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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LG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藍靖凱於民國106 年12月底某日,經由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先生」介紹,加入「游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內容為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藍靖凱再聽從「游先生」電話指示,出面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再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嗣將詐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藍靖凱可獲提領金額8%之報酬。嗣藍靖凱即與「游先生」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陳義德冒稱係健保局女專員及檢警等公務員,因陳義德涉及詐騙案件,需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檢警避免帳戶遭凍結,將委派金融專員前往收取提款卡云云,使陳義德陷於錯誤,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於同日中午12時許藍靖凱遂依「游先生」電話指示(以其所有之LG牌手機接聽,惟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陳彥聰所有),前往陳義德上開住處,向陳義德收取其名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旋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 、6 及51分許,分別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七堵郵局、基隆市○○區○○路0 號光二路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藍靖凱係有權提款之人之方式,陸續成功提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及1 萬元(共計13萬元),足生損害於陳義德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繼而依「游先生」指示將上開款項12萬2,000 元(扣除8,000 元報酬)放置於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購物中心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任其等派員取走。嗣陳義德察覺有異,持存摺前往郵局補登,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減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扣得上開藍靖凱所有之LG牌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陳義德所有之提款卡1 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藍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230 頁、第2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背面、第122 至123 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害人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30頁、第32頁、第37至40頁、第42至52頁)。

㈡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以電話、手機、網路等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臨櫃提款誠屬易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帳戶後再行取款,嗣扣除高額報酬再放置於賣場置物箱,就資金之流動顯然異常,係有意隱瞞其過程及免於行為人身分曝光,該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資產催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行為時已年滿35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涉詐欺案件,已遭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顯已熟稔詐騙集團獲取款項之方式無疑,末參被告雖稱係看報紙應徵九龍娛樂公司日領業務員之工作,來電顯示為「游先生」,提領帳戶款項是供公司顧客洗分使用等語,然被告對該「游先生」之來歷全然不知,竟隨意應允為領款之工作,顯可預見其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騙集團不法所得,被告就此節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有懷疑公司做的事情是犯罪,但是因為缺錢伊還是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為貪圖獲利,對於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舉是否合法正當,均抱持毫不在乎之態度,其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游先生」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公務員即健保局女專員及檢警等人向被害人行騙者)如前述,足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 人以上。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既屬向被害人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29 頁),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依「游先生」之指示,從事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其與詐騙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游先生」而依附於該詐騙集團中,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認被告與「游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雖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與就上開犯行具有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之「游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游先生」及「游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部分,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形,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先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盜領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就搶奪罪部分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以冒用健保局及檢警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騙他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且其雖與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4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交保在外後拒絕履行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悔意不誠,然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產催收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①扣案之LG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內SI M卡為第三人陳彥聰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陳彥聰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游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部分向被害人共詐得13萬元如前述,惟被告自承僅獲得8,000 元之酬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確認被告之實際所得高於上開數額,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如前述,然被害人亦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郵局提款卡1 張,因非違禁物,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又該帳戶提款卡功能業據被害人申請停止使用,應無犯罪預防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復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修正理由中明載,認該條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然查被告自行以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方式直接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