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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8、348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侵入張楊月鶴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拿取張楊月鶴皮包內之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計程司機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張楊月鶴所設定的之密碼,致使辨識系統對於持卡人之身分判別發生錯誤,以此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手續費5元)得手後,2人平分各分得8,500元,再由周文賢將張楊月鶴之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張楊月鶴於103年6月21日以存摺補登資料時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友人何豐成住處,趁何豐成外出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何豐成先前交付未收回之鑰匙開鎖進入(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侵入何豐成上址住處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DVD撥放器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何豐成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㈢於104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玫陵介紹認識楊詠麟後,向楊詠麟佯稱欲以98萬元價格,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二手自小客車1輛,雙方並約定於104年5月25日確認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況,周文賢再將於不詳時地取得友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編號001190號公文書上,變造內容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以上開自小客車因遭員警扣留於基隆拖吊場,須先繳納罰單才能取車等語之詐術,將上開變造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編號000000號」交給楊詠麟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拖吊場對於拖吊車輛管理、保管之正確性,使楊詠麟陷於錯誤,誤信周文賢確有上開車輛欲出售且遭員警移置保管場,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郵局旁,交付6萬元現金予周文賢,周文賢得手後,借口要楊詠麟購買飲料時而逃離現場,嗣楊詠麟發現周文賢久未返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楊月鶴、何豐成、楊詠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文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證人即被害人張楊月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月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何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月鶴於本院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其不能確認領款之人係被告乙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交付予告訴人楊詠麟如附表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編號001190號」,依該收據記載「請詳閱本聯並妥慎保管,作為領車之憑據」、「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台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辦理,請於領回車輛時繳納移置及保管費用……」、「請先由舉發警員及主管認證保管事由消滅並蓋章後,備身分證件,至保管場領車」,係警方執行勤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將車輛移置保管,將收據交由違規人,由違規人持該收據向移置車輛保管場所領回車輛,該收據由舉發之警員製作發給違規人之收據,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係公文書,被告既已將該收據予以變造,應係變造公文書,在此說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不詳姓名之計程司機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又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應適用之法條除上開記載外,並引用附件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乙、丙、丁、戊案件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己案);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己、庚案件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繳納罰金48000元,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於103年2月12日103年度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案件,以定刑後無庸執行而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不知惕勵,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盜領他人存款、竊取他人財物、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理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盜領之財物、竊盜之財物、詐欺之金額均非鉅大;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汽車美容(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3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附民移調字第89、133、13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餘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楊詠麟,則如附表所示之變造之公文書,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侵入住宅竊盜、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000元(另手續費5元)、竊盜如上揭之財物、6萬元,惟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張楊月鶴、何豐成、楊詠麟調解成立,被告願意分別賠償告訴人張楊月鶴、何豐成、楊詠麟,17005元、10000元、60000元(詳如本院附民移調字第89、133、13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有上開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
      聯(收執聯)編號001190號」變造之部分:
  ①駕駛人姓名「周連豪」變造為「周文賢」。
  ②住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變造為「基隆市○
    ○路000號」。
  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
  ④出生年月日「6年3月03日」變造為「68年月03日」。
  ⑤車號「ADF」變造為「ADF-0999」。
  ⑥車號變造為「Benz c300」。
  ⑦移置保管地點「拖吊場」變造為「基隆拖吊場」。
  ⑧電話「00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00」。
  ⑨日期「104年5月9日06時」變造為「104年01月21日00時」。
備註:被告變造後交付楊詠麟之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
      查卷第60頁,被告變造前之收據見同上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8號
                                     104年度偵字第348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住宅罪
    嫌未據告訴),侵入張楊月鶴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
    住處房間內,拿取張楊月鶴皮包內之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
    付款設備,並輸入張楊月鶴所設定的之密碼,致使辨識系統
    對於持卡人之身分判別發生錯誤,以此不正方式,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再將張楊月鶴之提款卡放回
    原處,嗣張楊月鶴於103年6月21日以存摺補登資料時發現存
    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下
    午4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友人何豐成住處
    ,趁何豐成外出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何豐
    成上址住處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DVD撥放器1台、行動電
    話1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何豐成返回住處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於104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玫陵介紹認識楊詠麟後,向楊詠
    麟佯稱欲以98萬元價格,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
    之二手自小客車1輛,雙方並約定於104年5月25日確認上開
    自小客車之車況,周文賢再將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單」公文書上,變
    造「駕駛人姓名」、「住址」、「移置保管地點」、「電話
    」、「日期」等欄位內容後,並以上開自小客車因遭員警扣
    留於基隆拖吊場,須先繳納罰單才能取車等語之詐術,將上
    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單」
    交給楊詠麟收執而行使,使楊詠麟陷於錯誤,誤信周文賢確
    有上開車輛欲出售且遭員警移置保管場,而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郵局旁,交付6萬元現金予周文
    賢,周文賢得手後,向楊詠麟借口購買飲料而逃離現場,嗣
    楊詠麟發現周文賢久未返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詠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拿取張楊月鶴提款卡│
│    │中之供述。            │及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    │                      │,至基隆市信義區北寧路38│
│    │                      │2號統一超商內提款之犯罪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楊月鶴於│1.被告曾於103年5月間向其│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佯稱有朋友要匯錢給被告│
│    │                      │  ,而向證人張楊月鶴借用│
│    │                      │  帳戶以供匯入,並陪同證│
│    │                      │  人張楊月鶴到ATM設備前 │
│    │                      │  多次確認有無匯入款項,│
│    │                      │  被告因此得知證人提款卡│
│    │                      │  密碼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3年6月初曾暫住│
│    │                      │  在證人張楊月鶴住處。  │
│    │                      │3.證人張楊月鶴之提款卡經│
│    │                      │  遭盜領之事實。        │
│    │                      │4.證人指認被告提款時所戴│
│    │                      │  之安全帽係證人所有。  │
│    │                      │5.被告帶證人張楊月鶴至遠│
│    │                      │  傳電信深溪門市申辦0930│
│    │                      │  605161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遠傳電信深溪門市│被告帶證人張楊月鶴至遠傳│
│    │人員陳菀淨於警詢中之證│電信深溪門市申辦00000000│
│    │述。                  │61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
│ 4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被告於103年6月6日之基地 │
│    │錄1份。               │台位置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    │                      │,其他時間多在新北市瑞芳│
│    │                      │區。                    │
├──┼───────────┼────────────┤
│ 5  │1.103年6月6日之超商監 │103年6月6日之提款者與被 │
│    │  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 │告嗣後模擬之提款畫面經比│
│    │  照片4張。           │對後發現兩者身高相符,體│
│    │2.被告模擬提款之錄影光│型接近之事實。          │
│    │  碟1片。             │                        │
│    │3.勘驗筆錄1份。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否認有於104年5月6日下午 │
│    │述。                  │4時許,至何豐成住處竊盜 │
│    │                      │之事實,辯稱,係在樓梯間│
│    │                      │撿拾雜物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豐成於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之│
│    │照片4張。             │犯罪事實。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中固承認有於上揭時│
│    │。                    │地收取現金6萬元,辯稱: │
│    │                      │後來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楊詠│
│    │                      │麟才離開現場;於偵查中坦│
│    │                      │承於上揭時地詐騙告訴人之│
│    │                      │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麟於警│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之經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玫陵於警詢及偵查│有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買車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
│ 4  │(1)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詐欺之│
│    │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犯罪事實。              │
│    │   車輛收據單影本(駕駛│                        │
│    │   人姓名:周文賢) 1份│                        │
│    │   。                 │                        │
│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                        │
│    │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                        │
│    │   車輛收據單(駕駛人姓│                        │
│    │   名:周建豪) 1份。  │                        │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料1份。               │籍資料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嫌。又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影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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