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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春長黃俊偉吳玟儒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傳翔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879、892、911、934、935、940、9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傳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編號十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傳翔所犯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黃傳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之,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傳翔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自臺灣地區攜帶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搭機至金門尚義機場,之後由張彥翔至尚義機場接送黃傳翔至金門縣○○鎮○○路00號IN99精品旅館入住,並於翌(8)日再由張彥翔接送黃傳翔搭機返台,黃傳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偉祥、何彥章,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數量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婉甄與張彥翔。

㈡黃傳翔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處,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數量,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婉甄及張彥翔。

㈢黃傳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自臺灣地區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機至金門尚義機場,之後由張彥翔至尚義機場接送黃傳翔至金門縣○○鎮○○路00號IN99精品旅館入住,並於翌(27)日再由張彥翔接送黃傳翔搭機返台,黃傳翔於上開停留金門縣時間,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彥翔,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偉祥。

㈣黃傳翔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自臺灣地區攜帶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搭機至金門尚義機場,之後由張彥翔搭載李婉甄至尚義機場接送黃傳翔,黃傳翔於途中,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數量,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婉甄與張彥翔,並於當日搭機返回臺灣。

㈤黃傳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自臺灣地區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機至金門尚義機場,之後至張彥翔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路錢嫂服飾5樓居處,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及數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彥翔,並於當日搭機返回臺灣。

㈥黃傳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處,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偉祥及何彥章。

㈦黃傳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自臺灣地區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機至金門尚義機場,在附表一編號9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偉祥、何彥章及在附表一編號10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德祥。

㈧黃傳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在臺灣地區與在金門地區之許德祥連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販售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德祥,黃傳翔隨在附表一編號11之時地將裝有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至許德祥位於金門縣○○鎮○○里○○00號住處,之後由許德祥於翌(13)日13時許簽收後,旋即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8公克。

㈨黃傳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大麻1小包後,因其無施用大麻之習性而持有之,後警方在106年9月4日19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6樓持扣大麻1小包。

㈩黃傳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加熱施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6年9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6樓,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傳翔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4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傳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0188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至5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2至21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198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2至6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2號卷,下稱偵802卷,第111至121;本院卷第103至106、155至169、263至265、522頁)。又被告供述情節均核與證人張彥翔、李婉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21至25、33至44、68至71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五,第21至2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2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57至165、他二卷第169至177頁、偵802卷第45至59、61至69頁、143至153),且有華信航空、遠東航空及立榮航空搭機訂位購票紀錄及黃傳翔搭機紀錄表、IN99精品旅館入住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聲監續第1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至29頁;他二卷第181至18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搜字第55號卷,下稱警搜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6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張彥翔及李婉甄,並分次收取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3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彥翔及李婉甄,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次,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傳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1935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至17頁、警卷三第12至21頁、警卷四第2至6頁;他二卷第13至23、199至208頁、偵802卷第111至121、227至236頁;本院卷第155至169、263至265、522頁)。又被告供述情節均核與證人許德祥、張彥翔、李婉甄、蔡偉祥、何彥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33至44、68至71頁、警卷二第20至28、34至40頁、警卷三第36至41頁;他一卷第157至165、213至219頁、他二卷第169至177頁、偵802卷第45至59、61至69頁、143至153、227至236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下稱偵911卷,第51至61、69至81頁),且有許德祥手機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72545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照片6張、黑貓宅急便網路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蔡偉祥LINE通話紀錄截圖、華信航空、遠東航空及立榮航空搭機訂位購票紀錄及黃傳翔搭機紀錄表、IN99精品旅館入住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太湖莊房務房間日報表、106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06年6月11日15時54分黃傳翔與許德祥通話譯文、106年7月9日15時39分及7月12日14時22分被告與許德祥通話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蔡偉祥手機106年6月6日LINE截圖、黃綠港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所有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至29頁、警卷二第18至19、74至7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1919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六,第1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188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七,第36至51、61頁;警搜卷第11至13、20至22頁、他一卷第147頁、他二卷第117至118、127、129至137、139至141、181至188;本院卷第365至3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彥翔等人,每兩可賺2、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2頁),顯見被告可從中賺取差價,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1次,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傳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13至23;偵935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03至106、155至169、522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六,第15至17頁)及扣案大麻1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1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傳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03至106、155至169、522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200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八,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6時地,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核被告如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如附表一編號2、3、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6時地,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故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如附表編號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四、如附表編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加重事由: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2日執行期滿,並於同年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至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8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該犯行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802卷第111至121、227至236頁、偵935卷第59至63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至106、155至169、263至265、522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查被告於前揭106年9月12日警訊時,向警方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甄」之女子,並提供匯款紀錄供警方追查,警方因而查獲上游吳宥甄,有前揭警詢筆錄、金門地檢署106蒞字第35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2至21頁;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7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上游吳宥甄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檢察官當庭表示「我們沒有查獲一級毒品,也沒有證據,如果找證人張彥翔也沒有辦法改變,因為他也是共犯,鄭諱楠部分在刑大講出來的上游是卓世卿」(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是以,要難認有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毒品來源之上開供述內容,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查獲吳宥甄,亦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李婉甄一人,且多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要約而為毒品交易,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復參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皆甚微少,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然不同,兼以本案屬零星交易型態,其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大相逕庭,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另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並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各收得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25,000元、10,000元、20,000、25,000元、20,000元、30,000、60,000、22,000(合計247,000元)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除扣案之6,000元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計算式:247,000-6,000=241,000),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確均含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六第16至17頁),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8,及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3、11至15及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10及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非供本案所用或非其所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此等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備註      │
├──┼────┼──────┼───────┼──────────┼──────┼─────┤
│ 1  │106.2.7 │IN99精品旅店│被告以2萬元販 │黃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有毒品危害│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編號5、8及│防制條例第│
│    │        │            │基安非他命1兩 │貳年。              │附表三編號9 │17條第1、2│
│    │        │            │給蔡偉祥與何彥│                    │至15所示之物│項之適用  │
│    │        │            │章            │                    │沒收。未扣案│          │
├──┼────┼──────┼───────┼──────────┤之販賣毒品所├─────┤
│ 2  │106.2.7 │IN99精品旅館│被告以1萬元販 │黃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得新臺幣貳拾│有毒品危害│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萬壹仟元沒│防制條例第│
│    │        │            │基安非他命10公│玖年。              │收,如全部或│17條第2項 │
│    │        │            │克給張彥翔,同│                    │一部不能沒收│之適用    │
│    │        │            │時以5000元販賣│                    │或不宜執行沒│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時,追徵其│          │
│    │        │            │因1公克給張彥 │                    │價額。      │          │
│    │        │            │翔女友李婉甄  │                    │            │          │
├──┼────┼──────┼───────┼──────────┤            ├─────┤
│ 3  │106.3.10│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以2萬5000 │黃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
│    │        │仁愛街141巷4│元賣第一、二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防制條例第│
│    │        │號5樓       │毒品海洛因及甲│玖年。              │            │17條第2項 │
│    │        │            │基安非他命給李│                    │            │之適用    │
│    │        │            │婉甄及張彥翔  │                    │            │          │
├──┼────┼──────┼───────┼──────────┤            ├─────┤
│ 4  │106.3.26│IN99精品旅館│被告以1萬元販 │黃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防制條例第│
│    │        │            │安非他命10公克│貳年。              │            │17條第1、2│
│    │        │            │給張彥翔      │                    │            │項之適用  │
├──┼────┼──────┼───────┼──────────┤            ├─────┤
│ 5  │106.3.27│IN99精品旅館│被告以2萬元販 │黃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防制條例第│
│    │        │            │安非他命1兩給 │貳年。              │            │17條第1、2│
│    │        │            │蔡偉祥        │                    │            │項之適用  │
├──┼────┼──────┼───────┼──────────┤            ├─────┤
│ 6  │106.4.6 │金門縣尚義機│被告同時以5000│黃傳翔販賣第一級毒罪│            │有毒品危害│
│    │        │場附近      │元販賣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防制條例第│
│    │        │            │品海洛因2公克 │年。                │            │17條第2項 │
│    │        │            │李婉甄,並以2 │                    │            │之適用    │
│    │        │            │萬元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兩給張彥翔 │                    │            │          │
├──┼────┼──────┼───────┼──────────┤            ├─────┤
│ 7  │106.5.4 │金門縣金城鎮│被告以2萬元販 │黃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
│    │        │菜市場路錢嫂│賣第二級毒品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防制條例第│
│    │        │服飾5樓     │基安非他命1兩 │貳年。              │            │17條第1、2│
│    │        │            │張彥翔        │                    │            │項之適用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6.6.6 │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以1兩1萬50│黃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
│    │        │仁愛街141巷4│00元至1萬8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防制條例第│
│    │        │號5樓       │元販賣基安非他│貳年。              │            │17條第1、2│
│    │        │            │命2兩至2兩半給│                    │            │項之適用  │
│    │        │            │蔡偉祥及何彥章│                    │            │          │
│    │        │            │,並由何彥章出│                    │            │          │
│    │        │            │面向被告取貨  │                    │            │          │
├──┼────┼──────┼───────┼──────────┤            ├─────┤
│ 9  │106.6.11│太湖山莊    │被告以6萬元販 │黃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防制條例第│
│    │        │            │安非他命105公 │貳年。              │            │17條第1、2│
│    │        │            │克給蔡偉祥及何│                    │            │項之適用  │
│    │        │            │彥章          │                    │            │          │
├──┼────┼──────┼───────┼──────────┤            ├─────┤
│ 10 │106.6.11│金門縣金城鎮│被告以2萬2000 │黃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
│    │        │永豐銀行前  │元販賣甲基安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防制條例第│
│    │        │            │他命1兩給許德 │貳年。              │            │17條第1、2│
│    │        │            │祥            │                    │            │項之適用  │
├──┼────┼──────┼───────┼──────────┤            ├─────┤
│ 11 │106.7.12│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透過統一超│黃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
│    │        │仁愛街32號統│商黑貓宅急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防制條例第│
│    │        │一超商      │寄送第二級毒品│貳年。              │            │17條第1、2│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項之適用  │
│    │        │            │108公克至許德 │                    │            │          │
│    │        │            │祥位於金門縣金│                    │            │          │
│    │        │            │湖鎮瓊林里小徑│                    │            │          │
│    │        │            │50號住處      │                    │            │          │
├──┼────┼──────┼───────┼──────────┼──────┼─────┤
│12  │106年4、│            │自不詳友人處取│黃傳翔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          │
│    │5月間   │            │得大麻1小包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編號4所示 │          │
│    │        │            │,因其無施用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物沒收銷毀│          │
│    │        │            │麻之習性而持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          │
│    │        │            │之,後警方在  │。                  │            │          │
│    │        │            │106年9月4日19 │                    │            │          │
│    │        │            │時40分許,得被│                    │            │          │
│    │        │            │告同意在新北市│                    │            │          │
│    │        │            │蘆洲區國道路2 │                    │            │          │
│    │        │            │段108號6樓查扣│                    │            │          │
│    │        │            │大麻1小包     │                    │            │          │
├──┼────┼──────┼───────┼──────────┼──────┼─────┤
│13  │106年9月│新北市三重區│將甲基安非他命│黃傳翔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          │
│    │4日16時 │仁愛街141巷4│放置在含有海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編號1、3、│          │
│    │至17時許│號5樓       │因殘渣之吸食器│柒月。              │5、6、7及附 │          │
│    │        │            │加熱施用,同時│                    │表四所示之物│          │
│    │        │            │施用海洛因及甲│                    │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附表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搜索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吸食器(黏永豐所有)                    │2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2  │殘渣袋(黏永豐所有)                    │3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3  │不明粉末(無毒品反應)                  │2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4  │黃傳翔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5  │電子磅秤                              │1台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秤重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6  │K盤(李彗玲所有)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7  │磨K卡片(李彗玲所有)                   │1片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8  │ASUS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具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聯繫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9  │現金6000元                            │千元鈔4張、五百元鈔1│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    │                                      │張及百元鈔15張      │之1第1項前段沒收。    │
├──┼───────────────────┼──────────┼───────────┤
│ 10 │美金1元紙鈔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附表三: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6樓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    │                                      │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2  │子彈                                  │1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    │                                      │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4  │大麻(驗餘淨重0.8904公克)            │1包                 │被告所有,為其持有第二│
│    │                                      │                    │級毒品犯行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
│ 5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66公克)        │1包                 │被告所有,為施用賣第二│
│    │                                      │                    │級毒品犯行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
│ 6  │安非他命殘渣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無法│2個                 │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
│    │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                    │級毒品犯行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
│ 7  │海洛因殘渣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無法稱│4個                 │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
│    │重之海洛因)                          │                    │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
│    │                                      │                    │。                    │
├──┼───────────────────┼──────────┼───────────┤
│ 8  │不明粉末(無毒品反應)                  │3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9  │電子磅秤                              │2台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秤重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10 │勺子                                  │4支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分裝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11 │7號夾鏈袋                             │1包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分裝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 12 │3號夾鏈袋                             │1包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分裝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 13 │0號夾鏈袋                             │1包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分裝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 14 │0號夾鏈袋                             │1包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分裝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 15 │極小夾鏈袋                            │1包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以分裝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附表四:新北市○○○路00巷00號3樓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    │                                      │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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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渣罐                                │1瓶                 │被告所有,施用第一、二│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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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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