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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薰溥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童薰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奧利多」寶特瓶貳個,均沒收之。

羅鈺翔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童薰溥前因與簡志肯發生糾紛嫌隙,又聽聞簡志肯出賣羅鈺翔一事,乃對簡志肯心生怨忿,思以破壞簡志肯所有機車之手段報復簡志肯,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將簡志肯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為中山一路32號3樓後方)之車牌758-HZG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牽至中山一路217巷95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先持金屬板手砸擊758-HZG號機車後,嗣電話連繫羅鈺翔駕駛車牌566-JBD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要求羅鈺翔駕駛機車附載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欲購買汽油以燒燬簡志肯所有之機車。羅鈺翔知悉童薰溥購買汽油係欲放火燒燬簡志肯之機車,因自己與簡志肯亦有嫌怨,仍基於幫助童薰溥放火燒燬簡志肯所有機車之犯意,駕駛566-JBD 號機車附載童薰溥至前述加油站,由童薰溥購買新臺幣(下同)17元之95無鉛汽油後,將汽油注入自備之「奧利多」空寶特瓶內,嗣再由羅鈺翔駕車搭載童薰溥至前述停車場下方之中山二路53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讓童薰溥下車後,羅鈺翔即駕車離去。童薰溥於羅鈺翔離去後,自行返回前述停車場,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將寶特瓶內之95無鉛汽油朝簡志肯所有之758-HZG號機車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擲至機車上以引燃機車汽油,使機車車體開始燃燒,致整台機車之塑膠車體燒熔、機車電源線路阻絕緣批覆燒熔、排氣管受燒變色、僅餘金屬骨架,造成該機車完全燒燬,喪失全部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童薰溥放火燒燬簡志肯機車後,旋即與不詳年籍友人駕機車離去。嗣於停車場上方之「KEELUNG」 地標處觀賞夜景及聊天之沈子棋及其友人發現停車場處飄散濃煙,並見有1 輛機車起火燃燒,乃趕緊報警。經轄區警方會同消防局員警至現場滅火及勘查,扣得童薰溥遺留於火場之「奧利多」寶特瓶2 個,發現係「人為縱火」,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卷內文書、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薰溥、羅鈺翔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肯於警詢、偵訊所證述情形及證人沈子棋消防局談話筆錄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現場及機車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758-HZG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73頁)、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火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場照片等,偵卷第125至183頁)在卷及「奧利多」寶特瓶2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童薰溥故意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已澆灑上汽油之機車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童薰溥縱火燒簡志肯所有之758-HZG 號機車,造成機車燃燒後,車體、車殼、骨架、輪胎、零件、車燈等部分均因受火熱而燒熔、變形,致失其效用之程度,有上開機車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135至139頁),足認機車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案火災現場為停車場,四周均停放有汽車多輛,且附近亦有住家、建築物,火災現場周圍亦有路燈、電線桿等情,有火災案現場位置示意圖、配置暨照相位置、前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41至47頁、第129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79頁) ,審酌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油箱,倘機車燃燒後,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且起火處周圍又有汽車、電線桿,極有可能因而爆炸,而危及鄰近之房屋建物,是被告以點燃衛生紙引燃汽油燒燬告訴人所有758-HZG 號機車之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童薰溥放火燒燬告訴人簡志肯之機車,其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羅鈺翔駕駛機車附載被告童薰溥至加油站購買放火所用之汽油,使被告童薰溥得以順利遂行放火燒燬告訴人簡志肯所有機車之犯行,係予以被告童薰溥助力,而參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鈺翔與童薰溥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機車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羅鈺翔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機車)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羅鈺翔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童薰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羅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75條第1 項之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羅鈺翔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羅鈺翔構成累犯,本院不予加重之理由

1、被告羅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羅鈺翔於本件犯行前,僅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之紀錄,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原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因被告羅鈺翔無資力易科罰金,始入監執行;而本件犯行雖係「故意」為之,然僅屬予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且二案罪質不同(一為施用毒品、一為放火),雖均屬「社會法益」之犯罪,然直接侵害之「客體」及性質仍有不同;是被告羅鈺翔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動機亦有別、前案科刑矯正之目的與本件亦有差異,且被告羅鈺翔前科不多,僅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尚難謂被告羅鈺翔本件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性薄弱」,而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被告羅鈺翔本件犯行之罪質、類型、情節、被告前科素行及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情,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羅鈺翔所為本件犯行,雖屬累犯,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嫌隙恩怨,竟率爾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機車,其二人罔顧他人財產及可能波及鄰近汽車之心態,實應責難;惟考量被告二人放火場地係停車場中央空地,並未擴大延燒或爆炸,影響其他停車場內汽車或其他公用設備,危害尚未擴大而幸未釀無可挽救之巨禍等情;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二人願意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暨被告二人素行、智識(被告童薰溥高職肄業、被告羅鈺翔國中肄業)、家境(二人均勉持)、二人均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薰溥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件因與告訴人之嫌隙,及為被告羅鈺翔之關係,原欲找出告訴人簡志肯談判,因告訴人不出面,乃一時氣憤,未能深思而衝動鑄下大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二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請求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等語(詳告訴人108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被告童薰溥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且被告童薰溥已表示悔悟,並知道其行為之嚴重性,因認對被告童薰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羅鈺翔部分,因不符合緩刑要件,然因告訴人亦表示原諒,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使其尚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併此敘明。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奧利多」寶特瓶2 個,為被告童薰溥所有,且分係供被告用於本件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機車使用及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童薰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