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忠華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減刑暨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業於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繼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於98年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另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乙、丙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甲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9日,且先後經①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年1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上開丁戊案件罪刑,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殘刑7月9日之接續執行,其自101年9月13日起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忠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下列施用行為:
㈠其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摻入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忠華有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於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華於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卷,第63至64頁】,亦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我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注射針筒3 支,經警徵得我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扣案的注射針筒3 支是我所有準備供我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這些我均要拋棄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卷第2至3頁、第10至16頁、第21至23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293號卷第42至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注射針筒3 支,是我所有準備供我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這些我均要拋棄等語坦認不諱,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均應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法第五十條條文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法院審判中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換言之,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被告發動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職是,本案上開主文分別諭知宣告受有期徒刑4月、7月之宣告刑,並非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予併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