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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等物,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另案為警拘提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等物,並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偵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3 頁、第12至14頁;核交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7 頁),且客觀上無法將殘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將該只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2至13頁、核交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19日、88年9 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
    號裁定將②③案各減刑,並將①②案及③④案各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年、3 年8 月確定。另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與③④案之應執行刑與⑤案所減之刑經接續執
    行,於100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⑥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⑦案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⑧施
    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犯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經
    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於103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另上開⑥⑦案之執行刑與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
    24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
    ○000 號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
    提,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復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
    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罪嫌乙節。經查,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在客觀上除施
    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
    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