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零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肆玖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色布包壹個、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鈕珍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5 月2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其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㈥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㈣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 月17日)及前開㈤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後,其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4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鈕珍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11月2日下午3 時許,鈕珍貞乘坐其友人所駕駛之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友人違規停車,為警所盤查。警方於盤查後,發現鈕珍貞有多項毒品前科,遂於徵得鈕珍貞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於鈕珍貞褲子後方查獲藍色布包1個,其內並包裹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49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品。警方嗣即將鈕珍貞逮捕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鈕珍貞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鈕珍貞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 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4 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4頁、第7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㈥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本件之犯行,然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業因對於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物品,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業已自白,然與自首減刑之規定尚有未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猴」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訊,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之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1.2496公克)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70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中心106 年11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頁),自為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0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藍色布包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前開物品所用之物,以持有上開物品,進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之規定宣告沒收。
4.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