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庭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外,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更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元之代價」,應更正記載為「113年3月2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每月5,000元之代價」【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被害人吳至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補充記載「113年4月14日14時28分許」、「10,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下稱:113偵8810號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補充陳稱:更正起訴書第11頁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3年4月9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8時24分04秒」【見113偵8810號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0頁】等語明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3月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719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張喬琪、帳號: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綁定裝置載具ID、注意事項、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
㈡補充部分:被告張庭豪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今日補充:更正起訴書第11頁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3年4月9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8時24分04秒」(113偵8810號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0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今日補充:更正起訴書第11頁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3年4月9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8時24分04秒」(113偵8810號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0頁)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三、我現在沒有錢賠償,我現在在執行中,要執行8年多的案件,我也不知道要關到何時。四、本件我只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都已經花完了。我現在也沒有錢交回這5,000元了。五、補充: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給各告訴人』、『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我當時因為沒錢才做本案,我簿子給對方對方先給我5,000元,我是於113年3月23日將我母親的存簿交給自稱「陳俊龍」之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綦詳,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證據,另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張庭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張庭豪)【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75至79頁】,及帳戶(戶名:張喬琪、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朱晏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身份證翻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戴繼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居留證翻拍、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報案人:林芳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玠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薛全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身分證翻拍、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鄭于婕)、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金俊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何欣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份證翻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洪立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身份證翻拍、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童苡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身份證翻拍、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吳至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黃學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身份證翻拍、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施文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昱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沈泓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黃郁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身份證翻拍、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何志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楊弘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身份證翻拍、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安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倪柏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呂品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份證翻拍、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承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鍾侑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朱建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等在卷可憑【見113偵8810號卷第39至50頁、第57頁、第63至75頁、第77頁、第83至10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19至129頁、第131頁、第135至143頁、第147至160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90頁、第191頁、第199至207頁、第209頁、第213至225頁、第229頁、第233至241頁、第243至246頁、第249至253頁、第255頁、第259至266頁、第267至270頁、第275至287頁、第289至291頁、第294至301頁、第303至307頁、第323至335頁、第341至349頁、第358至363頁、第369至383頁、第385頁、第389至405頁、第409至411頁、第425至433頁、第435至436頁、第439至441頁、第445至452頁、第453頁、第471頁、第475頁、第479至489頁、第491至495頁、第499至511頁、第517至531頁、第533頁、第537至546頁、第547頁、第551至554頁】。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庭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⒊承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綜上各節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庭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1告訴人吳至珉被詐騙匯款部分,雖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見113偵8810號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此部分與所載告訴人吳至珉於翌日遭詐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再被告以一提供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或領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之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恣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等交予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難以追索查緝不法犯罪,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戴繼恩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被騙的錢希望可以受償,我還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戴繼恩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不想求償了,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黃昱偉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不想求償了,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告訴人黃郁捷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尊重法院判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何志鎧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尊重法院判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朱建騰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尊重法院判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且衡諸被告現在監執行中,亦無能力賠償給告訴人或被害人,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等語,另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且被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之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又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參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張庭豪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本件我只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都已經花完了,我現在也沒有錢交回這5,000元了等語綦詳,故採罪疑對被告最有利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少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5,0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主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上開帳戶之金額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並非正犯,而係幫助犯,且各該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轉匯而未遭查獲,且該帳戶業已結清銷戶,而無任何餘款【見本院卷第102頁】,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3月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719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張喬琪、帳號: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綁定裝置載具ID、注意事項、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第71至102頁】。因此,本件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張庭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2月間
,向其母張喬琪(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張喬琪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再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俊龍」。嗣「陳俊龍」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朱晏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晏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晏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繼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繼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繼恩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芳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芳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劉玠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玠瑨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劉玠瑨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薛全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薛全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薛全佑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鄭于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于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往來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于婕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金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金俊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金俊德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何欣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欣萍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洪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立軒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立軒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童苡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童苡媗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童苡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吳至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至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至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學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學豪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⑴被害人施文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施文媗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文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黃昱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昱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昱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⑴被害人沈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沈泓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沈泓宇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黃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郁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捷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何志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志鎧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志鎧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楊弘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弘偉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弘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鄭安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安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安彬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倪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倪柏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柏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呂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品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呂品萱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3 ⑴被害人江承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江承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承融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4 ⑴被害人鍾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鍾侑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鍾侑均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朱建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建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建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朱晏澄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5日18時54分許 1萬 2 戴繼恩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 1萬 113年4月11日19時25分許 2萬 113年4月19日18時47分許 2萬 3 林芳偉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5日17時48分許 1萬 4 劉玠瑨 (不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0日18時58分許 1萬 5 薛全佑 (不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3月27日17時36分許 1萬 6 鄭于婕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 1萬 7 金俊德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1萬 8 何欣萍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3日19時9分許 1萬 9 洪立軒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3月25日22時31分許 1萬 10 童苡媗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3月25日14時5分許 1萬 11 吳至珉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4日14時28分許(註: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之) 1萬 113年4月15日18時28分許 1萬 12 黃學豪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9日16時6分許 1萬 113年4月20日19時14分許 1萬 13 施文媗 (不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1萬 14 黃昱偉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1萬 113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1萬 15 沈泓宇 (不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22日19時14分許 1萬 16 黃郁捷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22日17時43分許 1萬 17 何志鎧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2日18時24分許 (註:原誤繕為113年4月9日20時30分許,茲更正如上) 1萬 18 楊弘偉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1日19時6分許 1萬 19 鄭安彬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3月25日20時59分許 1萬 20 倪柏瑄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3日18時2分許 1萬 21 呂品萱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3月26日14時8分許 1萬 22 江承融 (不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3月25日18時21分許 1萬 23 鍾侑均 (不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12日20時29分許 1萬 24 朱建騰 (提告) 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依對方於LINE內傳送之說明下單投資運動彩券,並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騙。 113年4月3日17時58分許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