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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邱志平蔡岱霖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午○○

        子○○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第二二0九號、第二二一0號)及移偵字第八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午○○相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午○○相片壹張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子○○相片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子○○相片壹張沒收。

己○○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午○○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高」及蕭靜強二名成年男子所持,簽有「TINA WEI」天○○英文簽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係天○○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旁頂好超市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十四號佳辰電腦有限公司光華店前收受之,並與綽號「小高」及蕭靜強二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由午○○持上開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佳辰電腦有限公司光華店,接續二次刷卡購買電腦硬碟等物,消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仟一百六十五元、三萬五千元,將信用卡交付該商店店員亥○○在印錄機上刷卡辯識,並交付簽帳單二張(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後,午○○接續在二張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天○○之英文名字「TINAWEI」署押,而複寫偽造之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店員亥○○收執核對而行使之,以表示天○○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嗣因亥○○向發卡銀行查詢持卡人資料時,經發卡銀行通知該二張信用卡為失竊之信用卡後,始未交付午○○所購電腦硬碟等物,致午○○等詐購財物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佳辰電腦有限公司。嗣亥○○報警前來處理,「小高」及蕭靜強乘機逃離現場,午○○則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天○○失竊之上開五張信用卡及金融卡。

二、詎午○○為警查獲後,為隱匿其身分,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訊問時,冒用辛○○名義應訊,先後於忠孝東路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忠孝東路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第二次調查筆錄上、忠孝東路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第三次調查筆錄上、指認辛○○口卡片上、指認佳辰電腦光華店二張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上、指認收受信用卡贓物影本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二張通知單(均為一式二聯)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七一號竊盜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辛○○」之簽名及指印,並於忠孝東路派出所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筆錄公文書合併處,按捺指印,顯示指紋,用以證明調查筆錄之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壹),並於按捺指印後,將調查筆錄交由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二)午○○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游姓成年男子持有之游建賢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游建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駕駛計程車行經士林區,搭載一名女姓乘客前往宜蘭途中,遭該名女性乘客所竊),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在游姓男子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收受之。又其為隱匿身分,明知友人吳玉麟所持有乙○○之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便利商店內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贓物,並將自己之相片交予吳玉麟,由吳玉麟將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去,換貼午○○之照片,以此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變造完成後,吳玉麟即將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午○○。

(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午○○因男友己○○駕駛汽車行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區○○街三十九巷十七號前盤查,並循線前往午○○於臺北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四樓住處,在午○○所有之皮包內,查獲前開游建賢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嗣午○○為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安和路派出所)訊問,午○○為隱匿身分,竟承前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冒乙○○之名義應訊,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並接續於安和路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調查筆錄上、權利告知通知書(一式二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核退字第一五六五號贓物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並於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公文書合併處,按捺指印,顯示指紋,用以證明調查筆錄之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貳),並於按捺指印後,將調查筆錄交由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復與午○○共同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吳玉麟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四十七之一號四樓,所交付之戊○○所有而遭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41545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前方懸掛丑○○所有而遭竊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後方懸掛由巳○○所有而遭竊之EW─三0八九車牌所變造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置於該車內之石思明所有而遭竊之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賴裕宸所有而遭竊之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後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間某時,同在上址,交付壬○○所有而遭竊之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前後均懸掛臺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遭竊之HZ─四一一0號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連續收受之。

四、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拾得卯○○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因其遭通緝,為逃避臨檢,復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其臺北縣汐止住處,將侵占所得卯○○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子○○將自己之相片及侵占所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帥」之友人,由「小帥」將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影印成彩色樣式,再換貼子○○之相片,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

(二)子○○明知吳玉麟交付午○○及己○○之戊○○所有而遭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41545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前方掛丑○○所有而遭竊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後方懸掛由巳○○所有而遭竊之EW─三0八九車牌所變造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及置於該車內之石思明所有而遭竊之車牌號碼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賴裕宸所有而遭竊之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四樓己○○及午○○住處,收受上開贓物。

五、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子○○駕駛前揭戊○○所有而遭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41545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前方掛丑○○所有而遭竊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後方懸掛由巳○○所有而遭竊之EW─三0八九車牌所變造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在臺北市萬華區○○○街口為警查獲,並在該車起出貼有子○○相片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巳○○所有EW─三0八九號車牌(業遭變造為EW─九二三六號)一面、石思明所有之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一面、賴裕宸所有之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一面、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李惠珍健保卡一張、申○○及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汽車鑰匙一支扣案。警員並循線至己○○及午○○於臺北市○○區○○街五十七巷八之十號住處,自午○○身上起出汽車鑰匙三支、萬能鎖三支、手套二只,自該屋起出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如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十九張、吳俊賢及連致豪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穆英智之汽車行車執照(車號:U六─八六六五號)一張扣案,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載變造吳春 汽車駕駛執照及持變乙○○駕駛執照,冒吳春 之名義應訊之事實,餘則矢口否認,辯稱時日已久,己經遺忘云云;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從未駕駛贓車,也不知道車子的來歷云云;被告子○○坦承變造卯○○之汽車駕駛執照、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戊○○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云云。

二、被告午○○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一)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稱患有憂鬱症,影響記憶云云,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午○○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午○○雖然可能受到情緒影因素的影響致使其心智功能較其原來一般狀態較為低,然而午○○在智力測驗的表現屬於中等程度,其思考、認知與判斷力並未顯著低於一般常人,因此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標準,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一七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觀察午○○出庭應訊時,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且對共同被告稽永光所供對其不利之陳述,尚能加以反駁,顯見午○○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喪失,亦未較常人減退,因認午○○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天○○、亥○○、辛○○指述綦詳,有各該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天○○領回失竊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佳辰電腦資訊廣場出貨單影本一紙、佳辰電腦光華店簽帳二張、指認失竊之信用卡影本二張、指認辛○○口卡影本一紙、被告午○○冒辛○○名義應訊之警局調查筆錄三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信銀作業九00一二二四二三九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三一三號函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二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核退字第一四七一號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午○○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就此部分事實坦承在卷,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日時已久,遺忘上開事實云云,要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關於午○○自共犯吳玉麟處收受乙○○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乙○○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午○○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陳相符,有警局調查筆錄可徵,復有扣案變造之吳春 駕駛執照一張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自午○○皮包內查獲游建賢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午○○並不否認,而游建賢之國民身分證係遭一名女子所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游建賢迭於警、偵訊中指陳在卷,復有游建賢領回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憑。午○○雖辯稱係一名游姓友人交予伊,委由其申辦行動電話,然午○○無法提供該名游姓友人之年籍資料供調查,且游建賢亦堅稱未交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等語,是午○○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其收受游建賢遭竊國民身分證贓物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午○○冒乙○○名義應訊之事實,業據午○○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所指相符,有警訊筆錄可稽,復有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可按,及卷附台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一份、午○○冒吳春名義應訊之警察調查筆錄一份、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書、通知書各一張、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控制表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核退字第一五六五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偵訊筆錄一份可證,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午○○與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

(一)吳玉麟交付被告午○○及被告己○○之引擎號碼K11GLA41545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三四巷三十弄附近遭竊,業經戊○○陳明在卷,有警訊筆錄可稽,並有戊○○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憑。

(二)戊○○失竊車輛經警查獲時,前面所懸掛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係丑○○所有(車主登記為丑○○之女葉鞠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遭竊,亦經丑○○供陳在卷,並有丑○○領回失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牌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可參;後面所懸掛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係由屬巳○○所有EW─九二三六號車牌變造而成,該車牌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遭竊,已據巳○○供陳明確,有警訊筆錄可憑,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牌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及扣案上開變造之車牌一面可佐。

(三)在戊○○車內扣得之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屬石思明所有失竊之車牌;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係賴裕宸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遭竊,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吳玉麟交付午○○及己○○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壬○○失竊(該車車主登記為閻玉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潭美國小後門失竊,業據壬○○在警訊時供陳明確,有警訊筆錄可查,並有壬○○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憑。

(五)壬○○前揭失竊車輛為警查獲時,前後懸掛之車牌HZ─四一一0係登記為被害人庚○○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三九弄前失竊,業據庚○○指述甚詳,並有庚○○領回失竊車牌之贓物認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可參。

(六)戊○○失竊之小客車為警尋獲時,前方懸掛丑○○失竊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後方懸掛由巳○○EW─三0八九號車牌變造而成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而車內復查獲石思明所有之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賴裕宸所有之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等情,業如前述,依常情,車內有不同人所有之車牌,已足令人起疑,況觀諸扣案由EW─三0八九號車牌變造而成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變造手法係以刮除車牌上油漆之方法為之,手法粗糙,可輕易辯認車牌經過變造,故使用該車之人應可知悉該車、該車所懸掛之前後車牌及車內之車牌均為贓物無疑。再者午○○於警訊時供稱:曾讓己○○搭乘戊○○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中則稱:車是吳玉麟開來的,是吳玉麟、己○○在案發前三日在通化行借給子○○(同上偵卷第一七七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供稱:車子都是吳玉麟開來交給己○○,知道車子有問題,有交待己○○不能使用,因為車子一看就知道有問題等語;稽永光則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戊○○失竊自用小客車原係向午○○借用,但午○○不放心,又叫己○○駕駛送其到板橋,但己○○稱太累想睡覺,就把車鑰匙交給稽永光,嗣稽永光即將該車留用迄為警查獲等語;己○○亦自承知悉子○○借用之車係吳玉麟開來的,可能有問題,所以向子○○表示不敢開該車,惟曾乘座該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就午○○、子○○及己○○三人所供相互以觀,足見午○○、己○○均知悉吳玉麟交付之戊○○所有小客車係贓車,午○○、子○○及己○○均使用過該車,該車之鑰匙係己○○交付子○○。己○○、午○○既知悉吳玉麟交付之徐洛所有小客車係贓車,又均使用過該車,堪認午○○、己○○二人有收受戊○○失竊小客車、該車懸掛之丑○○、巳○○二面失竊車牌及車內石思明、賴裕宸二面失竊車牌之贓物犯行。

(七)壬○○所有上揭小客車係吳玉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午○○上開通化街住處,交予午○○,午○○收下該車時,因該車車門有破壞之痕跡,所以知道是贓車等情,業據午○○自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八頁反面),顯見午○○知悉該車為贓車,收受後使用之,其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再者,子○○在臺北市○○區○○街、峨眉街口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五十七巷八之十號午○○及己○○住處,而於臺北市○○街三十九巷口查獲己○○等情,業據子○○、己○○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移送書可參,而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該次員警埋伏時見午○○及己○○駕駛壬○○上揭失竊小客車回到通化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二頁),再參以壬○○失竊小客車係於警員逮捕午○○、己○○時一併查獲等情,子○○此部分所供應堪採信,又該車之車門有遭破壞之痕跡,午○○一見即知為贓車,已如前述,己○○要無委為不知之理,是己○○知悉吳玉麟交付之壬○○所有小客車及該車前後方所懸掛庚○○失竊之車牌為贓物,猶收受而使用之,其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綜上各節,午○○、己○○連續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二人所辯未收受贓物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子○○所犯事實欄四之犯行

(一)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子○○侵占卯○○遺失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丁○○遺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遺失物,並加以變造之事實,業據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貼有子○○相片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彩色影印本一張扣案可證,及卯○○領回失竊汽車駕駛執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稽永光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子○○收受贓物部分,子○○坦承係向己○○借用遭查獲之小客車,然辯稱不知所駕駛之小客車、該車所懸掛之前後方車牌及車內查獲之二面車牌是贓物云云,惟上開小客車及車牌均為贓物之事實,業如理由欄三(一)(二)(三)之認定,而子○○於警訊時亦自承知悉該車有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卷第十頁),佐以扣案之車牌,變造手法粗糙,可輕易辯認經過變造等情,足認稽永光主觀上應知悉係贓物,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不知是贓物云云,實不足採。子○○知悉戊○○失竊之小客車、該車懸掛之丑○○、巳○○二面失竊車牌及車內石思明、賴裕宸二面失竊車牌係贓物,仍收受而使用之,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午○○如事實欄一、二、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子○○如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午○○如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綽號小高及蕭靜強男子間、如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與吳玉麟間、如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被告己○○相互間;被告子○○如事實欄四(一)之犯行與綽號「小帥」間,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分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按即接續二次刷卡簽帳部分)之犯行及多次偽造「辛○○」、「乙○○」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午○○如事實欄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天○○英文簽名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午○○如事實欄二(一)(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午○○如事實欄二(二)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午○○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收受贓物、偽造署押(按即指前後偽造辛○○及乙○○署押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如事實四(一)所載二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己○○如事實欄三所載以一個收受贓物犯行,同時收受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贓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稽永光如事實欄四所載一次侵佔分屬卯○○及丁○○之遺失物、一次收受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贓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午○○如事實欄一、二(二)、三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事實欄二(一)(三)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如事實欄四(一)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與事實欄四(一)收受贓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如事實欄一、二(二)、三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被告午○○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均各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如事實欄四(一)所犯侵占遺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午○○於警察調查時,冒辛○○及乙○○名義於調查筆錄公文書合併處按捺指印,顯示印文,依一般習慣,係用以證明文書之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準私文書,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敘入犯罪事實,本院依法自得審理。又被告午○○冒辛○○、乙○○名義應訊時,警員為偵查犯罪之須,而命被告午○○於指紋卡上按捺十指指紋,核其性質乃屬警員偵查犯罪之作為,被告午○○主觀上並無偽造署押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午○○依警員指示在指紋卡上按捺指紋之行為,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子○○固坦承變造卯○○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及丁○○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規避臨檢,然未供陳曾經使用該等證件,且卷內又查無被告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亦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告子○○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有低度與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子○○、己○○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後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各罪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始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詎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二月、三月及九月間,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且於法院審理中,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悔改之意,變造特種文書及冒名應訊,對被冒名人造成生活困擾,及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被告己○○、子○○素行不良;渠三人收受贓物,造成財物所有人回復財物困難,變造特種文書影響社會公益至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附表壹、附表貳及附表參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午○○相片一張,為被告午○○所有供變汽車駕駛執照所用,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在被告午○○部分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子○○相片一張,為被告子○○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子○○部分宣告沒收。附表肆及附表伍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車牌、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非屬被告三人所有,業據被告三人供承明確;又附表肆編號八所示鑰匙一支、編號九所示汽車鑰匙三支、萬能鑰匙三支及手套二只,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午○○於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八十九年三月間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犯行(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犯行(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一年餘,應屬另行起意,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此敘明。

七、公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竊盜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併案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午○○涉犯收受贓物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距本案被告午○○涉犯收受贓物罪行為時間之九十年九月,相隔近一年,已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況公訴人係以不知情而受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曾以被告午○○名義申辦之電話聯絡與貨主聯繫,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國民身分證曾遺失,可能係遭冒用申辦電話等語,經查被告午○○之國民身分證曾遺失補領等情,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可憑,且相關證人未○○、酉○○、丙○○、戌○○、寅○○、癸○○及甲○○等均無法指認被告午○○涉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有此部分犯行,罪證不足,尚難證明被告午○○犯罪,自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公訴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八、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係自被告午○○、己○○住處查獲,被告三人均否認為上開卡片為渠等所有,且上開扣案部分卡片之卡號遭磨平,並留有經火燒燻黑之痕跡,依此事證,被告三人顯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罪嫌,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壹(午○○偽造天○○文署押部分)┌──┬────────────────────┬───────────┐│編號│偽 造 之 簽 名 及 指 印 │ 備 註 │├──┼────────────────────┼───────────┤│一 │佳辰電腦光華店簽帳單(一式二聯;卡號四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00000000000;金額二萬五│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千一百六十五元)上偽造天○○英文簽名(T│四號第三十六頁 ││ │ina Wei)一枚。 │ │├──┼────────────────────┼───────────┤│ │佳辰電腦光華店簽帳單(一式二聯;卡號五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 │00000000000000;金額三萬五│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千元)上偽造天○○英文簽名(Tina W│四號第三十七頁 ││ │ei)一枚。 │ │└──┴────────────────────┴───────────┘附表貳(午○○冒辛○○名義應訊部分)┌──┬────────────────────┬───────────┐│編號│偽 造 之 簽 名 及 指 印 │ 備 註 ││ │ │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一次調查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錄(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上偽造之郭秀│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玲簽名三枚及指印六枚(含調查筆錄騎縫處偽│二四六四號第三十頁至第││ │造之指印三枚)。 │三十一頁反面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次調查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 │錄(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上偽造│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之辛○○簽名三枚、指印七枚(含調查筆錄騎│二四六四號第三十二頁至││ │縫處偽造之指印三枚)。 │三十三頁反面 │└──┴────────────────────┴───────────┘(續上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次調查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 │錄(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上偽造│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之辛○○簽名三枚、指印七枚。 │二四六四號第三十四頁至││ │ │反面 │├──┼────────────────────┼───────────┤│ │指認辛○○之口卡影本上偽造之辛○○簽名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四 │枚、指印二枚。 │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 │二四六四號第三十五頁 │├──┼────────────────────┼───────────┤│ │佳辰電腦光華店簽帳單(一式二聯;卡號四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00000000000;金額二萬五│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五 │千一百六十五元)上偽造之辛○○簽名及指印│二四六四號第三十六頁 ││ │各二枚。 │ │└──┴────────────────────┴───────────┘(續上頁)┌──┬────────────────────┬───────────┐│ │佳辰電腦光華店簽帳單(一式二聯;金額三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五千元;卡號00000000000000│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六 │一三)上偽造偽造之辛○○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二四六四號第三十七頁 ││ │。 │ │├──┼────────────────────┼───────────┤│七 │指認失竊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張)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本上偽造之辛○○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察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 │六四號第三十八頁 │├──┼────────────────────┼───────────┤│八 │指認失竊信用卡及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張、台新銀行二張)影本上偽造之辛○○簽│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名及指印各一枚。 │二四六四號第三十九頁 │└──┴────────────────────┴───────────┘(續上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一式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聯)上偽造之辛○○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 │二四六四號第四十七頁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一式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十 │聯)上偽造之辛○○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 │二四六四號第四十八頁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十一│九時五十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辛○○簽名一枚│九十年核退字第一四七一││ │。 │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反││ │ │面 │└──┴────────────────────┴───────────┘(續上頁)附表參(午○○冒乙○○名義應訊部分)┌──┬────────────────────┬───────────┐│編號│偽 造 之 指 印 及 簽 名 │ 備 考 ││ │ │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 │三八三六號第三十一頁反││ │ │面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上偽造│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之乙○○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含調查筆錄縫│三八三六號第三十四頁至││ │處三枚)。 │三十五頁反面 │└──┴────────────────────┴───────────┘(續上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書(一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 │二聯)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 │三八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通知書偽造之乙○○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四 │名及指印各一枚。 │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 │三八三六號第四十二頁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逮捕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 │犯時間管制表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一│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偵字第││ │枚。 │三八三六號第四十三頁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 │午八時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 │偵查卷宗九十年核退字第││ │ │一五六五號第四至五頁 │└──┴────────────────────┴───────────┘(續上頁)附表肆(扣案不宣告沒收之信用卡)┌──┬──────┬───────┬─────────────────┐│編號│ 卡 別 │ 銀 行 別 │ 卡 號 ││ │ │ │ │├──┼──────┼───────┼─────────────────┤│一 │信 用 卡 │萬 泰 銀 行│0000000000000000 │├──┼──────┼───────┼─────────────────┤│二 │同 右 │花 旗 銀 行│0000000000000000 │├──┼──────┼───────┼─────────────────┤│三 │同 右 │台 新 銀 行│ 不 明 │├──┼──────┼───────┼─────────────────┤│四 │同 右 │中 國 信 託│ 不 明 │├──┼──────┼───────┼─────────────────┤│五 │同 右 │同 右│ 不 明 │├──┼──────┼───────┼─────────────────┤│六 │同 右 │誠 泰 銀 行│ 不 明 │└──┴──────┴───────┴─────────────────┘(續上頁)┌──┬──────┬───────┬─────────────────┐│七 │同 右 │台 北 銀 行│0000000000000000 │├──┼──────┼───────┼─────────────────┤│八 │同 右 │中 國 信 託│ 不 明 │├──┼──────┼───────┼─────────────────┤│九 │同 右 │同 右│ 不 明 │├──┼──────┼───────┼─────────────────┤│十 │同 右 │慶 豐 銀 行│0000000000000000 │├──┼──────┼───────┼─────────────────┤│十一│同 右 │第 一 信 託│ 不 明 │├──┼──────┼───────┼─────────────────┤│十二│同 右 │富 邦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 │├──┼──────┼───────┼─────────────────┤│十三│同 右 │中 國 信 託│0000000000000000 │├──┼──────┼───────┼─────────────────┤│十四│同 右 │荷 蘭 銀 行│ 不 明 │└──┴──────┴───────┴─────────────────┘(續上頁)┌──┬──────┬───────┬─────────────────┐│十五│同 右 │花 旗 銀 行│ 不 明 │├──┼──────┼───────┼─────────────────┤│十六│金 融 卡 │聯 邦 銀 行│00000000000 │├──┼──────┼───────┼─────────────────┤│十七│同 右 │彰 化 銀 行│000000000000 │├──┼──────┼───────┼─────────────────┤│十八│同 右 │臺 灣 銀 行│000000000000 │├──┼──────┼───────┼─────────────────┤│十九│同 右 │臺 北 一 信│000000000000 │└──┴──────┴───────┴─────────────────┘附表伍(扣案不宣告沒收之證件、物品及查獲地點)┌──┬─────────────────────┬──────────┐│編號│ 證 件 及 物 品 │ 查 獲 地 點 ││ │ │ │├──┼─────────────────────┼──────────┤│一 │巳○○所有之EW─三0八九號(車牌號碼經變│懸掛於稽永光駕駛之徐││ │造為EW─九二三六)車牌一面。 │洛蘭所有之引擎號碼K││ │ │11GLA41545││ │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二 │石思明所有之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一面。 │自稽永光駕駛之戊○○││ │ │所有之右列車輛內起出││ │ │。 │├──┼─────────────────────┼──────────┤│三 │賴裕宸所有之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一面 │ 同 右 │└──┴─────────────────────┴──────────┘(續上頁)┌──┬─────────────────────┬──────────┐│四 │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 同 右 ││ │張。 │ │├──┼─────────────────────┼──────────┤│五 │李惠珍健保卡一張 │ 同 右 │├──┼─────────────────────┼──────────┤│六 │申○○國民身分證一張 │ 同 右 │├──┼─────────────────────┼──────────┤│七 │吳春 國民身分證一張 │ 同 右 │├──┼─────────────────────┼──────────┤│八 │鑰匙一支 │ 同 右 │├──┼─────────────────────┼──────────┤│九 │汽車鑰匙三支、萬能鑰匙三支及手套二只 │自午○○身上查獲。 │└──┴─────────────────────┴──────────┘(續上頁)┌──┬─────────────────────┬──────────┐│十 │吳俊賢國民身分證一張 │自己○○及午○○共同││ │ │居住之臺北市大安區通││ │ │化街五十七巷八之十號││ │ │住處查獲。 │├──┼─────────────────────┼──────────┤│十一│連致豪國民身分證一張 │ 同 右 │├──┼─────────────────────┼──────────┤│十二│穆英智所有車號U六─八六六五號行車執照一張│ 同 右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