訊│ │ │ │ 講 │ 監察書影本│ │ │ │杜昱明:那邊很難停車,我現在光華國│ (偵卷第67│ │ │ │ 宅,我等一下要去月眉路拿錢│ -69頁) │ │ │ │謝文凱:你先過來阿,反正西定路7-11│3.偵卷第59-6│ │ │ │ 旁邊車行,你車停在7-11那邊│ 0頁 │ │ │ │ 啊 │ │ │ │ │杜昱明:我到成功二路了 │ │ │ │ │謝文凱:我出來 │ │ │ │ │杜昱明:好 │ │ ├──┼──────────────┼─────────────────┼──────┤ │ │時間:104年4月9日 │杜昱明:你有看到我的車嗎?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5時45分30秒 │謝文凱:沒有,我在7-11門口咧 │ 三(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我在前面一點,7-11前面不能│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謝文凱) │ 停啊 │ 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謝文凱:喔,我看到了 │2.本院104 年│ │ │ 路一段150之6號16│ │ 度聲監字第│ │ │ 樓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60頁│ └──┴──────────────┴─────────────────┴──────┘ 三、杜昱明與蔡文祥間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 │ 1 │時間:104年4月7日 │杜昱明:鬥陣你在哪?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4時03分09秒 │蔡文祥:外面吃東西阿,全家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我要到了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蔡文祥) │蔡文祥:你再過來這邊找我 │ ①)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八德│杜昱明:好 │2.本院104 年│ │ │ 路23之2號6樓頂樓│ │ 度聲監字第│ │ │ 平台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23頁│ │ │ │ │ 反面 │ ├──┼──────────────┼─────────────────┼──────┤ │ 2 │時間:104年4月7日 │杜昱明:你在哪,我在全家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4時39分15秒 │蔡文祥:我在福二街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我在百五街,旁邊有什麼店?│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蔡文祥) │蔡文祥:巨星啦 │ ①)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百五│杜昱明:這樣我知道 │2.本院104 年│ │ │ 街43之2號3樓 │ │ 度聲監字第│ │ │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23頁│ │ │ │ │ 反面 │ ├──┼──────────────┼─────────────────┼──────┤ │ 3 │時間:104年4月7日 │杜昱明:逗陣的,半個鐘頭了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5時32分59秒 │蔡文祥:還沒好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蔡文祥) │ │ ①) │ │ │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內湖區江南│ │2.本院104 年│ │ │ 街117號 │ │ 度聲監字第│ │ │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23頁│ │ │ │ │ 反面 │ ├──┼──────────────┼─────────────────┼──────┤ │ 4 │時間:104年4月7日 │杜昱明:你如果有事,你在那邊沒關係│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5時33分24秒 │ ,你先拿給我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蔡文祥:不是,我跟(廠商)講事情,│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蔡文祥) │ 他的(零件)有新的… │ ①) │ │ │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內湖區江南│杜昱明:還要多久?因為人家在等我 │2.本院104 年│ │ │ 街117號 │蔡文祥:我看一下(零件)有沒有好好│ 度聲監字第│ │ │ │ 的,就出去了 │ 178 號通訊│ │ │ │杜昱明:好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23頁│ │ │ │ │ 反面-24 頁│ ├──┼──────────────┼─────────────────┼──────┤ │ 5 │時間:104年4月7日 │杜昱明:你在哪?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5時51分51秒 │蔡文祥:喂… │ 二(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蔡文祥) │ │ ①) │ │ │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內湖區江南│ │2.本院104 年│ │ │ 街117號 │ │ 度聲監字第│ │ │ │ │ 178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影本│ │ │ │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24頁│ ├──┼──────────────┼─────────────────┼──────┤ │ 6 │時間:104年4月9日 │杜昱明:你在哪? │1.附表壹編號│ │ │ 下午2時47分15秒 │蔡文祥:我在醫院阿健康檢查 │ 三(起訴書│ │ │發話:0000-000000(杜昱明) │杜昱明:我要拿錢給你阿 │ 附表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蔡文祥) │蔡文祥:晚一點阿 │ 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杜昱明:幾點 │2.本院104 年│ │ │ 一路13號12樓屋頂│蔡文祥:差不多5、6點 │ 度聲監字第│ │ │ │杜昱明:5點好不好? │ 178 號通訊│ │ │ │蔡文祥:我盡量 │ 監察書影本│ │ │ │杜昱明:好 │ (偵卷第67│ │ │ │ │ -69頁) │ │ │ │ │3.偵卷第2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