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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王慧惠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辛○○
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被告
戊○○ 男 53歲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身分證統一
住基隆市○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83號、95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

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丙○○共同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己○○共同連續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辛○○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約僱辦事員,負責吊扣銷執行業務(含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案件之填製裁決書易處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吊扣銷執行、吊扣銷執行單據填製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汽車所有人遭照相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中,編號1、2號之實際駕駛人係其夫劉發龍(劉發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編號3號之實際駕駛人係其子庚○○、編號4至8號之實際駕駛人係其表妹己○○。乙○○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再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且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實際駕駛人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牌照。惟乙○○竟受劉發龍、庚○○、己○○之請託,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分別與劉發龍、庚○○、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乙○○駕駛執照之方式免除劉發龍、庚○○、己○○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之義務,而違反上開法規,由劉發龍、庚○○、己○○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乙○○,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分別是劉發龍、庚○○、己○○,仍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各該編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乙○○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附表編號 1至 8號所示劉發龍、庚○○、己○○等人繳納罰鍰之義務,致使劉發龍、庚○○、己○○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1)。

二、辛○○與劉發龍係朋友。因辛○○友人潘素貞委由辛○○代為繳納附表編號 9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辛○○為替潘素貞解免繳納罰鍰之義務,遂在潘素貞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劉發龍、乙○○共同基於使潘素貞免繳上開罰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於附表編號 9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 9號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劉發龍,再由劉發龍轉交予乙○○,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是潘素貞,仍承前述犯意,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 9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乙○○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潘素貞繳納附表編號 9號所示罰鍰之義務,致使潘素貞獲得免繳附表編號 9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2)。

三、庚○○與魏辰竹係朋友,魏辰竹因附表編號10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未繳,遂將該交通違規事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庚○○委託代為處理。庚○○為此遂在魏辰竹不知情之情形下與乙○○共同基於使魏辰竹免繳上開罰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乙○○,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是魏辰竹,仍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乙○○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魏辰竹繳納附表編號 9號罰鍰之義務,致使魏辰竹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0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3)。

四、甲○○、丙○○均係乙○○之妹妹。其 3人均明知附表編號11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係丙○○,及甲○○之駕籍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巷7號4樓,其交通違規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之規定應由臺北區監理所管轄,並非由基隆監理站管轄等情。乙○○、甲○○與丙○○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方式免除丙○○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義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附表編號11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11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甲○○交付自己之駕駛執照予乙○○,乙○○明知上述罰單應由台北區監理所管轄,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利用負責基隆監理站吊扣銷執行業務之機會,製作甲○○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1號所示裁決日期將此項非基隆監理站主管之事務即甲○○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乙○○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丙○○繳納附表編號11號所示罰鍰之義務,致使丙○○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1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4)。

五、乙○○、甲○○、戊○○均明知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戊○○及簡安得所有自小客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均非甲○○,其中附表編號12之實際駕駛人為戊○○。乙○○、甲○○與戊○○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方式免除戊○○及不知情之簡安得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於上開交通違規後某日將各該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乙○○,乙○○明知上述罰單應由台北區監理所管轄,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利用負責基隆監理站吊扣銷執行業務之機會,製作甲○○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裁決日期將此項非基隆監理站主管之事務即甲○○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乙○○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戊○○、簡安得繳納附表編號12至14號罰鍰之義務,致使戊○○及簡安得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5)。

六、案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庚○○、辛○○、己○○、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建清、潘俊彥、張宏宜、潘素真、魏辰竹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191220號鑑定通知書、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8551號函暨檢附之甲○○吊扣資料一覽表、公路監理電腦違規查詢表、公路監理電腦一次裁決查詢表及公路監理電腦汽 (機) 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8552號函暨檢附之乙○○吊扣資料一覽表及公路監理電腦違規查詢表、基隆監理站94年12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5474號函、基隆監理站95年 4月21日北監基四字第0950004753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之自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有關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乙○○為基隆監理站約僱辦事員,負責吊扣銷執行業務(含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案件之填製裁決書易處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吊扣銷執行、吊扣銷執行單據填製工作),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係身分公務員,是以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均有貪污犯罪主體之適用,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關於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由原條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原條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文字修改,然與本案不生影響,即就本案而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而言,其法律效果並未異其旨趣,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之規定。

㈡有關適用刑法總則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修正前、後刑法並未異其旨趣,是亦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被告甲○○、丙○○、庚○○、辛○○、己○○、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31條第 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丙○○、庚○○、辛○○、己○○、戊○○。

⒋被告乙○○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 5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戊○○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至多加重其刑至 1/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將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乙○○、甲○○、己○○、戊○○所犯多次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乙○○、甲○○、庚○○、辛○○、戊○○所為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⒍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則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以資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⒎被告乙○○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⒏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以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法總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

二、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10次(附表編號1 至10)違反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4 次(附表編號11至14)違反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14次(附表編號1 至14)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附表編號1 至10)、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附表編號11至14),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劉發龍就表編號1、2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甲○○、丙○○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甲○○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庚○○就附表編號3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10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己○○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劉發龍、辛○○就附表編號 9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甲○○、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甲○○、戊○○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本件復因被告以以易處吊扣自己或他人駕駛執照之方式代罰,有被告自首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可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 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主管或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犯紀,顯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惟慮其自白全部犯行,並已悔悟之犯後態度,又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所圖利益不高,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5年。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他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慮其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4 次(附表編號11至14)違反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4 次(附表編號11至14)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與乙○○、丙○○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乙○○就附表編號11部分(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乙○○、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乙○○、戊○○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被告乙○○以易處吊扣自己或他人駕駛執照之方式代罰,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為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相符,對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 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 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至親方便,始觸犯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4年。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乙○○、甲○○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所得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㈣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2次(附表編號3、10)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與乙○○就附表編號3 、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被告乙○○以易處吊扣自己或他人駕駛執照之方式代罰,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庚○○所為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相符,對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察,觸犯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4年。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乙○○上開犯行(附表編號4─8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所得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㈥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辛○○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與乙○○、劉發龍就上開犯行(附表編號9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被告乙○○以易處吊扣自己或他人駕駛執照之方式代罰,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辛○○所為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在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相符,對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察,觸犯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㈦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2 次(附表編號13、14)違反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3 次(附表編號12至14)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戊○○與乙○○、甲○○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乙○○、甲○○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被告乙○○以易處吊扣自己或他人駕駛執照之方式代罰,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戊○○所為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相符,對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 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察,始觸犯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4年。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8部分,均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1、被告戊○○附表編號12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 3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己○○、丙○○、戊○○均非公務員,且分別為附表編號 3、4─8、11、12之實際駕駛人,亦即交通違規罰單之實際處罰人,為免於自己受罰,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因此時圖利之對象即為被告庚○○、己○○、丙○○、戊○○本人,因與被告乙○○為對向關係,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被告庚○○、己○○、丙○○、戊○○與被告乙○○就此部分,因不成立共犯關係,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 5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1條、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車號 │ 車主 │ 違規單號 │ 違規日期 │違規應繳罰鍰│ 裁決日期 │
  │  │    │   │     │     │(新台幣)  │     │
  ├──┼────┼───┼─────┼─────┼──────┼─────┤
  │ 1 │F9-1579 │張建清│ZF-0000000│91年2月21 │3000元   │91年2月21 │
  │  │    │   │     │日    │      │日起至91年│
  ├──┼────┼───┼─────┼─────┼──────┼─────┤
  │ 2 │S9-6652 │辛○○│CG-0000000│91年5月11 │1900元   │91年7月4日│
  │  │    │   │     │日    │      │     │
  ├──┼────┼───┼─────┼─────┼──────┼─────┤
  │ 3 │2T-3780 │潘俊彥│RA-0000000│92年9月12 │1900元   │92年11月5 │
  │  │    │   │     │日    │      │日    │
  ├──┼────┼───┼─────┼─────┼──────┼─────┤
  │ 4 │GQ-2781 │張宏宜│ZB-0000000│91年2月15 │3000元   │92年2月12 │
  │  │    │   │     │日    │      │日    │
  ├──┼────┼───┼─────┼─────┼──────┼─────┤
  │ 5 │GQ-2781 │張宏宜│CG-0000000│91年1月19 │1900元   │92年2月12 │
  │  │    │   │     │日    │      │日    │
  ├──┼────┼───┼─────┼─────┼──────┼─────┤
  │ 6 │G4-9362 │林文杰│RA-0000000│91年3月1日│600元    │91年7月19 │
  │  │    │   │     │     │      │日    │
  ├──┼────┼───┼─────┼─────┼──────┼─────┤
  │ 7 │G4-9362 │林文杰│IA-0000000│91年2月27 │600元    │91年7月19 │
  │  │    │   │     │日    │      │日    │
  ├──┼────┼───┼─────┼─────┼──────┼─────┤
  │ 8 │G4-9362 │林文杰│IA-0000000│91年3月19 │600元    │91年7月19 │
  │  │    │   │     │日    │      │日    │
  ├──┼────┼───┼─────┼─────┼──────┼─────┤
  │ 9 │6D-8187 │潘素真│AA-0000000│92年11月24│1900元   │93年1月7日│
  │  │    │   │     │日    │      │     │
  ├──┼────┼───┼─────┼─────┼──────┼─────┤
  │ 10 │EEV-162 │魏辰竹│R0-0000000│90年8月23 │300元    │92年2月17 │
  │  │    │   │     │日    │      │日    │
  ├──┼────┼───┼─────┼─────┼──────┼─────┤
  │ 11 │GK-2553 │丙○○│A0-0000000│93年3月5日│1700元   │93年4月9日│
  │  │    │   │     │     │      │     │
  ├──┼────┼───┼─────┼─────┼──────┼─────┤
  │ 12 │DH-9271 │戊○○│ZI-0000000│93年3月4日│3000元   │93年4月14 │
  │  │    │   │     │     │      │日    │
  ├──┼────┼───┼─────┼─────┼──────┼─────┤
  │ 13 │GA-5488 │簡安得│AB-0000000│91年11月10│1700元   │92年1月27 │
  │  │    │   │     │日    │      │日    │
  ├──┼────┼───┼─────┼─────┼──────┼─────┤
  │ 14 │GA-5488 │簡安得│AC-0000000│91年11月10│1700元   │92年1月27 │
  │  │    │   │     │日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