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志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鍊壹條、冷媒檢測器壹個、電動剪刀壹支、溫度槍壹支、資料夾壹個、公司印章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志宏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志宏因經濟困窘,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靠近田心街口處,以徒手撿取路旁石頭砸破沈政賢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副駕駛座車窗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政賢權益,並徒手竊取車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800元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個、電池1個、日本整圓器1個、鉛筆1支(以上價值共計36,500元,均已為李志宏取回)、手鍊1條、冷媒檢測器1個、電動剪刀1支、溫度槍1支、資料夾1個、公司印章1組、客戶保證書及廢四機聯單等物品(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沈政賢發覺遭竊,透過李志宏家人詢問其人,因李志宏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李志宏坦承並經由其友人羅宣瑜取回行車紀錄器主機1個、電池1個、日本整圓器1個、鉛筆1支等物後,因未能取回手鍊1條、冷媒檢測器1個、電動剪刀1支、溫度槍1支、資料夾1個、公司印章1組、客戶保證書及廢四機聯單等物品,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112年10月1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65至16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行車紀錄器的主機、電池、日本整圓器、鉛筆都還回去了,其餘未還的,是因為那時候我在服刑,他有去我家找,但其他的沒有找到,詳細的情形因為我在服刑,不太知道」、「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機會」、「我出去會好好做人,不會再犯錯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政賢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112年10月11日偵訊時、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45至147頁、第173至175頁】,與證人羅宣瑜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4至175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李志宏女友羅宣瑜會客資料、電動剪刀、冷媒檢測器、資料夾畫面、告訴人沈政賢與羅宣瑜的聊天紀錄)、羅宣(誤載:惠)瑜112 年10月30日刑事答辯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被告羅宣瑜贓物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9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3頁】。職是,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撿取路旁石頭砸破上開車窗玻璃之目的,係為竊盜該車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李志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復參酌本件被告除上開案件外,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5月、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9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98年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2罪、6月共2罪、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共2罪、3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1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共2罪、40日、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已有多次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竊得財物已花用或丟棄,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上開失竊物部分起出並發交被害人保管,是被害人之損失程度降低,然部分失竊物尚未起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再查,被告竊得之手鍊1條、冷媒檢測器1個、電動剪刀1 支、溫度槍1支、資料夾1個、公司印章1組,均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同案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個、電池1個、日本整圓器1個、鉛筆1支,因均已遭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21頁】,故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至於被告竊得之客戶保證書及廢四機聯單等物品,並未扣案,考量上開文件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