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燕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邵燕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合計為伍點陸零肆公克,另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邵燕南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邵燕南因陳○積欠林意凱賭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發生債務糾紛,乃與林○、郭○、龍○等人(上開3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由邵燕南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郭○、龍○,另由郭○委由綽號「蝦阿」之朋友約陳○出面,於高雄市博愛路與十全路口將陳代專人車攔下,並命陳○進入由邵燕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載至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籃球場,由林○、郭○分別持球棒;龍○、邵○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代專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陳代專清償上開賭債,陳○因而交付林○7萬元,林○則提供其中之1萬元予邵○、龍○、郭○等人平分。
(二)邵燕南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施用。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邵燕南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179公克,含包裝袋2個),並於上址頂樓邵燕南所有之紙盒一只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合計4.425公克,含包裝袋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燕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郭○、龍○、林○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0、31頁,警二卷第6、7頁、第28頁反面至32頁、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偵卷第81、82頁),及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並有陳○被毆打後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9反面頁);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8至40頁),而證人葉沛婕於99年7月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9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3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6至41、63至67頁,偵一卷第58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妨害陳○之人身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郭○及龍○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易言之,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職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000 000000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之犯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該部分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為使陳○償還積欠林○之賭債,竟與他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陳○之行動自由,危害被害人陳代專之人身安全,造成其身心恐懼及傷害,顯見其之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時間非久,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甚鉅,暨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
5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論處。基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然因上開轉讓禁藥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與上開妨害自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後,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個,驗後淨重合計5.6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就包覆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直接觸碰沾染禁藥、毒品,鑑驗時縱係將包裝袋內之禁藥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禁藥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禁藥、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