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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簡郭春蘭
原告
郭冬土
原告
郭秀春
原告
郭素珠
原告
郭淑芬
原告
郭淑慧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賢
被告
林育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郭春蘭、郭冬土、郭秀春、郭素珠、郭淑芬、郭淑慧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志賢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簡郭春蘭、郭冬土、郭秀春、郭素珠、郭淑芬、郭淑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郭志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3),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郭春蘭、郭冬土、郭秀春、郭素珠、郭淑芬、郭淑慧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志賢1,66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39),並增加民法第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頁65)。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6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然有暮光、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彩英步行穿越海濱路,被告駕車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擊穿越道路之郭彩英,致郭彩英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致郭彩英無法自理生活,嗣因褥瘡、神經性膀胱併膀胱失能、敗血症、肺炎等症狀,而於109年3月16日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檢察官所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原告為郭彩英之子女、繼承人,且原告郭志賢為郭彩英支付相關費用,而郭彩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至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醫療費233,634元:郭彩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復致褥瘡、神經性膀胱併膀胱失能、肺炎及敗血症,原告郭志賢共支出醫療費用163,579元,並支出醫療照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70,055元。

2.看護費334,645元:郭彩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行動,而需受全日照顧。其中108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9日共62日,郭彩英係由原告郭志賢照護,原告僅以每日2200元計算6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支出136,400元;此後即108年8月20日至109年3月16日郭彩英死亡,原告郭志賢另花費外籍看護費198,245元(實際支出200,332元,惟仍以前開金額請求之),上開看護費合計334,645元(計算式:136,400元+198,245元=334,645元)。

3.喪葬費800,000 元:郭彩英死亡後,原告郭志賢共支出喪葬費487,530元,另支出告別式晚宴、金紙、鮮花、供品及守靈人員餐費312,470元,合計80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100,000元:郭彩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原告均與郭彩英為鄰,每日相親相愛,豈料其卻於安養天年之際遭遇橫禍,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行動,使原告頓失所怙,精神打擊之大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人合計2,100,000元。

5.原告總計請求金額合計3,468,279 元:上開各項次及請求金額合計為 3,468,279元(計算式:原告郭志賢支出醫療費233,634 元+原告郭志賢支出看護費334,645 元+原告郭志賢支出喪葬費800,000元+原告7人精神慰撫金2,100,000 元=3,468,279元;其中原告郭志賢請求金額為1,668,279元,其餘原告各請求金額為3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2 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郭春蘭、郭冬土、郭秀春、郭素珠、郭淑芬、郭淑慧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志賢1,66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無意見。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中,關於醫藥費163,579元內之76,156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70,055元均非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則爭執之;關於看護費中有診斷證明書足供憑據之部分不爭執,餘非本件事故所致者均爭執之;至喪葬費用,則與本件事故無關,故爭執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郭彩英之系爭傷害,並未造成原告與郭彩英間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及剝奪,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且本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郭彩英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同與有過失,故郭彩英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08年6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然有暮光、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郭彩英步行穿越海濱路,被告駕車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擊穿越道路之郭彩英,致郭彩英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檢察官所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暨郭彩英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未爭執,惟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比例、張彩英死亡原因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等節,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比例為何?二、郭彩英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暮光、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下稱偵卷,頁25)。惟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未注意到郭彩英正穿越道路等語。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致所駕車輛撞擊徒步橫越馬路之郭彩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且郭彩英所受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人行天橋及路燈,有前開新北市警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偵卷頁23、49至65)。則郭彩英於上揭時、地徒步自海濱路39號福龍宮至對向海濱路42號時,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行走於人行天橋,小心通行。再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綜合上開現場圖及照片,郭彩英係由海濱路39號橫越道路往42號方向徒步行走,其所在位置之右側即為人行天橋,則郭彩英在無號誌之人行天橋旁側欲穿越馬路,卻未行走人行天橋,逕自違規橫越道路,使當時正通行海濱路之被告車輛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則其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郭彩英年事已高,該天橋未設欄杆,年長者出入有障礙,故本件事故不應歸責郭彩英云云。然參諸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地點,確屬依法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且觀天橋出入口處之階梯坡度和緩、兩側均設有水泥牆面、上方天橋主體廊道三面均有遮蔽,未有何影響安全而不能行走之情狀,亦有卷附天橋外觀近照足憑(偵卷頁65);況且,縱該天橋之設置有不適宜高齡者行走之情形,但亦不得將此部分轉嫁予被告,否則即有破壞道路交通使用人之信賴原則之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郭彩英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亦應負過失責任。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送請鑑定,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109 年4 月2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並認定「行人郭彩英,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偵卷頁497至499),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同有過失。準此,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之高低,參酌上開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暨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且審酌被告與郭彩英實際撞擊地點及碰撞之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郭彩英於雨夜未行走於人行天橋,逕自違規穿越道路,自屬肇事主因,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揭彎道,未注意前方狀況,核屬肇事次因,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郭彩英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郭彩英係於109年3月16日死亡,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8年6月23日,已相隔近9個月,且郭彩英於本件事故當時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骨科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即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第1腰椎骨折),並於同年月23、24日急診治療後,即陸續於同年6月27日、7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囑需使用肩部護具,且因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保護,並續為門診追蹤。爾後,郭彩英復於:⑴108年8月12日經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急性瞻妄及第3至5腰椎退化症狀,意識混亂且生活無法自理;

⑵108年11月27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診斷患有感染性脊椎炎、壓瘡,且自108年10月10日急診後即長期住院治療;⑶108年12月25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診斷其因患有感染性脊椎炎、壓瘡及神經性膀胱,且膀胱失能而需長期尿管置放,並自108年10月11日住院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且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⑷109年2月6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診斷罹患敗血症、壓瘡、神經性膀胱,並於109年1月19日再度入院治療,至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⑸109年3月6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胸腔科醫師診斷敗血症、肺炎、尿路感染、壓瘡,並於109年2月21日至22日間急診且住院治療,至同年3月7日出院,並經醫囑出院後仍需使用抽痰機、氧氣機以維持呼吸道暢通;以上有上開日期所列之診斷書可查(交附民卷頁27至35);嗣郭彩英於109年3月1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褥瘡、肺炎)而死亡(交附民卷頁25)。基此,綜合郭彩英上開醫療救治及照護情形以觀,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業於108年6月23日、24日、27日、同年7月17日至骨科門診治療後,經醫囑需使用肩部護具及輪椅,即返家休養。又細繹上開歷次醫療診斷結果及醫囑,尚難遽認郭彩英係因系爭傷害之病況發展,遂於108年8月間肇致失智症、瞻妄之病症;更難認與108年11月至12月間發生之感染性脊椎炎、壓瘡及神經性膀胱等病症產生連結,遑論郭彩英因後續之敗血症、肺炎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以郭彩英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骨折之系爭傷害之事實,於一般情形下,通常皆會發生於8個月餘後因褥瘡、敗血症、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按:細繹郭彩英死亡證明書之內容,就郭彩英死亡之原因係記載「自然死」,致死之直接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係「敗血症」、「褥瘡、肺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則無,故尚難認系爭傷害與郭彩英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彩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職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郭彩英死亡之結果云云,即有疑義,礙難驟信。

3.從而,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僅及於郭彩英於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不及於近1年後郭彩英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褥瘡、肺炎)所致之死亡結果。至原告雖主張郭彩英之死亡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應再交由醫療單位鑑定云云,然本件刑事偵查期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當庭曉諭原告欲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相驗郭彩英之遺體,並說明「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間之利害關係,欲釐清郭彩英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惟為原告所拒卻,並表明郭彩英係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109年3月24日偵查筆錄可佐(偵卷頁237至241、225至227),是原告迄今方為此請求,已欠缺證據調查之可能性,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郭彩英受有系爭傷害,且該不法過失行為與郭彩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權利,雖本來應歸屬由被害人郭彩英所有或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原告郭志賢係郭彩英之子女即扶養義務人,則就郭彩英受傷後所需之醫療費、看護費,原告郭志賢亦有支付之義務,故有關被告對郭彩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之履行,原告郭志賢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郭志賢實際上已支付郭彩英所需之醫療費、看護費,此有原告郭志賢所提出之後述單據附卷可稽;可知,原告郭志賢就此部分債之履行既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已為清償,揆諸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郭志賢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郭彩英之權利,換言之,原告郭志賢於此部分之範圍內自得行使郭彩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郭志賢主張郭彩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復致壓瘡、神經性膀胱、肺炎及敗血症,原告郭志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3,579元、醫療照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70,055元,合計233,63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相關費用明細為證(交附民卷頁37至89)。惟被告就醫療費用163,579元中之76,156元雖不爭執,但就其餘部分均予爭執。經本院核對原告郭志賢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被告所爭執者均係關於郭彩英於基隆長庚醫院腎臟科就診所需之血液製劑、立體定位針、結核檢驗,以及因腎臟疾病所生之住院費用、證明書費,而就此部分,原告郭志賢並未能證明郭彩英係因系爭傷害而前往上開科別接受上開治療(按:至原告郭志賢所主張109年2月14日之260元,被告有將該筆金額列入其不爭執醫療費附表之第18欄位,並無原告郭志賢所稱漏載之情形),故礙難認為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按:換言之,此部分之76,156元,應予准許)。至原告郭志賢主張郭彩英需用之營養品部分,雖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為憑,然卷內並無相關醫囑可查,且稽諸系爭傷害病況資料,亦難認此係必要費用而應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70,055元中關於桂格完繕均衡營養素、亞培基速得、衛生紙(按:此部分本為日常生活所需)合計34,016元(計算式:36+6050+7125+7125+13680)部分,自應予扣除【按:換言之,此部分之36,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予准許】。是原告郭志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12,195元(計算式:76156+3603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郭志賢主張郭彩英自108年6月24日車禍至109年3月16日過世,期間均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334,645元等語,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說明、外籍看護薪資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頁23、91至93;本院卷頁43至49)。對此,被告則辯稱郭彩英應受看護之時期,固據診斷書記載需24小時全日居家看護之證明為斷,然郭彩英後期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云云。本院審酌郭彩英因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23日到院急診後,經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稱,其因傷勢關係至同年7月17日均無法行走,需坐輪椅,顯已無法自理生活,併考量郭彩英當時已近95歲高齡、其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其復原狀況不佳各情,顯然郭彩英於事故時所受撞擊力道甚鉅,爾後確實不良於行,肢體難再靈活運用,實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郭志賢主張郭彩英因本件事故而自事發後至死亡止均需受長期全日看護乙情,自有所本。是本院認郭彩英自108年6月24日至109年3月16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無訛。再審酌原告郭志賢主張郭彩英自108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9日均由原告郭志賢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57日,合計125,400元(計算式:2200×57);同年8月20日起至郭彩英死亡之日,則係由原告郭志賢出資僱請外籍看護全日照料,支出看護薪資198,245元等情,均合於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當屬必要且合理。從而,原告郭志賢主張郭彩英之看護費用為323,645元(計算式:125400+19824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3.喪葬相關費用:原告郭志賢雖主張因郭彩英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87,530元,另支出告別式晚宴、金紙、鮮花、供品及守靈人員餐費312,470元,合計800,000元,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郭彩英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郭志賢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雖主張因郭彩英死亡而悲痛不已,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萬元慰撫金,合計210萬元云云。惟郭彩英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郭彩英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然郭彩英業已死亡,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請求權不得繼承,故原告亦不得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併予敘明。

⑵惟按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或有重大無法醫治殘疾、無法自理生活,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仰賴他人照護,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照顧,情節自屬重大,故父、母、子、女或配偶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2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7至228頁參照)。查郭彩英雖係94歲高齡,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本可與其子女即原告(見交附民卷頁9至21之戶籍謄本)共享天倫,嗣後卻因前揭傷勢,不良於行,喪失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全賴於他人協助照顧,自影響原告本於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即郭彩英之子女與郭彩英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空言辯稱郭彩英之傷勢未致原告與郭彩英間身分關係上發生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云云,即無足取。

⑶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併斟酌兩造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暨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郭彩英所受傷勢、原告與郭彩英之關係、原告身分法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簡郭春蘭、郭冬土、郭秀春、郭素珠、郭淑芬、郭淑慧部分,各為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⑵原告郭志賢部分,則為685,840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12,195元+看護費323,64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四)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郭彩英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按郭彩英之過失比例減輕60%,是原告簡郭春蘭、郭冬土、郭秀春、郭素珠、郭淑芬、郭淑慧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50,000×40%);原告郭志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74,336元(計算式:685,840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郭春蘭、郭冬土、郭秀春、郭素珠、郭淑芬、郭淑慧各100,000元;原告郭志賢274,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8日(交附民卷頁1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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