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鈞
- 選任辯護人
- 鄭芃律師(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履行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明凱」工作證壹張;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手機壹支(內含SIM卡貳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文濠」、「火箭軍」、LINE暱稱「呂心彤」、「籌碼衛士官方客服」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擔任車手工作。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心彤」、「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聯絡甲○○,向甲○○佯稱:可下載「籌碼衛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8月15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於113年9月10日13時16分許,乙○○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運動中心前,先提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稱係名為「林明凱」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後向甲○○收取70萬元。待甲○○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乙○○後,乙○○即給予甲○○其上經手人欄偽造「林明凱」簽名1枚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隨即將贓款交與少年廖○瑋(無證據證明乙○○知其為少年),並獲取2萬5,000元報酬,以上揭方式損害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明凱之權利。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乙○○身分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3年11月20日拘提到案,並主動交出其身上之iPhone13手機1支、犯罪所得現金2萬5,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48-15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第46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軍少連偵卷第69-7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軍少連偵卷第49-52頁、第57-63頁、第73-85頁、第89頁、第101-10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佯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於向告訴人甲○○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Qrcode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被告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原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起訴法條尚包含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並權利告知,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被告於該收據偽簽「林明凱」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謝文濠」、「火箭軍」、LINE暱稱「呂心彤」、「籌碼衛士官方客服」、廖○瑋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箭軍」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供稱:我知道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不是我應得的錢,我願意全數交給警方扣押(見偵卷第2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逾此之報酬,爰寬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乙○○;實收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在卷可按(見上開軍少連偵卷第182頁),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向告訴人取款金額(70萬元)、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73-81頁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之前跟父親一起在工地做鷹架工作、跟媽媽一起做清潔,當時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當兵前與爸爸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末此敘明。
㈦附條件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一時衝動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且告訴人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
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作為緩刑之條件,俾促被告能依期履行賠償。
⒋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業據被告陳稱作為與上游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被告所行使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明凱」工作證1張,亦同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獲扣案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附件所列條件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附件和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如未能確實依和解書履行賠償,告訴人自得持該和解書提起訴訟並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兼以和解書內容,經本院列為被告宣告緩刑所應負之負擔,故認和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調解書、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均係受暱稱「火箭軍」之人指示取款,且「火箭軍」與「謝文濠」並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與前案起訴書控訴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軍」之人為共同正犯乙節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同屬前案。而前案係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則係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基檢汾誠114軍少連偵1字第114900329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