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57號
- 原告
- 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開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4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6,632,814元。被告初查以其資產負債表載明-土地存貨28,205,706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設算利息1,509,005元,轉列遞延費用;另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中之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5,186,756元,合計設算利息6,695,761元,自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主張:
一、就系爭土地存貨部分:
(一)系爭土地存貨即嘉義縣民雄鄉○○段394、415、417、419、421、424、426、429、435、436、439、439-1、464、467、468、470等16筆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5月21日取得所有權,而同段431、434地號土地,於82年9月15日取得所有權,另嘉義縣竹圍子段138-19地號土地,於81年6月10日取得所有權,以上土地不外係計畫道路、綠帶、建地等畸零地,依當時財政部74年5月4日台財稅第15487號函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基金會85年8月13日(85)基祕字第182號函釋意旨,該等計畫道路及綠帶、建地等畸零地均毋須另入帳,可由供出售及使用之土地分攤其成本,俟政府實施辦理徵收時,將其所收之徵收款按已售者列為其他收入;截至91年底止,原告已售完所有餘屋,故除上開竹圍子段畸零地出售外,將可依上揭規定扣除帳列成本後全數列入其他收入,故無土地存貨可設算利息予以遞延。
(二)另依購入土地取得所有權時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因購置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及第9款「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上開查核準則97條(原告誤植為第79條)第7款、第9款於82年12月30日作修正,依實體從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無須遞延土地存貨利息。
二、就應收土地款設算利息部分:按查核準則於93年1月2日始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792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即自93年1月2日起,查核準則始經法律依法授權,故93年1月2日前所發布之查核準則均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又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5目之規定,解釋仍屬佣金之認定與舉證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然本件之認定當依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負擔者,准予減除」,依該條第l項之立法意旨,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本件系爭借款,係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而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其事實之發生,係在對元祿公司有應收土地款前,又何以有違一般商業常規,資金排擠效果,依所得稅法相關法令並無資金排擠效果即生應收款應設算利息之規定,上開對元祿公司應收土地款264,075,725元,已逾2年未收,並於92年8月19日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壞帳損失確定發生,如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呆帳,將使原告認列巨額壞帳損失,瀕臨破產無法繼續經營,顯非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之立法本意。
乙、被告主張:
一、按「5、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6、...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及「9、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11、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前段及第97條第9款、第11款所明定。次按「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為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自88年度至91年度4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不服被告核定其同一應收土地款及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案,均提起行政救濟,88年度及89年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5日及95年9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90及91年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及第1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中,合先敘明。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17號及第438號解釋之意旨,認為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上述查核準則中第97條第9款及第11款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如何認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爰予援用。其中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係就營利事業費用之認定標準所為之規定,而該款所謂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乃係基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蓋其利息係為投資土地成本,於土地尚未供營業使用前,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認利息非可列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而須於嗣後土地出售時,始得將其列入費用抵減。又依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由此可知,所謂固定資產首需具備「供營業上使用」之要件,本件系爭土地應為存貨,並非供營業上使用,自不屬固定資產。再者,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否遞延或以當年度利息支出認定,應以所購土地之性質及用途定之,若屬固定資產者,則於土地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當期費用列支,反之,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始作為其收入之減項,與土地登記地目別並無相關。原告指稱土地存貨均屬畸零地、道路用地及綠帶,不應設算利息予以遞延乙節,難謂有據,應無可採。再查,租稅行政程序中之事實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課稅事實之闡明,為稽徵機關之責任,由其決定調查方法與範圍,不受納稅義務人陳述與請求之拘束,然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知之最稔,故稅法賦予其協力之義務。本件原告之借款,有專案借款及一般性借款,究用於何用途,屬其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自應由其就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本件經被告以96年1月1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0865號函請其提示購買系爭土地存貨之原始購買合約書及屬專案借款暨一般性借款資金來源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合法送達,惟迄未提示,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原核依首揭規定,以其帳載土地存貨28,205,706元,按平均借款利率5.35%設算利息1,509,005元(28,205,706元×5.35%),轉列遞延費用,並無不合。
三、次查,元祿公司股東計有莊國輝、詹志成、莊惠美、陳秀麗及張泰文等5人,均為原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原告於85年5月2日及11月6日出售土地予關係人元祿公司,至92年底仍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其間未積極行使催討權利,亦未收取利息,而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197,531,646元,卻有銀行借款98,039,863元及購料借款29,838,586元,原告既怠於向其關係企業行使催討前述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致其未能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另方面尚需承擔巨額之利息支出,導致資金排擠效果,有違一般商業常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出售土地予關係人之應收土地款怠於行使催收而未收取利息,自應依首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由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因原告已於92年5月15日取得前揭應收土地款之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第9343號支付命令,原核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依平均借款利率5.35%,設算9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利息5,186,756元(264,076,725元×5.35%×134/365),自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該筆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已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呆帳損失確定發生乙節,查原告與債務人元祿公司為公司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已如前述;本件取得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第9343號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其取得支付命令,事實內容未經審判;其簽證會計師於95年1月20日之補充說明書敘明該筆債權擬於94年底沖轉備底呆帳,並提供原告94年底沖轉之傳票供審核;且原告92年度並未申報該筆應收土地款為呆帳損失,是其主張呆帳損失確定於92年度發生,實不足採,併予敘明。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9、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11、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則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第11款所規定。再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1、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2、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及第369條之3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復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其中第97條第11款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如何認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又參照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可知: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指得列為費用減除之利息,應指與營業收入相配合之利息為限,倘營業人貸出款項予他人,並不收取利息,他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則其所支付之利息即非必需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即自帳載利息支出中減除之,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另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6,632,814元。被告初查以其資產負債表載明-土地存貨28,205,706元,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設算利息1,509,005元,轉列遞延費用;另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中之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5,186,756元,合計設算利息6,695,761元,自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資產負債表、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6年5月3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0888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⑴查核準則係自93年1月2日起始經法律依法授權,故之前所發布之規定均屬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2)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於82年12月30日曾為修正,依實體從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情形應無須遞延土地存貨利息。⑶系爭土地不外為計畫道路、綠帶、建地等畸零地,依財政部74年5月4日台財稅第15487號函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基金會85年8月13日(85)基祕字第182號函釋意旨認為該等綠帶、建地等畸零地毋須另入帳,可由供出售及使用之土地分攤其成本,俟政府實施辦理徵收時,將其所收之徵收款按已售者列為其他收入;則截至91年底原告已售完所有餘屋,故除竹圍子段畸零地出售外,將可依上揭規定扣除帳列成本後全數列入其他收入,故無土地存貨可設算利息予以遞延。⑷系爭借款屬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且發生在對元祿公司有應收土地款前,並無生資金排擠之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予減除。至於原告對元祿公司應收土地款已於92年8月19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壞帳損失確定發生,惟如將之列報發生當年度沖抵呆帳,將使原告認列巨額壞帳損失,瀕臨破產無法繼續經營,顯非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之立法本意,故原告未於92年度列入壞帳損失,應無不可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以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轉列遞延費用部分:
1、按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逾2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上揭查核準則欠缺法律授權之主張,並不可採。
2、次按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雖係財政部於82年12月30日修正時始增訂,然該增訂主要在於規範利息如何列支,故應以利息發生時為行為時,並非以購買土地時為行為時。本件係屬於原告92年度利息如何列支之爭議,該利息發生於92年,自應適用92年時即增訂但書後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此觀查核準則第116條規定:「本準則82年12月30日修正條文,除...第97條等各該條之新增或變更規定,應自查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外,自發布日施行。」益明。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購進本案土地,該但書尚未增訂,自不得追溯適用云云,尚屬誤解。況修正後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乃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參照,與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所採穩健原則不同),於土地未供作營業使用時,因非屬固定資產,其因此所投入之相關成本皆不得以之作為當期費用認列,必須遞延至土地出賣時,始得以之作為收入之減項而認列;反之,若該土地係供作營業使用,基於收入之一部係由使用土地得來,故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應認係為獲得該收入而投入,自當予以當期費用認列。惟因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對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之處理不同,財務會計認應列為當期費用,而稅務會計認列為遞延費用,為杜爭議,乃將之於查核準則中明確規定。稅務會計上此原則之處理,係源於出售土地之增益,屬免稅所得,並因該土地非供作營業使用,故因此而衍生之支出(利息支出),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即不應於當期費用中認列,且因其係屬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自應歸入免稅項下,作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始合課稅公平原則。至於營利事業因購買非固定資產衍生之利息支出,經轉列遞延費用,致產生之盈餘,則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處理上之「時間性差異」問題。可知,修正後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係本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當然解釋,此但書之增列僅是將此原則於此類事實之處理予以明確化,非創設新處理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從舊原則、均無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應無82年12月30日修正後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3、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由此可知,所謂固定資產首需具備「供營業上使用且非以出售為目的」之要件。再者,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否遞延或以當年度利息支出認定,應以所購土地之性質及用途定之,若屬固定資產者,則於土地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當期費用列支;反之,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始作為其收入之減項,與土地登記地目別並不相關。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帳列屬存貨,即如其所述,該土地將如同貨品有隨時出售之可能,即以出售為目的,並非屬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已甚明確,則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之借款利息應以當年度利息費用列支,核與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又財政部74年5月4日台財稅第15487號函釋固謂:「主旨:營利事業籌劃社區建屋出售,利用基地周圍之公園綠地保留地,規劃作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係無償專供購屋客戶使用且於售屋契約中予以明訂,其用地之成本,准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等旨,惟按租稅行政程序中之事實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課稅事實之闡明,為稽徵機關之責任,由其決定調查方法與範圍,不受納稅義務人陳述與請求之拘束,然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知之最稔,故稅法賦予其協力之義務。原告就其借款之用途及資金運用情形,乃屬其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就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說明,以憑查核認定。本件被告於96年1月17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0865號函略載:「主旨:為辦理貴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請於文到後5日內補送購買系爭土地存貨之原始購買合約書及屬專案借款暨一般性借款資金來源及運用之相關證明辦理。」等旨,經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上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前揭函文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信實。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其帳載土地存貨28,205,706元,按平均利率表所載平均利率5.35%設算利息1,509,005元(28,205,706元×5.35%),轉列遞延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外為計畫道路、綠帶、建地等畸零地,依財政部74年5月4日台財稅第15487號函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基金會85年8月13日(85)基祕字第182號函釋意旨認為該等綠帶、建地等畸零地毋須另入帳,可由供出售及使用之土地分攤其成本,俟政府實施辦理徵收時,將其所收之徵收款按已售者列為其他收入;則因截至91年底原告已售完所有餘屋,故除竹圍子段畸零地出售外,將可依上揭規定扣除帳列成本後全數列入其他收入,故無土地存貨可設算利息予以遞延云云,即無可採。
(二)以土地應收款設算利息部分:
1、查元祿公司之股東計有莊國輝、詹志成、莊惠美、陳秀麗及張泰文等5人,均為原告之股東,有原處分卷附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元祿公司89、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及第369條之3之規定,足認元祿公司應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甚明。
2、再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屬原告之其他應收款,而其他應收款於資產負債表係列在流動資產之會計科目項下,所謂「流動資產」,係指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等,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內可轉變成為現金之資產,則原告於85年5月2日及11月6日出售上開土地予關係企業元祿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應收之土地款即應於1年內收回,惟至92年底仍有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其間未積極行使催討權利,亦未收取利息,而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197,531,646元,卻有銀行借款98,039,863元及購料借款29,838,586元等情,有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原告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怠於向關係企業行使催討前述應收土地款264,076,725元,致其未能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另方面尚需承擔巨額之利息支出,導致資金排擠效果,有違一般商業常規;又原告雖於92年5月15日取得前揭應收土地款之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第9343號支付命令,惟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於原處分卷附之95年1月20日之補充說明書中亦敘明該筆債權擬於94年底沖轉備底呆帳,並提供原告94年底沖轉之傳票供核,參以原告92年度亦未申報該筆應收土地款為呆帳損失等情,則被告以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出售土地予關係企業之應收土地款未收取利息,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3、末查,原告自88年度至91年度4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不服被告核定其同一應收土地款及土地存貨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案,均提起行政救濟,其中88年度、89年度及91年度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益徵原告於本年度再為相同之爭執,並非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為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