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4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敏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敏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信用欠佳,無法擔任玉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略稱玉山公司),遂邀友人蔣金宗、盧龍台分別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擔任玉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蔣金宗、盧龍台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由黃敏香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3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敏香明知玉山公司於95年間並無銷貨予元祥企業行等17家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因玉山公司財務困窘,而與吳權佑(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斯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蔣金宗、盧龍台等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其中附表編號11、14⑴、15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玉山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金額合計2,165萬6,305元,交付予元祥企業行等17家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日期、公司名稱、發票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黃敏香以上述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並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76萬4,113元(附表編號4「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7「興隆合工程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發票影本等件。
㈡共犯蔣金宗、盧龍台、吳權佑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黃敏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與共犯吳權佑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填製如附表編號11(發票日期為95年3月之發票1張)、同表編號14(1) (發票日期均為95年1月5日發票2張)、同表編號15(發票日期均為95年5月15日之發票2張),即有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已將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⒉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已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牽連犯暨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⒋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刑之規定,已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⒌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⒍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⒎累犯: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⒏結論: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於被告填製附表編號
11、14(1) 、15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至於其他犯罪時間已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上述條文修正施行後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敏香所為(附表編號11、14(1) 、15所示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表編號1、2、3、4、5、6、7、8、9、10、12、13、14⑵、16、17所示發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吳權佑、蔣金宗(犯意聯絡起迄時間: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盧龍台(犯意聯絡起迄時間: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前及95 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1、14(1)、15),因兩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犯罪時間在上述修正後之部分(同表編號1、2、3、5、6、7、8、9、10、12、13、14⑵、16),所犯兩罪均基於同一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為同一目的而為之,時間上有部分重合,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編號1、2、4、5、7、8、9、10 、12、13、16、17所示發票部分(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日期均為95年8月份;編號3、6、14⑵所示發票部分(亦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日期均為95年9月份,各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其95年
8、9月份所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應各僅論以一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兩罪)。而同表編號11、14(1) 、15(填製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前),時間差距均隔月餘,不能認屬接續犯,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95年8月、95年9月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3罪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敏香身為玉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虛偽經營公司業務,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並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依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或後,分別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已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或以1千元折算1日(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減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所犯罪名亦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各宣告刑至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