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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壹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陸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壹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管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鈕珍貞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又16日未執行(以下簡稱甲案)。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91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所示之殘刑1年2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3日尚未執行(以下簡稱乙案)。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乙案所示之殘刑4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7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17日(刑期起算日101年5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月10日)與上開編號⑦⑧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鈕珍貞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友人易斐海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皮膚,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因警方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鈕珍貞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壹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工具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供己準備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管6 支,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蔡偉章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且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鈕珍貞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鈕珍貞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鈕珍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鈕珍貞於106年6月21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自首之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至64頁】及本院106年10 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我於106年6月20日下午4 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友人易斐海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皮膚,施用海洛因一次,之後,在同日的下午5 時,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0)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易斐海(另案偵辦)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我所有施用剩下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我所有準備用來施打海洛因的工具注射針筒2支、我所有準備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管6 支,這些物品我均要拋棄,警察採尿有經過我同意,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港警-3)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港警-3)、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6年7月2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6年8月23日函、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4至27頁、第66至72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壹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工具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供己準備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管6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壹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71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9至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上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蔡偉章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且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6年6月2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偵訊時坦認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第6至7頁反面、第62至64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這些扣案物品我均要拋棄,警察採尿有經過我同意,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施用毒品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要求自己不吸毒,是最快速有效方法,不必求任何人,自己多存一些錢,自己用,而不要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願改過回頭,永不嫌晚。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肆壹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71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肆壹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供己準備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管6 支,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亦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6支,均應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藍色藥丸7顆、淡黃色藥丸8顆【見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1134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0頁】,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7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陳述:上開藍色藥丸7顆、淡黃色藥丸8顆,這些都不是毒品,這是我的胃藥,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之情節相符,亦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涉,爰均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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