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耿展
- 被告
- 郭文誌
- 被告
- 陳明福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黃韡誠律師
- 被告
- 陳志皇
- 指定辯護人
- 陳炳彰律師
- 被告
- 謝駿賢
- 指定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 被告
- 葉仲民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宏律師
- 被告
- 鄧淇鴻
- 選任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耿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9 至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1及編號23至編號26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6、編號9至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1及編號23至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編號7 至編號9、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並與鄧淇鴻連帶沒收之;另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則與陳明福連帶沒收之;再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係與葉仲民、鄧淇鴻連帶沒收之;又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謝駿賢連帶沒收之。
郭文誌犯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編號9、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陳明福犯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陳志皇犯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2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耿展、謝駿賢、葉仲民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另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則與楊耿展、謝駿賢連帶沒收之;又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係與楊耿展、謝駿賢、葉仲民連帶沒收之。
謝駿賢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22、編號25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22、編號2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耿展、陳志皇、葉仲民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另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則與楊耿展、陳志皇連帶沒收之;又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係與楊耿展、陳志皇、葉仲民連帶沒收之。
葉仲民犯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耿展、陳志皇、謝駿賢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楊耿展、鄧淇鴻連帶沒收之;另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則與楊耿展、陳志皇、謝駿賢連帶沒收之。
鄧淇鴻犯附表一編號10、編號13、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編號13、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又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則與楊耿展、葉仲民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楊耿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駿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最後於100年2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明福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後於100 年5月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楊耿展意圖營利,竟思以所承租位於○○市○○區○○街0巷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為據點(起訴書誤載為○「○」汽車旅館,應予更正,下簡稱○○汽車旅館房間),自行或利用亦與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因無工作時,時常前往上開情億汽車旅館房間住宿或使用楊耿展所有電腦,且楊耿展偶而會提供金錢之故,於楊耿展有所指示時,亦均應允之。楊耿展即自100年10月間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單獨犯意或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起訴對象僅限於附表一行為人欄所列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欄所列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三、嗣由早已合法聲請通訊監察而監控楊耿展等人販毒之警員,認時機成熟,於101年4月11日至前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各該扣案物所有人及用途詳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並於該日前往該汽車旅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及乙○○身上各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為毛重0.94公克及毛重0.68公克,均另案由檢察官以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1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市○○區○○里○○○街00巷00號謝駿賢住所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鄧淇鴻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而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七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而明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均經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06、107頁、203、20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就其等分別所涉附表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卷㈡第96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證人顏有進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稽(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參警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79頁至第483頁、第516至第519頁及偵卷第242頁至第24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詳細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7紙在卷可稽(報告所在詳如附表三編號1 )。綜上足認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查:
㈠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5至編號18至編號22犯行,僅敘明行為人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似認被告楊耿展與上開犯行無涉。惟依涉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22之被告謝駿賢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去○○汽車旅館,目的是要幫楊耿展送安非他命給要向他購買毒品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96頁;偵卷第63頁);涉犯編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6至編號18之被告陳志皇於警詢中陳稱:是楊耿展叫伊把毒品拿給別人,並收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91頁、第292頁);涉犯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被告郭文誌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幫楊耿展交安非他命給客人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參以被告楊耿展於警詢中陳稱:他們都是幫我跑腿,酬勞一天五百元、並供食宿,如果有人打電話跟我買毒品的話,我看有誰在場,就叫誰送等語(參警卷第104頁、第105頁),足認被告謝駿賢、陳志皇、郭文誌三人上開所陳,非屬無稽。對照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15、編號18之交易地點均為被告楊耿展所租用之前開○○汽車旅館外面,毒品亦由被告楊耿展所交付,益證被告謝駿賢、陳志皇、郭文誌上開陳稱係接受被告楊耿展指示,交付毒品等語,應堪屬實,爰依被告謝駿賢、陳志皇、郭文誌、楊耿展等人之陳述,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5至編號18及編號22犯行為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0犯行中之交易金額,公訴意旨認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證人丙○○於偵訊證稱,當日所拿取者為價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另親自攜500元交付予楊耿展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認該次交易金額應為1500元。再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交易價金係丙○○將金錢交給楊耿展,惟依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於交易翌日將購毒款項交予葉仲民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可認該次交易價金係於翌日由證人丙○○交予被告葉仲民。又附表一編號16至18犯行,公訴意旨記載證人丁○○係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然依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用來聯絡被告陳志皇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之通聯紀錄,可認證人丁○○所述無訛。另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交易地點為「○○汽車旅館」,交易金額為「500元」,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相片所示,交易地點應為○○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3-1頁),復依證人丁○○指證交易金額應該「1000元」(見偵卷第146頁),公訴意旨就此此交易地點及金額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依上開證據資料為事實之認定並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外,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足構成。而被告楊耿展於101年6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賣毒品是為了賺錢(見本院卷㈠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說明每售出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600元或700元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8頁),是被告楊耿展為附表一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足堪認定。又按所謂共同販賣毒品罪,需共犯間有共同營利意圖,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可成罪。而被告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均知悉被告楊耿展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金錢,仍因貪圖前往被告楊耿展所租用之汽車旅館房間使用電腦或食用被告楊耿展所提供毒品,或為取得跑腿之酬勞等,且楊耿展偶而會給予零用錢之利益,於楊耿展有所指示時,依照被告楊耿展指示從事送交毒品給購毒者、收取金錢等工作,其等有與被告楊耿展共同營利之意思,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個別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9 至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6所為;被告郭文誌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為;被告陳明福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所為;被告陳志皇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2所為;被告謝駿賢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22、編號25所為;被告葉仲民就附表一編號13、編號18所為;被告鄧淇鴻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13、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於上開所列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15、編號25犯行與被告謝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 犯行與被告陳志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犯行與被告郭文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1犯行與被告鄧淇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2犯行與被告陳明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與被告葉仲明、鄧淇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6、編號17、編號22犯行與被告陳志皇、謝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8犯行與被告葉仲民、陳志皇、謝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耿展、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就上開所列各罪,均為共同正犯。惟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起訴對象僅限於附表一行為人欄所列之人,故就被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22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非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為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被告楊耿展所為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郭文誌所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明福所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志皇所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謝駿賢所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葉仲民所為2 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鄧淇鴻所為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係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第3076號、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9至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5所示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6頁至318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6 、編號26犯行於偵訊中未曾自白,惟依被告楊耿展101年4月12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其就編號6 犯行,業已坦認(見羈押卷第11頁),依前開見解,羈押訊問仍屬偵查之一環,故被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自屬於偵查中自白無疑。另附表一編號26犯行,被告楊耿展於101年6月6日之偵查筆錄中,雖未承認曾前往證人戊○○家中,但就販賣毒品乙節已坦承不諱,被告楊耿展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既已坦承,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復被告楊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6及26部分亦為自白之陳述,是被告楊耿展就其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無疑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謝駿賢就附表一編號15、編號22、編號25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頁至318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駿賢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16至編號18犯行於偵訊中未曾自白。惟被告謝駿賢於101年4月12日警詢中,業就被告楊耿展之販毒模式為詳細說明,並自承係接受被告楊耿展指示交付購毒者毒品,並收取現金(參警卷第388頁至第410頁),復於同日羈押訊問中,概括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參聲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101年6月6日偵訊中就檢察官提示證人己○○照片,並詢問101年2月底與證人己○○之交易情形時之初,雖稱並未收受證人己○○款項,惟旋改稱「有」,並詳細說明係現金交易方式及交易地點(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是被告謝駿賢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偵訊中,應屬自白無訛;另就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犯行),雖被告於101年6月6日偵訊中陳稱對與證人丁○○交易並無印象(參偵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然觀之該次筆錄,被告並未否認有與證人丁○○為交易毒品行為,佐以其前業就販毒行為概括承認,顯然其真意並非就與證人丁○○交易為否認之陳述,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因其對交易已無印象,而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部分)不採其前業已概括自白之陳述。又被告謝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所有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謝駿賢就其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無疑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葉仲民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頁至318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仲民就附表一編號18犯行於偵訊中未曾自白。惟被告葉仲民於101年4月12日之羈押訊問時,業已承認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並將交易所得1000元交給被告楊耿展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羈押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已經偵查中自白,且被告葉仲民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所有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葉仲民就其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無疑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郭文誌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8犯行)。惟被告郭文誌於101年4月11日警詢中,業就警方依甲○○(即附表一編號7犯行)、乙○○(即附表一編號8犯行)之證詞,向其詢問何以該二人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購買時,陳稱:係被告楊耿展要其拿給該二人等語(參警卷第),復於次日偵訊中,就如何與被告楊耿展分工為詳細之說明(參偵卷第66頁),揭諸前開判決寬認被告自白認定之意旨,自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郭文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郭文誌就其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無疑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皇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2犯行)。惟依被告陳志皇10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所載,其於該次筆錄中,業就為被告楊耿展販賣毒品為概括之承認,並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過程(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4)為詳細說明(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雖於101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中,被告陳志皇稱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庚○○等語,然亦不否認有向被告楊耿展拿取毒品再交付予庚○○(見偵卷第366頁至第367頁),既已就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予以供認,顯然被告陳志皇所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因係不解律法之故,參之前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自應認被告陳志皇業已自白。另附表一編號16、17、18部分,被告陳志皇於101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已承認有與被告謝駿賢、葉仲民等人共同為被告楊耿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語(見警卷第284頁至第296頁),嗣於101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中,亦坦承認識丁○○,並有從中聯絡接洽買賣事宜(見偵卷第366頁至第367頁),自應認其就此部分亦於偵查中為自白。再附表一編號22犯行部分,被告陳志皇於101年6月7日偵訊中亦稱認識證人辛○○,有賣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證人辛○○等語(見偵卷第366頁至第367頁),顯已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無訛。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陳志皇雖於偵查中稱不認識甲○○(見偵卷第366頁),然觀之該次筆錄,被告並未否認有與證人甲○○為交易毒品行為,佐以其前業就販毒行為概括承認,顯然其真意並非就與證人甲○○交易為否認之陳述,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因其對交易已無印象,而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部分)不採其前業已概括自白之陳述。又被告陳志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陳志皇就其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無疑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淇鴻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即編號10、編號13、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1)。惟其於101年4月12日警詢中,就警方詢問通訊監察譯文真意時(非本案之犯行),業已詳細說明被告楊耿展之販毒模式,並自承為楊耿展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受款項(參警卷第269頁至第295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再稱:伊有把毒品送給客人,也跟客人收錢,再將錢交回給楊耿展,楊耿展有時直接拿安非他命給伊,有時拿煙盒給伊,要伊把煙盒拿給誰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已對其於被告楊耿展販毒之基本事實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為自白之陳述,雖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13、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犯行否認係與被告楊耿展共同販賣,惟應僅係對於該等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鄧淇鴻業已就其犯行為自白。又被告鄧淇鴻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李均坦認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鄧淇鴻就其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無疑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⒏綜上,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就其分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嚮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耿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㈠第28頁前科紀錄表),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6、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等犯行。被告謝駿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最後於100年2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㈠第32頁前科紀錄表),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22、編號25等犯行。被告陳明福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後於100 年5月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㈠第35頁),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等犯行。被告陳志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㈠第23頁),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2等犯行,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就上開所列犯行,均為累犯,就其各次罪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另被告楊耿展等7 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楊耿展等7 人均係年富力狀之成年人,身強體健,不思以勞力或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卻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楊耿展等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以法定低度刑為量刑,亦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並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楊耿展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盤考量,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楊耿展於本案係處於主導地位,販毒所得亦係由其取得;被告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係受被告楊耿展指示行事,實際獲利甚微,暨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及被告施菁琇記帳期間,並兼衡其等品行、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可參。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耿展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6 之現金53700 元,該現金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之物,且其中部分為本件販毒所得乙節,業經被告楊耿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2頁),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42頁),該等扣案現金既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之財物,衡情與被告楊耿展所為本案如附表一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之財物,應已混同而無從分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從扣案現金中依被告楊耿展附表一販賣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又基於共犯共同責任原則,被告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係為被告楊耿展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自應分別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連帶沒收。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08、3264、33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楊耿展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楊耿展所述,所其所有為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物(見本院卷㈡第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耿展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依附表一編號6所認定時間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陳明福所有,惟係被告陳明福供自身施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36頁、本院卷㈡第9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7、編號8、編號9及附表五編號1 、編號2、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楊耿展、被告郭文誌、被告謝駿賢及被告鄧淇鴻所有,業據被告楊耿展、郭文誌、謝駿賢、鄧淇鴻於警詢及被告陳志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77頁、第487頁、第390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2頁、第97頁、第98頁)。其中附表三編號7 之行動電話,係用供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耿展所犯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楊耿展分與被告謝駿賢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8 之行動電話,係用供附表一編號1、編號9至編號14、編號19、編號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耿展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9、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楊耿展分與被告鄧淇鴻、陳明福、葉仲民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9、編號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9 之行動電話,係用供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耿展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楊耿展分與被告陳志皇、郭文誌共犯之附表一編號5、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供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楊耿展與被告郭文誌共犯之附表一編號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楊耿展與被告謝駿賢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電話,係用供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楊耿展與被告鄧淇鴻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陳志皇所有,業據被告陳志皇供陳在卷(參偵卷第284 頁背面),且係用供犯附表一編號3、4、16、17、18、2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志皇分別楊耿展、謝駿賢、葉仲民共犯之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4、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2、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小錢包,係被告楊耿展用以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編號5 所示帳冊,係被告楊耿展用以記載販賣毒品對象電話、販賣毒品金額,業據被告楊耿展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0頁、本院卷㈡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耿展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9 、編號14、編號23、編號24、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楊耿展分別與被告謝駿賢、陳志皇、郭文誌、鄧淇鴻、陳明福、葉仲民等人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2、編號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係被告楊耿展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楊耿展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耿展所犯附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9、編號14、編號23、編號24、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楊耿展分別與被告謝駿賢、陳志皇、郭文誌、鄧淇鴻、陳明福、葉仲民等人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2、編號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楊耿展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陳明福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葉仲民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於同日查獲甲○○持有之甲基安非命1包(毛重0.94公克)及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均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01年度偵字第17889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起訴並聲請沒收銷燬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73 頁至第76頁),本院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施菁琇所涉犯行部分,因被告施菁琇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嗣其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行為人欄中,以刮號表示者,係檢察官未起訴之行為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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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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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耿展 │己○○│101年2月8日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己○○於101年2月8日 │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警卷│
│ │ │ │6時許 │○路000號(○ │1.8公克,價格 │下午6時許,以0000000│ 90頁、91頁;偵卷第316 │
│ │ │ │ │○國小) │新臺幣(下同)│000號門號手機與楊耿 │ 頁;本院卷㈠第42頁、第│
│ │ │ │ │ │4,500 元 │展所有並持用之000000│ 101頁、卷㈡第84頁) │
│ │ │ │ │ │ │0000號門號手機,利用│⒉證人己○○之證詞(警卷│
│ │ │ │ │ │ │簡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第561頁至563頁) │
│ │ │ │ │ │ │他命之數量後。楊耿展│ │
│ │ │ │ │ │ │隨即於左揭時間,前往│ │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 │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
│ │ │ │ │ │ │○○,並向顏有進收取│ │
│ │ │ │ │ │ │4500 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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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駿賢 │己○○│101年2月底某│○○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己○○以0000000000號│⒈被告謝駿賢之自白(警卷│
│ │(楊耿展)│ │日 │○路與○○路口│4,500元。 │門號手機撥打謝駿賢所│ 第388頁至410頁;偵卷第│
│ │ │ │ │(○○加油站)│ │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 63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
│ │ │ │ │ │ │號門號手機,聯繫購買│ 13頁;本院卷㈠第100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卷㈡第84頁) │
│ │ │ │ │ │ │謝駿賢隨即自○○汽車│⒉證人己○○之證詞(警卷│
│ │ │ │ │ │ │旅館房間,取出楊耿展│ 第561頁至563頁) │
│ │ │ │ │ │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並於左揭時間,前往左│ │
│ │ │ │ │ │ │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
│ │ │ │ │ │ │○,再向己○○收取45│ │
│ │ │ │ │ │ │00元現金後攜回汽車旅│ │
│ │ │ │ │ │ │館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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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志皇 │庚○○│100年11月23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庚○○以00000000號公│⒈被告陳志皇之自白(偵卷│
│ │(楊耿展)│ │日上午9時49 │○街(全家超商│500元。 │用電話撥打陳志皇所有│ 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
│ │ │ │分後某時 │附近) │ │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 第366頁至第367頁;本院│
│ │ │ │ │ │ │門號手機,聯繫購買甲│ 卷㈠第99頁、卷㈡第84頁│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 ) │
│ │ │ │ │ │ │志皇隨即向楊耿展取得│⒉證人庚○○之證詞(警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 第571頁) │
│ │ │ │ │ │ │揭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庚○○,再│ │
│ │ │ │ │ │ │向庚○○收取500元現 │ │
│ │ │ │ │ │ │金後攜回交予楊耿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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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志皇 │庚○○│100年11月27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庚○○以00000000號公│⒈被告陳志皇之自白(偵卷│
│ │(楊耿展)│ │日下午1時18 │○街(全家超商│500元。 │用電話,撥打陳志皇所│ 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
│ │ │ │分後某時 │附近) │ │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 第366頁至第367頁;本院│
│ │ │ │ │ │ │號門號手機,聯繫購買│ 卷㈠第99頁、卷㈡第84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陳志皇隨即向楊耿展取│⒉證人庚○○之證詞(警卷│
│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第571頁) │
│ │ │ │ │ │ │左揭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 │ │ │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庚○○,│ │
│ │ │ │ │ │ │再向庚○○收取500元 │ │
│ │ │ │ │ │ │現金後攜回交予楊耿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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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志皇 │甲○○│101年2月間某│○○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0000000000號│⒈被告陳志皇之自白(本院│
│ │(楊耿展)│ │日 │○街0巷0號(○│500元。 │手機撥打楊耿展所有由│ 卷㈠第99頁、卷㈡第84頁│
│ │ │ │ │○汽車旅館)(│ │陳志皇持用之00000000│ ) │
│ │ │ │ │101年9月25日本│ │00號門號手機,聯繫購│⒉證人甲○○之證詞(警卷│
│ │ │ │ │院審理時被告陳│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第581頁) │
│ │ │ │ │志皇自陳,見本│ │。陳志皇隨即向楊耿展│ │
│ │ │ │ │院卷㈡第96頁)│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 │ │於左揭時間,交付左列│ │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甲○○,再向甲○○收│ │
│ │ │ │ │ │ │取500元現金後攜回交 │ │
│ │ │ │ │ │ │予楊耿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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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耿展 │甲○○│101年4月9日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0000000000號│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聲羈│
│ │ │ │ │○街0巷0號(○│1000元。 │手機撥打楊耿展所有並│ 卷第11頁;偵卷第317頁 │
│ │ │ │ │○汽車旅館)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本院卷㈠第42頁、第10│
│ │ │ │ │ │ │號手機(因陳志皇於10│ 1頁、卷㈡第84頁) │
│ │ │ │ │ │ │1年4月4號為警緝獲後 │⒉證人甲○○之證詞(警卷│
│ │ │ │ │ │ │,該手機由楊耿展取回│ 第579頁) │
│ │ │ │ │ │ │持用),聯繫購買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楊耿│ │
│ │ │ │ │ │ │展隨於左揭時間,在左│ │
│ │ │ │ │ │ │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
│ │ │ │ │ │ │○,再向甲○○收取10│ │
│ │ │ │ │ │ │00 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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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文誌 │甲○○│101年4月11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0000000000號│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聲羈│
│ │(楊耿展)│ │ │○街0巷0號(○│2500元。 │手機撥打楊耿展所有並│ 卷第11頁;偵卷第317頁 │
│ │ │ │ │○汽車旅館)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 │
│ │ │ │ │ │ │號手機(陳志皇於101 │⒉被告郭文誌之自白(警卷│
│ │ │ │ │ │ │年4月4日為警緝獲後,│ 第496頁;本院卷㈠第198│
│ │ │ │ │ │ │該手機即由楊耿展取回│ 頁) │
│ │ │ │ │ │ │持用),聯繫購買甲基│⒊證人甲○○之證詞(警卷│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楊耿│ 第579頁) │
│ │ │ │ │ │ │展隨即指示郭文誌於左│ │
│ │ │ │ │ │ │揭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甲○○,再向│ │
│ │ │ │ │ │ │甲○○收取2500元現金│ │
│ │ │ │ │ │ │後攜回交予楊耿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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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文誌 │乙○○│101年4月11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乙○○以0000000000號│⒈被告郭文誌之自白(警卷│
│ │(楊耿展)│ │中午12時10分│○街0巷0號(○│2000元。 │手機撥打郭文誌所有並│ 第496頁;偵卷第66頁; │
│ │ │ │許 │○汽車旅館)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㈠│
│ │ │ │ │ │ │號手機,聯繫購買甲基│ 第198頁)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郭文│⒉證人乙○○之證詞(警卷│
│ │ │ │ │ │ │誌隨即向楊耿展取得左│ 第600頁至第603頁) │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⒊被告郭文誌0000000000號│
│ │ │ │ │ │ │,並在左列地點,交付│ 手機與證人乙○○000000│
│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0000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命予乙○○,再向乙○│ 警卷第611頁) │
│ │ │ │ │ │ │○收取2000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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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耿展 │張○○│101年2月中某│○○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張○○以0000000000號│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 │ │日 │○街000巷0弄0 │2500元。 │手機撥打楊耿展所有並│ 第316頁;本院卷㈠第42 │
│ │ │ │ │號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頁、第101頁、卷㈡第84 │
│ │ │ │ │ │ │號手機,聯繫購買甲基│ 頁)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楊耿│⒉證人張○○之證詞(警卷│
│ │ │ │ │ │ │展隨即於左揭時間,在│ 第622頁至第625頁) │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 │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 │ │○○,再向張○○收取│ │
│ │ │ │ │ │ │2500 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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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耿展 │丙○○│101年2月15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丙○○以0000000000號│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鄧淇鴻 │ │ │○街0巷0號(○│1500元。 │手機撥打楊耿展所有並│ 第316頁背面;本院卷㈠ │
│ │ │ │ │○汽車旅館)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第42頁、第101頁、卷㈡ │
│ │ │ │ │ │ │號手機,告知楊耿展欲│ 第84頁) │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⒉被告鄧淇鴻之自白(偵卷│
│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門口│ 第65頁;聲羈卷第16頁;│
│ │ │ │ │ │ │,而楊耿展則指示鄧淇│ 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 │
│ │ │ │ │ │ │鴻至左列地點門口詢問│ 第84頁) │
│ │ │ │ │ │ │丙○○購買數量為1000│⒊證人丙○○之證詞(偵卷│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第100頁、第119頁) │
│ │ │ │ │ │ │返回○○汽車旅館房間│⒋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取得左列數量之甲基│ 手機與證人丙○○000000│
│ │ │ │ │ │ │安非他命,至○○汽車│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旅館門口,交付予丙○│ (偵卷第111頁) │
│ │ │ │ │ │ │○,並向丙○○收取10│ │
│ │ │ │ │ │ │00元現金後攜回交付予│ │
│ │ │ │ │ │ │楊耿展。不久楊耿展發│ │
│ │ │ │ │ │ │現鄧淇鴻所交付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數量超過丙○│ │
│ │ │ │ │ │ │○所給付之價金,隨即│ │
│ │ │ │ │ │ │撥打電話告知丙○○,│ │
│ │ │ │ │ │ │丙○○乃於翌日將應給│ │
│ │ │ │ │ │ │付之其餘500元價金, │ │
│ │ │ │ │ │ │攜至楊耿展家中,親自│ │
│ │ │ │ │ │ │交付予楊耿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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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耿展 │丙○○│101年2月21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丙○○於101年2月21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陳明福 │ │ │○街0巷0號(○│1000元。 │晚上18時許,先以0000│ 第316頁背面;本院卷㈠ │
│ │ │ │ │○汽車旅館) │ │000000號手機,傳送簡│ 第42頁、第101頁、卷㈡ │
│ │ │ │ │ │ │訊至楊耿展所有並持用│ 第84頁)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⒉被告陳明福之自白(偵卷│
│ │ │ │ │ │ │機,告知楊耿展欲購買│ 第325頁;本院卷㈠第42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頁、第102頁;卷㈡第84 │
│ │ │ │ │ │ │但隔日方能付款,經楊│ 頁) │
│ │ │ │ │ │ │耿展回傳簡訊告知可以│⒊證人丙○○之證詞(偵卷│
│ │ │ │ │ │ │後,丙○○隨即前往左│ 第100頁、第119頁、第12│
│ │ │ │ │ │ │列地點門口,而楊耿展│ 0頁) │
│ │ │ │ │ │ │則指示陳明福將左列甲│⒋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基安非他命,攜至○○│ 手機與證人丙○○000000│
│ │ │ │ │ │ │汽車旅館門口,交付予│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丙○○。丙○○翌日則│ (偵卷第111頁) │
│ │ │ │ │ │ │依約將左列款項經由葉│ │
│ │ │ │ │ │ │仲民交付予楊耿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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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楊耿展 │丙○○│101年3月3日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丙○○於101年3月13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陳明福 │ │ │○街0巷0號(○│1000元。 │上午11時許,先以0000│ 第316頁背面;本院卷㈠ │
│ │ │ │ │○汽車旅館) │ │000000號手機,傳送簡│ 第42頁、第101頁、卷㈡ │
│ │ │ │ │ │ │訊至楊耿展所有並持用│ 第84頁)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⒉被告陳明福之自白(偵卷│
│ │ │ │ │ │ │機,告知楊耿展欲購買│ 第325頁;本院卷㈠第42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頁、第102頁;卷㈡第84 │
│ │ │ │ │ │ │但隔日方能付款後,丙│ 頁) │
│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⒊證人丙○○之證詞(偵卷│
│ │ │ │ │ │ │門口,而楊耿展則指示│ 第100頁、第101頁、第 │
│ │ │ │ │ │ │陳明福將左列甲基安非│ 120頁) │
│ │ │ │ │ │ │他命,攜至○○汽車旅│⒋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館門口,交付予丙○○│ 手機與證人丙○○000000│
│ │ │ │ │ │ │。丙○○翌日則依約將│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左列款項交付予楊耿展│ (偵卷第11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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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耿展 │丙○○│101年3月23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丙○○於101年3月23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葉仲民 │ │ │○街0巷0號(○│1000元。 │下午5 時許,先以0000│ 第317頁面;本院卷㈠第 │
│ │鄧淇鴻 │ │ │○汽車旅館) │ │000000號手機,撥打楊│ 42頁、第101頁、卷㈡第 │
│ │ │ │ │ │ │耿展所有並持用之0000│ 84頁) │
│ │ │ │ │ │ │000000號門號手機,惟│⒉被告葉仲民之自白(偵卷│
│ │ │ │ │ │ │當日非由楊耿展接聽,│ 第65頁、第66頁、第328 │
│ │ │ │ │ │ │而丙○○於電話告知對│ 頁;本院卷㈠第43頁、第│
│ │ │ │ │ │ │方欲前往左列地點還積│ 198頁;卷㈡第84頁) │
│ │ │ │ │ │ │欠楊耿展欠款1000元後│⒊被告鄧淇鴻之自白(警卷│
│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 第290頁、第291頁;偵卷│
│ │ │ │ │ │ │將欠款1000元交由葉仲│ 第65頁;聲羈卷第16頁;│
│ │ │ │ │ │ │民,並詢問葉仲民有無│ 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葉│ 第84頁) │
│ │ │ │ │ │ │仲民表示有後,丙○○│⒋證人丙○○之證詞(偵卷│
│ │ │ │ │ │ │乃表明欲購買1000元甲│ 第101頁、第120頁) │
│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⒌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付1000元價金予葉仲民│ 手機與證人丙○○000000│
│ │ │ │ │ │ │,葉仲民返回左列汽車│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旅館房間後不久,由鄧│ (偵卷第111頁) │
│ │ │ │ │ │ │淇鴻攜帶左列甲基安非│⒍現場交易蒐證照片(警卷│
│ │ │ │ │ │ │他命至左列汽車旅館門│ 第313頁至第314頁) │
│ │ │ │ │ │ │口,交付予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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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楊耿展 │丙○○│101年3月28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丙○○於101年3月28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鄧淇鴻 │ │ │○街0巷0號(○│500元。 │下午4時許自行前往左 │ 第317頁面;本院卷㈠第 │
│ │ │ │ │○汽車旅館) │ │列地點門口後,以0000│ 42頁、第101頁、卷㈡第 │
│ │ │ │ │ │ │000000號手機,撥打楊│ 84頁) │
│ │ │ │ │ │ │耿展所有並持用之0000│⒉被告鄧淇鴻之自白(警卷│
│ │ │ │ │ │ │000000號門號手機,聯│ 第291頁、第292頁;偵卷│
│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第65頁;聲羈卷第16頁;│
│ │ │ │ │ │ │宜後,楊耿展隨即指示│ 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 │
│ │ │ │ │ │ │鄧淇鴻拿取左列數量甲│ 第84頁) │
│ │ │ │ │ │ │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列汽│⒊證人丙○○之證詞(偵卷│
│ │ │ │ │ │ │車旅館門口交付予丙○│ 第101頁背面、第120頁)│
│ │ │ │ │ │ │○,並收取500元價金 │⒋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後交付予楊耿展。 │ 手機與證人丙○○000000│
│ │ │ │ │ │ │ │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第111頁) │
│ │ │ │ │ │ │ │⒌現場交易蒐證照片(警卷│
│ │ │ │ │ │ │ │ 第3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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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謝駿賢 │綽號「│101年3月28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綽號「牛仔」之成年男│⒈被告謝駿賢之自白(警卷│
│ │(楊耿展)│牛仔」│ │○街0巷0號(○│500元。 │子,請其友人陳○○以│ 第388頁至410頁;偵卷第│
│ │ │之成年│ │○汽車旅館) │(101年9月25日│機車搭載前往左列地點│ 63頁、第322頁;聲羈卷 │
│ │ │男子(│ │ │本院審理時被告│門口後,由謝駿賢將楊│ 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
│ │ │陳○○│ │ │謝駿賢自承,見│耿展所有之數量不詳甲│ ㈠第100頁、卷㈡第84頁 │
│ │ │朋友)│ │ │本院卷㈡第96頁│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牛│ ) │
│ │ │ │ │ │) │仔」,並收價金後交付│⒉現場交易蒐證照片(偵卷│
│ │ │ │ │ │ │予楊耿展。 │ 第153頁至第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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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志皇 │丁○○│100年10月18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丁○○於100年10月18 │⒈被告陳志皇之自白(偵卷│
│ │謝駿賢 │ │日 │○路000號巷口 │1000元。 │日中午12時許,先以00│ 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
│ │(楊耿展)│ │ │ │ │00000000號手機,撥打│ 第366頁至第367頁;本院│
│ │ │ │ │ │ │陳志皇所有並持用之00│ 卷㈠第99頁、卷㈡第84頁│
│ │ │ │ │ │ │00000000號門號手機,│ ) │
│ │ │ │ │ │ │告知陳志皇欲購買500 │⒉被告謝駿賢之自白(警卷│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第388頁至410頁;偵卷第│
│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而陳│ 63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
│ │ │ │ │ │ │志皇誤認丁○○欲購買│ 13頁;本院卷㈠第100頁 │
│ │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卷㈡第84頁) │
│ │ │ │ │ │ │向楊耿展取得左列數量│⒊證人丁○○之證詞(偵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則由│ 第125頁、第126頁、第 │
│ │ │ │ │ │ │謝駿賢將左列甲基安非│ 146 頁) │
│ │ │ │ │ │ │他命攜至左列地點,交│ │
│ │ │ │ │ │ │付予丁○○,並收取50│ │
│ │ │ │ │ │ │0元價金。事後陳志皇 │ │
│ │ │ │ │ │ │發覺有異,撥打電話告│ │
│ │ │ │ │ │ │知丁○○,丁○○旋於│ │
│ │ │ │ │ │ │翌日將其餘500元交付 │ │
│ │ │ │ │ │ │予陳志皇後,由陳志皇│ │
│ │ │ │ │ │ │交予楊耿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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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志皇 │丁○○│100年10月20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丁○○於100年10月20 │⒈被告陳志皇之自白(偵卷│
│ │謝駿賢 │ │日 │○路000號(○ │500元。 │日中午11時許,先以00│ 第291頁、第366頁至第36│
│ │(楊耿展)│ │ │○百貨) │ │00000000號手機,撥打│ 7頁;本院卷㈠第99頁、 │
│ │ │ │ │ │ │陳志皇所有並持用之00│ 卷㈡第84頁) │
│ │ │ │ │ │ │00000000號門號手機,│⒉被告謝駿賢之自白(警卷│
│ │ │ │ │ │ │告知陳志皇欲購買500 │ 第388頁至410頁;偵卷第│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63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
│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而陳│ 13頁;本院卷㈠第100頁 │
│ │ │ │ │ │ │志皇向楊耿展取得左列│ 、卷㈡第84頁) │
│ │ │ │ │ │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⒊證人丁○○之證詞(偵卷│
│ │ │ │ │ │ │則由謝駿賢將左列甲基│ 第125頁、第126頁、第 │
│ │ │ │ │ │ │安非他命攜至左列地點│ 146頁) │
│ │ │ │ │ │ │,交付予丁○○,並收│ │
│ │ │ │ │ │ │取500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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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志皇 │丁○○│100年11月3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丁○○於100年11月3日│⒈被告陳志皇之自白(偵卷│
│ │謝駿賢 │ │ │○路000號(○ │1000元。 │晚上19時30分許,先以│ 第291頁、第367頁;本院│
│ │葉仲民 │ │ │○○○冷飲店)│ │0000000000號手機,撥│ 卷㈠第99頁、卷㈡第84頁│
│ │(楊耿展)│ │ │ │ │打陳志皇所有並持用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⒉被告謝駿賢之自白(警卷│
│ │ │ │ │ │ │,告知陳志皇欲購買 │ 第388頁至410頁;偵卷第│
│ │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 63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
│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 13頁;本院卷㈠第100頁 │
│ │ │ │ │ │ │而陳志皇向楊耿展取得│ 、卷㈡第84頁) │
│ │ │ │ │ │ │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⒊被告葉仲民之自白(偵卷│
│ │ │ │ │ │ │後,則由謝駿賢及葉仲│ 第65頁、第66頁;本院卷│
│ │ │ │ │ │ │民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㈠第43頁、第198頁;卷 │
│ │ │ │ │ │ │攜至左列地點,交付予│ ㈡第84頁) │
│ │ │ │ │ │ │丁○○,並收取1000元│⒋證人丁○○之證詞(偵卷│
│ │ │ │ │ │ │價金。 │ 第125頁、第126頁、第 │
│ │ │ │ │ │ │ │ 146頁) │
│ │ │ │ │ │ │ │⒌被告陳志皇0000000000號│
│ │ │ │ │ │ │ │ 手機與證人丁○○097060│
│ │ │ │ │ │ │ │ 0325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第143-1頁) │
│ │ │ │ │ │ │ │⒍現場交易照片(偵卷第 │
│ │ │ │ │ │ │ │ 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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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楊耿展 │郭○○│101年2月23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郭○○於101年2月23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鄧淇鴻 │ │晚上6時45分 │○路000號(○ │1000元。 │下午6時45分許,先以 │ 第317頁面;本院卷㈠第 │
│ │ │ │後某時 │○國小) │ │0000000000號手機,撥│ 42頁、第101頁、卷㈡第 │
│ │ │ │ │ │ │打楊耿展所有並持用之│ 84頁)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⒉被告鄧淇鴻之自白(警卷│
│ │ │ │ │ │ │,告知楊耿展欲購買10│ 第291頁、第292頁;偵卷│
│ │ │ │ │ │ │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 第65頁;聲羈卷第16頁;│
│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而│ 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 │
│ │ │ │ │ │ │楊耿展則指示鄧淇鴻攜│ 第84頁) │
│ │ │ │ │ │ │帶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⒊證人郭○○之證詞(偵卷│
│ │ │ │ │ │ │命,前往左列地點,交│ 第168頁、第169頁、第 │
│ │ │ │ │ │ │付予郭○○,並收取10│ 191 頁) │
│ │ │ │ │ │ │00元價金。 │⒋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 │ 手機與證人郭○○000000│
│ │ │ │ │ │ │ │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第175頁) │
├──┼─────┼───┼──────┼───────┼───────┼──────────┼────────────┤
│20 │楊耿展 │郭○○│101年2月27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郭○○於101年2月27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鄧淇鴻 │ │晚上9時41分 │○街0巷0號(○│1000元。 │下午9時41分許,前往 │ 第317頁面;本院卷㈠第 │
│ │ │ │後某時 │○汽車旅館) │ │左列地點,先以000000│ 42頁、第101頁、卷㈡第 │
│ │ │ │ │ │ │0000號手機,撥打楊耿│ 84頁) │
│ │ │ │ │ │ │展所有並持用之000000│⒉被告鄧淇鴻之自白(警卷│
│ │ │ │ │ │ │0000號門號手機,告知│ 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
│ │ │ │ │ │ │楊耿展欲購買1000元甲│ 1頁、第292頁;偵卷第65│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楊耿展│ 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
│ │ │ │ │ │ │隨即以其上開門號手機│ 卷㈠第199頁;卷㈡第84 │
│ │ │ │ │ │ │,撥打鄧淇鴻所有並持│ 頁)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⒊證人郭○○之證詞(偵卷│
│ │ │ │ │ │ │,指示鄧淇鴻攜帶左列│ 第168頁、第169頁、第 │
│ │ │ │ │ │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前│ 192 頁) │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予郭│⒋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並收取1000元價│ 手機與證人郭○○000000│
│ │ │ │ │ │ │金。 │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第176頁) │
├──┼─────┼───┼──────┼───────┼───────┼──────────┼────────────┤
│21 │楊耿展 │郭○○│101年3月28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郭○○與楊耿展約定購│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鄧淇鴻 │ │下午4時許 │○街0巷0號(○│1000元。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第317頁面;本院卷㈠第 │
│ │ │ │ │○汽車旅館) │ │,於101年3月28日下午│ 42頁、第101頁、卷㈡第 │
│ │ │ │ │ │ │4時許,前往左列地點 │ 84頁) │
│ │ │ │ │ │ │,由鄧淇鴻交付左列數│⒉被告鄧淇鴻之自白(警卷│
│ │ │ │ │ │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第291頁、第292頁;偵卷│
│ │ │ │ │ │ │○,並收取1000元價金│ 第65頁;聲羈卷第16頁;│
│ │ │ │ │ │ │。 │ 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 │
│ │ │ │ │ │ │ │ 第84頁) │
│ │ │ │ │ │ │ │⒊證人郭○○之證詞(偵卷│
│ │ │ │ │ │ │ │ 第169頁背面、第192頁)│
│ │ │ │ │ │ │ │⒋現場交易蒐證照片(偵卷│
│ │ │ │ │ │ │ │ 第177頁) │
├──┼─────┼───┼──────┼───────┼───────┼──────────┼────────────┤
│22 │陳志皇 │辛○○│100年10月16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辛○○於100年10月16 │⒈被告陳志皇之自白(偵卷│
│ │謝駿賢 │ │日 │○路000號(○ │2000元。 │日下午1時55分許,先 │ 第291頁、第367頁;本院│
│ │(楊耿展)│ │ │○百貨對面飲料│ │以0000000000號手機,│ 卷㈠第99頁、卷㈡第84頁│
│ │ │ │ │店) │ │撥打陳志皇所有並持用│ )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⒉被告謝駿賢之自白(警卷│
│ │ │ │ │ │ │機,告知陳志皇欲購買│ 第388頁至410頁;偵卷第│
│ │ │ │ │ │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 63頁、第322頁背面;聲 │
│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 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
│ │ │ │ │ │ │而陳志皇向楊耿展取得│ 院卷㈠第100頁、卷㈡第 │
│ │ │ │ │ │ │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84 頁) │
│ │ │ │ │ │ │後,則由謝駿賢將左列│⒊證人辛○○之證詞(偵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左列│ 第199頁、第200頁、第 │
│ │ │ │ │ │ │地點,交付予辛○○,│ 213頁) │
│ │ │ │ │ │ │並收取2000元價金。 │⒋被告陳志皇0000000000號│
│ │ │ │ │ │ │ │ 手機與證人辛○○000000│
│ │ │ │ │ │ │ │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第203頁) │
├──┼─────┼───┼──────┼───────┼───────┼──────────┼────────────┤
│23 │楊耿展 │戊○○│101年2月8日 │○○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戊○○於101年2月8日 │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 │ │上午11時20分│○街0巷0號(○│2500元。 │上午11時20分許,先以│ 第317頁;本院卷㈠第42 │
│ │ │ │後某時 │○汽車旅館) │ │0000000000號手機,撥│ 頁、第101頁、卷㈡第84 │
│ │ │ │ │ │ │打楊耿展所有並持用之│ 頁)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⒉證人戊○○之證詞(偵卷│
│ │ │ │ │ │ │,告知楊耿展欲購買25│ 第219頁、第311頁) │
│ │ │ │ │ │ │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⒊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向│ 手機與證人戊○○000000│
│ │ │ │ │ │ │楊耿展取得左列數量甲│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基安非他命,楊耿展則│ (偵卷第233頁) │
│ │ │ │ │ │ │向戊○○收取2500元價│ │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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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楊耿展 │戊○○│101年2月12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戊○○於101年2月12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 │ │凌晨2時45分 │○街0巷0號(○│8000元。 │凌晨2時45分許,先以0│ 第317頁背面;本院卷㈠ │
│ │ │ │後某時 │○汽車旅館) │ │000000000號手機,傳 │ 第42頁、第101頁、卷㈡ │
│ │ │ │ │ │ │送簡訊予楊耿展所有並│ 第84頁) │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⒉證人戊○○之證詞(偵卷│
│ │ │ │ │ │ │號手機,告知楊耿展欲│ 第219頁、第311頁) │
│ │ │ │ │ │ │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⒊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命,楊耿展隨即以上開│ 手機與證人戊○○000000│
│ │ │ │ │ │ │電話回傳簡訊告知沒問│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題後,戊○○隨即前往│ (偵卷第233頁) │
│ │ │ │ │ │ │左列地點,向楊耿展取│ │
│ │ │ │ │ │ │得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楊耿展則向戊○○│ │
│ │ │ │ │ │ │收取8000元價金。 │ │
├──┼─────┼───┼──────┼───────┼───────┼──────────┼────────────┤
│25 │楊耿展 │戊○○│101年2月13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戊○○於101年2月13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謝駿賢 │ │下午5時20分 │○街0巷0號(○│500元。 │下午5時許,與楊耿展 │ 第317頁背面;本院卷㈠ │
│ │ │ │許 │○汽車旅館) │ │聯絡欲購買500元甲基 │ 第42頁、第101頁、卷㈡ │
│ │ │ │ │ │ │安非他命,但須賒欠,│ 第84頁) │
│ │ │ │ │ │ │為楊耿展所拒絕。楊元│⒉被告謝駿賢之自白(警卷│
│ │ │ │ │ │ │豪隨即撥打電話予陳志│ 第388頁至410頁;偵卷第│
│ │ │ │ │ │ │皇,陳志皇答應替戊○│ 63頁、第322頁背面;聲 │
│ │ │ │ │ │ │○先行支付500元價金 │ 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
│ │ │ │ │ │ │後,戊○○隨即前往左│ 院卷㈠第100頁、卷㈡第 │
│ │ │ │ │ │ │列地點,而楊耿展則指│ 84頁) │
│ │ │ │ │ │ │示謝駿賢攜帶左列數量│⒊證人戊○○之證詞(偵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 第219頁、第311頁、第31│
│ │ │ │ │ │ │列地點,交付予戊○○│ 2頁 ) │
│ │ │ │ │ │ │。 │⒋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 │ 手機與證人戊○○000000│
│ │ │ │ │ │ │ │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第234頁) │
│ │ │ │ │ │ │ │⒌現場交易蒐證照片(偵卷│
│ │ │ │ │ │ │ │ 第235頁) │
├──┼─────┼───┼──────┼───────┼───────┼──────────┼────────────┤
│26 │楊耿展 │戊○○│101年2月17日│○○市○○區○│甲基安非他命 │戊○○於101年2月17日│⒈被告楊耿展之自白(偵卷│
│ │ │ │晚上8時43分 │○路00號(戊○│2000元。 │晚上7時22分許,先以0│ 第317頁;本院卷㈠第42 │
│ │ │ │後某時 │○早餐店)( │ │0-0000000號電話,撥 │ 頁、第101頁、卷㈡第84 │
│ │ │ │ │101 年9月25日│ │打楊耿展所有並持用之│ 頁) │
│ │ │ │ │本院審理時被告│ │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⒉證人戊○○之證詞(偵卷│
│ │ │ │ │楊耿展自承,見│ │,告知楊耿展欲購買 │ 第219頁背面、第220頁、│
│ │ │ │ │本院卷㈡第96頁│ │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第311頁、第312頁) │
│ │ │ │ │) │ │楊耿展告知會請「小黑│⒊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號│
│ │ │ │ │ │ │」送過去,但戊○○一│ 手機與證人戊○○000000│
│ │ │ │ │ │ │直未見有人送甲基安非│ 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命前往交易,遂於同│ (偵卷第233頁) │
│ │ │ │ │ │ │日晚上8時43分許,再 │ │
│ │ │ │ │ │ │次撥打電話予楊耿展,│ │
│ │ │ │ │ │ │楊耿展要求戊○○前往│ │
│ │ │ │ │ │ │左列地點後,隨即在左│ │
│ │ │ │ │ │ │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戊○○,│ │
│ │ │ │ │ │ │並向戊○○收取2000元│ │
│ │ │ │ │ │ │價金。 │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宣告刑)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楊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8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2 │即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謝駿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
│ │ │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
├──┼──────────┼────────────┤
│ 3 │即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陳志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被告楊耿展連帶追徵其│
│ │ │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與楊耿展連│
│ │ │帶沒收之。 │
├──┼──────────┼────────────┤
│ 4 │即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陳志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被告楊耿展連帶追徵其│
│ │ │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與楊耿展連│
│ │ │帶沒收之。 │
├──┼──────────┼────────────┤
│ 5 │即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陳志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及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
│ │ │沒收之。 │
├──┼──────────┼────────────┤
│ 6 │即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楊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徒刑肆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至編號5、編號9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 │
├──┼──────────┼────────────┤
│ 7 │即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郭文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伍百元,與楊耿展連│
│ │ │帶沒收之。 │
├──┼──────────┼────────────┤
│ 8 │即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郭文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耿展│
│ │ │連帶沒收之。 │
├──┼──────────┼────────────┤
│ 9 │即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楊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2至編號5、編號8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之。 │
├──┼──────────┼────────────┤
│10 │即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
│ │ │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與鄧淇鴻連帶│
│ │ │沒收之。 │
│ │ ├────────────┤
│ │ │鄧淇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
│ │ │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
│ │ │之 │
│ │ │。 │
├──┼──────────┼────────────┤
│11 │即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
│ │ │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與陳明福連帶沒收│
│ │ │之。 │
│ │ ├────────────┤
│ │ │陳明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耿展│
│ │ │連帶沒收之。 │
├──┼──────────┼────────────┤
│12 │即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
│ │ │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與陳明福連帶沒收│
│ │ │之。 │
│ │ ├────────────┤
│ │ │陳明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耿展│
│ │ │連帶沒收之。 │
├──┼──────────┼────────────┤
│13 │即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徒刑肆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
│ │ │號5及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葉仲民、│
│ │ │鄧淇鴻連帶沒收之。 │
│ │ ├────────────┤
│ │ │葉仲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楊耿展、鄧淇│
│ │ │鴻連帶沒收之。 │
│ │ ├────────────┤
│ │ │鄧淇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楊耿展、葉仲│
│ │ │民連帶沒收之。 │
├──┼──────────┼────────────┤
│14 │即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徒刑肆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
│ │ │號5及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鄧淇鴻連│
│ │ │帶沒收之。 │
│ │ ├────────────┤
│ │ │鄧淇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沒│
│ │ │收之。 │
├──┼──────────┼────────────┤
│15 │即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謝駿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
│16 │即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陳志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具(含SIM 卡),沒收│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楊耿展、謝駿賢連帶│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
│ │ │耿展、謝駿賢連帶沒收之。│
│ │ ├────────────┤
│ │ │謝駿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具(含SIM 卡),沒收│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楊耿展、陳志皇連帶│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
│ │ │耿展、陳志皇連帶沒收之。│
├──┼──────────┼────────────┤
│17 │即附表一編號17之事實│陳志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具(含SIM 卡),沒收│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楊耿展、謝駿賢連帶│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
│ │ │耿展、謝駿賢連帶沒收之。│
│ │ ├────────────┤
│ │ │謝駿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具(含SIM 卡),沒收│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楊耿展、陳志皇連帶│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
│ │ │耿展、陳志皇連帶沒收之。│
├──┼──────────┼────────────┤
│18 │即附表一編號18之事實│陳志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能沒收時,與楊耿展、謝駿│
│ │ │賢、葉仲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楊耿展、謝駿│
│ │ │賢、葉仲民連帶沒收之。 │
│ │ ├────────────┤
│ │ │謝駿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能沒收時,與楊耿展、陳志│
│ │ │皇、葉仲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楊耿展、陳志│
│ │ │皇、葉仲民連帶沒收之。 │
│ │ ├────────────┤
│ │ │葉仲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具(含SIM 卡),沒收之│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與楊耿展、陳志皇、謝駿│
│ │ │賢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楊耿展、陳志皇、謝駿│
│ │ │賢連帶沒收之。 │
├──┼──────────┼────────────┤
│19 │即附表一編號19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
│ │ │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與鄧淇鴻連帶沒收之│
│ │ │。 │
│ │ ├────────────┤
│ │ │鄧淇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楊耿展連帶沒│
│ │ │收之。 │
├──┼──────────┼────────────┤
│20 │即附表一編號20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鄧淇鴻連帶沒收之。 │
│ │ ├────────────┤
│ │ │鄧淇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 │ │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
├──┼──────────┼────────────┤
│21 │即附表一編號21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鄧淇鴻連帶沒│
│ │ │收之。 │
│ │ ├────────────┤
│ │ │鄧淇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
├──┼──────────┼────────────┤
│22 │即附表一編號22之事實│陳志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能沒收時,與楊耿展、謝駿│
│ │ │賢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與楊耿展、謝駿賢連帶沒│
│ │ │收之。 │
│ │ ├────────────┤
│ │ │謝駿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能沒收時,與楊耿展、陳志│
│ │ │皇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與楊耿展、陳志皇連帶沒│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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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即附表一編號23之事實│楊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百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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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即附表一編號24之事實│楊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7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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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即附表一編號25之事實│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
│ │ │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與謝駿賢連帶沒│
│ │ │收之。 │
│ │ ├────────────┤
│ │ │謝駿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
│ │ │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沒│
│ │ │收之。 │
├──┼──────────┼────────────┤
│26 │即附表一編號26之事實│楊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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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楊耿展所有)
⒈ 甲基安非他命17包:(被告楊耿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
餘之物)各包重量如下:
①標示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3.54公克、驗後淨重3.531公
克(參本院卷㈠第15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②標示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3.501公克、驗後淨重3.492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5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③標示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3.558公克、驗後淨重3.549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④標示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3.536公克、驗後淨重3.527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⑤標示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3.508公克、驗後淨重3.499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⑥標示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3.511公克、驗後淨重3.502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⑦標示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3.533公克、驗後淨重3.524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⑧標示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3.597公克、驗後淨重3.588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⑨標示毛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後淨重0.105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⑩標示毛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⑪標示毛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7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⑫標示毛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3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6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⑬標示毛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7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⑭標示毛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83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7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⑮標示毛重0.56公克、驗前淨重0.381公克、驗後淨重0.372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7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⑯標示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584公克、驗後淨重0.575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7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⑰標示毛重0.68公克、驗前淨重0.415公克、驗後淨重0.406
公克(參本院卷㈠第17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⒉ 電子磅秤2台。(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⒊ 夾鏈袋3包。(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
⒋ 裝毒品用小錢包1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⒌ 帳冊2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⒍ 現金53700元。(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之物)
⒎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
0000000000)。(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⒏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
:0000000000)。(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⒐ COOLPAD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C26BDA81,搭配門號:0000
000000)。(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⒑ UTE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
000000000)。
⒒、BLACKBERR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
門號:0000000000)。
⒓、SIM卡4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②卡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③卡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④卡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⒔、筆記型電腦2台(ASUS牌及HP牌)、平板電腦1台。
附表四:(陳明福所有)
1、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2.67公克)
2、電子磅秤2台。
3、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
0000000000)。
4、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五:
1、DIGITAL CAMER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郭文誌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
2、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
0000000),謝駿賢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3、UTE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
0000000000),鄧淇鴻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4、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搭
配門號:0000000000),葉仲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