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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簡志龍藍君宜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柏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告
吳思漢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被告
洪智傑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7、4883、4884、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至11、14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8、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而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作為製毒場所,於110年5月間某日,購入如附表四編號2至8、編號13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共8包而持有之,及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製毒原料,另購入製毒機具,將含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原料,以研磨機絞碎及以氣炸鍋烘乾方式,形成粉末狀,再以湯匙加入果汁粉混合及以磅秤確認重量,用塑膠吸管以每包0.5公克之量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然後以封裝機封口,而製造成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乙○○共製造約100餘包),乙○○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案為:黑底、中間為紅十字手榴彈,以下略稱此咖啡包為:手榴彈咖啡包)。甲○○知乙○○欲製造含毒品成分咖啡包,仍基於幫助乙○○製造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先於網路上訂購手榴彈咖啡包之包裝袋,供乙○○作為包裝手榴彈咖啡包使用,甲○○繼而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接續2至3次,在上址屋內,將乙○○已混合完成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之包裝袋內,而幫助乙○○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手榴彈咖啡包。

二、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每次出售手榴彈咖啡包10包予丙○○。乙○○另意圖營利,可預見其向黃姓男子購入之長江七號綠黑色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以下略稱:長江七號咖啡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以每包300元之對價,每次出售長江七號咖啡包10包予丙○○。

三、丙○○則可預見其向乙○○購入之手榴彈咖啡包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毒品、長江七號咖啡包則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縱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或基隆市區廟口附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每包400元之對價,每次販賣手榴彈咖啡包1包予林彼得;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每包400元之對價,每次販賣長江七號咖啡包1包予林彼得。

四、乙○○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施用愷他命之目的,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約於110年6月14日前一星期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得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為5.335公克)。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乙○○、甲○○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乙○○、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案偵查卷宗之編號見附表一之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乙○○偵審自白所在卷宗頁碼:分見卷1第287頁、本院卷第258、261、413、414頁;甲○○偵審自白所在卷宗頁碼:分見卷2第272、273頁、本院卷第262、413、414頁),核與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甲○○幫助訂購手榴彈咖啡包之包裝袋及分裝咖啡包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頁以下)。乙○○於審判中亦自承其製造完成之手榴彈咖啡包約達100餘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復有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共48張(見卷1第407至453頁)、甲○○行動電話內部資料及雲端資料鑑識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其扣案手機內所擷取與乙○○之對話紀錄1張(見卷2第235頁)、拍攝製毒原料照片2張(見卷2第251至253頁)、黑底、中間為紅十字手榴彈圖案1張(見卷2第25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1第55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73張(見卷1第84至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63695號鑑定書1份(見卷4第219至2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5紙(見卷4第189至217頁)在卷可稽,乙○○、甲○○此部分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乙○○、甲○○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乙○○偵審自白所在卷宗頁碼:分見卷2第326頁、本院卷第258、412、413頁)。乙○○於審判中並稱:(問:你賣給丙○○的這5次咖啡包,每次間格隔約多久?)時間不一定,不固定,他有過來買,我才會賣給他;我是前面3 次賣手榴彈咖啡包給丙○○,後面2 次賣長江7號咖啡包給丙○○。我記得是2種咖啡包都分開賣,並沒有一次同時賣這2種咖啡包給丙○○。因為我主要是在賣我自己做的手榴彈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2頁)。核與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12頁)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丙○○手機內拍攝毒品咖啡包外包裝長江七號七仔綠黑底圖案之照片(見卷2第49頁)在卷可稽,乙○○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的包數就如起訴書所載的10到20包,應該只有1次剛好是20包」(見本院卷第252頁),丙○○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每次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每次10至20包不等(分見卷2第44、79頁),是渠等因記憶有限,致無法確定各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究為若干,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認定乙○○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丙○○之數量均為10包,是乙○○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審自白所在卷宗頁碼:分見卷2第80頁、本院卷第414頁),丙○○於審判中並稱:我忘記賣給林彼得這5次咖啡包的時間間隔,這5次咖啡包的來源都是向乙○○買來的,他給我什麼包裝的咖啡包,我就拿去賣給林彼得。乙○○前3 次賣手榴彈咖啡包給我,後面2 次賣長江7號咖啡包給我;我賣給林彼得的咖啡包,應該就是前面3 次賣手榴彈咖啡包,後面2 次賣長江7號咖啡包,金額就是1包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2、141頁),核與林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丙○○與林彼得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卷2第55頁)、丙○○手機內拍攝毒品咖啡包外包裝長江七號綠黑底圖案之照片1張(見卷2第49頁)在卷可稽,丙○○此部分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彼得之數量均為1至2包(分見卷2第47頁、本院卷第141頁),林彼得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向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每次1至2包,我有向丙○○買過手榴彈咖啡包及長江七號咖啡包,我之前於偵查中曾稱沒買過手榴彈咖啡包乙節,是我記錯等語(見卷2第132頁)。是渠等因記憶所限,致無法特定各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究為若干,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認定丙○○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彼得之數量均為1包,是丙○○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起訴書漏載乙○○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補充乙○○持有愷他命數量即為扣案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5.335公克,見本院卷第241頁),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係基於施用目的,約於110年6月14日前一星期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入而持有愷他命10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1第63、71頁)、扣案之愷他命1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卷4第575頁)在卷可稽,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乙○○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⑴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乙○○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乙○○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製毒原料以研磨機絞碎及以氣炸鍋烘乾方式而形成粉末狀,再加入果汁粉混合後予以分裝(分見卷1第12、13、283頁、本院卷第79頁)。則乙○○將其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予以研磨、烘乾而形成粉末等加工行為,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⑵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增定,且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之手榴彈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63695號鑑定書(所載證物編號4-1-1至4-1-18部分)可佐(見卷4第223頁)。從而該手榴彈咖啡包內摻雜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乙○○之辯護人為乙○○辯稱:乙○○購入之毒品原料即已兼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僅將之與果汁粉混合並分裝,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能作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⑶依上說明,乙○○就手榴彈咖啡包所為之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部分)、甲○○幫助製造手榴彈咖啡包、丙○○販賣手榴彈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1至3犯行部分)等各行為,即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2頁),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或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或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乙○○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手榴彈咖啡包行為,詳後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⑷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就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販賣行為本質而論,販賣毒品行為本非必然具有接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且如於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等節,各次販賣行為可與其他次販賣行為予以區隔,自應就各次販賣行為分別論以一罪。乙○○於審判中陳稱:(問:你賣給丙○○的這5次咖啡包,每次間格隔約多久?)時間不一定,不固定,他有過來買,我才會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丙○○於審判中陳稱:(問:你賣給林彼得這5次間隔多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可見乙○○及丙○○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其每次犯罪實行均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並非在同一時間、地點之情境,以密接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乙○○及丙○○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有時間之差距,且各次交易行為可與其他次交易行為區隔,顯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即無從成立接續犯,而應各論以數罪,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對乙○○及丙○○均諭知渠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應成立數罪名,使其得以防禦而保障其權利(見本院卷第412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公訴意旨認乙○○及丙○○所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依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即有誤會。

⒉乙○○所犯部分:

⑴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乙○○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從事製造本案手榴彈咖啡包之行為,其所犯製造毒品罪部分,依法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再者,乙○○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製毒原料,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原料予以加工製造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僅單純持有,則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乙○○雖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對乙○○諭知上開罪名,使其得以防禦而保障其權利(見本院卷第402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乙○○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⑶乙○○為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如於製造過程中曾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販賣手榴彈咖啡包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販賣長江7號咖啡包部分)前,如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附表四編號2至8、13之粉末雖經鑑定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附表四編號11之粉末經鑑定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乙○○所製造之手榴彈咖啡包,並未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扣案之上開粉末,其內所含之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微量,並無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63695號鑑定書1份(見卷4第219至223頁)。則就乙○○持有之粉末,其內含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等微量之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因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即不得就此部分另論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

⑸乙○○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犯各罪(即附表二所示各罪)、事實欄四所犯之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甲○○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僅為乙○○訂購手榴彈咖啡包之包裝袋,並曾幫助乙○○將已製畢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並無證據證明甲○○有何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對乙○○製造毒品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甲○○係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則有誤會(理由詳後述),且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變更,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乙○○所犯製造毒品罪部分,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從而,甲○○雖有數次幫助行為,仍僅論以一罪。

⒋丙○○部分核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丙○○於附表三編號4至5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販賣手榴彈咖啡包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販賣長江7號咖啡包部分)前,如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丙○○於附表三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同條例第4條製造、販賣毒品及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言,係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部分乙○○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均應各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乙○○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乙○○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手榴彈咖啡包部分】,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分見卷1第287頁、本院卷第413頁),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⒉甲○○部分甲○○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甲○○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其刑。

⒊丙○○部分

⑴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均應各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如前述,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10年6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執行搜索後,於同年月16日僅就乙○○、甲○○及丙○○涉犯製造毒品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1第1至3頁),嗣於同年7月15日丙○○於警詢時即證稱其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乙○○(見卷2第44頁),而乙○○遲至同年8月10日本院延長羈押案件訊問時,始供承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丙○○(見卷2第331頁),而警方亦於同年8月25日始詢問乙○○有關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丙○○之情事(見卷2第321頁),並於同年8月31日,始經警就乙○○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渠等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卷5第3至5頁)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於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之前,足認檢警尚未知悉乙○○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是本案確因丙○○之供述,而查獲乙○○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爰就丙○○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兼有減輕其刑及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罪,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丙○○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罪,因均有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甲○○及丙○○所犯各罪,其依前述各減輕其刑之事由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甲○○及丙○○之辯護人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三)爰審酌乙○○、甲○○及丙○○均值青壯年,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為我國所嚴禁,且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危害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法令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乙○○前於108年間因犯製造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間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審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於該案審理期間,又為本案犯行,乙○○因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乙○○於本案製造毒品之數量、本案手榴彈咖啡包及長江七號咖啡包其內所含毒品之純度、甲○○於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參與程度;乙○○及丙○○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尚淺,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乙○○、甲○○及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乙○○、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丙○○所處之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部分: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前 因故意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意,本院認甲○○及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甲○○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就對甲○○及丙○○所處之刑,分別均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審酌甲○○及丙○○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渠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甲○○、丙○○均應:⑴各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⑵各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甲○○、丙○○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甲○○、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10、14、15等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於審判中亦坦認該等粉末均為其製造手榴彈咖啡包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1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7等物,乙○○於審判中則稱其尚未使用該粉末(見本院卷第410、411頁),惟該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與手榴彈咖啡包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相同,堪認附表四編號11、17等物同為乙○○為預備製造手榴彈咖啡包所用之物,從而,附表四編號1、9、10、11、14、15、17所示之物,均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違禁物,且分別為供乙○○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即為乙○○於本案製造之手榴彈咖啡包,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物則為乙○○於附表二編號5販賣長江七號咖啡包犯行後所剩餘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5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開各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仍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乙○○為製造手榴彈咖啡包而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氣炸鍋內則留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見偵卷2第219、220頁),亦因仍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8、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上開2種毒品完全析離,應概認屬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而屬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乙○○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均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物,均係供乙○○製造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乙○○於警詢(見卷1第11至13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頁)陳述在卷,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係丙○○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彼得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丙○○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卷2第45、46、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乙○○所犯之製造毒品罪項下、於丙○○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如僅屬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僅係供乙○○與黃姓男子聯繫購買製造毒品咖啡包原料所用之物,就乙○○所為製造毒品之行為而言,該物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乙○○於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過程,有使用該物作為工具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結晶10 包(總毛重11公克,純質淨重5.335公克,驗餘總毛重10.958公克)雖屬第三級毒品,然因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乙○○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承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0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諭知沒收。至上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乙○○於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款項均已收足,已據乙○○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乙○○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計算式:300X10=3,000元),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乙○○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丙○○於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款項均已收足,已據乙○○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乙○○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均為400元,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丙○○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鐵製菸盒2個及塑膠盤1個為乙○○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乙○○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1第12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係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物,即屬無據,而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及甲○○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由甲○○負責決定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圖案(黑底、中間為紅十字手榴彈)、訂購印有上開圖案之外包裝袋,渠等人即以湯匙將果汁粉加入咖啡包分裝袋內,再開上開毒品成分混和,以氣炸鍋加以烘乾呈粉末狀後,再以磅秤確認重量,用塑膠吸管以每包0.5公克之量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混和攪拌,然後以封裝機封口,而製造含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若干。而認乙○○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4項之共同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

(二)甲○○則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而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共同犯意聯絡、與乙○○共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將含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原料以研磨機絞碎及以氣炸鍋烘乾方式,形成粉末狀,再以湯匙加入果汁粉混合及以磅秤確認重量,用塑膠吸管以每包0.5公克之量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拌,然後以封裝機封口,而製造成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認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經警在乙○○住處內扣得附表四編號2至8、11、13至14等粉末,雖分別有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依替唑侖、硝西泮(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乙○○於審判中則稱:此部分粉末於購入後,我並未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而公訴意旨乙○○及甲○○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即為前述之手榴彈咖啡包。惟該手榴彈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63695號鑑定書1份(見卷4第219至223頁,其內所載編號4-1-1至4-1-18證物之鑑定結果),則手榴彈咖啡包其內既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則乙○○所稱其於製造手榴彈咖啡包過程,未使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依替唑侖、硝西泮(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即不能僅以乙○○持有上開粉末,即遽認乙○○、甲○○有使用該粉末作為製造手榴彈咖啡包使用,從而,乙○○雖於審判中陳稱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承認犯罪等語,惟此部分僅有乙○○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即不能僅以乙○○之自白而認定乙○○、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乙○○、甲○○有此部分之製造第二、第三(即含:依替唑侖、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第四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述乙○○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甲○○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甲○○有與乙○○共同製造手榴彈咖啡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係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有訂購手榴彈咖啡包之包裝袋、其有將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即乙○○租屋處之租金轉帳予房東、並有幫忙乙○○分裝手榴彈咖啡包等情為據。乙○○於偵查中陳稱:甲○○常來我住處,是來抽K煙,甲○○沒有提供任何製造咖啡包的原料,甲○○幫我分裝咖啡包只是義務幫忙,幫忙分裝的次數不多,我沒有給甲○○利潤,我也沒有拿咖啡包給甲○○賣等語(分見卷1第281頁、卷2第141、327頁);乙○○於審判中證稱:我與甲○○已經認識5、6年,我買進製造手榴彈咖啡包等原料後,烘乾、製造咖啡包的過程,甲○○並未參與,甲○○只有幫我分裝咖啡包,甲○○有幫我訂購一次咖啡包的包裝袋,甲○○有一次幫我將租金轉帳給房東,因為當時我沒有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頁)。甲○○與乙○○上開所述互核相符,雖可認甲○○有訂購手榴彈咖啡包之包裝袋、幫忙分裝咖啡包之事實,惟此部分行為並非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可認甲○○有幫助製造手榴彈咖啡包之行為。至甲○○雖曾有代為將乙○○租屋處租金轉帳予房東,惟此尚非對於製造毒品行為直接予以助力之行為,況甲○○既未提供製造手榴彈咖啡包之原料,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有藉由乙○○製造毒品行為而從中獲利之意圖或實際取得利益,即不能證明甲○○有與乙○○共同製造手榴彈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實行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甲○○有共同製造手榴彈咖啡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述甲○○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等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竟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與乙○○及甲○○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3屋內,以湯匙將果汁粉加入咖啡包分裝袋內,再將附表四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和毒品,以氣炸鍋加以烘乾呈粉末狀後,再予以混和攪拌,而製造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認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為據。丙○○則堅決否認有製造毒品犯行,辯稱:我去乙○○住處,只是在屋內施用毒品,屋內看起來很像有在分裝咖啡包,但我沒有參與製造或分裝毒品等語。經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其有在乙○○住處內,分裝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此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可佐,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㈠編號三待證事實欄記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其有在乙○○住處內分裝毒品咖啡包云云,即有誤會,公訴人於審判中並已當庭更正,而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㈠編號三待證事實欄關於丙○○曾坦承有在乙○○住處內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記載刪除(見本院卷第242頁)。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雖顯示丙○○常出入乙○○住處,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丙○○應知悉乙○○有在住處內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實,顯不能以此證明丙○○有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參以乙○○於審判中證稱:丙○○來我住處是向我買毒品,或帶我出去吃東西,丙○○沒有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丙○○向我買毒品咖啡包後,他自行轉賣咖啡包的錢也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亦核與丙○○所辯其未參與製造毒品乙節相符,丙○○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丙○○應知悉乙○○有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不能證明丙○○有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丙○○有製造毒品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2、3、4項、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均為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宗 編號 110偵4057卷一 1 110偵4057卷二 2 110偵4883 3 110偵4884卷一 4 110偵5881 5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至6月14日間之某日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現場扣押物編號  單位 驗前淨重    (純度%)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鑑定成分 1 1-1 氣炸鍋內殘渣(含包裝袋1只)  1包 10.86公克 (純度約26%) 8.98公克 2.8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1-6-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999.35公克  998.90公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依替唑侖 3 1-6-2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1000.76公克  1000.30公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依替唑侖 4 1-6-3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1002.16公克  1001.66公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依替唑侖 5 1-6-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919.62公克 918.92公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依替唑侖 6 1-6-5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998.84公克 998.25公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依替唑侖 7 1-6-6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989.30公克 988.77公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依替唑侖 8 1-6-7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1002.55公克 1002.04公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依替唑侖 9 1-8 綠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951.9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 951.50公克 171.3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9.9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 1-9 咖啡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16.59公克 (純度約24%) 15.36公克 3.9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 3-6 橘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0.65公克 (硝甲西泮純度約1%;硝西泮純度約1%) 0.50公克 硝甲西泮未達0.01公克;硝西泮未達0.01公克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耐妥眠)        氯二甲基卡西酮 12 3-7-1~3-7-14 綠色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41.70公克 (純度約2%) 41公克 0.8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3 3-8-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1.82公克 1.51公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依替唑侖 14 3-8-2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53.52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2%,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52.98公克 22.47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81公克 氯二甲基卡西酮 15 3-9 棕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62.7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 62.43公克 11.9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3.16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6 4-1-1~4-1-18 黑色毒品咖啡包(黑底、中間為紅十字手榴彈圖案,含包裝袋18只)  18包 63.9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63.17公克 1.2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7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7 5-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753.37公克 (純度約98%) 753.07公克 738.30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8 3-10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0只)  10包   5.335公克 愷他命 19 氣炸鍋  1台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空包裝袋 1箱 2 果汁粉 1袋 3 夾鏈袋 1包 4 空分裝袋 1批 5 金黃色包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3台 7 鐵盤 1個 8 研磨缽 1個 9 塑膠吸管 3支 10 湯匙 1支 11 研磨機 2台 12 阿華田空罐 1個 13 封口機 2台 14 乙○○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丙○○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