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裕威
- 選任辯護人
-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
61號、第2562號、第515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8595號、第2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裕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裕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開戶後至同年1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即詐騙集團提領款項最初時間】止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大仁街不知情之友人孫慧如住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及永豐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葉庭瑋(另由
代價出賣,葉庭瑋收取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楊智全租屋處,將上揭2 個帳戶轉交給楊智全(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楊智全再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寵物店,將上揭2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昕等人實行詐騙,致李昕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蘇裕威申辦之上揭2 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蘇裕威與蔡承勳為朋友關係,蘇裕威與洪瑋辰則為網友,緣洪瑋辰積欠蔡承勳數百元未還,洪瑋辰與蔡承勳相約在深坑見面談還款事宜,洪瑋辰於106年9月14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赴會,見面後蔡承勳再邀約洪瑋辰前往桃園,洪瑋辰與蔡承勳各騎一台機車先轉往桃園火車站接蘇裕威,由洪瑋辰騎機車附載蘇裕威,再與蔡承勳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附近之公園與他人會合,於翌日(15日)凌晨1 時許,蘇裕威因不滿洪瑋辰,在該公園內持棍毆打洪瑋辰,致洪瑋辰受有頭皮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洪瑋辰隨即負傷跑走,蘇裕威見洪瑋辰所騎乘機車遺留在現場,機車鑰匙未拔取,遂騎乘洪瑋辰之上開機車追趕,因洪瑋辰跑至附近便利商店躲藏,蘇裕威與蔡承勳萌生騎走洪瑋辰之上開機車以迫使洪瑋辰還款之意,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未經洪瑋辰同意,趁洪瑋辰躲避之際,由蘇裕威將洪瑋辰之上開機車騎走離開現場,藉以逼迫洪瑋辰即時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而妨害洪瑋辰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嗣洪瑋辰報警處理,於同年10月5 日16時15分許,蘇裕威騎乘上開機車,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68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李昕、方文宏、古珮妤、蔡香薇、胡乾詠、林柏仁、蘇怡婷、劉蓓琳、許靜宜、劉昱廷、林子平、黃玉甄、邱金慰、宋宛儀、黃麗君、范雨萱、楊秀娟、陳業升、陳盈臻、何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洪瑋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裕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交付上揭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葉庭瑋後再轉交給他人,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揭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可獲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312至31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9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6 偵5153卷第7至8頁、第50至51頁;106偵28595卷第5至8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71頁;106偵29618影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第81至82頁、第8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 偵5153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及機車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6 偵5153卷第18至25頁、第57頁)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9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臉書訊息擷圖照片(見106偵28595卷第16至22頁;106偵29618影卷第15頁正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棍1 支毆打告訴人洪瑋辰,至使告訴人洪瑋辰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上揭機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記載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告訴人洪瑋辰所有之上揭機車追趕,見告訴人洪瑋辰至超商躲藏,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公園內看蔡承勳如何處理和告訴人洪瑋辰的金錢糾紛,伊後來有打告訴人洪瑋辰,告訴人洪瑋辰跑走,將機車留在現場,伊就騎告訴人洪瑋辰的機車去追趕,因蔡承勳談到告訴人洪瑋辰有欠款未還,伊和蔡承勳討論後決定由伊將機車騎走,待告訴人洪瑋辰還錢才還車,事後伊有和告訴人洪瑋辰聯絡歸還機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取得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未予歸還,應僅構成強制罪等語。
⒈按刑法上之搶奪、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奪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搶奪、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洪瑋辰因積欠蔡承勳款項,於106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與蔡承勳約在深坑還錢,告訴人洪瑋辰騎乘上開機車到場與蔡承勳見面後,蔡承勳邀約告訴人洪瑋辰前往桃園,告訴人洪瑋辰遂與蔡承勳各騎一台機車先轉往桃園火車站接被告,由告訴人洪瑋辰騎機車附載被告,再與蔡承勳一同前往上開公園與他人會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84頁),且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在公園內毆打告訴人洪瑋辰,告訴人洪瑋辰負傷跑離現場,將機車遺留在現場而鑰匙未拔,被告再騎乘告訴人洪瑋辰之上開機車追趕乙節,此據告訴人洪瑋辰於警詢證述:被告拿鐵棍從伊的後腦杓敲了兩下後,伊因心生畏懼故立即逃走,而鑰匙還留在機車上,當時伊跑到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後,被告就騎乘伊的機車來追伊,對伊說「跑什麼?你最好給我上車」等語(見106偵5153卷第7頁反面),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逃跑時,被告說「你最好給我上車」等語(見106 偵5153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黑色長條鋁棒打伊的頭兩下,伊就趕快跑了,伊騎到公園的機車就留在現場,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被告就騎伊的機車追伊,追逐時被告說「你最好給我上車」,被告毆打伊應該是為了網路上的糾紛,不是為了搶伊的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一卷第109至114頁),是被告「最初」騎乘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的原因在於追趕告訴人洪瑋辰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追趕,因告訴人洪瑋辰躲藏在便利商店內,被告與蔡承勳始共同謀議將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騎走,藉此脅迫告訴人洪瑋辰還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觀諸證人洪瑋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伊的機車來追伊,對伊說「如果沒有把錢還清,我就不會把機車還你」等語(見106偵5153卷第7頁反面),參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洪瑋辰之臉書訊息對話中記載「好讓我那3 錢給他們」、「我一定馬上把機車環你」等內容(見106偵28595卷第18頁),佐以被告騎走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後有聯絡還車事宜,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主動跟被告聯繫還車,被告有答應要還,但是反反覆覆改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洪瑋辰之臉書訊息對話中記載「你放在火車站哪」、「我不是放火車站欸/不過我朋友會騎去給你」、「呵呵/不是要來?/所以沒有要來的意思?/好吧!剛剛好我朋友騎走了/不知道死去哪裡了/就這樣」、「還是你來台北找我」等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偵28595卷第19頁、第22頁)。是被告所辯將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騎走之目的在脅迫告訴人洪瑋辰還錢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在客觀上雖騎走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然其騎走機車之目的,顯僅在脅迫告訴人還錢,並無將機車據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機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單以被告騎走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遽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容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洪瑋辰上開機車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令負強盜、竊盜罪責,惟被告將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騎走,嚇令告訴人洪瑋辰即時還款否則不歸還機車,迫使告訴人洪瑋辰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洪瑋辰對上開機車行使權利,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彰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葉庭瑋後,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昕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由葉庭瑋出售上揭2 個帳戶而幫助他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庭瑋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尚不成立共同正犯,為免有疑,特此說明。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提供彰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昕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⒋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洪瑋辰同意,趁告訴人洪瑋辰躲避之際,將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騎走,已對告訴人洪瑋辰產生強制作用,妨害告訴人洪瑋辰使用機車之權利,且被告令洪瑋辰即時還款,否則不歸還機車,此舉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程度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即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
54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 號等判決參照)。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騎走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有出入,然核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強制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9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⒊被告與蔡承動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595號、第29618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二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鐵棍毆打洪瑋辰,致告訴人洪瑋辰受傷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洪瑋辰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洪瑋辰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首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事實欄二),核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強制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多達20多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合計數十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洪瑋辰後,趁告訴人洪瑋辰躲避之際,將告訴人洪瑋辰之上開機車騎走,妨害告訴人洪瑋辰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洪瑋辰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瑋辰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洪瑋辰6 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第1期應於107年12月16日給付1 萬元),然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據告訴人洪瑋辰到庭表示被告一再拖延,迄今沒有拿到賠償金額,請法院判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所提供之上揭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見106 偵2561卷第181至184頁),是依前開說明所示,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 ├──┼────┼───────────┼─────────────┤ │ ㈠ │李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4時許,在蝦皮購物│ 偵訊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 144至145頁)、準備程序筆│ │ │ │李昕詐稱以9,900元之代 │ 錄(本院卷一第58頁)、審│ │ │ │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 理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 │ │ │3張云云,致李昕陷於錯 │證人即告訴人李昕之證述:│ │ │ │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作,於同日14時46分許匯│ 10至11頁) │ │ │ │出9,900元至蘇裕威之彰 │證人葉庭瑋之證述: │ │ │ │銀帳戶內。 │ 偵訊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 │ 166至167頁、第181頁正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面) │ │ │ │、(1)】 │證人謝雅筑之證述: │ │ │ │ │ 偵訊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 │ 173至174頁) │ │ │ │ │證人楊智全之證述: │ │ │ │ │ 偵訊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 │ 183至184頁) │ │ │ │ │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106偵2561卷第35頁、第 │ │ │ │ │ 49頁、第62頁) │ │ │ │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成功手機│ │ │ │ │ 畫面翻拍照片(106偵2561 │ │ │ │ │ 卷第78頁) │ ├──┼────┼───────────┼─────────────┤ │ ㈡ │方文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4日上午某時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向方文宏詐稱以│證人即告訴人方文宏之證述│ │ │ │8,000元之代價出賣iPhon│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e6手機云云,致方文宏陷│ 12頁正反面) │ │ │ │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32分許匯出8,000元至蘇 │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裕威之彰銀帳戶內。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36頁、第50頁 │ │ │ │ │ 、第63頁) │ │ │ │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 │ │ │ │ 翻拍照片(106偵2561卷第 │ │ │ │ │ 81頁) │ ├──┼────┼───────────┼─────────────┤ │ ㈢ │古珮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 【同編號㈠】 │ │ │ │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證人即告訴人古珮妤之證述│ │ │ │訊軟體向古珮妤詐稱以13│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000元之代價出賣iPhone│ 13至15頁) │ │ │ │6s手機云云,致古珮妤陷│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56分許匯出13,000元至蘇│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裕威之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3)】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37頁、第51頁 │ │ │ │ │ 、第64頁) │ │ │ │ │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 │ │ │ │ 錄、拍賣網站及訂單詳情手│ │ │ │ │ 機畫面擷圖(106偵2561卷 │ │ │ │ │ 第82至87頁) │ ├──┼────┼───────────┼─────────────┤ │ ㈣ │蔡香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許,在蝦皮購物│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蔡香薇之證述│ │ │ │蔡香薇詐稱以13,200元之│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代價出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16頁正反面) │ │ │ │,致蔡香薇陷於錯誤,依│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出13│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200元至蘇裕威之彰銀帳│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4)】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106偵2561卷第38頁、 │ │ │ │ │ 第52頁) │ │ │ │ │大眾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 │ │ │ 本(106偵2561卷第89頁正 │ │ │ │ │ 反面) │ ├──┼────┼───────────┼─────────────┤ │ ㈤ │胡乾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許,在雅虎拍賣│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胡乾詠之證述│ │ │ │胡乾詠詐稱以6,600元之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 17頁正反面) │ │ │ │票云云,致胡乾詠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操作,於同日14時4分許 │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匯出6,600元至蘇裕威之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5)】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106偵2561卷第39頁、第 │ │ │ │ │ 53頁、第65至66頁) │ │ │ │ │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 │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106偵2561卷第90 │ │ │ │ │ 頁) │ ├──┼────┼───────────┼─────────────┤ │ ㈥ │林柏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38分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仁之證述│ │ │ │體向林柏仁詐稱以19,000│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 18至20頁) │ │ │ │會門票6張云云,致林柏 │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4│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時31分許匯出19,000元至│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蘇裕威之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6)】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40頁、第54頁 │ │ │ │ │ 、第67頁)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106偵2561卷第91頁) │ ├──┼────┼───────────┼─────────────┤ │ ㈦ │蘇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許,在蝦皮購物│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婷之證述│ │ │ │蘇怡婷詐稱以6,600元之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 21至22頁) │ │ │ │票云云,致蘇怡婷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作,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出6,600元至蘇裕威之彰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7)】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41頁、第55頁 │ │ │ │ │ 、第68頁) │ │ │ │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 │ │ │ │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VI│ │ │ │ │ SA金融卡影本(106偵2561 │ │ │ │ │ 卷第93頁、第95頁) │ ├──┼────┼───────────┼─────────────┤ │ ㈧ │劉蓓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4日13時59分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劉蓓琳之證述│ │ │ │體向劉蓓琳詐稱以8,000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iPhone6+手│ 23至25頁) │ │ │ │機云云,致劉蓓琳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操作,於同日14時35分許│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匯出8,000元至蘇裕威之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8)】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42頁、第56頁 │ │ │ │ │ 、第69頁) │ │ │ │ │LINE對話紀錄、拍賣網站手│ │ │ │ │ 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 │ │ │ │ VISA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表(106偵2561 │ │ │ │ │ 卷第96至98頁) │ ├──┼────┼───────────┼─────────────┤ │ ㈨ │許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4日上午11時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許靜宜之證述│ │ │ │體向許靜宜詐稱以10,000│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dyson吸塵 │ 26至28頁) │ │ │ │器1台云云,致許靜宜陷 │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行操作,於同日中午12時│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35分許匯出10,000元至蘇│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裕威之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9)】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106偵2561卷第43頁、第 │ │ │ │ │ 57頁、第70頁) │ │ │ │ │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 │ │ │ │ 機畫面擷圖(106偵2561卷 │ │ │ │ │ 第99至102頁) │ ├──┼────┼───────────┼─────────────┤ │ ㈩ │劉昱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4日23時34分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廷之證述│ │ │ │體向劉昱廷詐稱以8,000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PS4遊戲主 │ 29頁正反面) │ │ │ │機云云,致劉昱廷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請其女友田頤│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璘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翌(15)日16時6分許匯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出8,000元至蘇裕威之彰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銀帳戶內。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10)】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45頁、第58頁 │ │ │ │ │ 、第72至73頁)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 │ │ │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256│ │ │ │ │ 1卷第103至104頁) │ ├──┼────┼───────────┼─────────────┤ │ │林子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4日上午11時許,在MOBI│ 【同編號㈠】 │ │ │ │LE01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平之證述│ │ │ │體向林子平詐稱以12,000│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dyson暖風 │ 30至31頁) │ │ │ │機云云,致林子平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操作,於同日中午12時44│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分許,自其妻陳宏瑜之帳│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戶匯出12,000元至蘇裕威│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之彰銀帳戶內。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 │ │ │、(11)】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06偵256│ │ │ │ │ 1卷第46頁、第59頁、第74 │ │ │ │ │ 至75頁) │ │ │ │ │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106偵2561卷第106至107 │ │ │ │ │ 頁) │ ├──┼────┼───────────┼─────────────┤ │ │黃玉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30分許,在雅虎│ 【同編號㈠】 │ │ │ │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甄之證述│ │ │ │體向黃玉甄詐稱以4,100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演唱會門票│ 32頁正反面) │ │ │ │云云,致黃玉甄陷於錯誤│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作,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出4,100元至蘇裕威之彰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12)】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47頁、第60頁 │ │ │ │ │ 、第76頁)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華南銀行VISA卡影本、LI│ │ │ │ │ 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 │ │ │ │ 片(106偵2561卷第108至11│ │ │ │ │ 0頁) │ ├──┼────┼───────────┼─────────────┤ │ │羅喬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14日19時許,在旋轉拍賣│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被害人羅喬柔之證述│ │ │ │羅喬柔詐稱以9,985元之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代價出賣iPhone6手機1支│ 33至34頁) │ │ │ │云云,致羅喬柔陷於錯誤│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作,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出9,985元至蘇裕威之彰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13)】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48頁、第61頁 │ │ │ │ │ 、第77頁)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細表、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 │ │ │ │ 面翻拍照片(106偵2561卷 │ │ │ │ │ 第112至113頁) │ ├──┼────┼───────────┼─────────────┤ │ │邱金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6時22分許,在雅虎│ 【同編號㈠】 │ │ │ │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邱金慰之證述│ │ │ │體向邱金慰詐稱以8,200 │ 警詢筆錄(106偵2562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 6至7頁) │ │ │ │會門票2張云云,致邱金 │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被告蘇裕威之永豐銀行客戶│ │ │ │時42分許匯出8,200元至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 │ │ │蘇裕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06偵2562卷第4至5頁)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06偵2562卷第22頁、第 │ │ │ │、(14)】 │ 33頁)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手│ │ │ │ │ 機畫面擷圖(106偵2562卷 │ │ │ │ │ 第48頁、第61至65頁) │ ├──┼────┼───────────┼─────────────┤ │ │江致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15日某時許,在雅虎拍賣│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被害人江致緯之證述│ │ │ │江致緯詐稱以14,800元之│ 警詢筆錄(106偵2562卷第8│ │ │ │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 頁正反面) │ │ │ │票云云,致江致緯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操作,於同日16時56分許│被告蘇裕威之永豐銀行客戶│ │ │ │匯出14,800元至蘇裕威之│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 │ │ │永豐銀行帳戶內。 │ (106偵2562卷第4至5頁)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15)】 │ 式表(106偵2562卷第23至 │ │ │ │ │ 24頁、第34頁) │ │ │ │ │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 │ │ │ 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 │ │ │ │ 偵2562卷第36頁正反面、第│ │ │ │ │ 49頁、第67頁正反面) │ ├──┼────┼───────────┼─────────────┤ │ │莊若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15日中午12時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被害人莊若芷之證述│ │ │ │體向莊若芷詐稱以16,400│ 警詢筆錄(106偵2562卷第9│ │ │ │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 頁正反面) │ │ │ │唱會門票4張云云,致莊 │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若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4│被告蘇裕威之永豐銀行客戶│ │ │ │時58分、16時38分許分別│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 │ │ │匯出8,200元、8,200元(│ (106偵2562卷第4至5頁) │ │ │ │合計16,400元)至蘇裕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106偵2562卷第25至26頁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7頁) │ │ │ │、(16)】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 │ │ │ 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 │ │ │ │ 面翻拍照片(106偵2562卷 │ │ │ │ │ 第39頁、第50頁、第68至69│ │ │ │ │ 頁) │ ├──┼────┼───────────┼─────────────┤ │ │宋宛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黃麗君 │15日17時許,在蝦皮購物│ 【同編號㈠】 │ │ │范雨萱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 │楊秀娟 │宋宛儀、黃麗君、范雨萱│ 宋宛儀之證述:警詢筆錄(│ │ │(提告)│楊秀娟詐稱以9,100元之 │ 106偵2562卷第10至12頁) │ │ │ │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門票7張云云,致宋宛儀 │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黃麗君、范雨萱、楊秀│被告蘇裕威之永豐銀行客戶│ │ │ │娟均陷於錯誤,由黃麗君│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 │ │ │、楊秀娟、范雨萱分別依│ (106偵2562卷第4至5頁)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同日17時2分、17時28分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17時30分許,分別匯出│ 式表(106偵2562卷第27頁 │ │ │ │2,600元、1,000元、5,50│ 、第40頁) │ │ │ │0元至蘇裕威之永豐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手機畫面擷圖│ │ │ │帳戶內。 │ (106偵2562卷第51至53頁) │ │ │ │ │委託書(106偵2562卷第13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至15頁) │ │ │ │、(17)】 │ │ ├──┼────┼───────────┼─────────────┤ │ │陳業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某時許,在雅虎拍賣│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陳業升之證述│ │ │ │陳業升詐稱以16,400元之│ 警詢筆錄(106偵2562卷第 │ │ │ │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 16至17頁) │ │ │ │票4張云云,致陳業升陷 │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11│被告蘇裕威之永豐銀行客戶│ │ │ │分許匯出16,400元至蘇裕│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 │ │ │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 (106偵2562卷第4至5頁)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18)】 │ 式表(106偵2562卷第28頁 │ │ │ │ │ 、第42頁)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手│ │ │ │ │ 機畫面擷圖(106偵2562卷 │ │ │ │ │ 第54頁、第74至78頁) │ ├──┼────┼───────────┼─────────────┤ │ │陳盈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30分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之證述│ │ │ │體向陳盈臻詐稱以8,200 │ 警詢筆錄(106偵2562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 18頁正反面) │ │ │ │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盈臻│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銀行操作,於同日15時許│被告蘇裕威之永豐銀行客戶│ │ │ │匯出8,200元至蘇裕威之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 │ │ │永豐銀行帳戶內。 │ (106偵2562卷第4至5頁)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9)】 │ (106偵2562卷第29至30頁 │ │ │ │ │ 、第45頁) │ │ │ │ │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 │ │ │ │ 錄手機畫面擷圖(106偵256│ │ │ │ │ 2卷第81至87頁) │ ├──┼────┼───────────┼─────────────┤ │ │何柏賢 │106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旋轉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 【同編號㈠】 │ │ │ │訊軟體向何柏賢詐稱以6,│證人即告訴人何柏賢之證述│ │ │ │600元之代價出賣演唱會 │ 警詢筆錄(106偵2562卷第 │ │ │ │門票云云,致何柏賢陷於│ 19至21頁) │ │ │ │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機操作,於同日16時59分│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許匯出6,600元至蘇裕威 │被告蘇裕威之永豐銀行客戶│ │ │ │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 (106偵2562卷第4至5頁)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20)】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106偵2562卷第31頁 │ │ │ │ │ 、第46頁)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手│ │ │ │ │ 機畫面翻拍照片(106偵256│ │ │ │ │ 2卷第55頁、第89至90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