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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51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廣昇洪韻婷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靖惠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靖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標語各壹張沒收之。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標語各壹張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標語共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張靖惠之前夫林OO曾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擔任前高雄縣(改制前)縣議會副議長黃OO之隨扈,2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林OO因此持有黃OO所交付之支票及債務保管條。嗣林O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入監執行,林OO遂逃亡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並告知張靖惠其與黃OO間債務未獲黃OO全數清償,張靖惠可代其處理,而將所持有之部分支票及債務保管條交付,張靖惠遂向黃OO催討,惟遭黃OO以債務已清償及無法確定張靖惠為林OO代理人為由拒絕,張靖惠因此氣憤難平,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靖惠於101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前往黃OO之父黃OO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OOO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要求黃OO出面未果,張靖惠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車上預先準備之死魚內臟丟擲於基金會騎樓,以隱含加害身體、生命之訊息恐嚇黃OO,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同年月20日2時許,張靖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上開基金會騎樓樑柱上張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標語,並朝基金會騎樓丟擲7、8瓶玻璃空瓶使之碎裂一地後,接續前往黃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張貼數量不詳之相同字句恐嚇標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黃OO,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同年月21日3時許,張靖惠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噴漆在上開基金會門口地面噴上「還錢」、「死」、「OO」等字樣,再擲以內裝香油之飲料瓶,致前開詞句難以去除,除損壞該地面之完整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OO外,接續於同日4時許前往黃OO另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圍牆,張貼數量不詳、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標語,以前揭噴漆及標語字句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黃OO及黃OO,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OO報警處理,扣得上開標語,且通知張靖惠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O、黃OO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證人許OO、侯OO之警詢筆錄,與其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4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靖惠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所述、證人侯OO、許OO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73至74頁、偵一卷第90至91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標語8張扣案,現場照片69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靖惠在基金會門口騎樓地面以噴漆噴上「還錢」、「死」、「OO」等字樣,再擲以不明油類之飲料瓶,致前開詞句難以去除,使地面所沾黏之噴漆字樣難以清洗,而該處屬基金會門口,該騎樓地面不僅供人行走,亦有一定美觀作用,被告行為減損使該處失去美觀功能並減損其價值,自符合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林OO之教唆,且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詳見下所述),惟就所涉罪名部分,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於事實一㈡、㈢所示時間及地點,張貼多張標語,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㈢對告訴人黃OO、黃OO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安及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7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出於林OO之教唆,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證人許OO及林OO於101年12月20日12時54分撥打至基金會之通話譯文為其論據。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既然教唆犯係使本無犯罪意思之人起心動念而為犯罪行為,是成立教唆者,須其教唆之內容包含使該行為人針對特定之對象而為特定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否認其所為前揭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行係受林OO之教唆,而據證人黃OO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稱:林OO是在被告打電話要求清償債務後,有打電話到基金會來,說他的前妻即被告是瘋子,有衝撞警局,也有燒他自己的房子,要我們看著辦等語(參偵二卷第27頁反面),而觀諸林OO致電基金會之譯文內容,則係表明要授權被告向告訴人追索債務,但也表明係「用軟性的向他討」等語(參警卷第88頁),而證人許OO於偵查中則證稱:林OO在101年12月20日,即黃OO要結婚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來討錢,並提醒我被告有憂鬱症的病,行為模式較無法控制,曾在雙園舊家點瓦斯,也曾開車衝撞派出所,要我打電話給被告,不然被告真的會做激烈的動作等語(參偵二卷第31頁正反面),是觀諸檢察官所依憑之前揭證據,僅能認定林OO授權被告去討取其與黃OO間未清之債務,並告知被告精神不穩定,希望對方能出面處理,然尚不足以證明林OO確有教唆被告以恐嚇此一特定犯罪行為方式進行催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前揭行為係受林OO之教唆所為,自無從為此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前揭行為,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許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OO、侯OO、江OO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

⒈黃OO與林OO間有多筆借貸債務,前後包含數次借貸、分次清償、票據未能完全兌現、換票、債務協商之過程,延續了數年,其中尚有第三人介入,而涉及債權債務之移轉或代償,是2人間之借貸情形複雜而難以釐清等情,自黃OO先係於警詢中證稱:我自92年起,因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曾向林OO陸續借貸金錢約1800萬元,已陸續以支票及現金償還完畢。其中1筆800萬元是林OO積欠蔡OO之債務,林OO將該筆債權轉讓給蔡OO,由我出面與蔡OO協調並清償,雙方於96年1月11日經由律師在場簽立清償協議書,該筆800萬元債務經雙方協議折讓為600萬元,已償還完畢等語(參警卷第44至45頁),後又稱:其中800萬元,是當時林OO的友人蔡OO因案入獄,把800萬元債權轉給林OO,蔡OO出獄後知道當時借給我的800萬元債權已由林OO接收並收取利息,該時林OO又收押,遂轉向林OO的父親催討,林OO的父親希望我先從借款中貸償林OO要還蔡OO的錢,該時蔡OO委託陳OO到場,我則委託許OO到場,林OO未到場等語(參警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89、90年間林OO擔任我的隨扈,前後總共向他借款1800萬元,所謂1800萬元是本金加利息,前面1、2年時間,我借一個數目就開具本金加利息的票據,到了91年時,因為碰到SARS,整體情況不好,林OO有設算一段時間的利息,我們經過協議才變成總計金額1800萬元,我都是用票據還給他,我記得其中有4張票沒有兌現,約200萬元,98年他出獄後,約同一位陳OO律師在我的服務處與我見面,他要求我跳票的200萬元要處理,我就開了1張200萬元的支票給他,我要他出具清償證明,他就說要等支票兌現;另在98年6、7月間,我就很明確跟他說,我要還他的部分就到這裡,他就跟我質疑蔡OO那800萬元,我說我不認識蔡OO,那筆債務是林OO轉給我的,我會還給蔡OO也是蔡金賀去找林OO父親要錢,林OO的爸爸就透過朋友告知我說既然我和林OO之間還有帳,是不是願意先處理這個部分,我就跟林OO父親說這個部分要從我欠林OO的部分扣抵,這份協議書當初林OO沒有承認,後來也沒有意見;在98年我還清200萬元後,99年過年前,他又透過陳OO律師轉達說要50萬元,我就表明這是最後一筆錢,此後就清償完畢,並要律師出示證明,這份清償證明是被告為前揭行為後我再回頭去要律師出示;至於保管條沒有要回來,是因為林OO每次都跟我說不知支票是否會退票而不肯出示;這些保管條和支票被林OO散發給其他人,大家都拿來跟我要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99至100頁),及證人即曾從中協調債務糾紛之許OO到庭結稱:我知道林OO與告訴人黃OO間有債務問題,是林OO拿他父親退休金的錢給黃OO,林OO在大華派出所任職時,我有拿600萬元支票給林OO,他本來不收,說金額不夠,後來我叫他先收下來,嗣於林OO剛交保出來時,我又代黃OO交付50萬元給林OO,是因為先前的欠款還沒有還完,欠多少也都還釐不清,這先當生活費,但該50萬元我拿給蔡OO,本來要轉交給林OO的妹妹,卻被蔡OO挪用,後來蔡OO有還;還沒有發生潑漆事件前,林元鴻跑去大陸,被告就一直來要債,黃OO說已經還清,但被告說沒有還清,但事實上我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林OO和黃OO之間的債務是1600萬元,但可能他們私下又有借錢,所以才會和黃OO說的不一樣,而且這還涉及第三人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66至69頁反面),及證人即林OO之父親林OO於101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我兒子林OO與黃OO間債務關係,他自90年8月22日陸續向林OO借錢,但林OO本身沒錢,是回家跟我拿500萬元、向我女兒林OO拿600萬元借他,黃OO是以銀行支票借錢,未開立借據及其他證明,事後因支票跳票才又於91年10月27日開立保管條給林OO,後來黃OO陸續歸還,目前還欠我200萬元、欠林OO200萬元,黃OO還錢是開銀行支票讓我兌現,但93年7月24日到期後之支票尚未兌現,共尚欠上述400萬元等語(參警卷第94至95頁),及卷附付款簽收簿影本2紙、請款單影本4紙及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參警卷第65至67、70至72頁)可知。是即便身為債務人之黃OO自認業已完全清償,然自身為債權人之林OO未將黃OO所簽立之保管條、支票等債權憑證全部交還予黃OO,並將所持保管條、支票交予其他人,由其他人代為催討一情,可知林OO並未認同黃OO之借款債務業已完全清償,而居中協調之許OO亦僅是聽聞黃OO之說法,甚至其所認知之金額與黃OO認知之金額不同,難認其在告知被告時會獲得被告信服。

⒉另雖證人江OO於警詢時表示其曾於101年11月29日鳳山調解時,當場提出黃OO之清償證明予被告等語(參警卷第81頁反面),然觀諸卷附之清償證明,有黃OO與蔡金賀間之清償協議書(警卷第50頁)以及陳OO律師之證明書(警卷第58頁),而後者作成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係於該次調解之後,是可認江OO所提清償證明為黃OO及蔡OO間之清償協議書。然該份清償協議書僅能夠證明黃OO與蔡OO間之債務業據黃OO清償,而自黃OO前述證言亦可知悉,其與林OO間債務非僅有此筆,是此部分無法作為黃OO確已完全清償林OO間之借款佐證,被告即使看到此份文書,亦無法認知到黃OO與林OO間借款業已完全清償。檢察官復舉出上開陳OO律師所出具之證明書,作為黃OO與林OO間債務已清償之證明,然上開證明書實係於被告為前揭行為後,黃OO復向律師索取,是被告於行為時根本不知有該證明書存在;況自證明書內容觀之,僅表明「嗣後經伊二人(即黃OO及林OO)會面對帳後,除確認尚未償還之數額外,並作成黃OO先生先分2期各償還100萬元(共200萬元)之協議,後黃OO先生之友人綽號『小寶』者確有開立2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交由本人轉交林OO供作前開黃OO債務之償還。另於99年1月間,黃OO因林OO懇求,復透過『小寶』另償還現款50萬元予林OO」等語,從中並未寫明2人於對帳後,究竟「尚未償還之數額」為多少,而自「先分2 期」償還200萬元之語,亦可推知「尚未償還之數額」應較200萬元為多,而是否嗣後再清償之50萬元即算完全清償,從中亦無法推知。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作為黃OO與林OO間債務已完全清償,以及被告確實知悉此情之證明。

⒊承前所述,黃OO與林OO間之債務糾葛難清,而林OO於逃亡前即將手中所持黃OO之保管條及支票交付予含被告在內之人,而自前揭證人所述及基金會之電話譯文亦可知悉,被告催討債務之行為,係經林OO之同意,被告亦稱林OO有委託我出面向黃OO處理債務等語(參警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自己受到林OO委託,向黃OO催討未完全清償之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前揭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代人催討債務,卻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三番兩次至告訴人住居處及工作處所張貼標語出言恐嚇、丟擲穢物、噴漆,不僅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亦造成其家屬、員工之困擾;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所用之手段輕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量處拘役60日;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事實一㈠、㈡所處之拘役30日、60日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標語,為被告自己書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5頁),為其所有而各供如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應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足以構成犯罪之理由詳見下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各於101年12月20日2時許及同年月21日3許,於基金會騎樓樑柱及告訴人黃OO位於鳳山區OO路、OO街住處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二所示之標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

㈠被告張貼上開標語,非出自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具恐嚇取財之犯意,業如前述。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標語涉及恐嚇行為,惟觀諸上開標語內容,有係平直表明告訴人黃OO欠錢還錢或敘明要黃OO分次償還者、有係請求告訴人黃OO勸說黃OO還錢者,均難認其內容有具體表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難認被告所張貼上開標語之內容符合恐嚇危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恐嚇危安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罪,則各與事實一㈡、㈢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項前段法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係屬真實,或依所持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定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係屬真實,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張貼貼如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二所示之標語,其內容亦涉及妨害名譽一事,然觀諸標語內容,主要係表明黃OO欠錢未還,而依被告所受林OO告知之訊息、所持有之保管條及支票等資料,被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認定黃OO積欠林OO借款而未完全清償,如前所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犯意,而故意指摘或傳述其明知不實之內容,是此部分亦不成立誹謗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罪,則各與事實一㈡、㈢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標語內容                                    │備    註│
│號│事實│                                            │        │
├─┼──┼──────────────────────┼────┤
│1 │事實│101年12月30日前黃OO你真不予我們協商我張慧 │        │
│  │一㈡│玲必帶我家三個小孩去祝賀你們夫妻,現也無法生│        │
│  │    │活,就選在你的婚禮上解決還可上報            │        │
├─┤    ├──────────────────────┼────┤
│2 │    │全身病痛沒錢繳交健保,死了算了還有人陪好好喔│        │
├─┤    ├──────────────────────┼────┤
│3 │    │黃OO出面談談,欠錢本來就要還,不要跟我這瘋│公訴意旨│
│  │    │子玩,也不要我的忌日是你的結婚紀念日,我不是│認另涉誹│
│  │    │一個月要你全還                              │謗罪嫌,│
│  │    │                                            │不另為無│
│  │    │                                            │罪諭知  │
├─┤    ├──────────────────────┼────┤
│4 │    │我事先多有告之在光華R9號那邊的魚禮物,都是林│        │
│  │    │元鴻要送給黃OO的禮物,我只是代送,我也有請│        │
│  │    │小姐看要不要報警,是你們不處理的,所以我還會│        │
│  │    │每天送,只到黃董出面與拾荒人張靖惠談。不然只│        │
│  │    │到12月30日                                  │        │
├─┼──┼──────────────────────┼────┤
│5 │事實│黃OO:沒錢,全身病痛而且沒有家人,而且又想│        │
│  │一㈢│死,好好想,12月30日有很多大官吧,我要去,我│        │
│  │    │最喜歡,總統及副總統,還有我最最喜歡宋楚宇  │        │
├─┤    ├──────────────────────┼────┤
│6 │    │一人一條,我如沒命我也會叫人來陪我          │        │
├─┤    ├──────────────────────┼────┤
│7 │    │黃OO前市長,叫你子欠錢還錢,不然我的忌日,│公訴意旨│
│  │    │不要剛好是結婚日                            │認另涉誹│
│  │    │                                            │謗罪嫌,│
│  │    │                                            │不另為無│
│  │    │                                            │罪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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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前市長拜託,你子101年12月30日結婚要那麼難看 │        │
│  │    │,反正一人一條,死我不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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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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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公訴意旨│標語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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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訴意旨│還錢還錢,說你沒錢還辦200桌                 │
├─┤一㈡    ├──────────────────────┤
│2 │        │黃OO欠錢還錢                              │
├─┤        ├──────────────────────┤
│3 │        │還錢還錢,反正我以瘋了,哈哈哈              │
├─┤        ├──────────────────────┤
│4 │        │欠錢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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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黃幫的在借錢時,是稱兄道弟,現在呢良心啦,個│
│  │        │個拿出來看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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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訴事實│黃前OO市長,求你勸勸你家王子黃OO把錢還我│
│  │一㈢    │們吧,200桌1桌8人,總共差不多也有一千多人呢 │
│  │        │,哈、哈我還以為一萬多人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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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黃前OO市長,求你勸勸你家王子黃OO,一萬次│
│  │        │的求你吧,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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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黃OO,欠錢本就要還,900萬看你一萬月,要還 │
│  │        │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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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也不是一次叫你全還,看一個月幾萬慢慢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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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51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