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謹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
(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自上開文義可以確悉,法定之無資力條件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所載資證,可徵聲請人符合法扶無資力要件300萬倍以上。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釋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無資力標準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三)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迄7年在監期間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法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法扶基金會0000000-J-019號覆議決定通知書等影本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書關於聲請人107年9月間資力之認定,亦係該基金會對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當時資力之個案判斷,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本事件確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11月1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8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