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
3號、108 年度偵字第3704號、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94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108年度偵字第202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初,上網尋找工作而與自稱「黃騰」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黃騰」指定地點交付予「黃騰」指定之人,可按日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李建賢遂於同年月10日起,加入不詳年籍自稱「黃騰」、不詳年籍綽號「寶可夢」及「羅昱陞」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由「黃騰」指示「寶可夢」或「羅昱陞」將提款卡交付予李建賢,再由李建賢負責擔任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04號等提起公訴),李建賢與「黃騰」、「寶可夢」、「羅昱陞」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⑰「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蘇雅慈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①至⑰「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李建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46號案件中)聯繫後,再由綽號「寶可夢」或自稱「羅昱陞」之成年男子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李建賢,並告知密碼後,由李建賢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⑬所示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提領被害人蘇雅慈等17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於提款當日交付予綽號「寶可夢」或自稱「羅昱陞」之成年男子,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領取贓款當日3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蘇雅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雅慈、王博申、李呈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楊雅恒、李煌春、劉子宥、陳禎蓉、王義和、王芳蘭、陳壹柔、謝欣悅、王怡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李蕙如、邱泰霖、葉崇豪、黃有沅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建賢就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蘇雅慈、王博申、李呈瑩、楊雅恒、李煌春、劉子宥、潘奕妏、陳禎蓉、王義和、王芳蘭、陳壹柔、謝欣悅、王怡方、李蕙如、邱泰霖、葉崇豪、黃有沅於於警詢中指訴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並有被害人蘇雅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824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朱家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被害人王博申之兆豐銀行網路ATM交易畫面、台中銀行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30中業執字第109001115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呈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07297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 年4月7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許嘉娜,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被害人李煌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子宥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0 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葉威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潘奕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禎蓉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 )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義和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芳蘭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立錚,帳號:000- 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壹柔之網路匯款手機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5日營存字第1095003187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帳號: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欣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4月28日合金信義字第109000103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帳號:000-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怡方提供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蕙如提供之yahoo商城網頁畫面、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翎瑜,帳號:000-0000000000000 )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邱泰霖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被害人葉崇豪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嘉憶)帳戶個資檢視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黃有沅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林香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香吟,帳號:000-0000000000000 )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⑰「證據欄」所示),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係於被害人蘇雅慈等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其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二、核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於電話假冒商店網站之工作人員,以下單錯誤、扣款錯誤等手法向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參與提領贓款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黃騰」、「寶可夢」或「羅昱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⑥⑭⑯⑰部分,係於被害人蘇雅慈、李呈瑩、楊雅恒、劉子宥、李蕙如、葉崇豪、黃有沅匯款後,依據「羅昱陞」或綽號「寶可夢」成年男子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⑥⑭
⑯⑰「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對被害人蘇雅慈、李呈瑩、楊雅恒、劉子宥、李蕙如、葉崇豪、黃有沅分次所匯入款項各為數次或1 次提款(詳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⑤⑥⑩⑪
⑫⑬),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向被害人蘇雅慈、李呈瑩、楊雅恒、劉子宥、李蕙如、葉崇豪、黃有沅訛詐金錢得手,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實行上開提款行為,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原漏未記載被害人李蕙如於108年3月27日下午6 時59分、下午7時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10,12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㈠第388 頁),且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94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處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劉子宥、潘奕妏、陳禎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處理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潘奕妏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葉崇豪遭詐騙匯款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則與本案起訴被害人葉崇豪遭詐騙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八、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錢罪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子宥、潘奕妏、王義和、王博申、李蕙如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號、184號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㈠第20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併科罰金部分: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亦未履行賠償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係以日領報酬3,000 元,其擔任車手領款之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13日」、「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7日」,領取報酬為1萬2,000元,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一)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黃騰」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59 頁),且該行動電話業於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之判決中經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⑰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交還予綽號「寶可夢」或「羅昱陞」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領取日報酬3000元之方式獲利,從而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按被告提領日數即「108年4月13日」、「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7日」計算,共領取報酬為1萬2,000元,而被告亦自承有領到此4日之報酬(參108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113頁)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劉子宥等5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再利用該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程序耗費而為無益之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更正意旨另認: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間加入自稱「黃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隨即與黃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④、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被害人楊雅恒、編號⑨所示之被害人王義和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楊雅恒於108年3 月16日下午5時16分匯入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18分匯入4,9989元(如附表一編號④「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外,尚於同日下午7時43分(應係「44分」)匯入49,987元、下午7 時45分(應係「46分」)匯入21,345元;王義和除於108 年3月16日下午8時33分匯入14,985元(如附表一編號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外,尚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匯入17,985元、同日晚間8時許匯入9,123元,而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加以領取,再將所領得之贓款於提款當日交付予綽號「寶可夢」或自稱「羅昱陞」之成年男子,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領取贓款當日3,000 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楊雅恒、王義和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不否認有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等語,查:
(一)被害人楊雅恒、王義和於附表一編號④、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楊雅恒除於108年3月16日下午5時16分匯入49,987元、同日下午5時18分匯入49,989元(詳如附表一編號④「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外,尚於同日下午7 時44分匯入49,987元、下午7 時46分匯入21,345元;王義和則除於108年3月16日下午8時33分匯入14,98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外,尚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匯入17,985元、同日晚間20時許匯入9,123 元,且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害人楊雅恒、王義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07297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4月7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012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許嘉娜,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固堪認定。
(二)惟細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該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93 頁),該帳戶於被害人楊雅恒在108年3月16日下午7時44分匯入49,987元、下午7時46分匯入21,345元前之餘額為「980元」,被害人楊雅恒匯入49,987元、21,345 元後,由另名男子(被告供稱:該名男子綽號為「寶可夢」;參108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177頁至第179 頁)持提款卡以現金提領方式,於同日下午7時56分、7時57分許,分別領出20,000元、20,000元,於被害人王義和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匯入7 時58分匯入17,985元後,綽號「寶可夢」之男子續持提款卡,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7時59分、8時許,分別領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此時該帳戶餘額為「272元」,已少於被害人楊雅恒匯款前之帳戶餘額,足認被害人楊雅恒、王義和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綽號「寶可夢」之男子提領完畢;又被害人王義和續於108 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再匯入9,123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另有不詳人士匯入「4,987 元」後,綽號「寶可夢」之男子續持提款卡以現金提領方式,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提領「14.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有「377 元」,亦已少於被害人楊雅恒於108年3月18日下午7時44分匯入49,987元前之原存餘額「980元」,從而,應認王義和所匯入之「9,123 元」亦遭綽號「寶可夢」之男子提領完畢;再比對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提領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84 號卷第57頁、第69頁)後,僅能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16日晚間8時17分、8時18分有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2萬、1萬,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被害人王義和匯入14,985元(即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後,被告持提款卡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ATT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5,000元,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綽號「寶可夢」之男子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寶可夢」持提款卡領取現金之舉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進行詐騙楊雅恒、王義和,從而,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④⑨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編號/被害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 匯款帳戶 │ 證據 │ │ │人 │ │金額(新臺幣)│ │ │ ├──┼─────┼─────────┼───────┼───────┼────────────┤ │ ① │蘇雅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⑴108年4月13日│渣打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4月13日下午1時56│ 下午2 時46分│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蘇雅│ 許 │0000000000,戶│ 之自白(108 年度偵字第│ │ │ │慈,先後假冒讀冊生│ 2萬3,123元 │名:朱家盛) │ 360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 │ │ │活網站之工作人員及├───────┼───────┤ ;108 年度核交字第2426│ │ │ │華南銀行客服人員,│⑵108年4月13日│渣打銀行帳戶(│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 │ │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 下午3時59分 │帳號:000-0000│ 、第179 頁;本院卷㈡第│ │ │ │疏失導致多下訂單,│ 許 │0000000000,戶│ 159頁至第160頁、第219 │ │ │ │要求其配合至自動櫃│ 2萬9,987元 │名:朱家盛) │ 頁)。 │ │ │ │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2.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雅慈於│ │ │ │云,致使蘇雅慈陷於│⑶108年4月13日│渣打銀行帳戶(│ 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 下午4時3分許│帳號:000-0000│ 字第3603號卷第23頁至第│ │ │ │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 3,985元 │0000000000,戶│ 27頁)。 │ │ │ │入右列帳戶。 │ │名:朱家盛)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銀 │ │ │ │ │ │ │ 行交易畫面1紙(108年度│ │ │ │ │ │ │ 偵字第3603號卷第34頁至│ │ │ │ │ │ │ 第35頁)。 │ │ │ │ │ │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渣打│ │ │ │ │ │ │ 商銀字第1090008249號函│ │ │ │ │ │ │ 暨所附帳戶(戶名:朱家│ │ │ │ │ │ │ 盛,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5972)客戶基本資料、帳│ │ │ │ │ │ │ 戶明細各1份(本院卷㈠ │ │ │ │ │ │ │ 第137頁至第140頁)。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108年度偵字第3603│ │ │ │ │ │ │ 號卷第15頁)。 │ ├──┼─────┼─────────┼───────┼───────┼────────────┤ │ ② │王博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下│台中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午4時51分許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以電話聯絡王博申,│9萬9,987元 │00000000,戶名│ 之自白(108 年度偵字第│ │ │ │先後假冒讀冊生活網│ │:謝沐堂) │ 3603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 │ │站之工作人員及富邦│ │ │ ;108 年度核交字第2426│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 │ 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 │ 第179頁;本院卷㈡第159│ │ │ │導致出貨錯誤,導致│ │ │ 頁至第160頁、第219頁)│ │ │ │郵局要向銀行請款,│ │ │ 。 │ │ │ │遂要求其配合至銀行│ │ │2.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博申於│ │ │ │操作消除帳款云云,│ │ │ 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致使王博申陷於錯誤│ │ │ 字第3603號卷第37頁至第│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38頁)。 │ │ │ │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 │ │3.兆豐銀行網路ATM 交易畫│ │ │ │戶。 │ │ │ 面1 紙(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03號卷第50頁)。 │ │ │ │ │ │ │4.台中銀行帳戶(戶名:謝│ │ │ │ │ │ │ 沐堂,帳號:000-000021│ │ │ │ │ │ │ 001911)台幣開戶資料、│ │ │ │ │ │ │ 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108│ │ │ │ │ │ │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9│ │ │ │ │ │ │ 頁至第21頁)。 │ │ │ │ │ │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 │ │ │ │ │ │ 4月30中業執字第0000000│ │ │ │ │ │ │ 150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 │ │ │ │ │ │ 名:謝沐堂,帳號:053-│ │ │ │ │ │ │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 │ │ │ │ │ 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 │ │ │ │ │ │ │ 院卷㈠第413頁至第430頁│ │ │ │ │ │ │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 份(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603號卷第15頁)。 │ ├──┼─────┼─────────┼───────┼───────┼────────────┤ │ ③ │李呈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⑴108年4月13日│台中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4月13日下午3時52│ 下午5時12分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李呈│ 許 │00000000,戶名│ 之自白(108 年度偵字第│ │ │ │瑩,先後假冒小三美│ 2萬9,989元 │:謝沐堂) │ 3603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 │ │日及銀行客服人員,├───────┼───────┤ ;108年度核交字第2426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⑵108年4月13日│台中銀行帳戶(│ 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 │ │疏失導致將其設定成│ 下午5時15分 │帳號:000-0000│ 第179頁;本院卷㈡159頁│ │ │ │進貨廠商,要求其配│ 許 │00000000,戶名│ 至第160頁、第219頁)。│ │ │ │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5,812元 │:謝沐堂) │2.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呈瑩於│ │ │ │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 │ │ 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云,致使李呈瑩陷於│ │ │ 字第3603號卷第53頁至第│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將│ │ │ 54頁)。 │ │ │ │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列帳戶。 │ │ │ 表2 紙(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03號卷第60頁)。 │ │ │ │ │ │ │4.台中銀行帳戶(戶名:謝│ │ │ │ │ │ │ 沐堂,帳號:000-000021│ │ │ │ │ │ │ 001911)台幣開戶資料、│ │ │ │ │ │ │ 台幣交易明細1份(108年│ │ │ │ │ │ │ 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9頁│ │ │ │ │ │ │ 至第21頁)。 │ │ │ │ │ │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 │ │ │ │ │ │ 4月30中業執字第0000000│ │ │ │ │ │ │ 150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 │ │ │ │ │ │ 名:謝沐堂,帳號:053-│ │ │ │ │ │ │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 │ │ │ │ │ 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 │ │ │ │ │ │ │ 院卷㈠第413頁至第430頁│ │ │ │ │ │ │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108年度偵字第3603│ │ │ │ │ │ │ 號卷第15頁)。 │ ├──┼─────┼─────────┼───────┼───────┼────────────┤ │ ④ │楊雅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⑴108年3月16日│中華郵政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下午5時16分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以電話聯絡楊雅恒,│ 許 │0000000000,戶│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假冒樂天信用卡專員│ 4萬9,987元 │名:陳建仁) │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佯稱其信用卡遭盜├───────┼───────┤ 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 │ │ │刷,需使用網路銀行│⑵108年3月16日│中華郵政帳戶(│ 108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 │ │ │ │及ATM操作轉帳云云 │ 下午5時18分 │帳號:000-0000│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 │ │ │,致使楊雅恒陷於錯│ 許 │0000000000,戶│ 177頁、第179頁;本院卷│ │ │ │誤,於右列時間將右│ 4萬9,989元 │名:陳建仁) │ ㈡第159頁至第160頁、第│ │ │ │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 219頁)。 │ │ │ │帳戶。 │ │ │2.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恒於│ │ │ │ │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12784號卷第11頁至第14 │ │ │ │ │ │ │ 頁)。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 │ │ │ │ │ │ 戶名:陳建仁,帳號:70│ │ │ │ │ │ │ 0-00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各1 份(本院卷㈠第│ │ │ │ │ │ │ 115頁至第129頁)。 │ │ │ │ │ │ │4.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57頁、第60頁、第69│ │ │ │ │ │ │ 頁)。 │ ├──┼─────┼─────────┼───────┼───────┼────────────┤ │ ⑤ │李煌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16日下│中華郵政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16日某時許以 │午5時27分許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電話聯繫李煌春,假│2萬9,987元 │0000000000,戶│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冒樂天購物平台客服│ │名:陳建仁) │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人員,佯稱因作業系│ │ │ 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 │ │ │統錯誤誤下訂單,需│ │ │ 108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 │ │ │ │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 │ │ │ │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 │ 第177頁、第179頁;本院│ │ │ │李煌春陷於錯誤,於│ │ │ 卷㈡159頁至第160頁、第│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219頁)。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2.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煌春於│ │ │ │ │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12784號卷第15頁至第18 │ │ │ │ │ │ │ 頁)。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1紙(本院卷㈠第279頁│ │ │ │ │ │ │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 │ │ │ │ │ │ 戶名:陳建仁,帳號:70│ │ │ │ │ │ │ 0-00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各1份(本院卷㈠第 │ │ │ │ │ │ │ 115頁至第129頁)。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57頁、第60頁)。 │ ├──┼─────┼─────────┼───────┼───────┼────────────┤ │ ⑥ │劉子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⑴108年3月16日│玉山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16日下午4時30│ 下午4時51分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劉│ 許 │000000000,戶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子宥,假冒法米利月│ 2萬9,985元 │名:葉威辰)。│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子服之員工,佯稱因├───────┼───────┤ 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 │ │ │員工誤植訂單,需至│⑵108年3月16日│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 │ │ │ │ATM 操作退刷云云,│ 下午5時15分 │帳號:000-0000│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 │ │ │致使劉子宥陷於錯誤│ 許 │000000000,戶 │ 177頁、第179頁;本院卷│ │ │ │,於右列時間先後將│ 2萬9,985元 │名:陳柏宏)。│ ㈡159頁至第160頁、第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219頁)。 │ │ │ │戶。 │⑶108年3月16日│玉山銀行帳戶(│2.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子宥於│ │ │ │ │ 下午5時21分 │帳號:000-0000│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 │ 許 │000000000,戶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2萬9,985元 │名:葉威辰)。│ 12784號卷第19頁至第21 │ │ │ │ ├───────┼───────┤ 頁)。 │ │ │ │ │⑷108年3月16日│中華郵政帳戶(│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下午6時7分許│帳號:000-0000│ 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 │ │ │ │ │ 1萬9,985元 │0000000000,戶│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名:陳建仁) │ 1紙(本院卷㈠第281頁至│ │ │ │ │ │ │ 第283頁)。 │ │ │ │ │ │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 │ │ │ │ │ 附帳戶(戶名:陳柏宏,│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7│ │ │ │ │ │ │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 │ │ │ │ │ 。 │ │ │ │ │ │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 │ │ │ │ │ 附帳戶(戶名:葉威辰,│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6│ │ │ │ │ │ │ 頁)。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 │ │ │ │ │ │ │ (戶名:陳建仁,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客│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㈠ │ │ │ │ │ │ │ 第115頁至第129頁)。 │ │ │ │ │ │ │7.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57頁至第60頁)。 │ ├──┼─────┼─────────┼───────┼───────┼────────────┤ │ ⑦ │潘奕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16日下│玉山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起訴書附│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午5時41分許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表二誤載為│以電話聯絡潘奕妏,│3萬元 │000000000,戶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潘亦妏,業│佯稱其先前購買保養│ │名:葉威辰)。│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據更正)。│品之網路購物公司因│ │ │ 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 │ │ │作業疏失設定其為未│ │ │ 面至第9頁;108年度核交│ │ │ │按月消費即需扣款帳│ │ │ 字第2426號卷第111 頁至│ │ │ │戶,需配合提款匯錢│ │ │ 第115頁;本院卷㈡159頁│ │ │ │才能取消扣款云云,│ │ │ 至第160頁、第219頁)。│ │ │ │致使潘奕妏陷於錯誤│ │ │2.被害人潘奕妏於警詢之證│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卷│ │ │ │ │ │ │ 第23頁至第25頁)。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1 紙(本院卷│ │ │ │ │ │ │ ㈠第289頁)。 │ │ │ │ │ │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 │ │ │ │ │ 附帳戶(戶名:葉威辰,│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7│ │ │ │ │ │ │ 頁)。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57頁至第59頁)。 │ ├──┼─────┼─────────┼───────┼───────┼────────────┤ │ ⑧ │陳禎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16日下│玉山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午5時18分許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以電話聯絡陳禎蓉,│3,985元 │000000000,戶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佯稱其先前購買洗髮│ │名:陳柏宏)。│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精之購物平台誤將其│ │ │ 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 │ │ │設為VIP,將從其帳 │ │ │ 面至第9頁;108年度核交│ │ │ │戶自動扣款1萬7,000│ │ │ 字第2426號卷第111頁至 │ │ │ │元,需依指示操作網│ │ │ 第115頁;本院卷㈡159頁│ │ │ │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 │ 至第160頁、第219頁)。│ │ │ │,致使陳禎蓉陷於錯│ │ │2.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禎蓉於│ │ │ │誤,於右列時間將右│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12784號卷第26頁至第28 │ │ │ │ │ │ │ 頁)。 │ │ │ │ │ │ │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 │ │ │ │ │ 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 │ │ │ │ │ │ │ ㈠第293頁)。 │ │ │ │ │ │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 │ │ │ │ │ 附帳戶(戶名:陳柏宏,│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6│ │ │ │ │ │ │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 │ │ │ │ │ 。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 │ │ │ │ │ │ 頁)。 │ ├──┼─────┼─────────┼───────┼───────┼────────────┤ │ ⑨ │王義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⑶108年3月1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16日下午4時9 │ 晚間8時33分 │行帳戶(帳號:│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王義│ 許 │000-0000000000│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和,先後假冒網路購│ 1萬4,985元 │75,戶名:許嘉│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台│ │娜)。 │ 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8 │ │ │ │新銀行人員,佯稱因│ │ │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 │ │ │系統異常致其多下單│ │ │ 111頁至第115頁、第177 │ │ │ │10 雙鞋子而需從其 │ │ │ 頁、第179頁;本院卷㈡ │ │ │ │帳戶扣款,如欲取消│ │ │ 第159頁至第160頁、第 │ │ │ │需依指示至ATM操作 │ │ │ 219頁)。 │ │ │ │取消云云,致使王義│ │ │2.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義和於│ │ │ │和陷於錯誤,於右列│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右列帳戶。 │ │ │ 12784號卷第29頁至第32 │ │ │ │ │ │ │ 頁)。 │ │ │ │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 │ │ │ │ │ 1份、台灣銀行(網路銀 │ │ │ │ │ │ │ 行)匯款紀錄1份、手機 │ │ │ │ │ │ │ 通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 │ │ │ │ │ │ │ 卷㈠第303頁、第305頁、│ │ │ │ │ │ │ 第309頁至第311頁) │ │ │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4月│ │ │ │ │ │ │ 7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 │ │ │ │ │ │ 00012號函暨所附帳戶( │ │ │ │ │ │ │ 戶名:許嘉娜,帳號:01│ │ │ │ │ │ │ 0-000000000000)客戶基│ │ │ │ │ │ │ 本資料、對帳單細項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 │ │ │ │ │ │ │ 193頁)。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57頁、第69頁)。 │ ├──┼─────┼─────────┼───────┼───────┼────────────┤ │ ⑩ │王芳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0日下│玉山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19日中午12時 │午1時40分許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許以電話聯絡王芳蘭│20萬元 │000000000,戶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佯稱係其姪女因急│ │名:陳立錚)。│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用欲向其借錢云云,│ │ │ 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8│ │ │ │致使王芳蘭陷於錯誤│ │ │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㈡159頁至第160頁、第 │ │ │ │ │ │ │ 219頁)。 │ │ │ │ │ │ │2.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芳蘭於│ │ │ │ │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12784號卷第36頁至第38 │ │ │ │ │ │ │ 頁)。 │ │ │ │ │ │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3頁)。 │ │ │ │ │ │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 │ │ │ │ │ 附帳戶(戶名:陳立錚,│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6│ │ │ │ │ │ │ 頁、第151頁至第171頁)│ │ │ │ │ │ │ 。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71頁至第73頁)。 │ ├──┼─────┼─────────┼───────┼───────┼────────────┤ │ ⑪ │陳壹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0日下│臺灣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20日下午4時50│午5時53分許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壹│4萬9,989元 │00000000,戶名│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柔,假冒明洞國際客│ │:林昱丞) │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 │ │ 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8│ │ │ │服人員,佯稱因作業│ │ │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 │ │ │疏失誤植訂單,需配│ │ │ 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 │ │ │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 │ │ ㈡159頁至第160頁、第 │ │ │ │云云,致陳壹柔陷於│ │ │ 219頁)。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2.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壹柔於│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帳戶內。 │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12784號卷第43頁至第45 │ │ │ │ │ │ │ 頁)。 │ │ │ │ │ │ │3.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壹柔提│ │ │ │ │ │ │ 供之網路匯款手機截圖1 │ │ │ │ │ │ │ 份(本院卷㈠第337頁)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 │ │ │ │ │ │ 25日營存字第1095003187│ │ │ │ │ │ │ 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 │ │ │ │ │ │ :林昱丞,帳號:004-10│ │ │ │ │ │ │ 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 │ │ │ │ │ │ │ 113頁)。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71頁、第74頁)。 │ ├──┼─────┼─────────┼───────┼───────┼────────────┤ │ ⑫ │謝欣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0日下│合作金庫銀行帳│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20日下午5時38│午6時59分許 │戶(帳號:006-│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謝欣│1萬5,987元 │0000000000000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悅,假冒FACEBOOK店│ │,戶名:林昱丞│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 │) │ 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8│ │ │ │服人員,佯稱因作業│ │ │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 │ │ │疏失誤植訂單,需配│ │ │ 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 │ │ │合操作郵局ATM取消 │ │ │ ㈡159頁至第160頁、第 │ │ │ │云云,致謝欣悅陷於│ │ │ 219頁)。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2.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欣悅於│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帳戶內。 │ │ │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12784 號卷第49頁至第51│ │ │ │ │ │ │ 頁)。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1紙(本院卷㈠第349頁│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 │ │ │ │ │ 行109 年4 月28日合金信│ │ │ │ │ │ │ 義字第1090001030號函暨│ │ │ │ │ │ │ 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125)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表1份(本院卷㈠第399│ │ │ │ │ │ │ 頁至第410頁)。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71頁、第75頁)。 │ ├──┼─────┼─────────┼───────┼───────┼────────────┤ │ ⑬ │王怡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20日下午4時48│1萬3,912元 │戶(帳號:006-│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王怡│ │0000000000000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方,假冒明洞國際公│ │,戶名:林昱丞│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 │ │ │司客服及花旗銀行客│ │) │ 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8│ │ │ │服人員,佯稱因駭客│ │ │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 │ │ │入侵致系統誤植訂單│ │ │ 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 │ │ │,需配合操作網路銀│ │ │ ㈡159頁至第160頁、第 │ │ │ │行取消云云,致王怡│ │ │ 219頁)。 │ │ │ │方陷於錯誤,於右列│ │ │2.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怡方於│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12784號卷第52頁至第54 │ │ │ │ │ │ │ 頁)。 │ │ │ │ │ │ │3.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怡方提│ │ │ │ │ │ │ 供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 │ │ │ │ │ │ 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 │ │ │ │ │ │ 1份(本院卷㈠第351頁至│ │ │ │ │ │ │ 第357頁)。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 │ │ │ │ │ 行109 年4 月28日合金信│ │ │ │ │ │ │ 義字第1090001030號函暨│ │ │ │ │ │ │ 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125)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表1份(本院卷㈠第399│ │ │ │ │ │ │ 頁至第410頁)。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4號│ │ │ │ │ │ │ 卷第71頁、第75頁)。 │ ├──┼─────┼─────────┼───────┼───────┼────────────┤ │ ⑭ │李蕙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⑴108年3月27日│玉山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27日晚間6時0 │ 晚間6時59分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李蕙│ 許 │000000000,戶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如,假冒雅虎商城人│ 4萬9,987元 │名:李翎瑜)。│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4│ │ │ │員及第一銀行專員,│ │ │ 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 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8 │ │ │ │訂單,需配合操作網│⑵108年3月27日│玉山銀行帳戶(│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 │ │ │路銀行取消云云,致│ 晚間7時1分許│帳號:000-0000│ 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 │ │ │李蕙如陷於錯誤,於│ 1萬123元 │000000000,戶 │ ㈡159頁至第160頁、第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名:李翎瑜)。│ 219頁)。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2.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蕙如於│ │ │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 │⑶108年3月27日│玉山銀行帳戶(│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晚間7時9分許│帳號:000-0000│ 12524號卷第19頁至第21 │ │ │ │ │ 1萬5,123元 │000000000,戶 │ 頁)。 │ │ │ │ │ │名:李翎瑜)。│3.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蕙如提│ │ │ │ │◎起訴書附表六│ │ 供之yahoo商城網頁畫面1│ │ │ │ │ 、1漏載第(1)│ │ 份、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及│ │ │ │ │ (2)筆。 │ │ 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 │ │ │ │ │ │ │ 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2524號卷│ │ │ │ │ │ │ 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 │ │ │ │ │ )。 │ │ │ │ │ │ │4.玉山銀行帳戶(帳號:80│ │ │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 │ │ :李翎瑜)交易明細1份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2524號卷│ │ │ │ │ │ │ 第14頁)。 │ │ │ │ │ │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 │ │ │ │ │ 附帳戶(戶名:李翎瑜,│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8)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6│ │ │ │ │ │ │ 頁、第173頁至第184頁)│ │ │ │ │ │ │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1份(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 │ │ │ 字第12524號卷第8頁至第│ │ │ │ │ │ │ 9頁)。 │ ├──┼─────┼─────────┼───────┼───────┼────────────┤ │ ⑮ │邱泰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7日晚│玉山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27日晚間6時39│間7時33分許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泰│1萬9,985元 │000000000,戶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霖,假冒HITO本舖賣│ │名:李翎瑜)。│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4│ │ │ │家及華南銀行客服,│ │ │ 號卷第4頁、第6頁反面至│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 │ │ 第7頁;108年度核交字第│ │ │ │單有重複扣款問題,│ │ │ 2426號卷第111頁至第115│ │ │ │需配合至ATM取消云 │ │ │ 頁;本院卷㈡159頁至第 │ │ │ │云,致邱泰霖陷於錯│ │ │ 160頁、第219頁)。 │ │ │ │誤,於右列時間,將│ │ │2.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泰霖於│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戶內。 │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12524號卷第44頁至第48 │ │ │ │ │ │ │ 頁)。 │ │ │ │ │ │ │3.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泰霖提│ │ │ │ │ │ │ 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 │ │ │ │ │ │ │ 業銀行存簿影本1份(臺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 │ │ 度偵字第12524號卷第50 │ │ │ │ │ │ │ 頁至第52頁)。 │ │ │ │ │ │ │4.玉山銀行帳戶(帳號:80│ │ │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 │ │ :李翎瑜)交易明細1份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2524號卷│ │ │ │ │ │ │ 第14頁)。 │ │ │ │ │ │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 │ │ │ │ │ 附帳戶(戶名:李翎瑜,│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8)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6│ │ │ │ │ │ │ 頁、第173頁至第184頁)│ │ │ │ │ │ │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1份(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 │ │ │ 字第12524號卷第8頁至第│ │ │ │ │ │ │ 9頁)。 │ ├──┼─────┼─────────┼───────┼───────┼────────────┤ │ ⑯ │葉崇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⑴108年3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帳│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27日晚間6時29│ 晚間8時17分 │戶(帳號:008-│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葉崇│ 許 │000000000000,│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豪,假冒HITO本舖賣│ 2萬9,987元 │戶名:李翎瑜)│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4│ │ │ │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 │ │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誤│⑵108年3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帳│ 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8 │ │ │ │植訂單,需配合至 │ 晚間8時19分 │戶(帳號:008-│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 │ │ │ATM取消云云,致葉 │ 許 │000000000000,│ 111頁至第115頁;臺灣臺│ │ │ │崇豪陷於錯誤,於右│ 2萬9,987元 │戶名:李翎瑜)│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字第20285號卷第7頁至第│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⑶108年3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帳│ 12頁、第97頁至第107頁 │ │ │ │ │ 晚間8時24分 │戶(帳號:008-│ ;本院卷㈡159頁至第160│ │ │ │ │ 許 │000000000000,│ 頁、第219頁)。 │ │ │ │ │ 3萬元 │戶名:李翎瑜)│2.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崇豪於│ │ │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 │⑷108年3月27日│遠東國際商業銀│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晚間8時32分 │行帳戶(帳號:│ 12524號卷第60頁至第62 │ │ │ │ │ 許 │000-0000000000│ 頁;108年度偵字第20285│ │ │ │ │ 2萬5,985元 │5188,戶名:陳│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 │ │嘉憶) │3.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崇豪提│ │ │ │ │ │ │ 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 │ │ │ │ │ │ │ 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4紙、華南銀 │ │ │ │ │ │ │ 行存簿影本1份、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存簿影本1份、臺 │ │ │ │ │ │ │ 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影本│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4號│ │ │ │ │ │ │ 卷第63頁至第68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戶│ │ │ │ │ │ │ 名:李翎瑜)交易明細1 │ │ │ │ │ │ │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2524號卷│ │ │ │ │ │ │ 第13頁)。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9年3月30日營清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 │ 6905,戶名:李翎瑜)客│ │ │ │ │ │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 │ │ │ │ │ 1份(本院卷㈠第131頁至│ │ │ │ │ │ │ 第136頁)。 │ │ │ │ │ │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88,戶名陳嘉憶)帳戶個│ │ │ │ │ │ │ 資檢視、活期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查詢各1份(臺灣臺北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 │ │ │ │ │ │ 第20285號卷第23頁至第 │ │ │ │ │ │ │ 25頁) │ │ │ │ │ │ │7.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2份(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 │ │ │ 字第12524號卷第9頁反面│ │ │ │ │ │ │ 至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285號卷第85頁至第88 │ │ │ │ │ │ │ 頁)。 │ ├──┼─────┼─────────┼───────┼───────┼────────────┤ │ ⑰ │黃有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7日晚│玉山銀行帳戶(│1.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 │ │ │年3月27日晚間9時30│間10時37分許 │帳號: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分許以電話聯絡黃有│2萬1,123元 │000000000,戶 │ 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 │ │沅,假冒HITO本舖賣│ │名:林香吟)。│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4│ │ │ │家及郵局客服人員,│ │ │ 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 │ │佯稱因會員被升級每├───────┼───────┤ 108年度核交字第2426 號│ │ │ │月需多付399元,需 │108年3月27日晚│玉山銀行帳戶(│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 │ │ │配合至ATM取消云云 │間10時43分許 │帳號:000-0000│ 院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 │ │ │,致黃有沅陷於錯誤│2萬9,985元 │000000000,戶 │ 、第219頁)。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名:林香吟)。│2.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有沅於│ │ │ │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內。 │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12524號卷第78頁至第79 │ │ │ │ │ │ │ 頁)。 │ │ │ │ │ │ │3.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有沅提│ │ │ │ │ │ │ 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 │ │ │ 字第12524號卷第80頁至 │ │ │ │ │ │ │ 第81頁)。 │ │ │ │ │ │ │4.玉山銀行帳戶(帳號:80│ │ │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 │ │ :林香吟)交易明細1份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2524號卷│ │ │ │ │ │ │ 第12頁)。 │ │ │ │ │ │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 │ │ │ │ │ 附帳戶(戶名:林香吟,│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6│ │ │ │ │ │ │ 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 │ │ │ │ │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4號│ │ │ │ │ │ │ 卷第11頁)。 │ └──┴─────┴─────────┴───────┴───────┴────────────┘ 【附表二】 ┌──┬───────┬──────────┬─────────┐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地及金額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 │ │ │額 │ ├──┼───────┼──────────┼─────────┤ │ ① │渣打銀行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4月13日│A被害人蘇雅慈 │ │ │號: │下午4時19分許持左列 │⑴108年4月13日 │ │ │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至基隆市○○ ○○0○00○○○ ○ ○ ○0000 ○○區○○路0號OK超商 │ 款2萬3,123元 │ │ │ │之ATM,提領2萬元、1 │⑵108年4月13日 │ │ │(起訴書所載匯│萬4,000元。 │ 下午3時59分許匯 │ │ │款金額均多載5 │ │ 款2萬9,987元 │ │ │元,業據公訴人│ │⑶108年4月13日 │ │ │當庭更正) │ │ 下午4時3分許匯款│ │ │ │ │ 3,985元 │ ├──┼───────┼──────────┼─────────┤ │ ② │台中銀行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4月13日│A被害人王博申 │ │ │號: │下午5 時5分、6分許持│ 108年4月13日 │ │ │000-0000000000│左列帳戶提款卡至基隆│ 下午4時51分許匯 │ │ │11 │市○○區○○路0號1樓│ 款9萬9,987元 │ │ │ │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內 ├─────────┤ │ │(起訴書所載匯│ATM,各提領2萬元、2 │B被害人李呈瑩 │ │ │款金額均多載5 │萬元;又於李呈瑩將右│⑴108年4月13日 │ │ │元,業據公訴人│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 下午5時12分許匯 │ │ │當庭更正) │,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款2萬9,989元 │ │ │ │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⑵108年4月13日 │ │ │ │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34│ 下午5時15分許匯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 款5,812元 │ │ │ │,各提領2萬元、2萬元│ │ │ │ │;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 │ │ │ │、29分、29分、30分許│ │ │ │ │,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 │ │ │ │路76號基隆一信營業部│ │ │ │ │內ATM內,各提領2萬元│ │ │ │ │、2 萬元、2萬元、1萬│ │ │ │ │元。 │ │ ├──┼───────┼──────────┼─────────┤ │ ③ │中華郵政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3月16日│A被害人楊雅恒 │ │ │號: │晚間6時15分許,於楊 │⑴108年3月16日 │ │ │000-0000000000│雅恒、李煌春、劉子宥│ 下午5時16分許匯 │ │ │2357 │將右列款項匯入左列帳│ 款4萬9,987元 │ │ │ │戶後,持左列帳戶之提│⑵108年3月16日 │ │ │(起訴書所載匯│款卡至台北市中山區樂│ 下午5時18分許匯 │ │ │款金額,均多載│群三路218號1樓統一超│ 款4萬9,989元 │ │ │5元,業據公訴 │商內之ATM,一次提領2├─────────┤ │ │人當庭更正) │萬元。 │B被害人李煌春 │ │ │ │ │ 108年3月16日 │ │ │ │ │ 下午5時27分許匯 │ │ │ │ │ 款2萬9,987元 │ │ │ │ ├─────────┤ │ │ │ │C被害人劉子宥 │ │ │ │ │ 108年3月16日 │ │ │ │ │ 下午6時7分許匯款│ │ │ │ │ 1萬9,985元 │ ├──┼───────┼──────────┼─────────┤ │ ④ │台北富邦商業銀│李建賢於108年3月16日│A 被害人王義和 │ │ │行帳戶帳號: │晚間8 時43分許,持左│ 108年3月16日 │ │ │000-0000000000│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 ○○0○00○○○ ○ ○ ○00 ○○○區○○○路000號2│ 款1萬4,985元 │ │ │ │樓玉山銀行ATT大直店 │ │ │ │(起訴書所載匯│ATM,提領1萬5,000元 │ │ │ │款金額多載5元 │。 │ │ │ │,業據公訴人當│ │ │ │ │庭更正) │ │ │ ├──┼───────┼──────────┼─────────┤ │ ⑤ │玉山銀行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3月16日│A被害人劉子宥 │ │ │號: │下午5時0分、1分許, │⑴108年3月16日 │ │ │000-0000000000│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 下午4時51分許匯 │ │ │376 │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 款2萬9,985元 │ │ │ │218號1樓統一超商內之│⑵108年3月16日 │ │ │(起訴書所載匯│ATM,提領2萬元、1萬 │ 下午5時21分許匯 │ │ │款金額均多載5 │元;於同日下午5時28 │ 款2萬9,985元 │ │ │元,業據公訴人│分、29分許,持左列帳├─────────┤ │ │當庭更正) │戶提款卡至台北市○○○○○○○○○○ ○ ○ ○ ○區○○○路00號凱基銀│ 108年3月16日 │ │ │ │行大直分行之ATM,提 │ 下午5時41分許匯 │ │ │ │領2萬元、1萬元;再於│ 款3萬元 │ │ │ │潘奕妏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左列帳戶後,於同日下│ │ │ │ │午5時48分、49分許, │ │ │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 │ │ │ │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 │ │ │ │218號1樓統一超商內之│ │ │ │ │ATM,提領2萬元、1萬 │ │ │ │ │元。 │ │ ├──┼───────┼──────────┼─────────┤ │ ⑥ │玉山銀行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3月16日│A被害人劉子宥 │ │ │號: │下午5時21分、22分許 │ 108年3月16日 │ │ │000-0000000000│,於劉子宥、陳禎蓉將│ 下午5時15分許匯 │ │ │374 │右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款2萬9,985元 │ │ │ │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起訴書所載匯│至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B被害人陳禎蓉 │ │ │款金額均多載5 │路218號1樓統一超商內│ 108年3月16日 │ │ │元,業據公訴人│之ATM,提領2萬元、1 │ 下午5時18分許匯 │ │ │當庭更正) │萬元;復於同日晚間5 │ 款3,985元 │ │ │ │時26分許,再持左列帳│ │ │ │ │戶提款卡至臺北市○○○ ○ ○ ○ ○區○○○路00號凱基銀│ │ │ │ │行大直分行ATM,提領 │ │ │ │ │4,000元。 │ │ ├──┼───────┼──────────┼─────────┤ │ ⑦ │玉山銀行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3月20日│A被害人王芳蘭 │ │ │號: │下午4時11分許,持左 │ 108年3月20日 │ │ │000-0000000000│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 ○○0○00○○○ ○ ○ ○000 ○○○區○○路000號板 │ 款20萬元 │ │ │ │信銀行大直分行ATM, │ │ │ │(起訴書所載匯│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 │ │ │ │款金額多載5元 │午4時17分、18分、19 │ │ │ │,業據公訴人當│分、20分許,持左列帳│ │ │ │庭更正) │戶提款卡至臺北市○○○ ○ ○ ○ ○區○○路000號渣打銀 │ │ │ │ │行大直分行ATM,提領2│ │ │ │ │萬元、2萬元、2萬元、│ │ │ │ │2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 │ │ │ │24分、25分、27分許,│ │ │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 │ │ │ │北市中山區明水路638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 │ │ │ │行ATM,提領2萬元、2 │ │ │ │ │萬元、1萬元。 │ │ ├──┼───────┼──────────┼─────────┤ │ ⑧ │臺灣銀行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3月20日│A被害人陳壹柔 │ │ │號: │晚間6時3分、4分、5分│ 108年3月20日 │ │ │000-0000000000│、7分、7分、53分、54│ 下午5時53分許匯 │ │ │26 │分、55分許,持左列帳│ 款4萬9,989元 │ │ │ │戶提款卡至臺北市○○○ ○ ○ ○○○○○○○○○區○○路000號台新銀 │ │ │ │款金額多載5元 │行行內-大直分行ATM,│ │ │ │,業據公訴人當│提領2萬元、2萬元、1 │ │ │ │庭更正) │萬元、2萬元、1萬元、│ │ │ │ │2萬元、2萬元、1萬元 │ │ │ │ │,共計提領13萬元。 │ │ ├──┼───────┼──────────┼─────────┤ │ ⑨ │合作金庫商業銀│李建賢於108年3月20日│A被害人謝欣悅 │ │ │行帳戶帳號: │晚間7時7分、8分、9分│ 108年3月20日 │ │ │000-0000000000│、10分、11分許,持左│ 下午6時59分許匯 │ │ │125 │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 款1萬5,987元 │ │ │ │中山區北安路630巷10 ├─────────┤ │ │ │號臺北北安郵局之ATM │B被害人王怡方 │ │ │ │,提領2萬元、2萬元、│ 108年3月20日 │ │ │ │2萬元、2萬元、2萬元 │ 匯款1萬3,912元 │ │ │ │;於王怡方將右列款項│ │ │ │ │匯入左列帳戶後,另於│ │ │ │ │同日晚間7時14分、14 │ │ │ │ │分、15分許,持左列帳│ │ │ │ │戶提款卡至臺北市○○○ ○ ○ ○ ○區○○路000號聯邦銀 │ │ │ │ │行大直分行之ATM,提 │ │ │ │ │領2萬元、2萬元、9,00│ │ │ │ │0元。 │ │ ├──┼───────┼──────────┼─────────┤ │ ⑩ │玉山銀行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3月27日│A被害人李蕙如 │ │ │號: │晚間7時29分、30分許 │⑴108年3月27日 │ │ │000-0000000000│,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 晚間6時59分許匯 │ │ │428 │臺北中正區羅斯福路4 │ 款4萬9,987元 │ │ │ │段92號1樓瑞興銀行ATM│⑵108年3月27日 │ │ │(起訴書所載匯│,提領2萬元、2萬元;│ 晚間7時1分許匯款│ │ │款金額均多載5 │於邱泰霖將右列款項匯│ 1萬123元 │ │ │元,業據公訴人│入左列帳戶後,另於同│⑶108年3月27日 │ │ │當庭更正) │日晚間7時33分許,持 │ 晚間7時9分許匯款│ │ │ │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 1萬5,123元 │ │ │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 ├─────────┤ │ │ │12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 │B被害人邱泰霖 │ │ │ │行ATM,提領2萬元、2 │ 108年3月27日 │ │ │ │萬元、2萬元、5,000元│ 晚間7時32分許匯 │ │ │ │。 │ 款1萬9,985元 │ ├──┼───────┼──────────┼─────────┤ │ ⑪ │華南商業銀行帳│李建賢於108年3月27日│A被害人葉崇豪 │ │ │戶帳號: │晚間8時32分、33分許 │⑴108年3月27日 │ │ │000-0000000000│,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 晚間8時17分許匯 │ │ │05 │全家超商文盛門市內 │ 款2萬9,987元 │ │ │ │ATM,提領2萬元、1萬 │⑵108年3月27日 │ │ │(起訴書所載匯│9,000元;於同日晚間 │ 晚間8時19分許匯 │ │ │款金額多載5 元│8時35分、36分、36分 │ 款2萬9,987元 │ │ │,業據公訴人當│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⑶108年3月27日 │ │ │庭更正) │全家超商館中門市提領│ 晚間8時24分許匯 │ │ │ │2萬元、2萬元、1萬元 │ 款3萬元 │ │ │ │。 │ │ ├──┼───────┼──────────┼─────────┤ │ ⑫ │遠東國際商業銀│李建賢於108年3月27日│A被害人葉崇豪 │ │ │行帳戶帳號: │晚間8時50分、51分、 │⑴108年3月27日 │ │ │000-0000000000│52分、53分許,持左列│ 晚間8時32分許匯 │ │ │5188 │帳戶款卡至中國信託公│ 款2萬5,985元 │ │ │ │館分行ATM,提領2萬元│ │ │ │(併辦意旨書多│、2萬元、2萬元、1萬 │ │ │ │載5元,應予更 │5,000元。 │ │ │ │正)。 │ │ │ ├──┼───────┼──────────┼─────────┤ │ ⑬ │玉山銀行帳戶帳│李建賢於108年3月27日│A被害人黃有沅 │ │ │號: │晚間10時48分、49分、│⑴108年3月27日 │ │ │000-0000000000│5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 晚間10時37分許匯│ │ │422 │款卡至OK超商台北福和│ 款2萬1,123元 │ │ │(起訴書所載匯│店內ATM,提領2萬元、│⑵108年3月27日 │ │ │款金額多載5元 │2萬元、1萬1,000元, │ 晚間10時43分許匯│ │ │,業據公訴人當│。 │ 款2萬9,985元 │ │ │庭更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