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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邱政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表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林川田
訴訟代理人
陳啟城
訴訟代理人
陳證元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世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璽

許伯褀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5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農業部組織法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於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原告遂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並承受相關業務,業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為釐清高雄市大寮區磚子磘段(下稱磚子磘段)90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疑義乙案,查得高雄市(原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前同段835-7地號等17筆土地與重劃後同段2132-1地號等8筆土地地籍重疊,疑似土地重劃後遺漏截止記載,遂以103年12月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371213000號函請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釐整地籍在案。經被告地政局查察後,發現磚子磘段(段界調整後為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地籍與原告管理之同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重疊,被告地政局遂於105年11月3日邀集改制前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現為原告所屬高雄管理處)召開研商會議,會中說明經清查重劃前後土地圖冊及登記資料後,發現重劃區內原灌溉溝渠如重劃後仍作原來使用者,一般溝渠內私有土地之處理原則係由原告於該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再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並辦理截止記載,被告地政局並請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收到會議紀錄後20日內查復當時有無辦理協議價購情形,惟經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5年11月29日以高農水財字第105030079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因重劃時期資料年代久遠,本會無從查證有無價購情事。」等語。

(二)被告地政局為進一步釐清本件地籍疑義,復於106年12月5日邀集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研商後,查知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確無參與55年中庄農地重劃相關資料,為維私人土地財產權益及地籍正確性,被告地政局爰於107年6月21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儘速釐清辦竣價購上述2筆私有土地,惟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8年5月9日以高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五、……貴局僅以『循往例』籠統地推定本地籍重疊案應由本會價購,本會歉難配合辦理。」被告地政局乃再清查「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後清冊」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等農地重劃及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後,確認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並未參與中庄農地重劃,原告亦表示查無價購相關資料及不予價購,被告地政局遂再於110年2月19日召集原告開會研商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地籍重疊疑義處理方式,會議結論略以:「2、……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後續將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土地之地籍釐正作業,詳如附圖表。」等語。嗣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函請被告地政局提供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經被告地政局於110年5月3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相關對照清冊資料後,復於110年7月6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原告所屬高雄管理處是否查有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價購相關新增資料,惟未獲回應,被告地政局乃於110年11月4日再次召開研商會議,表示為保障民眾權益,後續將依程序釐正原告管理之磚子磘段3437-1、3141-10地號等2筆土地。嗣被告地政局於110年12月13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依110年11月4日會議結論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作業,並以同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另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亦以110年12月24日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下稱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其所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4,647平方公尺及893平方公尺(相較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285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作成:關於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另關於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部分,為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對於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逾期提起訴願,顯有違誤: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書以前,業已依訴願法57條規定,以111年1月10日農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一併聲明不服,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月11日總收文在案,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對於被告地政局糸爭函文逾期提起訴願,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2、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均欠缺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記載法令依據,應予撤銷:

(1)經查,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僅記載:「說明:一、……經查同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土地確無參與農地重劃資料,亦無截止記載之登記,故應予更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旨揭地號地籍,……。」等語,而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亦僅記載:「……二、臺端所有土地經更正(原因:地籍更正),標示變更如下,……。」等語,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法令依據,原告自無從判斷上開二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是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2)又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執行要點、登記規則、實施規則甚多,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究係依據何規定而為,顯有未明,上開二處分泛稱地籍更正,實無法使原告知悉其所為之法令依據,更導致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時,無法就上開二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為救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3、本件並非土地法第69條土地更正之範疇,被告地政局辯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本件土地更正,顯於法未合:

(1)按「……另『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內政部於82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8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則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於此情形得否為更正登記,仍須視是否具備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定。苟因標示變更登記錯誤,須將該標示登記註銷,致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已無所附麗應予註銷者,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標示存在、不存在,及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無土地法第69條及前開執行要點第28點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逕將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4,959平方公尺」縮減為「4,674平方公尺」,並就同段3437-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33平方公尺」縮減為「893平方公尺」,分別減少285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且系爭2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面積位置亦經變更,而就前開面積減少部分有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損害原告經管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且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自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顯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3)又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倘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準此,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將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減縮285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核已造成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喪失,已產生實體權利變動,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之,遑論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未見於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而是被告地政局於111年3月8日訴願答辯書中始如此主張,可證被告地政局自始並不是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地政局主張其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4、被告地政局辯稱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為之地籍更正,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查被告地政局固提出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及土地原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主張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未參與交換分合,故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本件土地地籍之更正。惟被告地政局所提出之資料顯有時序錯誤等瑕疵(詳見原告行政準備㈠狀),是其稱磚子磘段一小段914-2地號土地無論分割登記時序有無違背常理之處,均不影響該筆土地係經分割及未參與重劃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意即59年分割在後之磚子磘段一小段914-2地號土地,自無可能在未分割出此地號以前之55年即表示不參與交換分合,其無證據自行研判為「重劃時遺漏辦理磚子磘段914地號分割登記作業(分割出914-2地號),嗣於59年才補辦理分割登記作業」,顯為臆測,自無足為有利被告地政局之認定。

(2)況且,被告地政局辯稱將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錯誤登記於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現為被告所屬高雄管理處)名下縱然屬實(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見解,此屬土地登記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即地政機關不論是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有無參與重劃抑或原告有無買賣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該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受影響,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程序,且其所為原處分顯已影響原登記處分之效力,被告地政局自無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其所為原處分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5、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地政局以查無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土地參與重劃資料為由,逕更正上述2筆土地面積及地籍,顯將保存資料不當之風險轉嫁由原告負擔,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土地法第43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循此,凡依土地法所定程序,登記確定之土地權利在未踐行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推翻以前,有其推定之登記效力。

(2)查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3437-1地號土地於57年總登記時,已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現為原告所屬高雄管理處)所有,換言之,係於55年重劃後經相關地籍調查等程序查調後,方為土地總登記,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參與重劃而受土地分配登記為不爭事實,且自該已受分配事實可認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有參與重劃(按:原告前以110年3月16日農水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價購資料因年代久遠,資料已滅失或銷毀等原因而無法提供,且保留原因證明文件為被告職責),實不容被告地政局無端否認,先予敘明。

(3)次查,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係依前開規定而登記確定之土地權利,自有其推定之登記效力,倘被告有相反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其等泛言查無參與農地重劃資料即逕行更正原告經管之上述2筆土地面積及地籍,除未盡舉證之責外,更致系爭2筆土地登記前後喪失同一性。

(4)準此,被告地政局辯稱查無參與重劃資料,此乃其等資料保管不當之問題,自不能將渠等保存不當之風險轉嫁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已致使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前後喪失同一性,自非法所許。

6、如第三人對於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等內容所示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應由該第三人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殊非被告可逕自更正上開2筆土地面積:

(1)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本件系爭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更正已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自非屬土地法第69條更正之範圍。是以,如第三人就上述2筆土地之面積、地籍圖、土地經界等有爭議,自應由其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被告逕自更正,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7、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逕自更正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圖,顯未依法複丈,應予撤銷:

(1)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土地複丈收件簿。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六、土地複丈圖。七、土地面積計算表。八、分號管理簿。九、土地複丈成果圖。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十

三、其他。」「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及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由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觀之,僅有被告地政局函請該所辦理變更登記及土地複丈申請書,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土地複丈尚需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然原告為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管理者,卻未曾受通知有辦理複丈乙事,則上開2筆土地之「更正後地籍圖」究竟係如何複丈得出?界址、經界線又係如何確定?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逕自更正上開2筆土地地籍圖,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8、被告大寮地政事務辯稱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地政機關得逕為申請複丈,容有違誤:

(1)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雖陳稱依前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地政機關得逕為申請複丈,然依文義解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係指「土地有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情形時,得申請土地複丈,而同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係指「除有『依法令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外,申請複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質言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係在說明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核非同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之法令依據,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辯稱依地測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地政機關得逕為申請複丈,被告地政局囑託其辦理地籍更正符合程序,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所為更正自違反法令,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未見及此,逕認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測量於法有據,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第1項所規定。然本件複丈之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為何?原告根本未受此等通知,且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人員確實有至現場實施複丈?複丈前有核對關係人身分?其辯稱被告地政局曾於110年11月8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土地複丈資訊告知原告。惟查,上開被告地政局110年11月8日函係檢送110年11月4日會議紀錄予原告,並非複丈通知。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復辯稱其依被告地政局囑託辦理更正完竣後,亦以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狀,惟該通知書並非複丈通知,顯與前開實施複丈之規定有別,是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稱其有通知原告,要屬無據。

(4)況且,被告迄今均未說明本件更正後地籍圖究竟依據何種土地面積測量或比對的方法予以製作?其等泛言係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為申請複丈,除有適用法規錯誤外,更有違明確性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5)又被告辯稱其等係以套圖方式更正地籍圖等語,然此除無法律依據外,尚涉及圖根點、地籍線之變更等界址、位置疑問,被告未通知原告複丈,更無實地測量,逕為地籍圖更正,顯無法令依據,應予撤銷。

9、被告地政局辯稱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未參與55年間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並非無疑:

(1)依被告地政局所述,中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之時點為55年12月3日,並主張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未參與中庄農地重劃。惟上開914-2地號土地依被告地政局所整理之舊簿資料所示,係於59年4月14日分割自914地號土地,亦即914-2地號土地係在55年12月3日中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之5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則在55年間中庄農地重劃時要無914-2地號土地,豈可能有914-2地號土地在中庄農地重劃時表示不參加交換分合?

(2)次查,依被告地政局所整理之舊簿資料,除上開914-1地號土地外,其他同段906-1、906-2、924-1、925-7地號土地亦有上開(1)所述情形,亦即906-1、906-2、924-1、925-7地號土地,分別係在55年12月3日中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之57年2月23日、58年12月1日所為分割,則在55年間中庄農地重劃時要無906-1、906-2、924-1、925-7地號土地,豈可能有906-1、906-2、924-1、925-7地號土地在中庄段農地重劃時表示不參加交換分合?

(3)再者,被告地政局以證19(本院卷1第333至365頁),主張一般溝渠內私有土地之處理原則係由原告於該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再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並辦理截止記載,僅重劃前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未有價購取得,以致與重劃後同段3141-1、3437-1地號土地地籍重疊,足見該2筆土地係原告遺漏價購等語。惟查,證19其中部分土地,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以買賣為原因之發生日期係在55年12月3日中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茲整理如下:①磚子磘段835-7地號:原因:55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2月14日。②磚子磘段907-1地號:原因:55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2月24日。③磚子磘段851-2地號:原因:55年10月3日買賣,登記:56年2月16日。④磚子磘段907-2地號:原因:55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2月27日。⑤磚子磘段904-1地號:原因:55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2月17日。⑥磚子磘段894-1地號:原因:55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6月6日。

(4)質言之,上開編號①至⑥之土地,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為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在55年12月3日重劃公告確定前,僅係登記時點在重劃公告確定後,但所為移轉登記仍在56年6月15日重劃後登記前,意即前開編號①至⑥之土地,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重劃,尚無疑義,自無被告地政局所述證19之土地均係在重劃公告確定後,須再由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之情。是以,被告地政局主張一般溝渠內私有土地之處理原則係由原告於該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再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之處理原則,要無足採。

(5)又被告地政局雖辯稱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未參與重劃,且原告未提出價購上述2筆地號土地之資料,因此其得為本件之更正。惟查,被告地政局所提出之「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及「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內容之正確性,要屬有疑,且亦無其所稱「原告於中庄農地重劃地籍公告確定後再依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價購」之處理原則存在,是其所為之更正,自非有據。

10、55年間農地重劃條例固尚未制定,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現為原告所屬高雄管理處)以其所有之土地參與中庄農地重劃案,重劃後其中取得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被告地政局自應就55年間中庄農地重劃案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以及重劃後分得面積如何計算分配加以說明,容非逕以正確性有疑問之不完整資料或所泛稱之處理原則,逕為更正處分:

(1)查本件中庄農地重劃係於55年間辦理,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固未制定,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自應依當時之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為依據。

(2)次查,依據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地政機關應製定土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地圖,其中土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及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等事項,可明當時就農地重劃之分配及其面積、差額地價補償、地權地籍清理及其登記等事項,已有運作基準,則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55年間以所有之土地參與中庄農地重劃,當時地政機關即被告地政局自應制定土地重劃計畫書,並應記載重劃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及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且針對當時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參與中庄農地重劃之各土地面積,經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何?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中庄農地重劃案重劃後實際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是否有不符之情。被告地政局自應提出說明。

(3)要言之,55年間中庄農地重劃案,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參與重劃之總土地面積,經被告地政機關重劃後,應受分配之面積為何?有無實際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不相符之情?如無,自無被告地政局得逕自更正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面積問題。倘有,不符之面積為何?與更正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是否相關?是否涉及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被告地政局自應予以釐清並為說明,容非逕以正確性有疑問之不完整資料及泛言無法律依據及悖於經驗法則之價購方式(即改制其高雄農田水利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再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蓋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如已重劃取得土地,豈需再為價購?逕為更正之處分。

(4)又被告地政局所稱本件更正無涉及面積計算等語,亦與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簽所載之「……經市府地政局指示:旨揭地號土地涉及大寮區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區內土地登記面積增減,因牽涉地價差額找補……」內容不符。

11、被告地政局既稱磚子磘段3141-1(系爭3141-10地號係分割自3141-1地號)、3437-1地號土地係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第3項規定辦理所有權逕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既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上開法令規定而取得磚子磘段3141-1、3437-1地號土地,且該令亦無規定原告必須再價購,意即原告為原始取得磚子磘段3141-1、3437-1地號土地,被告尤無以法無規定之義務加諸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價購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而更正原告所有之磚子磘段3141-1、3437-1地號土地,顯無法令依據,應予撤銷。

12、退步言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於57年3月30日辦理之總登記,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自不得作成更正處分:

(1)查系爭磚子磘段3141-10、3437-1等2筆土地於57年3月30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核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然被告所為之更正處分,已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自非屬更正範疇,而為一部廢止上述2筆土地總登記之處分。

(2)次查,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規定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廢止之情,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作成本件更正處分。

(3)況且,自57年3月30日上述2筆土地總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至今已逾50年之久,甚至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更在107年3月20日辦理段界調整。換言之,縱使本件得作成一部廢止上述2筆土地總登記之處分(假設語),惟至遲自57年3月30日起已發生廢止原因,再退步言,至遲在107年3月20日已發生廢止原因,惟被告卻在110年12月13日以後始作成更正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更正之處分。

(4)縱被告得為更正處分(假設語),然因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等2筆土地,面積因此分別減少285及40平方公尺(合計325平方公尺),被告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依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給予原告合理補償,計新臺幣(下同)3,412,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500元/㎡325平方公尺1.4=3,412,500元)。

13、再退步言之,縱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面積有誤(假設語),惟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逕自為更正之處分:

(1)查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自55年12月3日重劃後公告,於57年3月30日經「總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此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信賴,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本於上開信賴基礎持續經管上述2筆土地迄今已逾50年之久,自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有信賴表現,且原告更無訴願法第8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2)尤有甚者,被告所為之更正處分,業已變更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位置,形同一部撤銷上述2筆土地總登記之處分,被告逕自作成更正處分,無異將供公眾灌溉排水使用之溝渠(即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劃為私人所有,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更正上述2筆土地之利益,原告之信賴顯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更正處分。核被告所為上述2筆土地之更正,不僅與法安定性有違,更不啻將被告自己過失導致之結果,轉嫁由原告承擔,實悖於誠信原則。

(3)況且,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已在107年3月20日辦理段界調整,換言之,縱使被告得一部撤銷同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總登記之處分(假設語),惟至遲自107年3月20日被告已知有撤銷原因,惟被告卻在110年12月13日以後始作成更正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亦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更正之處分。

(4)又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等2筆土地,面積因被告所為之更正處分分別減少285及40平方公尺(合計325平方公尺),核係將「授予原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一部撤銷,被告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依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給予原告合理補償,計3,412,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500元/㎡325平方公尺1.4=3,412,500元)。

(二)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地政局部分:

1、答辯要旨︰

(1)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函文更正磚子磘段3141-10、3437-1等2筆土地地籍,原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並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地政局)收受訴願之日期為準,原告以其已於111年1月10日依訴願法57條規定,對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更正上述2筆土地之處分聲明不服為由,主張其並無逾期提訴願,惟被告地政局與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內容及日期均有不同,自應分別計算30日,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向被告地政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訴願法定期間,亦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逾期對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本件源自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磚子磘段(段界調整後為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疑義乙案,進而發現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與原告管理之重劃後磚子磘段3437-1、3141-1(嗣分割出3141-10)地號土地位置重疊,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回復真正權利,因屬農地重劃區土地,嗣報請重劃主管機關被告地政局查明事實。經被告地政局本於重劃主管機關職權,與原告召開多次研商會議及查明事實後,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為保障私有土地民眾財產權益及釐正地籍,爰以110年12月13日函通知登記機關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作業,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該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被告地政局自為行政處分機關,應無違誤。

(3)次查,磚子磘段901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362平方公尺,於55年分割出901-2地號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90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2,077平方公尺參與重劃,且於原有土地清冊901-2地號土地備註欄記載「不參加交換分合,由901地號分割」等語;第查,磚子磘段914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於59年分割出914-2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348平方公尺參與重劃,且於原有土地清冊914-2地號土地備註欄記載「不參加交換分合,由914地號分割」等語,此有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足見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均無參與重劃之事實,自應於原位置保留,惟重劃後地籍圖未將上述2筆土地位置保留,致與原告管理之同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產生圖籍重疊。按1筆土地位置本應僅有1筆地號地籍資料相對應,原告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與同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位置重疊,即不符地籍正確性,顯有錯誤之情形,經被告地政局查明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確無參與重劃分配,事屬行政機關本身作業之顯然錯誤,理應更正3141-10、3437-1地號土地地籍,以保障私有地主之權益及釐正地籍,被告地政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相關規定作為行政處分依據,通知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更正作業,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均欠缺明確性,且未記載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件地籍重疊疑義案,係經清查重劃土地圖冊及登記資料發現,區內原灌溉溝渠如重劃後仍作原來之使用,一般溝渠內私有土地之處理原則係由原告於該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55年12月3日),再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並辦理截止記載,該17筆土地之價購情形如證19(本院卷1第333至367頁),僅重劃前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未有價購取得,以致與重劃後同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地籍重疊,足見該2筆土地係原告遺漏價購,且該2筆土地確實查無參與農地重劃資料,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被告地政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另本件亦是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因地籍重疊疑義,書面報請被告地政局協助查明釐清後依規定辦理更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法第69條相關規定,屬合法之行政處分。

(5)原告訴稱本件並非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更正之範疇,被告地政局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本件土地更正,顯於法未合云云。然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查本件係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查有重劃前磚子磘段835-7地號等17筆土地與重劃後同段2132-1地號等8筆土地地籍重疊,疑似土地重劃後遺漏截止記載,書面報請被告地政局協助查明釐清,被告地政局經清查相關資料,並陸續截止記載其中15筆土地,僅餘重劃前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與重劃後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尚有地籍重疊情事,再歷經多次會議查明後,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函文作成更正地籍之行政處分,並以110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依110年11月4日會議結論辦理更正登記作業,從而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符合上開土地法第69條所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規定,應無違誤。

(6)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查,磚子磘段901-2及914-2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分別係於48年5月12日、55年4月9日取得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係即有絕對效力,況且該登記更早於原告經重劃後分配同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3437-1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日期(57年3月30日),亦應受信賴保護。本件經被告地政局多次召開會議查明後,為保障私有土地民眾財產權益及釐正地籍,爰以系爭函文作成更正地籍之行政處分,並以110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依110年11月4日會議結論辦理更正登記作業,應屬有據。

(7)又查,土地總登記應為臺灣光復後35年至38年間所為之土地登記,然本件磚子磘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3437-1地號土地係參加中庄農地重劃所分配,而於57年登記之土地,此有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復參照重劃前、後圖籍,磚子磘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3437-1地號土地位置,重劃前已有地籍存在,故應非屬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應為農地重劃後登記之土地甚明。是原告訴稱磚子磘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於57年3月30日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為依法所為之總登記而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要難採據。

(8)復查,重劃後磚子磘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係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第3項規定辦理所有權逕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此有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又查上述2筆土地之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中,「重劃前所有土地」欄位皆無記載參與重劃土地,且「農水路用地負責面積」及「劃餘地負擔面積」等欄位皆無記載計扣負擔面積,僅於「重劃後分配土地」欄位記載重劃後土地之地號、地目及面積,足資證明磚子磘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未經計扣負擔交換分合之重劃後土地,且上述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磚子磘段3141-1及343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880公頃及0.0937公頃,與土地登記簿(舊簿及新簿)記載相符,亦無違誤。

(9)原告復主張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係於55年12月3日公告確定,惟磚子磘段914-2地號係於公告確定後之59年4月14日分割,則在55年間應無914-2地號土地,豈有於中庄農地重劃時表示不參加交換分合云云。惟查,土地登記簿(舊簿)確有分割登記之記載,研判重劃時遺漏辦理磚子磘段914地號分割登記作業(分割出914-2地號),嗣於59年才補辦理分割登記作業。次查,磚子磘段914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分割後914與91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48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合計1,388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再查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原有土地清冊所記載之分割後914及914-2地號土地面積亦相符,均有上述清冊可稽,故分割後914地號土地確有參加重劃。另914-2地號土地,查原有土地清冊亦有記載,且備註欄載明「不參加交換分合」及「由914分割」字樣,足可認定914-2地號土地無參與重劃之事實。無論上述分割登記時間序列尚有違背常理之處,惟不影響磚子磘914-2地號土地係經分割及未參與重劃之事實,且目前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有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截止登記,故應保障其權利,釐正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圖籍。

(10)又原告主張被告地政局證19所載磚子磘段835-7、907-1、851-2、907-2、904-1及894-1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於55年12月3日重劃公告確定前,與被告地政局主張一般溝渠內私有土地之處理原則係由原告於該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55年12月3日),再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等情節不相符合云云。經查,被告地政局所提證19中,尚有磚子磘段855-1、856-1、893-1、895-1、906-1、924-1及925-7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於55年12月3日重劃公告確定後,惟不論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於重劃公告確定前或後,買賣係屬民法法律行為之事實,並經移轉登記在案,而磚子磘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溝渠內,且經原告表示並無買賣資料及不予價購,爰被告地政局就與上述兩筆地號土地重疊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圖籍更正,於法並無違誤。

(11)原告復主張其所有土地參與中庄農地重劃案,取得重劃後3141-1(嗣分割出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地政局自應就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及重劃後分得面積如何計算分配予以說明,容非逕以正確性有疑問之不完整資料或所泛稱之處理原則,逕作成原處分云云:

①本件係重劃後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與重劃前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位置重疊,經查明後爰將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圖籍資料辦理更正,並回復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圖籍,屬地籍疑義釐正案件,與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參與重劃分配計算後土地面積無涉,原告認知恐有混淆及誤解之情事,另相關資料並無原告所述有不完整之情形。

②被告地政局為農地重劃辦理之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土地、異議處理及地籍整理等,經查明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未參與重劃交換分合,應於原位置保留,重劃後地籍圖應將上述2筆土地位置劃出,藉此釐正圖籍重疊情形,並保障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係屬行政機關本身作業之疏漏,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應由被告地政局就有違誤之處作出合宜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2)至原告主張被告地政局於110年12月13日所為之更正,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乙節:

①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其對確保私人產權以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之功能。是基於維持國家土地登記正確性之要求,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自不能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地政局考量本件涉及影響人民財產至鉅,為保障人民產權,加強地籍管理,以回復真正權利,並參酌上述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限制除斥期間之精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系爭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圖籍釐正。另依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略以:「……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以回復真正權利。故該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之適用。」故本件尚無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處分,原告恐有誤解。

②退步言之,本件倘涉及罹於除斥期間2年期限,應自被告地政局110年11月4日當日邀集原告召開會議時起算2年,而非原告所稱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已於107年3月20日辦理段界調整即認被告地政局於斯時已知有撤銷原因。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被告地政局於107年6月21日、108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儘速釐清疑義並辦竣價購,惟原告一則未函復表示意見,另一則函復表示歉難配合辦理價購事宜,嗣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函請被告地政局提供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被告地政局於110年5月3日提供相關對照清冊資料,並於110年7月6日函詢原告是否查有土地價購相關新增資料,惟未獲得原告回應,被告地政局乃於110年11月4日再次召開研商會議,並作成結論,後續將依程序釐正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嗣被告地政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601號函辦理更正。由上述情境可見,被告地政局與原告就本件疑義及後續處理於107年3月20日以後仍有爭議,且未經調查確實,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是被告地政局係於110年11月4日會議中始確實知悉有撤銷原因,故本件尚無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處分。原告上開所訴,恐有誤解,礙難採據。

(13)退萬步言之,被告地政局固前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本件更正處分之依據,惟查,被告地政局所為更正地籍之行為,本質上已涉及權利義務之變動,亦即有隱含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又本件行政處分既尚未罹於2年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基於訴訟經濟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前提下,爰請求鈞院同意被告逕改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本案55年所做重劃分配登記之原處分,並維持已更正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籍,以節省爭訟程序,避免浪費不必要資源。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部分:

1、答辯要旨︰

(1)經查,系爭磚子磘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分別係於48年5月12日及55年4月9日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43條規定即有絕對效力,況該登記更早於原告經重劃後分配之同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及3437-1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日期,自應受信賴保護,故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囑託辦理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土地地籍更正作業,以110年12月21日寮地字第057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完竣,並以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狀,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2)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闡釋斯旨,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既已對原告表示將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載明不服本行政處分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此決定即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的效果。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乃依據被告地政局之囑託,辦理原告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土地地籍更正案,從而產生110年12月21日寮地字第057840號登記程序,該案號僅用於內部管理案件所編定,並作為派發更正登記通知書使用,然實際之行政處分應於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送達原告時即予生效,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究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給,該通知書並未發生新的法律效力,核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以原處分欠缺明確性,又遽指更正後地籍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而屬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關於被告地政局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就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2)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地政局應給付其3,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2)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是否適法?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其3,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371213000號函(本院卷1第177頁)、105年9月21日「大寮區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磚子磘段855-1地號等多筆土地地籍重疊疑義」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97至99頁)、105年11月3日「大寮區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磚子磘段855-1地號等多筆土地地籍重疊疑義」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03至105頁)、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11月29日高農水財字第1050300790號函(本院卷1第107頁)、106年12月5日「大寮區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磚子磘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重疊疑義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02至305頁)、被告地政局107年6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0837600號函(本院卷1第307頁)、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9日高農水財字第1080300618號函(本院卷1第113至114頁)、110年2月19日「大寮區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重疊疑義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31至132頁)、高雄市大寮中庄農地重劃區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釐正後地籍圖(本院卷第1第133頁)、釐正清冊(本院卷1第135頁)、被告地政局110年5月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031583100號函(本院卷1第323頁)、被告地政局110年7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070824700號函(本院卷1第325頁)、110年11月4日「研商中庄農地重劃區邊界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更正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53至154頁)、高雄市大寮中庄農地重劃區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釐正清冊(本院卷1第155頁)、釐正後地籍圖(本院卷1第157頁)、被告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函(本院卷1第221頁)、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本院卷1第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1第227至231頁)、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本院卷1第53頁)、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543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55-6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地政局部分:

1、原告對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1)應適用之法令:

①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③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④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2)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地政局前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原告所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與同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地籍重疊以致圖簿不符,且經查同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土地確無參與農地重劃資料,亦無截止記載之登記,爰就原告所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予以辦理更正登記,並於同日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上開系爭函文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農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表示,其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對上開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所為之更正地籍處分不服,且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月11日收文在案,此有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原告111年1月10日農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1(第47、159頁)為憑。依據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次查,原告提出訴願後,復於111年1月26日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63至74頁),亦未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準此可知,原告對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所提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且已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洵堪認定。是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對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予以不受理,即有違誤。

2、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為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①土地法:A.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B.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②土地登記規則:A.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B.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③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A.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B.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④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係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爰予援用。

(2)得心證之理由:

①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所謂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地號國有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141-1地號土地,而磚子磘段3141-1地號土地與同段3437-1地號土地均位在高雄市(原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內,並於57年3月30日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此有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67、69頁)、磚子磘段3141-1、3437-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91至92、93至94頁)及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2第98至99頁)附卷可參。次查,磚子磘段(嗣於107年3月20日段界調整為磚子磘段一小段)901地號土地,於48年5月20日登記為訴外人葉滿雄所有,原登記面積為2,362平方公尺,嗣於55年分割出901-2地號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上開901-2地號土地於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備註欄記載「不參加交換分合,由901分割」等語,其餘901地號土地面積2,077平方公尺部分則參與中庄農地重劃;另磚子磘段(嗣於107年3月20日段界調整為磚子磘段一小段)914地號土地,於55年3月8日登記為訴外人陳雲清所有,原登記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嗣於59年分割出914-2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上開914-2地號土地於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備註欄載明「不參加交換分合,由914分割」等語,其餘914地號土地面積1,348平方公尺部分則參與中庄農地重劃,亦有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1第141、145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371至374、378至380頁)、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2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附卷可佐。由上足見,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均未參與55年中庄農地重劃,自應於原位置保留,惟重劃後地籍圖未將上述2筆土地位置保留,導致與原告管理之同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產生圖籍重疊,且原告所屬高雄管理處亦先後以105年11月29日高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07頁)及110年3月16日農水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37頁)向被告地政局表示,其並無價購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之相關資料,益見原告從未取得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按1筆土地位置本應僅有1筆地號地籍資料相對應,原告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與同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人土地位置重疊,即有地籍錯誤之情事。是為保障私有地主之權益及釐正地籍,被告地政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更正作業,並將上開更正結果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③原告援引磚子磘段一小段914-2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本院卷1第378頁)之記載,主張該筆土地係於59年始分割自914地號,核係於55年12月3日中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被告地政局辯稱上開914-2地號土地未參與農地重劃,並非無疑云云。惟由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本院卷2第33至35頁)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2第37頁)之內容觀之,上述914-2地號土地業已於備註欄載明「不參加交換分和,由914分割」等語,且914地號土地亦僅有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部分參與農地重劃,足見914-2地號土地確實於55年土地重劃時即已存在有此地號,且並未參與中庄農地重劃;況且,倘如原告所述,上開914-2地號土地確有參與55年間之中庄農地重劃並參加交換分合,又何需於59年4月14日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是被告地政局於112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主張此可能係重劃時遺漏辦理磚子磘段914地號分割登記作業(分割出914-2地號),嗣於59年才補行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69頁),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經更正後土地登記面積分別減少285及40平方公尺,且上述2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位置亦有所變動,核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被告地政局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未合云云。惟查,被告地政局辦理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地籍之變更登記,僅係將上述2筆土地與同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人土地重疊部分劃分出來,並無涉及權利歸屬、權利種類、標的物之變更,更正後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仍為國有土地,管理者仍為原告,權利種類仍係所有權,標的物仍為上述2筆土地,是被告地政局函請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係將重劃後地籍重疊之錯誤予以更正,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是原告上開所訴,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法令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經查,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本院卷1第47頁)記載:「主旨:有關本市大寮區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國有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乙案,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磚子磘段一小段3437-1及3141-10地號等2筆貴署管有之土地,因與同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重疊以致圖簿不符,經查同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土地確無參與農地重劃資料,亦無截止記載之登記,故應予以更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旨揭地號地籍,並函送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俾使圖簿相符,以維地籍之正確。二、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58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向市府提起訴願。」等語,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地政局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基礎及其提起行政救濟之途徑,復由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答辯書(訴願卷第41至49頁)觀之,亦詳述本件地籍更正登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法第69條相關規定等語,核已補充載明地籍更正處分應記明之理由,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補記理由程序,該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自難謂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採。

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本條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人民因信賴該項事實,而為具體之行為(例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在財產上發生法律關係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之受有損害。故茍人民自始並無實體上權利,其後亦未有信賴表見之行為,而發生法律關係之變動致受有損害,則自無信賴保護之可言。查本件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為錯誤登記,原告就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與同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人土地地籍重疊部分,自始並無實體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此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縱然得為信賴之基礎,然原告並未因此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等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並無任何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是被告地政局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更正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⑥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124條固有明文。惟按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以回復真正權利。其次,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其對確保私人產權以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之功能。是基於維持國家土地登記正確性之要求,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自不能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準此,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所為之更正,此之「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磚子磘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於57年3月30日辦理總登記時,即已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迄今已逾50年,而磚子磘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人土地,更在107年3月20日辦理段界調整,被告地政局至遲亦自斯時起知悉有撤銷原因,惟被告地政局卻於110年12月13日始作成更正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均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更正之處分云云,洵無可採。

(3)小結: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對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地政局應給付原告3,41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固有明文。惟承前所述,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以回復真正權利。故該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有關原處分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之適用或準用。是原告援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地政局應給付原告3,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為不合法: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

(2)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能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參照)。

(3)經查,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為釐清磚子磘段90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疑義乙案,查得高雄市(原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前同段835-7地號等17筆土地與重劃後同段2132-1地號等8筆土地地籍重疊,疑似土地重劃後遺漏截止記載,遂以103年12月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371213000號函請被告地政局釐整地籍在案,嗣經被告地政局查察,並與原告多次召開研商會議後,認定磚子磘段(段界調整後為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地籍與原告管理之同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重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作業,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嗣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其所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4,647平方公尺及893平方公尺(相較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285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並請原告前來辦理書狀換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371213000號函、被告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函、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附本院卷1(第177、221、47、53頁)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管理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辦理地籍更正登記,乃係以書面聲請其上級機關被告地政局查明後,再依該局之核准所為,並非由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核係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將其上級機關被告地政局核准更正登記之處分通知原告,僅為單純事實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且不因其上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即改變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有關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實體上的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2、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其3,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既非行政處分,自無對外發生撤銷或廢止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效力可言,且本件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係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上級機關即被告地政局之權限,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並無逕行更正之權限,是原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或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其3,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部分為無理由,另請求撤銷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部分則為不合法,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無理由,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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