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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松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82 號、106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長慶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HTC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葉長慶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237號、第712號判決之各宣告刑,經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依序為10月、1年、8月」;附表編號2至25所載消費時間,應由「106年」均更正為「105年」;附表編號8「消費金額(元)」欄「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80」;並應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馬萬興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另被告2人共同持被害人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免簽單感應刷卡消費方式,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接續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2小時內刷卡25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所犯上開2罪間,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被告2人皆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猶再犯財產犯罪,洵非可取。暨兼衡本案被告2人竊取、詐取之財物金額,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2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經查:被告2人竊得被害人之上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現金3千餘元(因無法確定實際數額,故以整數之「最低數額」估算,認上開現金犯罪所得為3千元),被告2人用以購買毒品均分,其餘物品除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業經被告黃建松丟棄外,其餘均由被告葉長慶取走。又被告2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消費金額(元)」欄所示之金額,消費金額1千元(共21次)者,均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且由被告2人使用;消費金額950元(共3次)、680元(1次)者,則均用以購買香菸、食物(合計共24,530元),且由被告2人消費,業據被告黃建松、葉長慶分別供承在卷(見交查字卷第68頁、第84至85頁),且均尚未賠償被害人,與上開竊得現金3千元,自皆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合計共27,53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其他財物(不含上開3千元現金),除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含上開用於詐欺犯行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4或5張、加油發票1批等物,可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未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業由被告葉長慶取走,亦據被告黃建松、葉長慶分別供承在卷(見交查字卷第68頁、第84頁),堪認由被告葉長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於被告葉長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長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82號
                                     106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黃建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長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及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葉長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9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7日下午9 時許至翌(28)
    日上午4 時許期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
    前,因見馬萬興攜帶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多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多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加油發
    票1疊等物)獨自躺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內睡眠休憩,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乘馬萬興熟睡之際,由黃建松徒手竊取上開馬萬興所有
    之皮包得手,葉長慶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渠二人又於同
    (28)日上午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鯨世界」加油站,共同持竊得之上開兩張信用卡向當時值班
    之加油站員工林志偉要求刷卡換現,遭林志偉拒絕,惟其後
    黃建松、葉長慶2人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同日上午5時
    53分許起至7時37分許止,連續在新北市瑞芳區、基隆市區
    多家OK超商,利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
    名服務功能,以該張信用卡向店家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
    、香菸、食物等商品共25筆(如附表),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馬萬興本人之消費,而允以刷卡交易金額共計2萬
    4,53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建松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葉長慶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3  │被害人馬萬興於警詢│1.被害人皮包於上揭時、地遭│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人竊取之事實。          │
│    │                  │2.被害人皮包內之玉山銀行信│
│    │                  │  用卡遭人盜刷消費金額共計│
│    │                  │  2萬4,530元之事實。      │
├──┼─────────┼─────────────┤
│ 4  │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及│被告黃建松、葉長慶持兩張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害人信用卡要求刷卡換現,佐│
│    │                  │證被告2人確有竊得被害人皮 │
│    │                  │包之事實。                │
├──┼─────────┼─────────────┤
│ 5  │警卷所附加油站監視│同上                      │
│    │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                          │
│    │、信用卡存根聯影本│                          │
│    │2張、信用卡交易明 │                          │
│    │細表1份           │                          │
├──┼─────────┼─────────────┤
│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1.證明被告黃建松有持被害人│
│    │局106年2月21日函暨│  信用卡請證人林志偉刷卡之│
│    │附件之職務報告1份 │  事實。                  │
│    │、加油站監視器畫面│2.證明被告黃建松於105年6月│
│    │擷取照片6張、OK便 │  28日上午7時37分許進入OK │
│    │利商店基隆深溪店門│  超商基隆深溪店門市消費購│
│    │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物之事實。              │
│    │片6張             │                          │
└──┴─────────┴─────────────┘
二、核被告黃建松、葉長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
    盜、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超商使用信用卡消費購物,乃係
    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詐欺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等所涉竊盜、詐欺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均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                │(元)  │
├──┼──────────┼────────┼────┤
│ 1  │105年6月28日5時53分 │OK超商基隆南榮店│1000    │
├──┼──────────┼────────┼────┤
│ 2  │106年6月28日6時2分  │OK超商南新店    │1000    │
├──┼──────────┼────────┼────┤
│ 3  │106年6月28日6時8分  │OK超商基隆南榮店│1000    │
├──┼──────────┼────────┼────┤
│ 4  │106年6月28日6時17分 │OK超商八堵八中店│1000    │
├──┼──────────┼────────┼────┤
│ 5  │106年6月28日6時22分 │OK超商基隆過港店│1000    │
├──┼──────────┼────────┼────┤
│ 6  │106年6月28日6時28分 │OK超商基隆暖碇店│1000    │
├──┼──────────┼────────┼────┤
│ 7  │106年6月28日6時29分 │OK超商基隆暖碇店│950     │
├──┼──────────┼────────┼────┤
│ 8  │106年6月28日6時33分 │OK超商基隆華城店│1000    │
├──┼──────────┼────────┼────┤
│ 9  │106年6月28日6時36分 │OK超商基隆華城店│1000    │
├──┼──────────┼────────┼────┤
│10  │106年6月28日6時44分 │OK超商基隆源遠店│1000    │
├──┼──────────┼────────┼────┤
│11  │106年6月28日6時44分 │OK超商基隆源遠店│950     │
├──┼──────────┼────────┼────┤
│12  │106年6月28日6時51分 │OK超商瑞芳中央店│1000    │
├──┼──────────┼────────┼────┤
│13  │106年6月28日6時52分 │OK超商瑞芳中央店│950     │
├──┼──────────┼────────┼────┤
│14  │106年6月28日7時01分 │OK超商魚坑店  │1000    │
├──┼──────────┼────────┼────┤
│15  │106年6月28日7時01分 │OK超商魚坑店  │1000    │
├──┼──────────┼────────┼────┤
│16  │106年6月28日7時05分 │OK超商瑞芳中正店│1000    │
├──┼──────────┼────────┼────┤
│17  │106年6月28日7時06分 │OK超商瑞芳中正店│1000    │
├──┼──────────┼────────┼────┤
│18  │106年6月28日7時13分 │OK超商瑞芳逢甲店│1000    │
├──┼──────────┼────────┼────┤
│19  │106年6月28日7時14分 │OK超商瑞芳逢甲店│1000    │
├──┼──────────┼────────┼────┤
│20  │106年6月28日7時28分 │OK超商基隆新富店│1000    │
├──┼──────────┼────────┼────┤
│21  │106年6月28日7時29分 │OK超商基隆新富店│1000    │
├──┼──────────┼────────┼────┤
│22  │106年6月28日7時32分 │OK超商基隆海洋店│1000    │
├──┼──────────┼────────┼────┤
│23  │106年6月28日7時33分 │OK超商基隆海洋店│1000    │
├──┼──────────┼────────┼────┤
│24  │106年6月28日7時36分 │OK超商基隆深溪店│1000    │
├──┼──────────┼────────┼────┤
│25  │106年6月28日7時37分 │OK超商基隆深溪店│1000    │
├──┼──────────┼────────┼────┤
│    │                    │共計            │2453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