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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婷呂美玲李謀榮

上訴人
即被告
高乃文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高弘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乃文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右側車道往信一路方向(即東往西)行駛,途經東信路163號前方路段,往右側路邊偏行欲待停車,因見路邊地面繪設禁止停車標線,乃欲向左起駛進入車道行駛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遇有轉向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車輛前後左邊方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偏行,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右側並壓車道線而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高乃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A03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A03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高乃文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乃文暨輔佐人即其父A05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乃文固坦認其確有於113年1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右側車道往信一路方向(即東往西)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東信路163號前方路段,本欲靠右在路旁停車,因看見路面標線為黃色實線乃駕駛車輛繼續行駛而往左切,隨即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當時正行駛在東信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所辯即其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給予開庭陳述意見或調解安排之機會,程序未備而有違誤。⑵本件告訴人本身為大榮貨運司機,日常工作係駕駛3.5噸貨車且須每日搬運百件動輒30公斤之重物,胸肌拉傷本即為常見勞損,詎告訴人於事發後竟能強忍疼痛,持續駕駛貨車及進行高強度搬運工作,至事發後40小時始就醫,時間連續性已見斷裂,又由告訴人於就醫前仍能負荷重物勞動,與受傷後之常態不侔,可見其後續就醫時醫師診斷所見之傷勢,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已因後續重度勞動之因素而告中斷,是告訴人既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持續進行高負荷之勞動,又未請假休養,其間可能造成肌肉拉傷風險多端,尚難僅憑案發後40小時方就醫所獲之診斷,即認其上所載傷勢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遑論由事發當時影像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徐緩將車停下,不致引發安全帶鎖死而勒傷其胸部,益見其接受診斷時之傷勢並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所致,必係其因自身工作之高強度勞動所致無訛。⑶本案發生後,伊已積極聯繫保險理賠,然告訴人拒不配合保險公司,反倒提起刑事告訴更索討高達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伊雖仍就體傷部分心存疑慮,但就本件車損部分亦已先行理賠完竣,足見意誠,反觀告訴人之作派,實難認有何得以與其溝通之正常基礎等語。然查:

㈠被告高乃文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指摘原審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高乃文之過失所致:

⒈被告高乃文確有於113年1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右側車道往信一路方向行駛,並於凌晨1時40分許途經東信路163號前方路段往右側路邊偏行欲待停車,且因見路邊地面繪設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再向左繼續行駛之際,告訴人A03恰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高乃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就此部分之證述未見扞格,並有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高乃文所駕駛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03駕駛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員警到場就事件現場及車損狀況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等證據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⒉被告高乃文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表示不記得於車輛向左切出時有無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中亦未見有何看見被告駕駛車輛使用方向燈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A03駕駛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高乃文於將車輛從路邊向車道行駛過程中確實並無使用方向燈之跡象無訛。

⒊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當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高乃文於上開時地駕車往左偏行時,除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亦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乃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貿然往左偏行致其他用路人無從判斷其車輛行向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本即有過失無訛。

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有明文。被告高乃文本已於右側車道更向右行駛欲停靠路邊,而後又變更行向,向左前方行駛,而侵凌左側車道範圍,致當時已由原本駕駛之右側車道變更車道至左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偵卷第35頁下方與第36頁上方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見被告於向左前方行駛時,其所駕駛之車輛確已侵凌至左側車道之空間無誤。從而被告駕駛車輛顯然無視於左側車道行駛中之車輛,未能保持在右側車道上行駛,自有疏於注意其與左側車道上行駛車輛間之安全間距之過失,同可認定。

⒌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亦與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皆相符,自屬無疑,而可認定。再查:

⑴被告高乃文駕駛車輛由停靠路邊改變行向,此一駕駛操作過程中並無不能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被告高乃文竟無視其自身駕駛行為導致車輛行向變化,有義務將此一訊息提示其他所有用路人,以降低其他人誤判之風險,詎其竟未能使用方向燈,致他人無法預判其行向之變化,並確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從而被告高乃文就此注意義務之違反,實無藉口。

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置之右側車道寬4.6公尺,左側車道寬4.4公尺,另右側車道外之水溝加蓋寬0.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被告高乃文駕駛之車輛並無不能維持在右側車道行駛之可能(當時縱有其他車輛亦停放於右側車道之道路右側,右側車道仍有足夠空間供車輛通行,觀諸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即可明瞭),從而若被告高乃文維持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範圍內(參照偵卷第3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發生,即非必然。從而被告高乃文未注意其自身車輛之行向與同向左側車道行駛車輛間之安全間距,致使本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其有何難以防免、不能注意之情形。

⒍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與本院為前揭判斷相同之證據後,認:「依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畫面顯示,高車左偏侵入曾車行進動線(01:41:17(中))至兩車發生碰撞(01:41:18),曾車由行人穿越道起端至兩組車道線段約19.4公尺,小於平均車速46公里/小時行駛所需之總反應煞停距離(30.23至32.33),顯示事發突然,曾車難以預料防範」覆議意見總結認:「高乃文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同向2車道有照明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疏失;A03駕駛自用小客車,突遇往左偏行之高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等語(均見偵卷第142頁),就被告高乃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措施部分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同堪認許,一併敘明。

⒎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乃文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縱認告訴人A03亦同有過失(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指),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㈡告訴人A03經診斷之前胸壁挫傷、損傷等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9日診字第113002134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載明告訴人A03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57分至該院急診治療,而於同日下午6時44分安排出院,診斷結果為:「前胸壁挫傷,損傷和疼痛」等語;徵諸告訴人A03前往之醫療機關係屬經衛生福利部高度管制及特許之醫院,受有醫療相關法規之嚴格規制,且與告訴人A03之間難認有何特殊關係,僅係偶然接受其到院治療,又係由具有醫療合格專業之醫師診治,諒無憑空造假虛捏之可能。足見告訴人A03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57分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之際,確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

⒊至該診斷結果雖有「疼痛」等語,然此並非具體受有何種傷害之說明,足見醫師當時檢視告訴人之診斷結果並未見具體之傷害情形。且若醫師診斷當時果有可見之傷害,依告訴人就醫之情形,當無刻意加以隱匿之可能,負責診斷之醫師同無偏頗之動機,而當據實就所受之傷害明載於其診斷之中,從而此部分所謂之「疼痛」,是否屬於傷害之範疇,實有疑問。再徵諸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及其反面解釋可知,縱施加強暴於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人,若未成傷,即不構成傷害罪;換言之,對人施加強暴行為,未必均導致傷害之結果,如被害人並非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單純對被害人施強暴而未成傷者,於法並無處罰之明文。縱使被害人確有疼痛之感受,亦不在刑罰法律明文保障之範疇內。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疼痛」列為傷害,惟此部分既未見告訴人果有受到實際之傷害(僅係告訴人主觀之感受,但此痛覺並非不存在或對告訴人無實質影響),應屬贅載,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全案之判斷,由本院逕行更正即為已足,併此說明。

⒋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就醫時間(依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診)距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間隔長達40小時,且告訴人從事體力勞動,則其就診時經醫師診斷之傷勢是否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存疑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事故處理完畢返家後,是愈來愈覺得不舒服,才會在翌日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因為伊有繫安全帶,被對方撞了一下有被安全帶勒到,頭也晃一下碰到玻璃,但當下無感覺,隔天上班發現胸口悶,因而下班時去醫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85頁),徵諸告訴人當場並無會產生重大問題(如骨折、大量出血)之情形,則告訴人為免麻煩,而未於第一時間即前往就醫之此等反應,實與國人之常習未見扞格,亦與前胸壁挫傷未必在第一時間即有明顯痛感之常情無違,非無可信。

⑵再者,依前引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就醫時可見之傷害,與其駕駛車輛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導致繫安全帶之駕駛人可能產生之傷勢間,亦無扞格、不合理之情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既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實際事發過程與結果間並無明顯矛盾,益見不能僅由告訴人當日未立即就診、於事發後之翌日始就醫等節,即率爾反推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⑶證人即告訴人A03固於事故發生當下、員警到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處置時,曾於113年12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廖才賢陳稱:伊未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徵諸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確無當場可以明確查知之傷勢,如骨折、大量出血等必然無從忽略之症狀,且告訴人也不可能在事故當場隨即自行脫衣檢查、確認有無任何細微損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當時如此應答,並非不合理或有何矛盾可指。

⑷況以告訴人前往急診經醫師診斷之前胸壁挫傷而言,倘若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在事故發生當下,恐因車禍發生及警察到場處理等過程引發的心理與生理衝擊,致使腎上腺素干擾感官正常運作,並導致注意力集中在外在事務之處理,反倒不會立即有太強烈的痛感(由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與輔佐人間電話對話內容譯文即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亦向輔佐人稱:當下撞到的時候很緊張,所以你不會感覺到身體有任何不舒服……等語,與本院所舉上開常識並無不合),是益徵告訴人於事故現場對警方之說法,不能遽為其必然未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之反面佐證。更何況前胸壁挫傷此類傷害造成的疼痛感並非在發生當下最為嚴重,往往在受傷後之2至3日方較劇烈,此亦與告訴人於事發翌日下班時間才前往就診之情形相侔,益見告訴人之處置與反應並無不合理。

⑸更何況,被告指稱告訴人係從事貨運工作,並提出告訴人與輔佐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87頁),非無可信。惟亦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職業、工作性質大不相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倘若受傷,欲前往就醫,除非任務因素,應無不許之理(否則後續可能衍伸權益申訴事件),但告訴人既在私人企業任職,能否僅因輕微受傷(以結果論,告訴人僅只前胸壁挫傷、損傷,其仍維持神志清醒,亦非無行動能力)即行請假?是否影響其到勤紀錄?對其經濟是否將造成負面影響(扣薪、扣除全勤獎金或影響考績紀錄)?是告訴人依胸壁挫傷可能造成身體反應之時程,於事發隔天之正常下班時間後方前往醫院急診就醫,實亦反映國內勞動環境之惡劣,尚難遽認告訴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

⑹況被告亦不排除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駕駛不當行為而導致(見偵卷第223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係本於其主張告訴人A03方應承擔本件肇事責任之意旨)。換言之,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傷害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存在之關聯性。則被告又就告訴人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漫事爭執,其自身之主張亦非無前後不一之矛盾可指。

⑺被告雖認前引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自身貨運司機工作搬運重物所致,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臆測,與胸壁挫傷可能之傷勢發展時程(約2至3日疼痛情形較為嚴重)已難認相合,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亦摻雜肌肉拉傷等運動傷害,並非告訴人經醫師診斷之胸壁挫傷,反而告訴人在醫師診斷時並未發現有肌肉拉傷之情形(見前引診斷證明書),更與被告之指摘不侔,足見被告之懷疑亦乏佐證,同無足取。

⒌是被告雖提出上開質疑,然亦無足排除證人即告訴人A03所為指訴之可信性,其就此部分之證述與事理常情並無不合,仍具有憑信性,告訴人A03經診斷之前胸壁挫傷、損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無訛。

㈢原審雖未安排調解,然其程序並無違誤:

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原審於115年1月9日繫屬後(見原審卷第3頁鈐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即於同年月12日電洽告訴人方面詢問調解意願,經告訴人表明先前協商歧異過大,無調解意願,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審諸調解係尊重當事人意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間未能合意即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法院本即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或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方面既已陳明上情,為節省訴訟資源(包括但不限於寄送調解庭期通知所花用之郵資、調解庭期人員之安排),原審因而未予排定調解,尚難認有何不當。況依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見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遞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審於同年月14日逕行判決,亦難謂其時程上有何失當(嗣原審另由合議庭名義作成11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續處)。

⒉遑論該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改依民事訴訟法進行後續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移送民事庭後,屆時仍須經法院調解,並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透過法院進行調解之可能性。再者,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反面解釋亦可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此等強制進行調解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之規定),益徵原審程序並無違誤。

⒊再者,被告雖稱其於收受檢方寄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隨即於115年1月5日具狀提出「刑事答辯聲請開庭、移付調解及陳報輔佐人狀」,然查上開書狀係送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見偵卷第225頁),並非送交原審,倘若被告如其所述已因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知悉本案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亦應知悉其上記載之教示條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倒數5行),從而被告既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呈前開書狀,而非依上開教示內容向本院簡易庭提出,致原審並未於裁判前收到被告方面提出之文書(依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被告方面首次提出之書狀係115年1月23日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答辯狀,此前原審並未收受被告方面之文狀),即難謂原審有何審酌其未曾收受之書狀內容之義務。

⒋況法院收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除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外,本即應依前引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是原審於115年1月9日繫屬後,於同年月14日逕行判決,即難謂有何失當,或尚有何法定事由而應再延遲判決之情形。遑論本案事證明確,有如前述,原審執此而逕行裁判,更無違誤可指。是被告雖於上訴中指摘原審程序不當,然其指摘反而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與規定扞格,同無可取。

⒌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軍人勤務外違紀行為汐指「故意觸犯刑事法律」,與本案屬於過失犯罪之情形不侔,同法第5條、第6條所明文之勤務上、勤務外違紀行為皆不包含類似本案之過失犯罪情形;另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項第5款前段規定:「服現役期間之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判處拘役、罰金;經免刑之判決。於判決確定之當年考績不得評列乙上。但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亦將過失犯罪而情節輕微者排除在外。是以被告雖請求法院保全其軍職,然實難認本案之結果與其軍職是否繼續保有有何關聯,被告對自身職業生涯之疑慮亦無從影響本院就本案事實所為之判斷。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程序亦無違誤,是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皆未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於車輛向左起駛進入車道行駛前,疏於注意左方來車,且未顯示左邊燈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告訴人A03駕車直行經過該處,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前胸壁挫傷、損傷和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過失、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並無素行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就被告所為違反義務之情形有所衡酌,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高乃文徒執前詞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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