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1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陳俊杰」簽名壹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俊杰」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李育驊(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持英商渣打銀行白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李育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在乙○○所有車號7C─6263號自小客車所竊取者,得手後,李育驊旋即於該白金卡背面簽名條欄偽造「陳俊杰」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非李育驊所有,因缺錢花用,為貪圖「波特排氣管材料工程行」(下稱波特車業,設於基隆市○○路64巷9號2樓,負責人詹嘉心【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每筆真刷卡假消費所給予之一定成數佣金,竟與李育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絡,於93年11月17日與李育驊一同前往波特車業真刷卡假消費之途中,先由李育驊持上開白金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於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經由端末機列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第1聯(客戶存查聯)交予李育驊,李育驊於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陳俊杰」之簽名1次,並複寫偽造簽名至簽帳單第2聯(商店自存聯),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支付簽帳單之金額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再將兩聯簽帳單均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附表編號1、2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乙○○、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及渣打銀行。其後,丙○○與李育驊再持上開白金卡至波特車業,與知情之該店負責人詹嘉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由李育驊亦於「波特車業」所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消費金額簽帳單上第1聯(客戶存查)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陳俊杰」之簽名各1枚,而複寫偽造簽名於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詐術,向英商渣打銀行詐取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實際刷卡金額60000元),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乙○○。得手後,李育驊與丙○○隨即駕車離去,李育驊並將前開白金卡及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丟棄於丙○○車內。嗣經檢察官偵辦李育驊所犯竊盜等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所示白金卡93年11月消費明細資料、屈臣氏七堵分公司端末機編號000000000聯式簽帳單1紙、燦坤3C基隆家電館端末機編號000000000聯式簽帳單1紙、波特排氣管材料工程行端末機代號000000000聯式簽帳單2紙、波特排氣管材料工程行渣打銀行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2紙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同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2人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其法律並未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5、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而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消費商店1式3聯(第1聯持卡人存根、第2聯商店存根、第3聯收單存根)或1式2聯(無前揭第3聯)之簽帳單,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2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3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1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2、3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持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查被告與李育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育驊假冒陳俊杰名義,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陳俊杰」署押,表示係「陳俊杰」本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李育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則與李育驊及詹嘉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共同正犯。又共犯李育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及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偽造「陳俊杰」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連續詐得財物,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財物,竟共同冒用陳俊杰名義,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俊杰姓名進而持以盜刷購物多次,對真正名義人乙○○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所造成之損害匪淺,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及所生損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減刑部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於93年11月17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陳俊杰」簽名壹枚、偵查卷及本院卷附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陳俊杰」簽名肆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特約店│消費金額│發卡銀行、卡號│偽簽姓名│ │ │ │ │及明細 │持卡人 │ │ ├──┼───┼─────┼────┼───────┼────┤ │1 │93年11│屈臣士七堵│139 元 │英商渣打銀行 │陳俊杰 │ │ │月17日│店 │不詳廠牌│卡號: │壹枚 │ │ │ │ │香菸2包 │00000000000000│ │ │ │ │ │、口香糖│69乙○○ │ │ │ │ │ │1包 │ │ │ ├──┼───┼─────┼────┼───────┼────┤ │2 │93年11│燦坤3C基│3298元 │ 同上 │ 同上 │ │ │月17日│隆店 │滑鼠1 支│ │ │ │ │ │ │床頭音響│ │ │ │ │ │ │1 組 │ │ │ ├──┼───┼─────┼────┼───────┼────┤ │3 │93年11│波特車業 │36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月17日│ │排氣管1 │ │ │ │ │ │ │批 │ │ │ ├──┼───┼─────┼────┼───────┼────┤ │4 │93年11│波特車業 │24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月17日│ │排氣管1 │ │ │ │ │ │ │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